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泉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鈞 藍○妤 被上訴人 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 訴訟代理人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韓王○枝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則韓王○枝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先位聲明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僅就上訴人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稱恆○公司)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二、上訴人恆○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車號Y三-○○○號營業大客車前於民國92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道投一五一線道路,因機件故障不幸發生車禍,致車上乘客張○齡等45人傷亡。該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之規定,受傷之乘客即訴外人張○齡等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詎張○齡等人於94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該項強制汽車險之保險金。因恆○公司係前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業已先行墊付保險金予各受傷之乘客張○齡等人,恆○公司墊款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墊款,被上訴人迄今仍不歸墊該款項。 ㈡系爭車禍之被害人許○美等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怠於提出傷殘證明,致上訴人無故提出傷殘證明,因被害人大多居住於臺南縣市,請法院囑託訊問證人許○美等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強保法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上訴人既非屬受害人或受益人之身份,原則上並非強制險給付之對象,其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保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作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雖無不當,惟受害人及受益人於申請強制險相關給付時,尚需提供各該給付項目之相關資料。上訴人請求之給付項目,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該部分金額應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恆○公司新臺幣(下同)13,19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韓王○枝750,375元 本息,並駁回恆○公司備位聲明全部之請求。恆○公司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9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號Y三-○○○號營業大客車於92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道投一五一線道路,因機件故障發生車禍,致車上乘客張○齡等45人傷亡,該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事實,業經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及張○齡等人之診斷証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系爭事故發生於92年9月7日,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自認應給付被害人張○齡等人保險金 750,375元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自張○齡等人受讓債權之韓王○枝,則本件爭執者為扣除 750,375元以外部分,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之保險金,由其所代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修正前強保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係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張○齡等人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歸墊,固無不合;但前開條文明確規定,上訴人先行賠償者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始得請求歸墊。查: ㈠強保法第25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同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或受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39頁反面)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3條約定:「受益人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理賠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一、傷害醫療給付‧‧‧(四)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五)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殘廢給付‧‧‧(四)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則保險人之法定給付責任,係待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或受益人協力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確定。依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下簡稱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準此,醫療給付金額,並非採定額給付甚明。其中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相關醫療費用之第 2款之「診療費用」採列舉式,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本院卷第73頁)。而受害人經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依強保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由全民健康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全民健保法)第82條規定,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受害人僅得就全民健保給付以外之部分負擔或差額等費用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關於醫療用品及醫藥費用等支出,必須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且必須支出者為限。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應以全民健保給付以外之部分負擔或差額等費用為據,若非於全民健保之特約醫院所支出之醫療用品及醫藥費用,並不在強保法之規定給付範圍之內。㈡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醫療院所中所支付之自費醫療費用,項目為「其他」、「個人衛生材料費」、「診斷書費」、「藥品費」等,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云云(本院卷第47頁)。經核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項目,依強保法非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說明如下: 1.「其他」費用,係指非屬部分負擔,例如:影印費、電話費,病人家屬向醫院租用便床之陪伴床費等,非醫療行為之雜項支出。 2.「個人衛生材料」費用,通常指臉盆、毛巾、牙杯等個人盥洗用具費之非醫療行為支出。 3.「個人衛生暨行政處理費」,僅屬不同醫療院所用語有異,其內容係指前述1、2費用之總合。 4.「輪椅費」、「洗澡便器椅費用」、「減壓脂肪墊費用」及「全扣式軟背架費用」等項目,雖屬醫師囑咐之醫療器材,惟非屬強制險給付標準中診療費用所羅列之任一項目。 5.「翁外科診所」費用,因非為全民健保之特約醫院,故支出之醫療用品及醫藥費用亦非屬強制險給付標準中所稱之診療費用。 6.「藥品費」或「高價藥品費」,依全民健保法第39條非為全民健保給付項目第 4款規定:成藥、醫師指示用藥,第12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亦非屬全民健保給付以外之部分負擔或差額之費用。 ㈢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受害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此為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及給付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做為對受害人給付方式。依前述強制險條款第23條及強制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3條(本院卷第77至78頁)約定「受益人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理賠時,‧‧‧殘廢給付應分別檢具文件(四)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則殘廢給付應以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並經合格醫師診斷永不復原狀態為據,非一經治療即可領取殘廢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怠於提出傷殘證明致上訴人無法提出傷殘證明(本院卷第5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本院囑託訊問證人即被害人(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兩度發函通知上訴人陳報囑託訊問事項,上訴人收受通知(本院卷第53、60頁)拒未陳報,足證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難信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許○美等人符合殘廢病症之情為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先行賠償被害人者,既非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其本於強保法請求被上訴人歸墊,即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