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上訴人 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陳○如 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被上訴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行)於民國96年9月12日因與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銀行)合併,花○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換法定代理人為「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由利○○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與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華○銀行所發行之卡號○○○○○○○XX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後,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5年9月間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6萬8,091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8,091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華○銀行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華○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尚積欠66萬8,091元,係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在特約商店虹泉有限公司(下稱虹泉公司)分別以10萬元、50萬元及9萬元之金額購買特殊鞋,並以刷用前開信用卡之方式付款,惟於刷卡購買後,遲遲未獲交付,經與特約商店虹泉公司聯繫後,即在同年9月18日由該公司以辦理退貨之方式取消交易,並於退款單上簽名,並保留退款單存根,符合上開信用卡約款,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所指之積欠情事存在。 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11月8日聯卡商管字第0960002405號函,尚不足以說明上訴人確實涉有何不法;且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之選擇與管理,本非消費者所得置喙,是特約商店倒閉之風險,亦不應責求作為消費者之上訴人承擔。又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該函所謂之「持卡人」是否即指上訴人,於該函中並未說明,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涉有共謀不法。 ㈢又上訴人以信用卡與「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交易並非第一次,在此次之前所為交易亦均正常,故放心與該二公司為大量之交易,惟於此次交易後,發現並未如期獲得交付,即依規定辦理取消交易,就此而言,上訴人亦屬受該二公司負責人詐騙之受害人,既已依華○銀行所定之信用卡使用規定辦理退貨,即屬已即為撤銷付款委託之通知,既於發現無法取得購買貨物時,即時辦理取消交易,自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華○銀行既屬從事發行信用卡提供消費者於消費時為委託付款指示之工具,並於消費者為全額清償消費款時提供消費借貸之營業之商人,對特約商店之選擇,本即有一定之標準,對上訴人之消費者而言,信賴華○銀行選擇「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作為特約商店而與之交易,竟於該二公司倒閉時,以上訴人不察而與之交易,遽指上訴人與之共謀而請求上訴人必須負擔賠償其所受損失之責,就此推而論之,是否只要特約商店一倒閉,信用卡發卡銀行都可以要求有刷卡消費但未取得貨物或服務的消費者須拿錢出來補銀行損失?是以特約商店倒閉之風險,要無由消費者承受之理,信用卡發卡銀行既係藉此營業牟利之人,其於選擇並管理特約商店時,即應注意該商店之營業是否有異常情形,於其能注意而未加以注意,發生特約商店倒閉,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而不應責由上訴人承擔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1日與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華○銀行所發行之卡號○○○○○○○XX號信用卡。 ㈡依華○銀行所預定之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在特約商店虹泉有限公司分別以10萬元、50萬元及9萬元之金額購買特殊鞋,並以刷用前開信用卡之方式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之筆錄、第71、72頁之書狀),且有華○銀行應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華○銀行與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9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3、24頁之契約書)記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又該契約書第9條第2項亦記載:「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3、24頁之契約書)。足見持卡人如有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而有違反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9條第2項至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時,持卡人亦應負清償責任。 ㈡雖上訴人辯稱伊於刷卡購買後,遲遲未獲交付,經與特約商店虹泉公司聯繫後,即在同年9月18日由該公司以辦理退貨之方式取消交易,並於退款單上簽名,並保留退款單存根,符合上開信用卡約款,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所指之積欠情事存在云云,提出退款簽單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之三紙退款簽單存根)。惟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6月20日聯卡商管字第0960001424號函說明欄載明:「一、「有關『虹泉』『倍樂士』公司涉嫌與持卡人共謀非法吸金套利一案,本中心已對二公司負責人及提出扣款之持卡人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之函文)。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11月8日聯卡商管字第0960002405號函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本中心與『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公司負責人則為配偶關係)往來資料顯示,持卡人『郭○○』(即上訴人)於民國95年7-9月間,共持14張信用卡至該二公司進行37筆簽帳消費,金額總計新台幣660萬8,000元,…。二、經查該名持卡人確於95.9.8-95.9.9持華○銀行信用卡至『虹泉公司』簽帳消費3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9萬元,並於95.9.18辦理退貨交易,惟因本中心當時已察覺『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涉嫌與持卡人長期共謀以『假交易真刷卡』方式違法吸金套利,且該公司於95.9.18-19協助大批持卡人結帳辦理退貨交易,意圖利用最後時機取消原消費帳款,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本中心即時察覺,乃於95.9.19終止該特約商店關係,並針對上述464筆有疑義之退貨交易於系統上取消,使該464筆退貨交易自始不生效力。故持卡人郭○○前述華○銀行之消費帳款仍屬應繳之信用卡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之函文)。是華○銀行95年9月18日由特約商店以辦理退貨方式取消上訴人交易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㈢又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95年9月9日分別刷卡消費10萬元、50萬元及9萬元,華○銀行於95年10月寄予上訴人之帳單業將該三筆交易記錄列入應繳納帳款,並已墊付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亦已撥款予特約商店,此有帳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款已刷退,惟特約商店須將華○銀行所墊付之帳款退還予收單銀行,如此才算完成一筆完整的退貨交易程序,今特約商店虹泉公司已倒閉(見本院卷第41、42頁之函文),上訴人所持該公司之退款單存根,其刷退程序難謂完成,即非屬有效之退貨單,則上訴人於短期內異常刷卡消費逾660萬8,000元,事涉不法,已如前述,其又未能合理釋明有被害情事,則仍應就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另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15條(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3、24頁之契約書)記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如對消費明細帳款通知書所載之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本行…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如經本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收到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等情。而上訴人既於95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均分別收受華○銀行寄發之帳單,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款仍未刷退,竟未向華○銀行申訴為爭議帳款,依上開條款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且經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因「虹泉公司」之非法吸金套利行為而致使該退貨行為無法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自屬非可歸責於華○銀行之事由,是上訴人仍應依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繳款。至上訴人抗辯信用卡處理中心就「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事件,已依該中心「中心受託收單之風險損失分配辦法」給予半數之補償,華○銀行是否亦在補償範圍之內?經本院向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查,該中心函覆持卡人郭美善所欠信用卡款項並未受有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之函文)。足見華○銀行並未受有補償,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云云。惟承前所述,持卡人即上訴人前述之消費帳款仍屬應繳之信用卡款項,而華○銀行95年9月18日由特約商店以辦理退貨方式取消上訴人交易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95年9月9日分別刷卡消費10萬元、50萬元及9萬元,華○銀行已墊付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亦已撥款予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並未將華○銀行所墊付之帳款退還予收單銀行,且特約商店虹泉公司已倒閉,上訴人持其所刷退之退款單存根,即非屬有效之退貨單,其刷退程序難謂完成,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而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於領用華○銀行所發行之卡號45595800802661XX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頁之契約書)。足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按年息14.235%計算,並無超過年息20% ,而違約金按年息14.235%之10%計算,既為上訴人與華○銀行間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而決定,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可言。且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自無酌減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本金66萬8,091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8,091元及自結帳日95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翌日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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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