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選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舉行臺灣省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採證方法各有不同,於刑事訴訟中,公訴人之舉證責任,必以盡到犯罪事實應係如此,而無其他懷疑者,始足當之,倘其中尚有置疑者,即屬罪疑惟無,自難論罪;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負舉證者只要盡到其事實應係如此,無庸達到絕對如此,即為已足,待負舉證者以盡到其事實應係如此之程度,其舉證責任即轉換予對造,而由對造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倘予以量化言之,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應盡幾乎百分之百確信,而無疑義者,方得予以審認論罪,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負舉證者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只要盡到逾越百分之五十之可信者,應認其舉證責任即已完成。次按「現金買票:以往現金買票係最常見的賄選方式,係由候選人透過其所屬派系、農、漁會或水利會系統,由上而下將現金逐一交付予投票權人,再由最基層之樁腳,於投票日逐一對已收受賄賂的投票權人進行催票,以換取所欲得到之當選公職票數。...另為先行統計所能賄賂之票數,候選人即透過小樁腳逐一先行將欲行賄之對象人數,按住址作成統計名單,交付中樁腳統合後,轉交候選人或操盤手統計票數。在於投票日前數日,由候選人或操盤手將錢轉發予小樁腳後,由小樁腳按所造名冊,逐戶轉送至投票權人手上。早期小樁腳行賄時,即持所造名冊逐戶散發賄選金額,部分小樁腳甚至以紅包袋包裝金錢,並於行賄後,於名單上打ˇ註記。...惟經歷年來檢警調越來越積極的查察賄選動作,往往身上除攜帶現金外,即無任何其他足資佐證之物品,故欲查獲現金買賣,難度即較以往為高。」此有法務部網頁資料可稽。是以現金買票亦為傳統賄選方式之一,其方式往往透過候選人所屬派系,由上而下將現金逐一交付與投票權人,其特性在於為了統計賄賂票數,先透過小樁腳將行賄對象製作統一名單,再按該名單於選前發放賄款,以達賄選的目的。經查被上訴人於競選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確曾透過其樁腳組織向選民進行買票行為,此業經證人王友正、戊○○夫婦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夫婦確有收受到被上訴人樁腳交付用以賄選買票之金錢,雖被上訴人否認向王友正、戊○○夫婦進行買票行為之人為其樁腳。惟查本件確有人於被上訴人競選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而政府相關單位為端正選風,於歷次公職人員選舉,莫不透過政策宣導候選人或民眾不得有買票賄選行為,故選舉期間賄選行為為犯罪行為,並為檢調單位大力查緝之重點工作,近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已為政府大力宣導,國人自無不知之理。試問若該他人非被上訴人之樁腳,豈有甘冒觸法之危險而自掏腰包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 (二)復按選罷法第103 條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 月23日修正選罷法之立法意旨即明。再參酌選罷法之立法理由,乃在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選舉無效之原因,是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行賄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查證人王友正、戊○○夫婦分別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伊等不認識之一男一女至其家中,為被上訴人向伊夫婦進行賄選買票,且當場交付用以賄選買票之金錢,足見被上訴人之樁腳進行買票,已具有二人以上組織之性質,且進行買票對象亦非僅係針對特定對象進行,故其進行賄選方式、規模自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為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卻於95年4月9日假藉捐助名義,無償提供10台電扇予其選區內之「吳公爺廟」,利用該廟神明生日之機會,提供物品予其選區之信徒選民摸彩,藉使該廟其選區內之信徒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為行求交付賄賂。被上訴人復於95年5 月31日,再利用其選區內之「北門將爺廟」舉辦康樂晚會期間,提供腳踏車2 部供該廟其選區之信徒選民摸彩,顯然其目的亦欲獲得該廟其選區內之信徒選民投票支持。另被上訴人之前並未曾於廟會慶典活動中,提供過物品贊助之情形,卻於競選期間以其個人名義掛名提供摸彩品予該二間廟宇,再徵諸參與該次選舉之候選人,亦僅被上訴人一人有提供摸彩品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何以捐獻「吳公爺廟」及「北門將爺廟」摸彩禮品,其意欲為何,應已不言可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政育版之傳統賄選方式之法律解析及案例,聲請傳喚證人戊○○、庚○○、乙○○、己○○、吳勝族、甲○○,及向(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二)吳公爺廟函詢95年間舉辦之神明慶生活動之摸彩獎品,其中捐助人丙○○提供10台電風扇供信眾摸彩之緣由及過程為何?並提供自90年起之歷年辦理活動提供捐助之人員名單及捐助項目明細資料。(三)北門將爺廟函詢95年間舉辦之康樂晚會活動摸彩之緣由及過程為何?並提供自90年起之歷年辦理活動提供捐助之人員名單及捐助項目明細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所謂賄選之要件: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等而言。依我國民間社會風俗,於民間廟會時提供禮品酬謝神明,實乃平常之舉俗稱「寄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該禮品,其價值並非貴重,姑不論該選區之選民是否均可參加晚會摸彩,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要賄選,豈有可能僅提供區區之數樣禮品,並以抽籤或猜謎方式給予得獎之對象,被上訴人並非針對一般具投票權之選民贈送禮品,而請求支持競選之人,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供禮品作為廟會之摸彩品為賄選行為,顯與常情不合,亦與賄選要件有間,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舉,應屬誤會。再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7日辦桌請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之弟弟吳倉修所為,席間並無被上訴人與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期約之舉,該辦桌請客之事與選舉無關,且證人吳勝族證稱:被上訴人當選要請客,我沒有去,日期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這是選舉後說的等語。而證人吳勝族為經營搭棚架之人,其僅受客戶指示前往宴客地點搭棚架,何因請客未必知道,參以被上訴人表示其當天不在場,已說明在無積極證據下,自難僅憑宴客適於選舉後,即揣測有期約賄選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證人王友正於95年8月9日在法院所證稱:我有收到5 號候選人買票錢,我不知道何人拿給我太太,是太太後來才告訴我錢,不是我本身收的,是有人拿給我太太,什麼時間我不知道等語,係從他人聽聞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建璋於法院已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王友正太太,只知道他是大陸的..我沒有跟王友正的太太買票交付2 千元,我完全沒有參與選舉等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買票賄選之事。故上訴人主張陳建璋確向王友正買票之事不無疑問,況縱認陳建璋確有向王友正買票,而請其支持投票給被上訴人,該買票賄選行為,仍需受被上訴人指示、委託、或授權交付賄款時始有適用,否則倘陳建璋本於自己意思而為買票行為,請其支持屬意之候選人,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至證人吳賢益於法院係證稱:認識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選舉前,我的朋友張良旭打電話給我,說把我名字寫進去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印象中有無說到1 千元沒有很確定,但能夠確定說要把我名字寫進去,經過1、2天,他又跟我說要劃掉,我只知道這樣,事實上我沒有收到錢,都是電話中說的等語。另證人張良旭於法院亦證稱:我確實有聽到被上訴人他們要買票的事情,所以我曾經打電話給吳賢益,我跟他說如果有的話,我會連同他的名字報上去,後來就沒有來找我,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沒有這件事等語。顯見證人吳賢益、張良旭之證詞,應僅係聽聞被上訴人有意買票之事,而事先準備名冊及統計有投票權人數,憑以計算有多少票及多少賄款之舉,惟最後無人前來接頭而結束,不能僅憑該揣測而認被上訴人有買票情事。況證人張良旭聽聞之訊息是否正確,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有買票行為,均乏證據,自難僅憑該傳言而認被上訴人有買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所指尚有其他傳言買票之事,亦僅止於傳言而已,並無被上訴人具體買票賄選證據。 (三)又被上訴人參加本屆代表選舉前,擔任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社區民眾對於自己的社區廟會活動一般人均熱衷參與,當其社區「吳公爺廟」、「北門將爺廟」辦理活動時,選擇自己相應的廟寺而順勢提供贊助摸彩品,共襄盛舉,應不違社會人際活動與事實需要,自不能因為該活動提供贊助摸彩獎品之時間接近選舉,即一概以賄選視之。再者當時提供摸彩獎品之人,有值年爐主、立法委員、村長、地方賢達不等之人,此觀照片攝得之贊助名單內容即明。被上訴人身為該鄉農會代表,且為該地區之民眾,當其社區「吳公爺廟」、「北門將爺廟」辦理活動之際提供摸彩獎品贊助,應屬人情之常,難認有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至於該地區有五間廟,被上訴人僅贊助「北門將爺廟」一間,應屬被上訴人選擇其相應廟寺贊助之舉,難認此為賄選行為。再參以摸彩並非人人有獎,且無從事先預定何人中獎,衡諸一般情理,摸彩者獲得摸彩品之人,並不會產生必須投票給贊助者之心理負擔,故贊助提供摸彩之人,尚不足以影響獲得摸彩品者之投票意向,益見該摸彩品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給買票者之心理負擔,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提供摸彩品,應不構成賄選之對價或因果關係,自與賄選要件不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調閱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當選公告、及候選人丁○○、丙○○選舉結果清冊一覽表等資料,並訊問證人王友正、吳勝族、陳建璋、吳賢益、及張良旭等人。
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兩造均為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743 票,既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0 號公告在案,且上訴人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事,而於95年6月29 日向原審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時參加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95年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雖總得票數為743票,上訴人為697票,而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0 號公告,公告被上訴人為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惟被上訴人經由陳建璋以每票1 千元向王友正買票,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發,且被上訴人於95年 4月9日提供10台電扇作為吳公爺廟之摸彩品,又於95年5月31日,提供2 部腳踏車作為北門將爺廟之摸彩品,選後被上訴人之弟弟吳倉修復於95年6 月17日辦桌宴客。因認被上訴人有期約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以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及投票結果,為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經由陳建璋以每票1 千元向王友正買票之賄選行為,且我國民間社會風俗,於民間廟會時提供禮品酬謝神明,實乃平常俗稱「寄付」之行為,被上訴人雖於95年4月9日吳公爺廟神明生日時,提供10台電扇供摸彩之用,又於95年5月31日北門將爺廟晚會,提供2部腳踏車供摸彩之用,然該禮品價值並非貴重,微論該選區選民是否均可參加晚會摸彩,且衡情被上訴人若要賄選,豈有僅提供區區之數樣禮品,並以抽籤或猜謎方式給予得獎之對象,況被上訴人並非針對一般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贈送禮品,而請求支持參與競選之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禮品作為廟會之摸彩品為賄選行為,亦與常情不合,而與賄選要件有間。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7日辦桌請客,實乃被上訴人之弟弟吳倉修所為,席間並無被上訴人與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期約之舉,被上訴人弟弟吳倉修請客與選舉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以賄選之不正當手段,致上訴人無法當選為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之鄉民代表,要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同為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選區應當選人數為3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月16日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0號公告,被上訴人係第3名當選人得票數為743 票,上訴人則係第4名得票數為697票落選,另被上訴人有於95年4月9日提供10台電扇作為吳公爺廟會之摸彩品,又於95年 5月31日提供2 部腳踏車作為北門將爺廟之摸彩品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選舉公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雲選一字第0951301163 號函附之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名單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由陳建璋以每票1 千元向王友正買票,及被上訴人於95年4月9日提供10台電扇作為吳公爺廟會之摸彩品,又於95年5 月31日提供2 部腳踏車作為北門將爺廟之摸彩品,暨被上訴人之弟弟吳倉修於選舉後之95年6 月17日辦桌宴客,均係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且已實際影響選舉結果,應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現金買票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提供10台電扇及2 部腳踏車作為廟會舉辦活動之摸彩品,是否意在以違法手段交付不正利益期約賄選,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及被上訴人弟弟吳倉修所辦餐會,是否為被上訴人期約賄選行為?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1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應指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須先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乃當然之解釋。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陳建璋以每票1 千元代價向王友正買票,而認被上訴人有買票賄選行為云云,且舉證人王友正、戊○○夫婦,證稱確有人拿2 千元來要伊等投票予5 號候選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該主張不惟已迭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在卷,且觀諸證人王友正在原審所證稱:「我有收到5 號候選人買票錢..我不知道何人拿給我太太,是我太太後來才告訴我的...我跟我太太共 2票,1票1千元共2 千元...買票的人是男的。」及證人戊○○在本院所證稱:「當時有一男一女到我家找我先生,說要買5號候選人,就拿2千元給我,臨走前交代我一定要選5號,錢我收了,並有跟我先生講,那2千元我自己收了.我不知道一男一女是誰,我先生亦不知道,因當時我先生沒有在家...當時拿錢給我時,只說要選5 號,並沒有說錢的來源..」各等語,固足認有人向該二證人為買票之行為,惟因該二證人既未能指出向伊等買票之行為人,已難徒依該二證人曾言買票人有說「要買5 號候選人」之語句,遽認該買票行為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況證人即上訴人主張向王友正買票賄選之人陳建璋,亦在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王友正的太太,只知道她是大陸的...我沒有跟王友正的太太買票交付2 千元,我完全沒有參與選舉。」等語不移,是上訴人主張係陳建璋向王友正買票云者,亦非有據。矧縱認陳建璋確有向王友正買票,請其支持並投票給被上訴人無訛,而欲歸責並論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責任,亦應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且有指示、委託、或授權該人交付賄款,始足當之,否則苟係出於陳建璋本於自己之意思,主動代為買票行為,請王友正支持所屬意之被上訴人,自屬陳建璋之個人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並無證據足認陳建璋有為該買票之情事。雖上訴人又主張其自訴外人吳賢益處,得知訴外人張良旭有意以每票1 千元代價,為被上訴人買票,因認被上訴人有買票賄選情事。惟考證人吳賢益在原審所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選舉前我的朋友張良旭打電話給我,說把我的名字寫進去有1千元,印象中有無說到1千元沒有很確定,但能夠確定說要把我的名字寫進去,經過1、2天,他又跟我說要劃掉,我只知道這樣,事實上我沒有收到錢,都是電話中說的。」及證人張良旭在原審所證稱:「我確實有聽過被上訴人他們要買票的事情,所以我曾經打電話給吳賢益,我跟他說如果有的話,我會連同他的名字報上去,後來就沒有人來找我,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沒有這件事。」各等語,字裡行間充其量僅止聽聞被上訴人有意買票,而事先準備名冊及統計有投票權人數,憑以計算有多少票及多少賄款之舉,惟最後因無人前來接頭而結束,尚不得僅憑該聽聞即揣測遽認被上訴人已有具體之買票情事,況證人張良旭聽聞之訊息是否正確,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準備買票行為,亦均乏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佐證,益難僅憑該傳言而認被上訴人有買票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所指尚有其他傳言買票情事,亦僅止於流言傳聞而已,並無被上訴人具體買票賄選證據,尤以時下政府為端正選風,每逢選舉前後無不緊鑼密鼓查察賄選犯罪,本件雖據上訴人主張已向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賄選之犯行,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該案偵查結果,亦經該署於96年2月7日以雲檢明義95選他字502 字第3493號函覆本院,稱因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業經結案在卷,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現金買票之賄選行為,難認屬實情。上訴人徒以上揭民刑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輕重理論,泛言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而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買票之行為云者,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需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之行使間,具有「對價」及「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文義自明。卷查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9日提供10台電扇充供吳公爺廟摸彩品,又於95年5月31日提供2部腳踏車充供北門將爺廟摸彩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廟康樂晚會摸彩品捐獻善信芳名錄2 紙,存於原審卷足憑。惟被上訴人參加本屆代表選舉前,已擔任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代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社區民眾尤其社會公眾人物,對於自己社區廟會活動一般均會熱衷參與,更屬眾所週知之社會常識,是被上訴人當其社區「吳公爺廟」、「北門將爺廟」辦理廟會活動時,選擇自己相應之廟寺順勢提供贊助摸彩品共襄盛舉,客觀而言尚不違社會人際活動與事實需要,已不能因被上訴人為該活動提供贊助摸彩品之時間接近選舉,即一概以賄選視之,而忽視被上訴人身為農會代表所需社會人際活動之參與。且斯時同時提供摸彩獎品之人,依原審卷附之贊助名單照片觀之,尚有值年爐主、立法委員、村長、地方賢達不等之人,即北門將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函覆本院書函之內容,亦明確表示該廟端午節舉辦之康樂或摸彩活動,並非年年舉辦,係取決於當任爐主之意願,而摸彩獎品皆由爐主及主任管理員向各界人士、信徒募得,於端午節當晚公開摸獎,該次被上訴人提供2 部腳踏車作為摸彩獎品,係其以擔任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代表名義提供等語在案,而有該書函存於本院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既身為該鄉農會代表,且為該地區之民眾,當其社區「吳公爺廟」、「北門將爺廟」辦理廟會活動之際,以農會代表名義提供摸彩獎品贊助,要與常情無違,難認屬假借捐助之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至明。至於該地區有多間廟宇,被上訴人僅贊助「吳公爺廟」、「北門將爺廟」,應屬被上訴人選擇其相應廟寺贊助之舉,亦難據此即認係屬賄選行為。矧被上訴人提供摸彩品不過是眾多贊助者中之一部分,且摸彩亦非人人有獎,能抽中獎品者更不能事先特定,是衡情提供獎品贊助之被上訴人,應不足使受贈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心理負擔,故贊助提供摸彩品之人,尚不足以影響獲得摸彩品者之投票意向,益見該摸彩品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買票者之心理負擔有異,從而被上訴人提供摸彩品,應不構成賄選之「對價」或「因果關係」,尚與賄選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徒以上揭片面臆測推論之詞,認被上訴人之贊助摸彩品行為,已構成賄選之行為,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四)至上訴人主張本屆代表選舉後,被上訴人之弟弟吳倉修於95年6 月17日辦桌宴客,亦屬被上訴人期約賄選行為乙節。不惟已迭據被上訴人辯稱95年6 月17日辦桌請客之事,係其弟弟吳倉修所為,席間並無被上訴人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在場,該宴客與選舉無關等語不移;並據證人吳勝族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丙○○當選要請客,我沒有去,日期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這是選舉後說的。」等語在卷;按證人吳勝族為經營搭棚架之人,其僅受客戶指示前往宴客地點搭棚架,何因請客未必知悉,再參以被上訴人表示當天其不在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選舉後有該宴客之事實,即揣測推論被上訴人有期約賄選之情事。 (五)末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所謂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4月9 日提供10台電扇充供吳公爺廟摸彩品,又於95年5月31日,提供2 部腳踏車充供北門將爺廟摸彩品,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此項提供摸彩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意向,已非無疑,且徵諸社會風俗民情,益足認上揭提供摸彩獎品之行為,實難認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況有關提供摸彩獎品,是否已達能參加摸彩活動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認定有對價關係,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此捐助摸彩獎品之行為,然未提出立證方法供本院審酌,是否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本院尚難作對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選後宴請支持者餐聚,亦是大多當選人之感謝支持者之行為,亦難僅依上訴人片面主張,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期約賄選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之意圖,而提供上開摸彩獎品供信眾摸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選舉前有買票行為,及提供摸彩獎品之行為,意在以違法手段而為賄選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既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買票賄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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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