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魏○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成 訴訟代理人 紀○山 複 代理人 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軒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0日將其存於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5,294,000元(下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之權利贈與予上訴人,並簽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存單依規定每2年換約、轉單1次,目前存款帳號為○○○○○○號,存單號碼為○○○○號,存款期間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既因贈與而受讓系爭優惠儲蓄存款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優惠儲蓄存款權利贈與及移轉之通知,並為中止系爭優惠儲蓄存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款本息,並就本金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5,294,000元及利息855,329元,並就上開本金加付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銓敘部94年6月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808號函所示,系爭優惠儲蓄存款權利有其專屬性,不得讓與。又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存摺服務辦法」(下稱「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第6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辦法」(下稱「定期存款辦法」)第15條規定,及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存單背面所載「存戶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均載明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不得轉讓,此項特約為黃○軒及上訴人所明知,是彼等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所為債權讓與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黃○軒係監察委員退休,於80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帳號為○○○號,存單號碼為○○○號,約定每2年換約、轉單1次,其最後1次換約、轉單之存款帳號為○○○○○○號,存單號碼為○○○○號,存款期間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最後1份存單)。又黃○軒與上訴人於81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嗣黃○軒於90年5月22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存單、印鑑卡、單據存摺喪失補領書、存單存款改存.補發.換發登錄單、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及系爭贈與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18、20至24、26至30頁,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黃○軒業將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⑵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⑶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退休金;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乃在彌補退休人員退休金不足,並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是該優惠存款實具有專屬性(銓敘部94年6月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808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43頁),核其性質,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㈡依「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優惠儲蓄存款不得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見原審卷第39頁);另依「定期存款辦法」第15條規定:「存戶不得將本存款之債權讓與,未經本行同意,亦不得設定質權予本行以外之第三人」(見原審卷第40頁);又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列載「存戶注意事項」,其第1項亦載明:「本存單不得轉讓或在外質押」(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與黃○軒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業已約定不得讓與,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存單關於不得轉讓特約之印刷字體極小且密集,並為被上訴人單方印製,故黃○軒確實不知該存單上有記載禁止轉讓之字體等語。惟查黃○軒於80年12月30日開立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帳戶時所取得之存單(下稱系爭第1份存單),其存款帳號為○○○號,存單號碼為○○○號,存款期間自80年12月30日起至82年12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而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黃○軒)於立本贈與契約書同時將甲方存放於台灣銀行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帳號第○○○號存單號碼376157(存單如附件影本)之現金5,294,000元整,全數無償贈與乙方(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黃○軒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係持有系爭第1份存單。又查該存單背面列載「存戶注意事項」共5項,其第1項即載明:「本存單不得轉讓或在外質押」,而依其字體大小及文字排列方式,尚難認其印刷字體極小且密集,致難以閱讀、明瞭之情事,且於該注意事項第5項文字之末蓋有黃○軒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20、24頁),依其情形,堪認上開「存戶注意事項」所載事項(包括禁止轉讓特約在內)為黃○軒所知悉且同意。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存戶換約、轉單時,於收回舊存單時取用存戶印章蓋印於該舊存單上,故不能據此認定黃○軒有同意該上開「存戶注意事項」所載內容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足取。又依系爭最後1份存單所示,黃○軒固未於該存單背面「存戶須知」處簽章(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爭優惠儲蓄存款以2年為1期,每2年換約、轉單1次,是自黃○軒於80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帳戶時起,迄至其於90年5月22日死亡時止,黃○軒共換約、轉單4次,先後持有5份存單,而被上訴人均於存單背面記載不得轉讓之特約事項,則上訴人既已於系爭第1份存單背面簽章同意該特約事項,依通常社會觀念,黃○軒雖未於系爭最後1份存單背面「存戶須知」處簽章,堪認黃○軒就該特約事項亦已知悉並同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黃○軒並未同意該不得轉讓之特約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定期存款辦法」及上開存單「存戶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單方制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限制黃○軒行使債權轉讓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禁止轉讓之特約應屬無效等語。惟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目的,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債權,性質上即不得讓與,已如前述。且參諸銓敘部94年6月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808號函示意旨:「…上開優惠存款辦法(指「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規定,存款人以存單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除不鼓勵存戶長期質借外,其目的亦在防堵退休人員套利行為。…同辦法(指『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優惠儲蓄存款不得辦理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以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儲存於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屬契約關係,其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其與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內容行之。準此,上開綜合服務辦法 (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既以規範優惠儲蓄存款設定質權予貴公司,於存戶有借貸款之必要時,作為借款之擔保,故優惠儲蓄存款不得辦理轉讓及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從而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尚未解約轉成一般性存款前,不宜設定質權與他人或提供擔保,以避免其優惠儲存之權利受到不當侵害(政務人員一之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惠給付優惠存款亦同)」(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第6條、「定期存款辦法」第15條規定及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存單所載「存戶注意事項」有關禁止轉讓之特約,其目的乃在保障優惠存款戶之權利,依其情形,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特約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禁止轉讓之特約並不知情,係屬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舉證人沈○民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已載明系爭第1份存單之帳號及存單號碼,並將其影本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附件,已如前述,足證黃○軒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將該存單交由系爭贈與契約之擬稿人兼見證人沈○民檢視,並將其影本作為契約附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又沈○民係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 (見系爭贈與契約所示), 其既曾檢視系爭第1份存單,其就該存單上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自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沈○民固在原審到場證稱:「(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原告母子(指黃○軒及上訴人)來我律師事務所,因為要作一份贈與契約,黃女士(指黃○軒)說想把臺灣銀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的錢贈與給兒子即原告魏○曙,因為她第二個兒子死亡,第二個兒子生的小孩她認為不是他們家的人,第二個兒子所生的小孩,她一直希望去做DNA,但第二個兒子的太太一直不願意,她第二個兒子的日記也有寫,該小孩不是他所生,黃女士怕二兒子的老婆一直想要分他的財產,要把這個錢在有生之年即贈與給大兒子」,「聽黃女士說,當時她的生活費是這筆優惠存款的利息,所以她不想把錢提出來,所以與兒子協議,領到的利息是要作為黃女士的生活費。所以我們贈與契約才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這筆錢)應該是退休金的優惠存款」,「(當時)沒有(與他們母子說退休金不得讓與的事情),因為我也不知道退休金不得讓與,應該也沒有這個規定,且退休金是已經撥下來的」,「當時黃女士說該銀行存款是已經撥給她的退休金,並沒有說這是不得轉讓,假如當時她有說這不得轉讓,就不會製作贈與契約。當時我主要是跟黃女士談,原告坐在那裡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惟查黃○軒及證人沈○民均已知悉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業經特約禁止轉讓,已如前述,是證人沈○民證稱其與黃○軒均不知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不得轉讓云云,顯非實在。又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存單縱使向由黃○軒保管,然黃○軒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既曾提出該存單供證人沈○民製作該贈與契約之文稿,上訴人亦全程參與該締約過程,且黃○軒及上訴人均知悉系爭優惠儲蓄存款係來自黃○軒之退休金,享有高達18%之優惠利率,黃○軒並表示其尚須仰賴此優惠存款利息作為生活費,因而不願提領此筆存款,上訴人亦迄至黃○軒90年5月22日死亡後,始將受讓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使黃○軒得於生前繼續受領此項優惠存款利息,則綜合上開情節,堪認上訴人及黃○軒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均知悉上開18%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專屬於黃○軒始得享有,如經提領或變更存款權利人,將無法繼續享有該優惠存款利息,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知悉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不得轉讓,應屬有據。至證人沈○民乃係受上訴人及黃○軒委任擬稿並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其所為上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是尚難僅憑證人沈○民上開證詞,即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查被上訴人在原審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本件存單到期日為90年12月30日,到期後改依一般活期存款計息…因存戶於90年5月22日死亡,依照規定可以以該優惠利率計算至當期到期日。依照紀錄曾有人提出贈與契約書向銀行表示,但承辦人沒有返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未表示同意黃○軒將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空白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所示,被上訴人固於「存戶須知」旁加蓋「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開戶或續存,如存款人亡故,自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契約」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2頁),惟查上開空白存單並非系爭優惠儲蓄存款之存單,其上之記載本即與系爭優惠儲蓄存款之權利義務內容無涉;況上開記載係依行政院93年1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40573號函示:「自中華民國93年2月1日起,辦理1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第1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應於續存契約中明定,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契約」之意旨而為,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有事後同意黃○軒將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取。 ㈧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且被上訴人與黃○軒就該存款債權亦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此項特約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黃○軒與上訴人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即屬無效。又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固自到期日即90年12月30日後即改依一般活期存款計息,惟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於90年12月30日後即無禁止轉讓之必要,應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黃○軒與上訴人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是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優惠儲蓄存款本金5,294,000元,及自90年6月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855,329元,並就上開本金加付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沈○民,以資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之締約過程,惟查證人沈○民就該待證事實已於原審到場作證,本院認無重複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