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 被 上訴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王○○之子,為其繼承人,王○○於民國90年12月12日死亡,就王○○與王○○、戴○○間於原審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王○○自始自終未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被上訴人亦未與王○○接觸,包括信件、電話或面談,一切由被上訴人逕自進行訴訟,因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更名登記事件中未經合法代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原審86年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係由上訴人持其母即王○○之印章、戶籍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出生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並表示王○○當時已76歲高齡,年老體衰,無法到場,全權託上訴人辦理手續云云,前揭訴訟審理期間並提供證人王德民、陳丕列等姓名地址,供伊向法院聲請傳訊,復提出王○○所屬里長證明書、土城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等文件,交由伊聲請訴訟救助,王○○復以本人名義三次具名擬寫意見交由伊參考,如此漫長、繁雜的訴訟過程殊難謂王○○不知情,上訴人既經王○○授權辦理委任手續,應認合法有效,至少亦有表見代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足參。 五、經查: ㈠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其係主張被繼承人王○○生前與王○○、戴○○間,於原審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被繼承人王○○未曾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一切訴訟行為均為被上訴人逕自進行云云,惟查原審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更名登記事件,其原告(即上訴人)為王○○、被告(即被上訴人)為王○○、戴○○,由王○○訴請戴○○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永和段芎蕉腳小段56、54之6、54之7、59之3等建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小段61之4、56之1、57之6、59之10、60之4、59之4地號等建地應有部分各1/5更名登記為王○○所有,被繼承人王○○在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此有前揭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則本件上訴人並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於前揭訴訟中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者,為被繼承人王○○亦非上訴人,即該委任關係係存於被繼承人王○○與被上訴人之間,對上訴人而言,尚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需賴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無確認利益。 ㈡另對確定終局判決如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得以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原審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更名登記事件業已確定,縱經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亦不能更易被繼承人王○○受敗訴判決之事實,更何況被繼承人王○○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更名登記事件中未經合法代理,依其起訴狀所述之事實,並無確認利益,為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