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蔡○雪 蔡○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焜 被 上訴 人 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 訴訟代理人 許○娟 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蔡○麗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新○公司)於94年1月26日邀同上訴人蔡○麗、蔡○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6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506,6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蔡○麗及蔡○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新○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6,69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變更,陳述略稱:基本上,不論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因所負之責任均係連帶給付,故在第一審始對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茲上訴人既對此爭執,故對上訴人乃變更以連帶借款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上訴人蔡○雪與被上訴人曾達成和解,其條件為蔡○雪向被上訴人還款6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免除蔡○雪連帶借款人之地位,而上訴人蔡○雪確於96年10月23日匯給被上訴人60萬元後,卻於97年11月6日以負連帶責任有錯誤為由,又具狀欲撤銷和解,致被上訴人始未對蔡○雪撤回對其在原審之起訴金額。法院如認和解無效,被上訴人願返還該60萬元,但上訴人仍須負擔被上訴人如在原審請求之金額,如認和解給付有效,被上訴人願減掉該60萬元後之款項,並自其給付後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172頁反面),即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6,698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6,69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始即以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而被上訴人則以連帶借款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契約為無效,若係連帶借款人,何以上訴人分文未取,顯見連帶借款人不能成立。㈡本件汽車貸款屬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貸放汽車貸款時,已獲足額之汽車之擔保,卻仍增提連保人,有違銀行法第12 條之1規定。㈢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連帶借款人內之打勾字跡顏色與上訴人之筆跡顏色不同,有變造之嫌,故上訴人不負連帶之責,乃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當事人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此觀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本院中則變更為以連帶借款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之責,先後主張因係出於同一張車輛貸款借據暨契約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其變更,本院僅就變更後之主張予以審判,變更前之主張已生撤回效力,不另予以論究。又被上訴人在變更之訴中,陳明撤銷和解若認有效,則聲明仍請求如原審之起訴金額,如認為無效,則聲明請求減掉60萬元後之906,6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其請求之性質為類似之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且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亦有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及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可考。茲上訴人泛指證人黃美桂可能涉嫌偽證、變造文書,將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停止之要件不合,本院亦不受拘束,故其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中聲請停止訴訟,不予准許。上訴人另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及後,聲請扣押被上訴人所提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因本院經核閱後與其提出之影本相同,僅因上訴人對究在連帶借款人內打勾顏色是否與其簽名相同有所爭執,本院認因不影響效力之認定(如後述),故於核對後發還原本。其是否所謂可能提出刑事告訴,乃刑事訴追之問題,因與本件私法爭議之民事無關,不能作為扣押之要件。至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中所提反訴,旋於辯論後之翌日具狀撤回其反訴(見本院卷181 頁),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8 頁),已生撤回反訴效力,故本院不再就反訴部分論究。上訴人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9月8日始表示合議庭遲不扣押上開原本等證物,認有偏頗云云,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自有誤會,且顯係為延滯訴訟,故不予停止訴訟,均先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新○公司向其借款,並經上訴人蔡○麗、蔡○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借款人,及新○公司迄今尚有前述金額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原承辦人黃美桂陳述明確,紀錄在卷,關於新○公司依約應付前述款項之清償責任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新○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自應認其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辯稱自始即以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而被上訴人係以連帶借款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契約為無效,且上訴人未拿到款項,不可能成立連帶借款人一節,據被上訴人主張在一般實務上無論係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因所負責任均係連帶給付,在原審才誤以主張連帶保證,實際上雙方當時所簽署者均係連帶借款人,始終未變動,錢係匯入新○公司之戶頭等語。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又簽名處確實勾選連帶借款人,有該約定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其簽名處雖有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借款人,連帶債務人三個空格,但除在連帶借款人上之空格上打勾以外,其餘均空白,並無任何塗改,上訴人蔡○麗亦稱「…契約上身分欄有三個空格,我不知道當時空格有無勾選…」(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即無法證述其係原勾選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自應以該約定書為據,況當時之承辦人黃美桂亦證稱當時確係以連帶借款人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其為連帶借款人身分至為明顯。至上訴人所稱打勾之筆跡顏色與其簽名不同一節,不論是否實在(因未鑑定),縱使筆跡顏色不同,因實務上並無限制簽名與空格之打勾必須同一色澤之規定,兩造亦無此約定,自不能因此認定契約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指稱其未收到任何款項部分,因查約定書上載明借款金額220萬元,放款帳號為00202-255290-3,而被上訴人已將款項存入該帳戶,新○公司取得款項後,已按期償還部分款項,迄今尚欠1,506,698 元本息,亦經原審所認定而判決確定,該項借款係為購車所用,亦為上訴人蔡○麗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約將金錢撥入上開帳戶,已符契約本旨,上訴人所辯伊未取到任何款項云云,係其與新○公司間之內部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定契約未成立,所辯自無足採信。 六、上訴人辯稱本件汽車貸款屬於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貸放款項時,已獲足額之汽車擔保,卻增加連保人,有違銀行法第12 條之1規定云云。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稱:「…按公司戶向銀行貸款購車屬企業放款範疇,至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明定適用範圍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者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爰有關同條文第2項、第3項規定亦以『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為適用範圍,故有限公司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有該局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再參之財政部74年11月8日台財融字第24611號函、84年11月7日台財融字第84711749號函亦為相同之見解,本件既係以新○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僅為連帶借款人身分,自屬企業放款,自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上訴人該項辯解自有誤會。 七、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再訊問證人黃美桂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銀行內部批核貸文件原本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在上訴審中原則上本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因本院斟酌後業准上訴人之聲請而通知該證人,並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經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對之直接訊問,且茲查本件事證已明,其聲請再予訊問,並命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內部批示核貸文件等原本,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查據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雪達成之和解條件係上訴人蔡○雪向被上訴人還款60萬元後,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蔡○雪連帶借款人之地位(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蔡○雪確於96年10月23日匯入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帳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查連帶借款人須與主債務之借款人同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蔡○雪依前開說明須負連帶借款之義務,則雙方上開和解並匯入款項並無錯誤可言,上訴人蔡○雪以錯誤為由聲請撤銷和解(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59頁),自不生撤銷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所能請求者為其備位之訴之蔡○麗部分,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