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17號抗 告 人 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私立○○○文理語文補理班(吉的堡教育機構東門分校)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同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同上)95年1 月至同年6 月中旬,在相對人台北市私立吉得堡文理語文補習班工作,惟自離職後迄今仍無工作,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薪資至今所剩無幾,目前僅靠妻子收入生活,雖抗告人及妻子名下各有一輛汽車,然均為10年以上之舊車,並無不動產,因抗告人目前失業在家,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妻子負擔,雖有月薪3 萬元之固定工作,惟生活仍屬困難。另抗告人之國籍為約旦哈希米德王國之國民,依據46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與約旦哈希米德王國間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與約旦哈希米德王國友好條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此締約國同意對於彼締約國國民在其領土全境內,依照其法令及在與第三國國民相同條件下給予旅行、居住及經商之權利。此締約國在其領土內,關於一切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各種租稅之徵收及其有關之程式應盡力給予彼締約國國民,以不低於所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抗告人為約旦哈希米德王國之國民,依前揭條約之規定,於司法事件上應享有之待遇應與中華民國國民相同,是以抗告人自享有訴訟救助之機會。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凡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有適用,因此,縱使為外國人,若屬無資力即可申請法律扶助,無須考量有無互惠規定,原裁定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下簡稱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抗告人為約旦哈希米德王國之外國人,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外交部函詢結果,我國與約旦哈希米德王國間,雖曾於46年11月19日簽訂「中華民國與約旦哈希米德王國友好條約」,惟該條約業因雙方斷絕外交關係而於66年(1977年)失其效力,有外交部96年8 月21日外條二字第0960116286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是抗告人既有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縱如抗告人已經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准予訴訟救助。另抗告人雖以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亦得適用法律扶助云云。惟法律扶助之種類有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對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其扶助之項目,雖包括前揭之事項。惟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予准許之。其立法理由略謂:准予法律扶助者,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於有本案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故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故其僅簡化法院審查當事人是否有資力之要件而已,但就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除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要件外,並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亦許中華民國人民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法院仍須審究。非謂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法院即應一概准予訴訟救助。故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准對抗告人法律扶助,核與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係屬二事,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無從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以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