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舉原證4號磊晶技術之簡介1紙為證,主張上訴人任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接觸及知悉○○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間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惟該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上訴人受僱於○○公司期間,主要任職於生產部門,非研發部門,係制式化的從事生產工作,尚無涉足研發工作,又○○公司擁有龐大之研發部門專事研發,被上訴人所舉近百件專利權案,上訴人乙○○僅掛名2 件,上訴人丙○○則無,顯見上訴人知悉並接觸○○公司營業秘密之程度甚屬輕微,況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公司)亦未生產該2件專利權所涉之產品。 (二)上訴人自○○公司離職,並非自願性離職: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均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予以資遣,此有○○公司製作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離職證明書2 紙可稽,故上訴人離職原因顯係因○○公司遭被上訴人併購之際資遣所致,即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⒉上訴人乙○○、丙○○原在○○公司分別擔任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副理職務,而磊晶部經理掌管藍光生產、藍光工程、紅光生產、及紅光工程4 個部門,副理則襄助經理,工作地點均在南科廠,工作時間固定且規律。然被上訴人欲合併○○公司之際,原本擬將上訴人乙○○、丙○○分別調派為藍光生產處處長、紅光生產處副處長,因新職務之職權範圍顯較原有職權縮減為4分之1,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安排為第一、二事業部副總經理之特助幕僚,且因幕僚職務係行政人員,非生產管理部門主管,其工作內容瑣碎、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須往返竹科、南科間南北奔波,與上訴人原先專事生產之職務有重大差別,足見被上訴人顯係欲將上訴人調離原先生產製造單位,而安插無關緊要之「特助」職務,加以冰凍而已,在被上訴人不願安排其他適當之職務下,上訴人當時始不得不選擇接受資遣,此情形尚與「自願性」職離有別。又證人陳金源在原審尚證稱:第一、二事業部之副總經理主要辦公室都在竹科,上訴人變更為特助後,主要辦公室是在南科,但有時要出差到北部等語,顯見上訴人之原有勞動條件已有變更,在協商不成下而受資遣,應屬非自願性離職。鈞院將本件全部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上訴人是否屬自願性離職,亦據該會以97年 8月15日勞資二字第0970021397號函略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拒絕新雇主留用究屬自願或非自願離職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如因事業單位轉讓或改組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離職者,自屬非自願性離職等語,足見上訴人自○○公司離職,應屬非自願性離職。原判決認上訴人離職屬自願性離職,尚有未洽。 (三)○○公司未因上訴人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給予相當之補償:被上訴人所舉原證7 號薪資表,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當時○○公司計有磊晶、工程一、工程二、工程三、工程四、研發一、研發二、研發三、研發四、製造一、製造二、南製、環安、品保、生管、資材、產品、電資、業務、管理、廠務、財務等20餘部門,每部門編有經理、副理各1-2人,易言之,○○公司當時應有經理、副理共約30-40人,被上訴人製作之原證7號表格,除上訴人薪資外,僅載有余清其等4人薪資,其採樣顯不完全、不客觀,足見該表格係為本件訴訟量身篩製,不足採信。況原證7 號所載與上訴人乙○○同為經理職位之余清其、宋政偉2 人,其等學歷、年資均不如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同為副理職位之彭文瑗、陳錦昌2 人,渠等學歷亦不如上訴人丙○○,故上訴人薪資即便相對較高,亦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無關。另原證8、9號所載上訴人於○○公司在職期間所領受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均係上訴人當時本於○○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身分,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第240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而受分派,亦與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措施無涉。 (四)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始無效: ⒈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剝奪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顯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仍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 ⒉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約定任何補償措施(即免除○○公司之責任),並禁止上訴人離職後之就業權利(即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影響上訴人生計甚鉅(即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均係處於締約劣勢及從屬性下,就○○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毫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但恐因此喪失工作機會之兩難選擇,即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 ⒊又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亦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示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五項原則: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94年度上字第1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89年度勞訴字第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7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2號等判決意旨,咸認競業禁止約定應經合理性之檢驗,始能論斷其效力。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乃實務上早期之見解,況上開判決僅稱「其約定似非無效」,尚非明確肯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亦稱「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始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等語,是依各該判決意旨,競業禁止約定仍須經合理性的檢驗,自非一概有效。 ⒋再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基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亦本此旨趣,為與上開內容相同之說明。 ⒌另按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雇主,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而所謂合理程度,即競業條款之約定應顧及上開五項考慮原則。又勞工經由雇主服勞務之機會,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而增長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勞工具備此等智識、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就競業禁止精神言,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營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信、公平原則,雇主因離職勞工不得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填補,俾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4年度上字第124 號判決足參。原判決既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尚不符合前揭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中雇主應有代償措施之要件,自應認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因之原審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即便欠缺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仍屬合法有效云云,自有未洽。(五)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非自始無效,惟上訴人之離職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離職事由,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保密合約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權利:倘雇主係因經濟性因素例如轉讓、業務性質變更等情,而解僱勞工時,勞工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其本無離職之意願及準備,依憲法第15條所規定保障人民工作之價值理念,及參酌競業禁止所得正當防止者,係違背誠信或惡質競爭之行為,自不能令勞工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責,而限制勞工於離職後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甚或影響其生計,是於此情形,應認競業禁止約款已失其規範上之正當性,而違反公共秩序,應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公司離職之原因,為國聯公司遭被上訴人併購,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予以資遣,應屬非自願性離職,是依當時情形,上訴人顯非自主萌生離職之意願或準備,自不宜令上訴人就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責,而認其仍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準此堪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已因上訴人受○○公司經濟性解僱,而失其規範上之正當性,應向後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雖承受○○公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行使系爭保密合約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權利。從而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應自○○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之際而資遣上訴人時起,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之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仍屬有效,惟上訴人未有違反約定之情事:系爭保密合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相同、類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乙方(即○○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上訴人固於95年 6月12日加入與○○公司所營事業類似之光鋐公司,惟上訴人否認有進行任何不利於○○公司或被上訴人之行為,況光鋐公司於95年 6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經建廠費時10月完成,於96年 4月20日始經南科管理局核准營利事業工廠登記,故在工廠完成之前,上訴人更不可能有進行任何不利於○○公司或被上訴人之行為。又光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研究、開發、生產、銷售超高亮度發光二極體藍、綠光磊晶片及晶粒,有工廠登記證可稽,惟○○公司其營業項目除藍、綠光外,尚包括紅、黃光發光二極體。又光鋐公司甫於96年 4月間完成工廠設立登記,迄今尚未量產,反觀被上訴人公司依其所舉原證17號所載「晶電在合併○○後,四元(即紅光)LED全球市占率約55% ,已是世界第一;藍光LED月產能約3億顆,也穩居臺灣第一,也一舉超越全球龍頭的日亞化。」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規模之大、產能之高,絕非光鋐公司所得比擬,易言之,光鋐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應不生競爭關係,況縱認有競爭關係,其影響顯微不足道。(七)若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足參。系爭保密合約書僅約定上訴人離職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並無填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再參以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篡奪○○公司或被上訴人原有客戶,或有何影響○○公司或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惟對被上訴人亦無損害,且無何證據證明因上訴人之離職,致○○公司之營業資料或秘密而為不公平之惡性競爭之可言。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受有何經濟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縱認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其期間為1年,僅占2年禁止期間之一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為一部履行(即禁止期間之一半未違約),另考量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代償措施等情狀,原審雖就懲罰性違約金予以酌減,惟仍嫌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公司於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予以資遣」,係自願性離職或非自願性離職。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40萬元,及上訴人丙○○6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係自願選擇離職,且係因故意未履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依上訴人自行勾選之意願調查表,可知被上訴人與○○公司合併後,仍規劃上訴人在「南科廠」任職,且被上訴人與○○公司商議,分別安排上訴人乙○○、丙○○擔任合併後第一事業部磊晶處處長,及第二事業部磊晶處副處長,因被上訴人與○○公司合併後規模更形擴大,上訴人管理範圍較諸合併前之原職亦相應擴大;惟因其等不滿僅負責單一產品,乃依其等欲整合多項產品之意願,商議將其等分別調任「特助」一職。事實上,「特助」一職於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務架構中,乃屬高階幕僚人員,專職負責跨部門協調事宜,以預先為高階經理人之養成作準備。如上訴人擔任該職,將能同時負責被上訴人所屬多項產品之整合,且其等總年收入亦將較原任職○○公司時為高,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金源,於97年 1月1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稽。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與○○公司合併後,規模更形擴大,及特助一職係負責跨部門協調事宜,乃被上訴人養成高階經理人之重要途徑,而空言被上訴人商議將其等分別調整為第一、第二事業處之磊晶處處長、副處長,將縮減其等職權,嗣又商議將其等調任特助職位,以將其等加以冰凍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留用條件,不僅未較上訴人原先之工作條件為劣,甚至更為優渥,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其等既自願選擇離職,被上訴人即無使上訴人得解免競業禁止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仍須依約對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 ⒉上訴人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均以化工為專業背景,而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僅為化工領域之一小部分,縱上訴人因該競業禁止約定,而不得加入與被上訴人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然其等仍得在其他需求化工專業背景之廣大領域中覓得適宜之工作,故上訴人仍有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而履行該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詎上訴人明知光鋐公司與被上訴人係處於競爭關係,仍於離職後分別轉任光鋐公司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等高階職務,則其等就未能履行該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顯然具有故意,而有可歸責於己致使給付不能之事由存在。而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即應依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各支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依勞委會97年8月15日勞資2字第0970021397號函意見,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之「其餘勞工」,包括勞工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後拒絕留用之情形,由此可見勞委會亦同意勞工對於新舊雇主商定之留用有決定接受或拒絕之自主權,準此勞工拒絕新舊雇主之留用而自行決定離職,即屬自願性離職。是該函關於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20條時,係屬非自願性離職之見解,其依據為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故理論上僅能於適用就業保險法時始能為此解釋,本件競業禁止民事事件,仍應視具體情形而為判斷。況上訴人就其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具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已如上述,自不能援引勞委會上開函釋為其等免責之依據。退萬步言,姑不論本件是否屬於「非自願性離職」,亦因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規定離職理由以何種情況為限,故不論上訴人係自願或基於其他原因而離職,均適用該競業禁止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約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代償措施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且本件確有約定代償措施以資補償,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確屬有效: ⒈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之見解,縱未約定代償措施,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賦予合理之代償措施,其等間之競業禁止條款顯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無效等云云,與上揭判決意旨相悖。申言之,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離職後兩年,且所限制加入者為從事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競爭之公司,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均屬合理,限制範圍甚小且為特定,則其約定自應有效,上訴人以未受代償措施為由,主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競業禁止約定,與勞委會89年 8月2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所示之競業禁止原則相違。然上開函示係勞委會參考法院判決內容,而自行歸納所得之衡量原則,對法院並不具有拘束力。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如何,仍應由鈞院自行認定判斷,不受行政機關提出之上揭五原則見解所拘束。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違反該五原則而為無效,並無法律上依據。 ⒊另○○公司就上訴人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厚給現金、股票分紅,以為代償措施。以93年度為例,上訴人乙○○即領取現金紅利252,500元、及○○公司股票4萬股,上訴人丙○○則領取現金紅利10萬元、及○○公司股票2萬2千股。上開股票於上訴人自○○公司離職時,因被上訴人合併○○公司,以○○公司每2.24股換取被上訴人公司股票1股,並參諸被上訴人公司95年 1月2日之股價為64元,則上訴人於93年領取之股票紅利,於離職時之價值,上訴人乙○○已達114 萬餘元,上訴人丙○○則達62餘萬元,且各該股票之發放,既非經常性給與,即具有恩惠之性質,應可解釋為競業條款之代償措施,此項見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可稽。由此足見○○公司已給與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其等仍宣稱國聯公司與之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給予合理之代償措施等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屬有效,殊無疑義。 (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違反競業禁止之期間為1年,僅占2年競業禁止期間之一半,上訴人既已為一部履行,且被上訴人於禁止期間,對上訴人未有任何代償措施,而認原審法院之違約金酌減仍然過高。惟查上訴人自光鋐公司離職,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競業禁止期間屆至前,其等不得從事保密合約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行為。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經鈞院96年度抗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並經執行在案,上訴人始於96年 6月18日自光鋐公司離職,顯見上訴人並非主動履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競業禁止不作為義務,自不應以此為據,請求法院酌減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 ⒉再以93年度為例,上訴人乙○○、丙○○除享有年薪各約119萬元及106萬元外,尚領有現金、股票紅利,而有如上述。僅以該年度而言,上訴人乙○○之年收入已近260 萬元 (119萬元+114萬元+25萬元=258萬元),上訴人丙○○之年收入則近180萬元(106萬元+63萬元+10萬元=179 萬元),足見上訴人已受○○公司厚給之薪酬。然上訴人自○○公司離職後,罔顧競業禁止約定,旋加入與被上訴人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光鋐公司,並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及磊晶處處長之高階職務,將其自○○公司所獲取之具有營業機密性質的相關資料,運用於光鋐公司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及生產,大量縮短製作、測試流程原本所需時間,而使光鋐公司之磊晶片、晶粒等產品得提前上市,與被上訴人之產品競爭,致使被上訴人喪失原有技術優勢而蒙受重大損害。參酌上訴人於○○公司所享有薪資福利,其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情節重大,且當前LED產業之前景甚佳,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則被上訴人依雙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甚為合理。上訴人竟認原判決酌減後,命上訴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60萬元、40萬元違約金仍過高,即屬無據。且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超過原審准許而遭駁回部分,因未斟酌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轉投光鋐公司後收入之豐,及對被上訴人所造成商業損害之鉅,即遽為酌減,亦有未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專業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及晶粒,於94年12月30日吸收合併亦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之○○公司,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規定,承受○○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乙○○、丙○○先後於85年2月8日、87年 7月20日至○○公司任職,嗣分別擔任○○公司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及副理,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並先後於87年 7月20日、87年10月1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密合約書,該保密合約書第5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與○○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即「禁止競業」約定,如有違反依該保密合約書第6 條約定,應分別支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因同意該禁止競業約定,○○公司並厚給薪資及現金、股票分紅以為補償,即上訴人之月薪,較同公司其他同職級之經理或副理之月薪高約15,000元,另上訴人乙○○於93年度領取現金紅利252,500元、及○○公司股票40,000 股,上訴人丙○○則領取現金紅利100,000元、及○○公司股票22,000 股,各該○○公司股票於上訴人離職次日即94年12月30日,因○○公司併入被上訴人,而以每2.24股換取上訴人之股票 1股,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之每股股價為64元,則上訴人於93年間領得之股票紅利於離職時之價值,上訴人乙○○之部分即達1,142,857元,上訴人丙○○之部分亦達628,571元。嗣上訴人均於94年12月29日離職,尚未滿2 年之禁止競業期間,竟均轉往亦係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而與被上訴人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光鋐公司任職,並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之職務,上訴人乙○○並出任光鋐公司之董事,屬不利於○○公司之業務競爭行為,核已違反兩造保密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爰依上揭約定請求命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被上訴人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起訴命禁止上訴人為一定行為敗訴部分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等應為給付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請求給付違約金駁回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公司期間,主要任職於生產部門,非研發部門,且僅係制式化從事生產工作,尚無涉足研發工作,並未因而接觸及知悉○○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合併○○公司時,上訴人因原擬調派之新職務較原有職權縮減為4分之1,不予同意,被上訴人遂安排上訴人為第一、二事業部副總經理之幕僚即特助,因該職務非生產管理部門主管,且工作內容瑣碎、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須往返竹科、南科間,在被上訴人不願安排其他適當職務下,上訴人不得不選擇接受資遣,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離職之原因,顯係因○○公司遭被上訴人併購時資遣所致,即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證人陳金源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其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不足採信。又○○公司計有20餘部門,每部門編有經理、副理各1-2 人,故○○公司於合併前應有經理、副理共約30-40人,被上訴人製作之原證7號,除上訴人薪資外,僅載有余清其等4 人薪資,其採樣顯不完全、不客觀,足見該表格係為本件訴訟量身篩製,不足採信。況原證7號所載與上訴人乙○○同為經理職位之余清其、宋政偉2人,其等學歷、年資均不如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同為副理職位之彭文瑗、陳錦昌2 人,其等學歷亦不如上訴人丙○○,故上訴人之薪資即便相對較高,亦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無關。又原證8、9號所載上訴人於○○公司在職期間所領受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均係上訴人當時本於○○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身分,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第240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而受分配,顯與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措施無涉。再者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有違,應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屬無效,且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價值理念,及參酌競業禁止所得正當防止者,乃違背誠信或惡質競爭之行為,自不宜令上訴人就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責,而認其等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另該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約定任何補償措施,並禁止上訴人離職後之就業權利,片面加重上訴人責任及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況上訴人於締約時均係處於締約劣勢,就○○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毫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但恐因此喪失工作機會之兩難選擇,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又該約款亦違反勞委會89年8月2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示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五項原則,而屬無效。又上訴人固於95年 6月12日加入與○○公司所營事業類似之光鋐公司,惟光鋐公司於96年 4月20日始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營利事業工廠登記,故在工廠完成開始量產前,上訴人更不可能有任何不利於○○公司或被上訴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與○○公司合併後規模甚鉅、產能甚高,光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無競爭關係,縱認有競爭關係,影響亦微不足道。若認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其等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應不嚴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因知悉○○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為不公平之惡性競爭,被上訴人既未充分證明有何經濟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專業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及晶粒,於94年12月30日吸收合併亦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之○○公司,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規定,承受○○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乙○○、丙○○先後於85年 2月8日、87年7月20日至○○公司任職,嗣分別擔任○○公司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及副理,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並先後於87年 7月20日、87年10月1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密合約書,該保密合約書第5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與○○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上訴人如有違反,依該保密合約書第6條約定,應分別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乙○○自85年2月8日到職日迄94年12月29日離職日止,所領受○○公司分配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其時間及數量詳如原證8 號所示,又其離職時本薪為每月90,000元。而上訴人丙○○自87年 7月20日到職日迄94年12月29日離職日止,所領受○○公司分配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其時間及數量詳如原證9 號所示,又其離職時本薪為每月75,000元。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離職時,均有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保密暨保證切結書,且均於離職尚未滿2 年之禁止競業期間,於95年 6月12日加入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之光鋐公司任職,並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職務,上訴人乙○○並出任光鋐公司之董事。嗣上訴人均於96年 6月18日自光鋐公司離職,上訴人乙○○並於96年 6月20日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光鋐公司於95年6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嗣建廠完成,於96年4月20日經核准營利事業工廠登記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及○○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晶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簽立之保密合約書、上訴人之員工資料卡及股東資料查詢單(即上訴人領取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公司與○○公司合併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公告、○○公司股票95年 1月收盤價一覽表、上訴人簽立之離職保密暨保證切結書、上訴人於光鋐公司任職之名片、光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簡介,及上訴人提出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 4月20日發給光鋐公司之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公司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7、19-20、22-34、126-129、77-79頁),復有原審依職權函查之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7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96年 5月2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60010462號函文、光鋐公司96年6月20日光人字第960602號函文等件,存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82、92-94、220 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知悉○○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且與被上訴人簽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厚給上訴人薪資及現金、股票分紅以為補償,然上訴人於離職2 年競業禁止期間內,任職與被上訴人相類似營業且具有競爭關係之光鋐公司,業已違反兩造間禁止競業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於任職○○公司期間,因而接觸及知悉○○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二)上訴人自○○公司離職之原因為何?(三)○○公司是否有因上訴人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給予相當之補償即代償措施?(四)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自始無效?(五)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並非自始無效,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離職事由,而影響其效力?(六)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仍屬有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約定之情事?(七)若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任職○○公司期間,應有接觸及知悉○○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之事實:上訴人乙○○及丙○○任職○○公司期間,係分別擔任南科廠磊晶部之經理及副理,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且被上訴人於合併前後均係以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專業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及晶粒,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發光二極體磊晶片及晶粒之製造乃高科技產業,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其製造之過程中,舉凡如何選擇高純度原料、設計適當製程溫度及優化元件、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均攸關產品製造時程得否順利縮短及生產良率可否有效提升,因關乎企業競爭能力而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往往須由企業投入龐大之成本並經反覆不斷之測試始能研發獲得,難以經由個人學習或自我體驗獲悉,非屬一般具有化工背景之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應屬具有保護價值之營業秘密無疑。雖上訴人辯稱其等主要係任職於生產部門,僅制式化從事生產工作,未涉足研發工作,接觸營業秘密之程度甚微云云。惟上訴人已將「其等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乙○○尚曾因發明「設有一複合窗層之發光二極體」、「高可靠度發光二極體元件及其製造方法」,先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發給發明第140377號、發明第20348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90年8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自93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亦有各該專利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再參以上訴人乙○○之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工系畢業暨英國 UMIST化工所碩士,上訴人丙○○之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工系畢業暨同校應用力學所碩士,復有上訴人之員工資料卡、及上訴人乙○○之碩士畢業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院卷第126-129 頁)。尤以上訴人自承在○○公司分別擔任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副理職務,而磊晶部經理掌管藍光生產、藍光工程、紅光生產及紅光工程4 個部門,副理則襄助經理,顯見上訴人均係高階主管職,並非低階工程師或作業員,益堪認上訴人於任職○○公司期間,本於經理、副理之主管職位,及其等就化工領域之高度專業知識及技能,因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工作內容,應有接觸及知悉○○公司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之事實,不容上訴人空言飾詞否認。 (二)上訴人自○○公司離職之原因,應係自願性離職,縱係非自願性離職,亦無免於競業禁止之適用 :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卷查被上訴人與○○公司合併前夕,曾發函徵詢上訴人是否留任,經上訴人均勾選「不接受晶電的聘任,確定選擇由○○光電發放資遣費。」既有該徵詢意見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0 頁),且上訴人對於該徵詢意見函之真正復不爭執,徵諸該徵詢意見函中,上訴人乙○○部分載有「南科廠、磊晶部、第一事業部、特助(新職稱)」,被上訴人丙○○部分載有「南科廠、磊晶部、第二事業部、特助(新職稱)」,顯見被上訴人與○○公司合併前,確曾徵詢上訴人之留任意願甚明。 ⒉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金源在原審證稱:「經理、副理都是屬於基層部門的主管,特助算是高階的幕僚人員,而且直屬總經理室,在公司內部是處理公司層級的跨部門的計畫,例如○○光電要與○○光電合併,合併過程中的生產技術的整合,是由特助去跟各部門協調。」、「公司組織最上面是事業部,事業部是群,群的下面是處,處的下面是部,部的下面是課,事業部的主管是資深副總經理,群的主管稱為協理,處的主管稱為處長或副處長,部的主管稱為經理或副理,課的主管稱為課長或主任。另外還有一個跟事業部層級一樣的稱為中心,中心的主管稱為副總經理。」、「基層的幕僚職稱為專案經理和專案副理,高階的幕僚稱為特助,專案經理和專案副理負責的專案的規模大小有不同,等同於公司的課長到經理這個層級,會交代給特助的責任都是處長層級以上的工作,所以特助的職位是比經理、副理高。」、「在被上訴人公司蠻重視主管或是專業經理人的培養,及高階經理人的接班人養成,當公司規模很大時,勢必切割成很多部門去執行不同功能性的事務,把不同單一的功能賦與給單一的主管,會限制主管的視野,當總經理有意培養一位單位主管時,為了能讓該主管培養比較寬的視野,就會把他調整為特助,讓他能夠跨部門協調,如果表現不錯,就會升任更高階的主管。另外如果總經理外聘一位專家要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高階管理職,為了讓他對於工作及公司運作能夠瞭解與熟練,會先讓他擔任特助一段時間後,再正式接任高階管理職。」、「在合併當時,我是負責高階人事安排的業務,當時原來是要安排乙○○擔任第一事業部磊晶處處長,丙○○擔任第二事業部磊晶處副處長,並且負責將○○光電的一些專利技術轉移到原來○○的生產線上,但他們兩人原來在○○公司是負責兩項產品的製造,將來合併以後,新的規劃只讓他們各負責一項產品,但規模變大,由於他們兩人對於僅負責單一產品不滿意,總經理瞭解後,就把他們調整為特助,這樣子就可以按照他們的意願,同時整合多項產品。」、「特助負責的事務比經理更高,且必須要有帶過部門的經驗,而上訴人的確有這方面的經驗,另外由於也要仰賴他們在技術移轉方面去做整合的工作,這個部分需要有技術經驗的人來做,他們二位在磊晶技術及元件設計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適合做這個事情。」、「合併當時○○公司是虧損的,發不出股票,但是○○光電是賺錢的,每年都有股票,每年經理、副理以上的同仁所獲得的股票以市值賣掉,收入大約是月薪的12到20倍,而且當時合併的過程對於本來○○的薪水是不減的,整年的收入會因為分得股票,年收入會增加月薪的12到20倍,所以我認為就年收入而言,合併後的收入會比較高。」、「(問:上訴人兩人原先的職務跟貴公司所安排的職務相比,工作的內容、性質、時間、地點是否相同?)工作的地點是相同的,都在○○公司的南科廠,本來安排他們擔任處長、副處長,都是要他們負責南科廠的生產線,變更為特助之後,主要辦公室還是在南科,但有時要出差到北部,第一、二事業部的副總經理主辦公室都在竹科,但是總經理有要求這兩位副總經理交叉性的每兩個星期到南科,目的是要副總經理瞭解南科廠在做什麼,也讓南科廠的同仁感受到有副總經理下來。整個公司的上下班時間沒有改變,在公司內比較高階的主管及幕僚都是責任制,工作的時間由個人自行安排。」各等語,其中敘及之「合併當時○○公司是虧損的,發不出股票。」等情,對照兩造不爭執之原證8號、原證9號股東資料查詢單(即上訴人領取之股利、紅利及股票),所呈現○○公司於94、95年度並未發放任何股票之情形相符,且「工作地點主要仍在南科廠」乙節,亦與上揭徵詢意見函所載內容一致,堪認證人陳金源證述內容屬實,進而亦足證特助一職與經理、副理之職位相比,在工作條件上並無劣於原先勞動條件,而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⒊據此堪認上訴人辯稱其等係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資遣而離職,離職原因係因合併前上訴人原本掌管藍光生產、藍光工程、紅光生產及紅光工程4 個部門,工作地點均在南科廠,工作時間固定且規律,被上訴人於合併後,本欲將上訴人分別調派為藍光生產處處長、紅光生產處處長,權限範圍縮減為4分之1,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遂改安排上訴人為第一、二事業部副總經理之幕僚即特助,惟特助係行政人員,非生產部門主管,且工作內容瑣碎、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須往返竹科及南科廠之間,與上訴人原先專事生產之職務有別,顯係冰凍上訴人,上訴人始不得不選擇接受資遣云云。應係上訴人基於個人考量後拒絕留任,被上訴人始依企業併購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故上訴人應屬自願離職。上訴人辯稱因工作條件降低,致不得不選擇離職,應屬非自願離職云者,尚非的論。 ⒋又本院就上訴人之離職究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意見結果,依據該會97年7月8日勞資字第0970017931號函覆稱:「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故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資遣該名勞工,則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42頁),及該會97年 8月15日勞資二字第0970021397號函覆稱:「二、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稱之其餘員工,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員工而言,故應包括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拒絕新雇主留用究屬自願或非自願離職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如因事業單位轉讓或改組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離職者,自屬非自願離職。」各內容(見本院卷第73、74頁),對照○○公司製作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均係於94年12月29日離職,其等離職證明書所記載離職之原因,皆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予以資遣」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且上訴人復堅稱其等係因不同意被上訴人與○○公司合併後所調派之工作而離職,似足認上訴人離職原因,係因○○公司遭被上訴人併購資遣所致,即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事,為非自願性離職。惟考上揭勞委會97年 8月15日函覆意見,既謂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之「其餘勞工」,包括勞工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後拒絕留用之情形,可見勞委會亦同意勞工對於新舊雇主商定之留用有決定接受或拒絕之自主權,準此勞工拒絕新舊雇主之留用而自行決定離職,亦非不得解釋為自願性離職,況該函關於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20條時,係屬非自願離職之見解,其依據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理論上僅能於適用就業保險法時始能為此解釋,本件競業禁止民事爭訟事件,仍應視具體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僅依勞委會上開函釋為上訴人免責之依據。退而言之,微論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何,縱認係屬非自願離職,亦因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規定離職理由以何種情況為限,故不論上訴人係自願或基於其他原因之非志願離職,均無從排除該競業禁止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雖未立證有對上訴人為代償措施,然並不影響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司經理、副理薪資一覽表、及上訴人之股東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1、22、23頁),主張上訴人同意並簽署競業禁止約款後,已厚給上訴人薪資、股利、紅利及股票而為補償云云。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在○○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受○○公司分配之股利、紅利及股票,確如原證8、9號所示,惟否認原證7 號○○公司經理、副理薪資一覽表之真正,並辯稱該薪資一覽表僅羅列少數經理、副理,且以各該薪資一覽表所載學歷、年資綜合比較,上訴人薪資相對較高本屬合理,況上訴人領受之股利、紅利及股票,均係其等本於○○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身分,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受分配,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或補償無關等語。觀諸上揭薪資一覽表中,與上訴人乙○○同為經理職位之余清其、宋政偉2 人,其等學歷、年資確實不如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同為副理職位之彭文瑗、陳錦昌2 人,其等學歷亦確實不如上訴人丙○○,而薪資之給予每隨個人之學歷、年資等而有相對之差異,尚不得僅憑薪資之高低,即謂被上訴人已於薪資中就競業禁止之限制給予上訴人相對補償,故上訴人抗辯該薪資一覽表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於薪資中獲得補償乙節,堪以採信。又上訴人雖於○○公司任職期間領受如原證8、9號所載之股利、紅利及股票,然上訴人既為○○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即得因此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第240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領受股息、紅利及股票之分配,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公司於分配股息、紅利及股票時,係獨厚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上訴人,即僅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上訴人始得領受,其餘職位相當但未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人並未領受,或領受數額有明顯差距,自難謂被上訴人已立證被上訴人或○○公司曾對上訴人給予相當補償,被上訴人主張已予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固無可採。惟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有關縱未約定代償措施,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之見解,顯見代償措施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易言之,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離職後兩年,且所限制加入者為從事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競爭之公司,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均屬合理,限制範圍甚小且為特定,其約定自應有效。上訴人以未受代償措施為由,主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自無可取。 (四)兩造間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7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足參。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倘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即是否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各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學術及實務之見解,尚須審酌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勞工在原雇主之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損失之代償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須再符合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而約定,及違約金應合理等要件。 ⒉承上標準檢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上訴人對於上揭營業秘密確實知悉,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及○○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專業生產發光二極體(LED)磊晶片及晶粒,以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且發光二極體(LED)在生活上應用廣泛,商機無限,被上訴人從事前述高科技產業,關於高純度原料之選擇、適當製程溫度、優化元件設計、精確控制各層結構之參數與元素組成及各層晶格之匹配等相關營業秘密,倘能以競業禁止約款獲得適度保障,可使被上訴人保持其企業競爭力,避免其他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因僱用甫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之員工,而獲悉各該營業秘密,致得以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有效提升生產良率,而與被上訴人分食磊晶片、晶粒之市場,是被上訴人顯亦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又依上揭保密合約書第5 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相同、類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乙方(即○○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該約款僅限制上訴人就業之時間為2 年,且範圍限制於與○○公司之業務行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競爭行為,而○○公司係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參酌上揭營業秘密之高度經濟價值,應認其限制之期間、內容尚屬合理,並不危及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至競業禁止約款,雖未明文約定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然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僅係化工專業背景者所得從事之其中一環,況上訴人乙○○於國聯公司係擔任經理之職,上訴人丙○○於○○公司係擔任副理之職,均屬主管職,有指導生產製造方面之實力,且○○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高達4.4 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高達3.3億餘元(見原審卷第12 頁),上訴人在規模如此龐大之○○公司內擔任高階主管,顯然已充分累積其等經營管理能力,縱使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關於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之事業任職,然憑藉其等於化工領域之高學歷及專業知識技能暨管理長才,仍得在廣大求職市場中覓得良職。是以該競業禁止約款雖未明定代償措施,對於上訴人尚無導致其等生計上重大困難,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即無因欠缺代償措施之約定,而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可言。故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所指○○公司於上訴人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曾就薪資、股票、紅利等給予相當補償乙節是否為真,均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合法有效之認定,上揭(三)有無代償措施之論述,併予引用。另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縱認有效,亦已因其等係遭資遣非自願性離職而向後失效乙節;因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已如上述,況依競業禁止約款第5 條,並未規定離職理由以何種情況為限,故不論上訴人係自願或非自願離職,均有該競業禁止之適用,上揭(二)是否自願性離職之論述,併予引用。綜上足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與憲法第15條規定及公序良俗有違,且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情事,亦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因上訴人離職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該競業禁止約定失其正當性,應向後歸於無效云者,當無足採。 (五)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 ⒈上訴人均係於94年12月29日自○○公司離職,且於離職後尚未滿2年之禁止競業期間,即於95年6月12日加入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之光鋐公司任職,上訴人乙○○出任光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上訴人丙○○擔任磊晶處處長職務,嗣兩人均於96年6 月18日自光鋐公司離職,上訴人乙○○並於96年6 月20日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乙○○於光鋐公司之月薪為138,200 元,上訴人丙○○於光鋐公司之月薪為106,200元,均屬高薪,亦有光鋐公司96年7月20 日光人字第96070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223頁),亦見上訴人於光鋐公司之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職務,均屬光鋐公司內極為高階之主管職務無疑。 ⒉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光鋐公司網路上公司簡介內容(見原審卷第30、111、192頁),及光鋐公司工廠登記證上載明其營業項目為「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下列產品:超高亮度發光二極體藍、綠光磊晶片及晶粒。」(見原審卷第77頁)等情觀之,顯見光鋐公司之主要營業內容,與被上訴人合併前後之主要營業內容確實相同,均係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雖被上訴人於合併後就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市場占有率仍高,然光鋐公司係新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達5.5 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5.3 億餘元,且係由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法人轉投資(見原審卷第33頁光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顯然具有挾龐大資金欲積極搶攻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市場之旺盛企圖心,倘於籌畫建廠之初,能有對於生產、製造磊晶片及晶粒過程中相關營業秘密等高科技技術專精嫻熟之人參與並提供意見,運用於光鋐公司所設工廠機器設備之添購、安裝、運轉及生產,自能縮短光鋐公司建廠所需時間,避免購入不適用之原料、設備等,並縮短光鋐公司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之測試流程,進而降低生產成本,並加速產品上市日期,搶攻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市場。再參諸上訴人在光鋐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5年6月12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而光鋐公司係於95年6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復於96年4月20日建廠完成,並經核准營利事業工廠登記,亦見上訴人係自光鋐公司最初草創時起,即擔任副總經理及磊晶處處長之極高階職位,直至光鋐公司建廠完成後仍持續任職,此段期間光鋐公司勢必仰賴上訴人,以其等長期任職○○公司所培養之專業能力加以指導,始能快速建廠並早日開始製造產品,苟上訴人對於光鋐公司毫無貢獻,光鋐公司要無以如此高薪持續聘任上訴人任職高位之理。是光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顯然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其等辯稱光鋐公司之存在,對於被上訴人不生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任職光鋐公司無違競業禁止約定云云,洵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在案。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具體立證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數額,然審酌上訴人乙○○、丙○○在○○公司分別為磊晶部經理、副理之高階主管職位,年資分別為9年、7年,對於○○公司之營業秘密知之甚深,且2人於離職後2年內轉至同性質之光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均自95年6月12 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長達1年,並斟酌上訴人乙○○離職時月薪為90,000 元,至光鋐公司任職後月薪為138,200元,上訴人丙○○離職時月薪為75,000元,至光鋐公司任職時月薪為106,200 元,及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對上訴人無代償措施;暨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期間為1 年,雖僅占2 年競業禁止期間之一半,而已為一部履行,然慮及上訴人之所以自光鋐公司離職,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競業禁止期間屆至前,其等不得從事保密合約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行為,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並經執行上訴人始於96年 6月18日自光鋐公司離職,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並非主動履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競業禁止不作為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保密合約關於上訴人應各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就上訴人乙○○部分酌減為60萬元,上訴人丙○○部分酌減為40萬元,較為合理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競業禁止約款既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復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保密合約書第 5條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上訴人丙○○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0萬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0萬元,及均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猶各執上揭情詞,分別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各如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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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