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賴○○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杜○○ 再審被告 胡○○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5 號判決,於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6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3頁),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雖已於上訴最高法院上訴理由中為主張(見最高法院卷第15-24 頁、第30-42頁及第58-71 頁),惟最高法院審理後,係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裁判,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許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間辦理第17期台北縣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開發,而徵收拆除再審原告自78年7 月7 日起以訴外人杜○○名義(即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夫),向再審被告租用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化成段第84、85、85之1 地號土地及地上合法建物1 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思源路130 號),嗣再審原告因業務拓展需要,陸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即再審被告所有之合法2 層樓建物以外之左側建物及後側建物,下稱系爭左側建物、系爭後側建物)外,並向訴外人葉惠珍租用86 地號土地,興建最後側1棟廠房(下稱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門牌號碼亦同前述,未為保存登記,除再審被告所有之合法2 層樓建物之外,再審原告為系爭左側建物、系爭後側建物及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確係於86年間所興建,且建於訴外人葉惠珍所有並出租予再審原告之86地號土地之上,詎原確定判決引用台北縣政府95年9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665255號函,論斷再審被告所領取拆遷補償費之建物(即查估救濟清冊查估編號第170 號部分)以航照圖認定起造時間點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空泛無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述舉證之重要攻防方法,均未在判決理由中論斷說明何以不採之意見,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之違法。且依台北縣政府查估時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現況照片」及「查估補償清冊」等文件內容所示,均無系爭被徵收拆除補償建物確實建造日期及坐落地號等記載,據以斷定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係於81年1月10日前所建造,即有重大違誤,實有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最後側1棟建物係於86年間始行建造使用,雖與前側2 棟建物相連,但有區隔,並非前側2 棟建物之重要成分,乃係另一棟獨立之建物,在構造及使用功能上均有其獨立性,此與在原有建物上增建而附合成為原有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同。然原確定判決竟論斷依實測平面圖、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似與81年興建之主建物相連接,成為該主建物附合而由再審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再審原告對該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與85年間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僅有前側2 棟建物,而依86年間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則明顯多出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之卷證資料不符,亦有不適用民法第811 條法規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之違法。再原確定判決不斟酌扣繳憑單上明載承租人為再審原告及證人呂理哲證詞等事證,僅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上記載,遽認再審原告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從而判定再審原告無權請求,而未斟酌兩造已合意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杜○○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亦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更有違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租賃期間內乙方(指承租人)所興建之建物及地上設施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之約定係民法第86條但書及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僅針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為論斷,而對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卻未做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求為聲明:㈠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 19,281,792元,及自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綜覽再審原告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相關之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及上訴第三審程序中為主張,有違再審補充性,參諸前揭法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合法有據,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最後側一棟建物,確係86年間所建,且建於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葉惠珍租用之86地號土地之上,並不受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所拘束,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空照圖(見一審卷第163 至164 頁),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伊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建物位於同地段86地號土地上」之佐證,原確定判決亦就其主張認為不可採,於判決書中明確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理由,實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事項,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相同。又再審原告有爭執之查估編號第170 號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依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見一審卷第71頁背面)內容記載所示可知,為81年1 月10日前所建,並無86年所建之建物,則經徵收之系爭建物,既經台北縣政府認定係於81年1月10日之前所建,自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拘束,該所有權屬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領取補償費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再審被告亦非不當得利。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坐落於86地號上之建物,該86地號土地既非再審被告所有,其上之建物徵收補償等相關事宜,與再審被告無所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同地段86地號土地上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係伊於86年間建造,原確定判決認定起造時間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毫無佐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台北縣政府查估時所繪製之系爭建物實測平面圖、現況照片套繪地籍地位圖,及向台北縣政府函查之結果等資料為依據,而認定同地段86地號土地上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起造時間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本院卷第24頁),則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毫無佐證云云,自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台北縣政府查估時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現況照片」及「查估補償清冊」等文件內容所示,並無系爭被徵收拆除補償建物之確實建造日期及坐落地號為記載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思源路130 號建築改良物相關資料,台北縣政府於96年8 月20日以北府地區字第 0960543727號函檢覆該資料,由上開資料可知台北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時,係就建築改良物部分係按門牌號碼參照航照圖逐間比對,再認定其興建年份及辦理查估,並非以土地地號辦理建物查估作業(見本院卷第96頁台北縣政府函及外放資料)。參以台北縣政府於前訴訟程序中之95年9 月1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50665255號回函說明第三項「經查胡○○先生所有坐落旨開重劃區內所領取之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係依據前開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由查估單位(本府工務局)以航照圖認定起造時間點屬81年1 月10日前建造,本府業已詳載於本案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內…」(見本院前審卷第115 頁),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即查估編號第170 號之地上建物確為81年1 月10日前所興建甚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最後側1 棟建物雖與前側2 棟建物相連,但有區隔,並非前側2 棟建物之重要成分,乃係另一棟獨立之建物,在構造及使用功能上均有其獨立性,此與在原有建物上增建而附合成為原有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同,依85年間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已明顯多出最後側一棟建物,絕無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與主建物附合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建物實測平面圖、現況照片所示,據以判斷該部分建物似與81年興建之主建物相連接,成為該主建物附合,而由再審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乃係依據卷證資料而為裁判,縱認該部分建物誠如再審原告所言係建於86年間屬實,惟再審原告迄今猶未舉證該部分建物係為與於81年間興建部分分開獨立之另一棟定著物(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本院卷第24、25頁),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斟酌「證人呂理哲之證詞」及忽視「扣繳憑單」上明載承租人為再審原告之事證,顯然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此論斷予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23、24頁)。再審原告係於81年4 月8 日始為設立登記,則再審原告於78年至81年間,尚不具法人資格,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法出資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亦無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能力及支付租金之能力,縱訴外人杜○○與再審被告於84年1 月26日及89年1 月27日之續訂系爭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仍非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及杜○○合意變更為再審原告或有另訂租約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未論斷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5 款「租賃期間內乙方(指承租人)所興建之建物及地上設施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之約定係民法第86條但書及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僅針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為論斷,而對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卻未做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此部分為論斷及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稱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說明,僅屬非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亦無何影響。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並已為論斷及說明,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難認具有再審之事由。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