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婷於民國90年10月21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伊養護之屏東縣200 號縣道南下14公里加1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摔倒(下稱系爭路面坑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洪○婷意外事故),洪○婷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賠償洪○婷150 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如數支付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41,875 元。但查肇致洪○婷摔倒受傷之系爭路面坑洞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為修繕系爭路段下方水管,未經報備取得上訴人許可,即逕自挖掘路面施工(下稱系爭修漏工程),且於修漏後未妥善回填坑洞,以瀝青補實回復路面原狀,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適當之警告措施所致,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洪○婷所受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未確實監督,更在系爭路面坑洞未以瀝青補實前,即率行通過驗收,亦應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所謂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95年3 月31日國家賠償求償協商會議中,已承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求償,則依該協商會議之協議,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路面坑洞並非伊發包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致,況系爭路面坑洞與路面幾近平坦,落差深度不及5 公分,不致令機車騎士摔倒,且洪○婷騎過系爭路面坑洞16.7公尺後始行摔倒,並有13.3公尺長之刮地痕,其摔傷顯與系爭路面坑洞無關,且系爭修漏工程概由承攬人○○○公司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在協商會議中更未允諾願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況上訴人為道路養護單位,對道路疏於養護,就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遲至96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伊係在系爭路段之路肩碎石路面上施作系爭修漏工程,系爭路面坑洞並非伊施工所造成,系爭洪○婷意外事故與伊無關,不應令伊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0,938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0,938 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婷於90年10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號PYZ-717 號重型機車在系爭路段摔倒,洪○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洪○婷嗣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件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上國字第3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賠償洪○婷150 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洪○婷本息合計1,641,87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收據在卷(原審卷6~18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5 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肇致洪○婷意外事故,乃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公司為修繕系爭路段下方水管,未經報備取得上訴人許可,即逕自挖掘路面施工,且於修漏後未妥善回填所挖掘之系爭路面坑洞以瀝青補實,回復路面原狀。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未確實監督,更在回復路面原狀前,即率行通過驗收,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適當之警告措施,致洪○婷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面坑洞,不慎摔倒,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189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洪○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95年3 月31日國家賠償求償協商會議中,已承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求償,則依此協議,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上開協議,提起本件之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路面坑洞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㈡訴外人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坑洞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賠償洪○婷損害後,可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可,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㈤上訴人依95年3 月31日協議,可否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所賠付之損害。 六、系爭路面坑洞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 ㈠經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確有於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前之90年7 月26日將系爭路段之系爭自來水修漏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經自來水公司於90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書、7 月份漏水修理派工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原審卷41~84 頁、92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㈡又查,系爭路面坑洞在柏油路面,其範圍大小為南北長3 公尺,東西寬1 公尺,其緊鄰路肩碎石路面上亦有面積約相同之挖痕,洪○婷意外事故發生時,係舖以碎石,直至91年2月11日始經承辦員警黃福進發現柏油路範圍之碎石舖面另經人以瀝青補實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2年重國字第5 號洪○婷訴請本件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於93年2 月25日勘驗現場時,傳訊承辦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員警黃福進當場證述,並提出照片、車禍肇事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洪○婷提出附在該卷內之現場照片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更有該卷影本在卷(置卷外)可稽,足見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及其旁之路肩碎石路面於洪○婷意外事故發生前,經人挖有約6 平方公尺面積之範圍,並僅以碎石填補,而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在95年3 月31日本件上訴人所召集之國家賠償求償協商會議中已坦認該系爭路面坑洞係其承包商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水管修漏工程所造成,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協商會協議紀錄在卷(原審卷19頁)可稽,原審法院審理本件之初,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亦不否認其發包水管修漏工程予被上訴人○○○公司施作,造成系爭路面坑洞,僅抗辯稱系爭路面坑洞不致造成洪○婷之意外事故傷害,有其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原審卷32-33 頁)可稽,於本件上訴後,始抗辯稱○○○施作地點在他處,系爭路面坑洞並非○○○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云云,已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公司亦抗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承攬水管修漏工程之地點在系爭路面坑洞以北約6 公尺處之路肩碎石路面上,其僅挖掘路肩之碎石路面,系爭路面坑洞非其挖掘所造成,並請求履勘現場,實施挖掘找出自來水管位置自明云云。然本院依其請求履勘現場,實施挖掘,發現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係沿系爭路段柏油路面邊緣所劃白線外緣下方約1.3 公尺深處而埋設,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經命拍攝之照片在卷(本審卷224-228 頁、251-259 頁)可稽,則修漏在該處埋深達1.3 公尺之自來水管,豈有不挖掘柏油路面之理,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水管修漏工程,僅挖掘路肩碎石路面,系爭路面坑洞非其挖掘所致云云,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林煌盛在原審法院固證稱○○○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之地點在路肩碎石路面上等語(原審卷192 頁),然此與上開水管線埋設位罝顯不相符,所為證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承辦洪○婷意外事故之員警黃福進所製作之上開車輛肇事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地點,即機車倒地地點:「屏200線14公里100 公尺南下車道」,僅為概稱,並未精確測量,已據證人黃福進在上開履勘現場時供證在卷,上開派工單所載施工位置:「200 線14k+100m」,亦僅為概稱,並未精確測量,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屏200 線於94年3 、4 月間曾全面更新里程牌,有上訴人提出之開工報告等在卷(本審卷260-266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新的里程數已有所變動,被上訴人以本院於97年8 月29日履勘現場時,其所稱系爭修漏工程之施工地點,經測量結果為屏200 線14 公 里205 公尺處,與洪○婷意外事故地點相距39公尺,而抗辯稱系爭路面坑洞顯非其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云云,要非可取。 ㈤又,系爭路面坑洞連同西側緊鄰路肩殘留之挖痕,長、寬約3 公尺2 公尺,共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與上開派工單上所載填砂或殘土處理之長、寬分別為2.6 公尺及1.3 公尺,面積差異不大,且依常理,坑洞填補後殘留之表面痕跡,通常較大於實際挖掘範圍,被上訴人以派工單上所載填砂或殘土處理之面積與事後系爭路面坑洞面積不相符,而抗辯稱系爭路面坑洞非其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云云,並非有理。 ㈥至上訴人在上開被訴國家賠償事件中固曾主張「查系爭屏東200 號線道14公里100 公尺南下車道處固有一處經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後回填之處所,但並非如上訴人(指洪○婷)所稱與路面有5 公分落差之坑洞」等語。然查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前往事故現場勘驗時,係以台電公司設置在系爭路段道路旁,編號滿州高幹291 號之電線桿為標點,用以標示訴外人洪○婷人車倒地處與系爭路面坑洞之相對位置。本件上訴人乃據以表示上開電線桿恐於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後曾經遷移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台電公司在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已覆函表示上開電線桿於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後未曾遷移等語(見原審卷205頁),足見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以該電線桿用以標示系爭路面坑洞之相對位置,尚無不當,而與系爭路面坑洞是否因遷移電桿所致一節無涉。被上訴人○○○公司以本件上訴人曾在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中為上開之主張,而抗辯稱系爭路面坑洞與其施作系爭修漏工程無關云云,非可採信。 ㈦又查,上訴人所提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及柏油路面修補工程修補面積統計表,固無系爭路段待辦理改善或經修補之情形,惟據證人即90年7 月間上訴人之恆春監工站長潘宏彰證稱:系爭路段係其職務管理範圍內,由公路局代為養護之縣政府道路,其每週均會巡視1 次,其巡路時倘發現須修補處,即將之記載於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等中等語(見原審卷196頁),可見上開養路巡查報告表等所載僅係證人潘宏彰於巡查時所發現應修補之處,亦即不能排除仍有證人潘宏彰未及發現而未記載之路面坑洞存在,自難僅憑上開紀錄遽謂系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據以抗辯稱洪○婷意外事故發生時,並無系爭路面坑洞之存在,縱有存在亦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取。又上訴人在原審固曾以所提出之90年10月8 、9 日及17、18日兩次之柏油路面修補工程修補面積統計表上未有系爭路段修補之記載,而主張系爭路面坑洞係90年10月18日後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90年10月21日)前,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等語(原審卷167 頁),就系爭路面坑洞形成之日期,所述固有疵累,然此不足以否定系爭路面坑洞為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據以抗辯稱系爭路面坑洞非其施作自來水管修漏工程所造成云云,亦無足取。 七、訴外人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坑洞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訴外人洪○婷騎乘機車於上開時日,行經系爭路段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㈡又查,系爭路面坑洞在柏油路面之範圍,為南北長3 公尺、東西寬1 公尺,洪○婷意外事故發生時,係舖以碎石,已如前述。而該系爭路面坑洞與訴外人洪○婷倒地之相對位置,經受理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於93年2 月25日履勘現場實地測量結果,為系爭路面坑洞距洪○婷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即刮地痕起點)為16.7公尺,刮地痕總長度(即自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倒地後停止位置)為13.3公尺,合計自系爭路面坑洞至洪○婷人車倒地後停止之位置計有30公尺(車禍現場略圖誤載為27公尺),承辦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員警黃福進並在場證稱:「事故當天,有人報案,我到達現場時,傷者還倒在地上,我親自將她的安全帽脫掉,那時她倒在如呈上之照片的電線桿旁,我並把現場的刮地痕、機車倒地之相關位置製作現場略圖」、「做完筆錄後,我又與...傷者前夫前往現場,他們對現場血跡前方27公尺處有一個寬1 公尺、長3 公尺的坑洞有意見,我並將該處照相,後來於91年2 月11日那坑洞有補好,補好後與整條柏油路面顏色相同,我有註記於現場略圖」、「當時路邊是平面,靠白線處有碎石,坑洞的深度不會超過5 公分」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系爭路面坑洞南北長3 公尺、東西寬1 公尺、深度約5 公分,為碎石路面,並非平整,而在整條平整的柏油路面上,突出現起伏不一的碎石路面,客觀上足以造成往來機車行車之危險,訴外人洪○婷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而上開系爭路面坑洞又係位於南下車道外側,即偏向機慢車輛行駛之外側路面上,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於機車騎士行經該系爭路面坑洞時,必會因該坑洞之範圍及其與路面之落差非小而產生顛簸,致行車不穩而跌倒,即屬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訴外人洪○婷所騎乘之機車於經過系爭路面坑洞後,尚行駛16.7公尺才跌倒,惟以洪○婷在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自行估計之行車速度,以機車時速60公里行駛,則每秒行進距離即達16.7公尺,而此距離與洪○婷機車倒地刮痕起點至系爭路面坑洞之距離即屬相符。則吾人應可認定洪○婷於行經系爭路面坑洞時,由於坑洞非小,且與路面存有5 公分之落差,導致其機車因顛簸重心不隱而繼續往前行進1 秒鐘而倒地,即會產生尚行駛16.7公尺之距離而才倒地,並進而致往前產生13.3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跡,則訴外人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路面坑洞所致,其等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並經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認定確定在案。 ㈢而肇致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之系爭路面坑洞,乃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修漏工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禾佑堂公司在系爭路段施工竟未妥善回填,以瀝青補實,回復柏油路面原狀,肇致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禾佑堂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與○○○公司間就系爭修漏工程所訂工程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2 款、第6 款約定:「甲方(即自來水公司)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如發現乙方(即○○○公司)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作」、「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15條第4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亦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在系爭修漏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程品質,確保公共安全,有派監工人員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等之義務。本件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被上訴人○○○公司未將系爭路面坑洞以瀝青補實,僅回填砂石,經車輛碾壓逸失,而與原柏油路面產生高度落差,有回填不當之疏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既經派員於系爭路段監工,則自來水公司自應就禾佑堂公司系爭路面坑洞之填補程度是否適當為監督,並於其回復程度不足時予以通知改正,始謂已善盡其定作人之監督、指示責任。但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並未就○○○公司僅以碎石填補系爭路面坑洞,而未施作瀝青舖面以回復柏油道路原狀一節,予以指正,即率爾通過初驗,致訴外人洪○婷因而摔倒受傷,而如前述,尚難謂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已善盡監督、指示責任,其自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對系爭洪○婷意外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過失均為系爭洪于婷意外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賠償洪○婷損害後,可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可,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1月25日賠償洪于婷1,641,875 元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已賠付之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本件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路段係縣道,依公路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上訴人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又依公路法第30條規定,倘發現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本件上訴人既為道路主管機關,並設有巡查人員定期巡視系爭路段,業據上訴人提出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在卷(原審卷169 ~177 頁、本審卷171 ~213 頁)可稽。則上訴人竟疏未發覺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路面,而未舉發取締之,嗣於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竣工後,亦疏未發現系爭路面坑洞因修補不實,而與道路邊緣產生高度落差,致生危險於用路人,而未能及時補實系爭路面坑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維護管理不當之過失,其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監督指示不當,及被上訴人禾佑堂公司修補不實之過失行為同為肇致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就此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就系爭洪○婷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之責任,已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路面而免除云云,洵不足採。就其內部責任分擔,本院斟酌上訴人就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路段道路,對擅自開挖道路者負有制止、舉發之責任,其對於道路之挖掘及修復應訂立相關之管理辦法,協調或要求相關管線機構或工程主辦單位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其責任不可謂不重大,認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各負擔1/2 之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洪○婷意外事故已清償全部損害賠償款項1,641,875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公司就本件事故之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2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820,938 元(1,641,875 ÷2 =820,9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820,938 元)。 九、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3 條第2 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依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國家賠償事件確定裁判給付訴外人即系爭事故之受害人洪○婷賠償金1,641,8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18頁),上訴人嗣於96年5 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公司求償,其前開求償權之行使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屬適法。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稱本件求償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洪○婷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上訴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於法不符,而不可採。 十、上訴人依95年3 月31日協議,可否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所賠付之損害。 經查,依上開國家賠償求償協商協議紀錄記載,「協商結論:經事實認定肇事地點係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工程有限公司,因緊急需要搶修縣道200 號線14K +100 路面下水管挖掘造成坑洞,致洪○婷90年10月21日騎機車摔倒受傷,經法院判決確定賠償150 萬元及利息共164 萬1875元;並已由道路賠償義務機關(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11月25日賠償當事人完竣,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挖掘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向自來水公司依法求償。」等語,有上開紀錄在卷(原審卷20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與會,僅與上訴人達成上訴人可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求償而已,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允諾賠償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遽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國家賠償法已賠付之損害1,641,875 元云云,為不可取,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0,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此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為准駁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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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