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陳○年 陳○明 陳○臣 陳○芳 陳○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韓○○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46號拍賣標的物(即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635 、646 、647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此優先承購權於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得主張有依同條第4 項之優先承購權;且於執行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變價分配土地,共有人對拍賣之共有土地,亦有此優先承購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可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即係針對「執行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之變價分配時,共有人確有優先承購權」所為之判決及認定,亦即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通知上記載「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字樣。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案情均完全相同,故本件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見解,顯具有優先承購權。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9日之拍賣公告上,漏未載明共有人即抗告人有優先承購權,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請求變更拍賣條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見解,且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至鉅,應予廢棄,並應於拍賣公告通知上記載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末段、【五】參照)。經查: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635 、646 、647 等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抗告人陳○○、陳○○、陳○○、陳○○、陳○○與相對人韓○○、潘○○、陳○○、陳○○、陳○○、陳○○、陳○○、洪○○、洪○○、洪家斌、洪○○、陳○○、陳○○、陳○○、陳○○、陳○○、陳○○等人共有,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537 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於91年2 月4 日確定,嗣相對人韓○○於93年3 月1日以前開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6年1 月19日為拍賣公告,拍賣公告上未記載共有人即抗告人有優先承購權,嗣原法院依該拍賣公告已於96年3 月22日下午3 時進行公開拍賣,拍賣結果為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到場表示願意承受等事實,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46號一般執行卷宗影本3 宗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第一次公告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聲明異議雖係在執行(第一次公告拍賣)程序終結前,但第一次公告拍賣之程序業已於96年3 月22日終結,揆之上開說明,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拍賣公告,亦屬無從執行。從而,抗告人提起之抗告,自屬不應准許。 三、又因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而拍賣全部共有土地,旨在消滅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均同被拍賣,各具執行債務人之身分地位,此與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非債務人),或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物之全部(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主張優先承購權(該出賣之部分或多數共有人則無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不同,各共有人均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購。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係以該個案業經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並經優先買受後再轉售予第三人之事實認定為裁判之基礎,尚難拘束其他個案之判斷,併予敘明。四、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