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林建志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懷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俊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百之七,餘由上訴人陳○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陳○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俊(下稱陳○俊)主張:其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第99旅砲兵營第3連期間,奉命於恆春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執行該任務時,因部隊長官未發給護目鏡以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陳○俊眼睛受到真菌感染,復因所屬部隊長官阻礙而延誤就醫,導致陳○俊右眼眼角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視力由1.0降至0.1,且無法回復而幾近失明。陳○俊曾於95年3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海軍司令部於95年6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海軍司令部賠償新台幣(下同)4,117,656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17,6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陳○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海軍司令部應給付陳○俊1,691,935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俊其餘請求。陳○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陳○俊2,42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海軍司令部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海軍司令部則以:陳○俊所稱權利受損害即因執行洋蔥助割任務致視力受損時,係具有軍人身分,與國家處於特別權力關係,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海軍司令部賠償其損害。又海軍司令部係依國防部89年4月24日(89)貞贊字第207號令頒「三軍聯訓基地訓練整體規劃」,為敦親睦鄰而下令所屬人員執行洋蔥助割任務,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又依94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2日之三軍聯訓基地94年洋蔥助收任務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助割人員必要之採收用具如棉布手套、護目鏡等,應由各申請助割之農戶自行提供,軍方僅提供兵員,是海軍司令部就陳○俊所受傷害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陳○俊於94年4月9日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右眼遭異物感染,而於翌 (10)日下午4時至所屬營醫務室求診,軍醫官原欲先施以眼藥水及藥膏治療,惟遭陳○俊拒絕,因恆春地區設有眼科之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當日下午並無門診,且陳○俊當時症狀並不符合急診作業之處理範圍,軍醫官遂開具翌 (11)日之轉診單予陳○俊,詎陳○俊竟未於該日就醫,遲至94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始因眼痛再度至醫務室求診,而由海軍司令部所屬人員陪同至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是海軍司令部並無延誤陳○俊就醫之行為。又縱認海軍司令部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俊權利之行為,惟經海軍司令部下令執行洋蔥助割任務之兵員共有數千人次,卻僅有陳○俊一人受此損害,難認海軍司令部下令助割洋蔥之行為與陳○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倘認海軍司令部對陳○俊所受上述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陳○俊已受領之撫卹金應予扣除;且陳○俊於領取轉診單後未即時就醫,復擅自脫隊流連網咖,其就所受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大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海軍司令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海軍司令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海軍司令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陳○俊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俊原服役於海軍司令部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第99旅砲兵營第3連一兵,於94年7月5日退伍。其於94年2月至同年4月間奉命於恆春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於執行該任務時未獲配載護目鏡。於94年4月9日,陳○俊於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右眼眼角膜遭異物感染,於翌 (10)日(星期日)下午4時許,因眼睛不適至所屬營醫務室求診,因恆春地區設有眼科之恆春基督教醫院當日下午並無門診,遂由軍醫官開具翌(11)日之轉診單予陳○俊,然陳○俊屆期並未持該轉診單至醫院就診,迄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陳○俊復因眼睛不適至營醫務室求診,於當日下午7時由所屬長官陪同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翌(13)日前往該院複診,經該院醫師建議而於當日轉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黴菌感染,於當日辦理住院並進行右眼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29日出院。嗣於94年5月16日,陳○俊因右眼視力模糊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眼角膜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左眼視力為1.0,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無法恢復,並於94年6月4日出院。嗣陳○俊於95年3月20日以書面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向海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經海軍司令部於95年6月13日以湯律字第0950000439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程護理記錄、海軍陸戰隊守備旅砲兵營門急診人數統計表、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歷、轉診單、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海軍司令部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53至62、76、117至121、128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 ㈠陳○俊主張其於服役期間奉海軍司令部之命於恆春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因該任務之承辦人員執行公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上述損害,則陳○俊當時與海軍司令部間雖具有特別權力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陳○俊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海軍司令部抗辯陳○俊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人民」,不得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並不足取。 ㈡海軍司令部雖抗辯國防部於89年4月24日以(89)貞贊字第207號令頒總長於89年4月13日所主持「三軍聯訓基地訓練整體規劃」,其中包括洋蔥助割任務,而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2日召集之協調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助割人員必要之採收工具應由申請之農戶自行提供,則海軍司令部下命所屬官兵執行洋蔥助割任務,難謂有何不法等語,並提出國防部89年4月24日(89)貞贊字第207號令、「三軍聯訓基地訓練整體規劃」提報指(裁)示事項分辦表及三軍聯訓基地94年助收任務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依上開分辦表第8項所載:「推展:有關洋蔥助割工作,本人已批示,責由基地指揮官權宜為之」(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海軍司令部依上開命令固有權下令所屬官兵執行洋蔥助割任務,然其就執行該任務之官兵仍負有保護其安全、健康之義務。又上開會議紀錄關於「各承辨單位報告」部分固記載:「請各申請戶提供助收人員必要之採收用具,如棉布手套、護目鏡等」,而主席亦裁定:「請各農會及保力村要求各洋蔥戶,確實備妥護目鏡及手套供助收人員使用」(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然此僅係明定採收用具應由申請助收之各洋蔥農戶提供,而海軍司令部仍應督促各該農戶確實備妥護目鏡及手套等用具供執行洋蔥助割任務官兵使用,始能謂已善盡其保護義務。查陳○俊於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從未獲配戴護目鏡,致其眼睛受異物感染而受傷,已如前述,而海軍司令部並未舉證證明其負責執行該項任務之承辦人員已確實督促申請助收之農戶備妥護目鏡供執行助割任務之官兵使用,是陳○俊主張海軍司令部負責執行洋蔥助割任務之承辦人員執行該項職務之行為有過失,應屬可取。 ㈢海軍司令部雖又抗辯其命助割洋蔥之兵員前後共有數千人次,然僅陳○俊受有上述損害,難認陳○俊所受上開損害與海軍司令部下令執行助割洋蔥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依陳○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分別記載:「根據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最近在屏東與高雄洋蔥栽植地區完成的調查顯示,在洋蔥採收季節,當地洋蔥田空氣中可能導致角膜感染的真菌菌屬(如:Aspergillus、Fursarium、Acremonium等)濃度顯著上升;屏東車城與高雄林園從事洋蔥農作者,過去三年至眼科求診的人數比例是非從事蔥作者的4.48倍…由於真菌性角膜炎的發生,常因眼睛角膜受到來自植物(如:葉片、樹枝、稻殼)、木片等物質之侵入致使角膜受傷,使得真菌孢子能在角膜基質上生長,而引起角膜炎;或是在外物侵入後,因搓揉眼睛導致眼中真菌深入傷口生長所致…洋蔥工人眼部易遭異物侵入割傷角膜,再受到真菌感染。11名眼睛失明個案均指出遭洋蔥片或外物侵入導致受傷…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特別呼籲,蔥農僱用工人進行農作採收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受僱者具保護功能之護目鏡,並教導受雇者確實使用;從事農作之勞工朋友亦應於作業時配帶適當的護目鏡,以減少眼部受傷與真菌感染」(見原審卷第10、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病防治中心3年來,追蹤調查屏東縣車城和恆春地區的洋蔥農戶發現,有20名農民因採收洋蔥,導致眼部嚴重受創…由於當地蔥農長期暴露在土石飛揚的環境中採收洋蔥,除了導致眼角膜版刮傷或失明的嚴重職業性傷害外,根據職業病防治中心調查發現,車城和恆春蔥農的眼部經常會有異物感染或眼睛乾澀,到眼科就醫的比率為沒有採收洋蔥農人的3倍…三、四月正是車城和恆春一帶的洋蔥採收期,莊○毅(職業病防治中心醫師)呼籲蔥農,上工時一定要戴上護目鏡或防風眼鏡,以保護眼睛,視為農忙時節的必備工具」(見原審卷第12頁);「洋蔥農在強勁的落山風中採收洋蔥,眼部如果未經防護,眼角膜很容易被洋蔥屑刮傷,使得黴菌孢在角膜基質上生長,或是在外物侵入後,因搓揉眼睛導致眼中黴菌深入傷口生長,引發黴菌性角膜炎…可導致明顯的視力減退,嚴重時可能需要進行角膜移植或終至失明…過去恆春地區的洋蔥工人角膜受傷之初因未被及時診斷為黴菌感染,導致延誤療程;加上黴菌感染無特效藥,不像細菌感染容易治療,造成許多患者須接受角膜移植甚至眼球摘除手術,但這類眼部疾病是可以加以防範的,護眼的第一步驟就是配戴護目鏡,防範外物入侵眼部…」(見原審卷第13頁);又依「台灣南部洋蔥農作地區空氣中真菌暴露評估與真菌性角膜炎關連性之探討」一文之「結論與建議」亦記載:「不論落山風區或非落山風區,在洋蔥採收季節,蔥田空氣中真菌濃度均大量上升…顯示在採收季節空氣中富含大量的真菌,而堆積大量洋蔥的分裝及集散地點尤有甚之。除真菌總濃度上升外,空氣中可能導致真菌性角膜炎之危險菌屬…亦明顯上揚,對戶外洋蔥作業人員具有相當的潛在威脅…為預防真菌感染造成角膜炎,建議於洋蔥採收季節,蔥農與雇用的採收工人在田間與集散分裝地點工作時,均應配戴具防護微粒之眼罩式防護眼鏡…」(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在洋蔥採收季節,因洋蔥田空氣中可能導致角膜感染的真菌菌屬濃度顯著上升,如採收洋蔥工人未採取眼睛保護措施,即容易發生眼部遭受異物侵入割傷角膜而受到真菌感染,致引發角膜炎而受傷害。⒉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據覆:「採收洋蔥並非皆會造成角膜受損之情形。病患(指陳○俊)之眼睛由輕微不適至視力嚴重受損並證實為黴菌之感染,疑似和採收洋蔥時之異物入眼有關。其於94年4月13日至本院就診,到院前已有接受抗生素治療,當時右眼視力為20公分前可見手動,有角膜潰瘍併蓄膿之情形。過去高雄榮總亦有曾經治療農作物採收時異物入眼而感染之病例,其治療過程及結果則視個案之病情輕重而有所不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4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60004071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而陳○俊於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並未獲配戴護目鏡,已如前述,且海軍司令部亦自認其所屬部隊人員於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除陳○俊外,尚有11位官兵亦同受不明異物侵入,致有眼睛疼痛症狀而送醫治療情形(見原審卷第61、75頁),是綜合上開情節,堪認陳○俊係於未配戴護目鏡之情況下執行洋蔥助割任務,致眼睛受感染而受傷,是陳○俊所受眼部傷害與海軍司令部負責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承辦人員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陳○俊據以請求海軍司令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五、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陳○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陳○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右眼角膜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雖經治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且無法恢復一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又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見原審卷第197頁),亦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害程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經查陳○俊因本件事故所遺存之上述右眼障害狀態,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為殘廢等級第11級(見原審卷第191頁),對照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97頁),應認陳○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⒊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俊係於94年7月5日退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陳○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自其退伍後應有完全之勞動能力得以就職。又陳○俊主張其於退伍後原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31,383元,嗣因視力不佳無法勝任工作,於任職三個月後即遭辭退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信為真實,是陳○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可取。又陳○俊係於73年1月16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服役中,已如前述,故自其退伍之翌日即自94年7月6日起算至年滿60歲(即133年1月16日)止,尚得工作38.54年,準此計算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陳○俊就此部分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158,356元 (計算式為:31,383×12×0.3845×21.811678 36〈即38.54年之霍夫曼係數〉=3,158,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陳○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3,117,656元(見原審卷第6頁),應屬有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查陳○俊於事發時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海軍司令部賠償慰撫金。爰斟酌陳○俊為高職畢業,因受有上述傷害自退伍後僅工作3個月即遭辭退,迄仍無業等情狀後,認陳○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陳○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17,656元(計算式為:3,117,656+600,000=3,717,656)。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海軍司令部抗辯陳○俊於94年4月9日執行助割任務時因右眼遭異物感染而於翌 (10)日下午4時至所屬營醫務室求診,軍醫官原欲先施以眼藥水及藥膏,惟遭陳○俊拒絕,因恆春地區設有眼科之恆春基督教醫院當日下午並無門診,且陳○俊當時症狀並不符合海軍司令部衛生勤務教範「急診作業」之處理範圍,軍醫官遂開具94年4月11日之轉診單予陳○俊,然陳○俊並未於該日持轉診單至醫院就診,且於94年4月12日擅自離開工作地點並流連網咖,迄至該日下午5時許因眼睛不適復至醫務室求診,其所屬長官即於當日下午7時陪同陳○俊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等情,業據其提出海軍陸戰隊守備旅砲兵營門急診人數統計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海軍司令部衛生勤務教範「急診作業」及恆春基督教醫院94年4月份醫師門診時間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8、86、135至1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據海軍陸戰隊陸戰第99旅砲兵營少尉醫官馬○良於上開案件調查報告書記載:「…當天(94年4月10日)為週日下午,恆春基督教醫院只有急診,沒有眼科門診,我考量到陳○俊的眼疾還是給眼科醫師看比較妥當,而急診值班醫師通常都是內外科及一般科的醫師來擔任,不太可能有眼科醫師,我也怕急診醫師處理不當,在希望陳○俊得到最好的醫療照顧,因此決定隔天 (4月11日)早上再請他去看眼科,另外,陳○俊的病情也不符合急診的程度…我便開立「4月11日上午0800-1200恆春基督教醫院眼科」之轉診單給陳○俊,請他向連隊請假去看病…只有開轉診單給他,也沒有答應他會派救護車送他去醫院…94年4月11日我整天都在醫務所留守,沒有看到陳○俊來看診…94年4月12日星期二下午約5點多,我在醫務所,陳○俊第二次來醫務所,我看他的右眼比上次更紅腫,就問他:『昨天有沒有去轉診? 』,他回答:『因為這二天都要出洋蔥公差,沒有時間去轉診』,他的轉診單也弄丟了,因此我便再開一張隔日上午的轉診單,請他務必請連上幹部帶他去轉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另海軍陸戰隊陸戰第99旅砲兵營第3連士兵曹致敏亦於上開案件調查報告書記載:「94年4月12日本人跟陳○俊一起出洋蔥公差,那時我跟他在同一組,一起被分到位於恆春機場附近的農地,大概從早上10點初開始做,那時他已經有眼睛痛的症狀,在早上集合時,陳員自己也跟我說:『本來今天我應該去轉診,但我怕出公差的人數不夠,所以沒去』,後來一直做到大約中午12點多吧,就休息吃飯…因為當時在田裡休息吃便當時,陳員就有想跑掉的念頭,他有跟我討論說覺得這邊的蔥農待遇很差,那時他就有在計畫中午休息時要走,所以我們走了之後,也沒有打算回去原本的蔥農那邊,而且當時他決定要走,也不是因為他的眼睛痛,是他原本就想跑掉去玩…後來我們倆就到了網咖,那時大概2點吧,在上網的途中,他的眼睛還是在痛,眼睛紅紅的,一直流眼淚,但他也沒有很在乎他的眼睛,也沒有說要看醫生或買藥什麼的,只是一直用手去搓他自己的眼睛,或偶爾到廁所用水沖洗,在上網的途中,他沒有提到說自己的眼睛痛啊,痛到受不了啊,都沒有,他一樣玩得很開心…」(見原審卷第77頁);又陳○俊亦自認其於94年4月11、12日被指派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並未告知所屬長官其因眼疾須轉診治療之事,且確有於94年4月12日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前往一家網咖店(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107頁)。顯見陳○俊於94年4月10日因眼睛不適第一次至醫務室求診時,因其當時病症不符急診作業所定急診處理範圍,軍醫官馬○良乃開立翌 (11)日之轉診單予陳○俊,然陳○俊於94年4月11日、12日奉命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並未告知所屬長官須轉診就醫之事,亦未持該轉診單向所屬長官請假就醫,甚而於94年4月12日執勤時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前往網咖遊樂,直至當日傍晚因病情加重始再度至醫務室求診而送急診醫治,核其情節,實難謂陳○俊所屬部隊長官有何阻止其就醫之行為,而係因陳○俊自己之行為致未及時就醫而使所患眼疾病情惡化,是海軍司令部據以抗辯陳○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屬可取。爰斟酌兩造上開行為對陳○俊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陳○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陳○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海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1,858,828元(計算式為:3,717,656×50%=1,858,828)。 七、末按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對之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被害人縱由軍人撫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自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陳○俊因本件事故受傷固曾受領74,140元之撫卹金,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8月23日隋玟字第0940004902號函及發卹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然依前揭說明,海軍司令部就此部分金額不得主張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八、綜上所述,陳○俊請求海軍司令部給付1,85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陳○俊敗訴之判決部分 (即請求海軍司令部再給付166,89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陳○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海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俊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院判命海軍司令部再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海軍司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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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