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吳○寶 訴訟代理人 吳○裕 吳○心 視同上訴人 吳○泉 吳○純 吳○鳳 吳○妹 劉吳○妹 吳○妹 王吳○招 邱吳○妹 被上 訴人 吳○德 兼訴訟代理人 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複代 理人 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載「農作物」,補正為「水稻、香蕉樹、柑橘樹、芋頭、玉米、生薑等農作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為吳○生,其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其承租權利(理由詳下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下均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德所有,同地段○○、○○、○○、○○ 、○○、○○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同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吳○德所有。伊等就系爭土地(系爭○○地號土地係其中819 平方公尺部分)與吳○生定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吳○德並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吳○生作為農舍使用。吳○生於民國(下同)69年3 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但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多年來不為耕作,經伊等向新竹縣○○鎮公所申請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上訴人吳○寶提出異議,經新竹縣○○鎮租佃委員會調處,未能成立,伊等乃於94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及農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但上訴人主張契約仍有效存在,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建物,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58 條第2 款、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吳○德與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被上訴人吳○德於本院聲明農作物種類為水稻、香蕉樹、柑橘樹、芋頭、玉米、生薑,見本院卷第164、165、173 頁,屬事實上之補充,無涉訴之變更)清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德;㈢確認被上訴人吳○德與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等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中之819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被上訴人吳○德於本院補充作物種類為水稻、香蕉樹、柑橘樹、芋頭、玉米、生薑,見本院卷第164、165、173 頁,屬事實上之補充,無涉訴之變更)清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德;㈤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德;㈥上開第㈡、㈣、㈤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上訴人吳○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70年左右颱風把灌溉用池塘沖壞,被上訴人沒有修復,且系爭土地布滿石塊,無法供伊耕作,屬不可抗力;新竹縣○○鎮公所於92年7 月29日勘查時正值水稻一期已收割,二期尚未耕作時,故不能據以證明伊未耕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此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德所有,系爭○○、○○、○○、○○、○○、○○等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吳○德所有,伊等就系爭土地(系爭○○地號土地係其中819 平方公尺部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生定有耕地租約,租期自38年起至61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吳○德並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吳○生作為農舍使用,期滿吳○生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伊等續定租約,嗣吳○生於69年3 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亦未依上開條例與伊等續定租約,新竹縣○○鎮公所於91年11月15日以關鎮民字第14661 號通知書通知兩造應於92年1 月1 日起至2 月14日止公告期間申請續定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因上訴人逾期未申請續定租約,新竹縣○○鎮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關鎮民字第4470號通知書通知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其後伊等以上訴人不為耕作為由,向新竹縣○○鎮公所申請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但上訴人吳○寶提出異議並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新竹縣○○鎮租佃委員會調解未成立,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但內政部以93年3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04950號函釋示本案經註銷租約登記後,已非屬租佃爭議事件,兩造租賃關係之有無,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新竹縣政府乃於93年3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31398號函覆伊等,而未成立調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鎮公所通知書、函文、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書、調處程序筆錄、內政部函、新竹縣政府函、上訴人戶籍謄本、吳○生除戶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 至19、25、30至37、78至86、92至9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經新竹縣○○鎮租佃委員會調解未成立,再因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租約業經註銷登記為由不予調處,通知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解決爭議,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並無欠缺。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因被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該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致被上訴人能否以耕地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耕地租賃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性質必為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未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且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該續訂之租約亦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再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屬行政監督管理方式,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當事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有該條例第20條所示應續訂租約情形,但當事人未換訂租約並申請登記,無礙租約屆期自動更新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吳○生簽訂之耕地租約於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主張依法收回自耕,且上開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內容顯示上訴人持續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吳○生及被上訴人願繼續租賃關係,吳○生、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續訂書面租約並申請租約換訂登記,仍應認該租賃關係每六年更新一次,此由上開新竹縣○○鎮公所91年11月15日關鎮民字第14661 號通知書記載兩造間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通知兩造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堪予佐證,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自92年1 月1 日再次更新,其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闡示:「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多年來未在系爭大部分土地繼續耕作,僅於少部分土地上栽種水稻、香蕉樹、柑橘樹、芋頭、玉米、生薑等農作物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雜草叢生(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另提出新竹縣○○鎮公所92年7 月29日關鎮民字第0920008779號函記載「本所92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依出租人吳○德、吳○德、承租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吳○寶指界勘查結果略下:本案土地除一筆耕地邊緣植有香蕉、薑外(目測估計各約9 至12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均荒廢未耕」;提出新竹縣○○鎮公所92年11月3 日關鎮民字第0920012763號函所附該公所租佃委員會勘查紀錄,載明於92年10月30日勘查結果,上訴人吳○寶表示於系爭○○、○○等地號土地有栽種水稻、柑橘、香蕉樹、芋頭、玉米、生薑外,其餘土地未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8、29頁)為證。又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號受理,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撤回起訴,該事件承辦法官曾於94年8月2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吳○寶所指耕作區域為系爭○○地號土地上有栽種生薑85平方公尺、水稻187 平方公尺,系爭○○地號土地上有栽種水稻474 平方公尺。另履勘當時,有證人即上訴人吳○寶之堂弟吳○棟當場證述:吳○生去世前有耕作,去世後,上訴人吳○寶也有耕作,後來因不能維持生活才停耕,系爭土地於80幾年時沒有耕作,嗣後上訴人吳○寶耕作一小部分等語;證人即當地鄰長蘇金興證稱:吳○生有耕作,但多年來沒人耕作,迄92年7、8月第2 期稻作才有耕作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吳○寶之鄰居鄭奕潘證述:吳○生有耕作,吳○生死後由吳○寶及其弟種植,但92年以前沒有耕作,因為種沒有工錢,大概有十年未耕作等語。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自80多年起迄92年7、8月期間因認為耕作所得微薄而未繼續耕作,其後始在部分土地上復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吳○寶抗辯其有繼續耕作云云,但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上訴人吳○寶另抗辯:70年左右颱風把灌溉用池塘沖壞,伊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未置理,且系爭土地遭土石掩埋,經被上訴領取耕地全毀之天然災害補助,故伊因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耕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吳○寶未舉證證明池塘已無法修復,或有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之事實,上開新竹縣○○鎮租佃委員會勘查紀錄並記載上訴人吳○寶表示池塘於80年崩塌,缺口約六公尺,伊於91年回填以利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上訴人放任池塘處於毀損狀態,該池塘功能不彰非屬不可抗力。再查,上訴人吳○寶聲請原審及本院向新竹縣○○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函查發放系爭土地全毀之天然災害補助予被上訴人情節,該二機關均回覆查無發放記錄,有新竹縣○○鎮公所96年5 月7 日關鎮農字第0960005412號函及新竹縣政府97年4 月2 日府農糧字第097004692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183 頁),是上訴人吳○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在本件耕地租約租期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目前亦僅在部分土地復耕,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4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及農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4年11月21日前到達全體上訴人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新竹民生路郵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38至4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而於94年11月21日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德與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吳○德與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 等地號土地、系爭○○ 地號土地中之819 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九、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4年11月21日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農作物及在系爭建物內放置之動產,均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騰空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後,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且法律未就被上訴人之返還及除去請求權另定消滅時效期間,應認該時效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算15年始屆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吳○德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水稻、香蕉樹、柑橘樹、芋頭、玉米、生薑等農作物清除後返還該土地;被上訴人吳○德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等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中之819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稻、香蕉樹、柑橘樹、芋頭、玉米、生薑等農作物清除後返還該土地,及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均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55 條規定,與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基礎立於競合關係,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455 條請求權基礎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業因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而於94年11月21日消滅,被上訴人吳○德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德;被上訴人吳○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德與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 ○○、○○、○○ 等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中之819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德,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寶之聲請,就上開清除農作物、騰空建物及返還土地、建物部分請求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被上訴人所為事實上之補正,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載「農作物」,補正為「水稻、香蕉樹、柑橘樹、芋頭、玉米、生薑等農作物」。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