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嘉義縣議會 法定代理人 余○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五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壹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千分之九六一等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 (一)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1.依仲裁法第40條及第38條之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即構成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被上訴人提出仲裁聲請,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回饋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瀝青鋪設費用151萬8875元及306萬元之攤位損失,嗣上訴人96年4月3日以嘉議16行字第0960000566號函及於96年8月9日發函所同意之仲裁僅及於「回饋金、瀝青鋪設費用、攤位損失」等標的,不及於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追加之保證金返還部分,亦難認上訴人同意之意思包括日後追加部分。 2.兩造所簽訂之「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規劃設計與店家招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起民事訴訟。2.依其他法律聲請調解。3.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未明文規定採「仲裁方式」,自不得主張契約一切爭議均得付諸仲裁(即應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第2次仲裁庭出席時及96年11月29日嘉議16行字第096 0002044號函,已明確表達不同意追加之立場。 3.未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竟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就追加之保證金部分,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9531.1元,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二)未使上訴人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陳述意見,應有違法: 1.仲裁判斷第34頁以「…本仲裁庭認為其違約金按履約保證金總額每日百分之五計算,顯然過高,應依遲付之回饋金500萬元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較為適當…計應付違約金1萬958.9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8萬9531.1…洵有理由」為由,判斷上訴人應返還38萬9531.1元,但仲裁庭就上開仲裁判斷理由,完全未於仲裁庭提出意見、爭點,供上訴人適時陳述意見,上訴人受程序進行、心證形成、法律適用之三方面突襲,顯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參照96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仲裁庭筆錄第9、10頁之記載亦可知,完全未針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以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等節,予上訴人陳述機會,嗣後竟以此為由,仲裁上訴人應返還38萬9531.1元,顯悖於仲裁法第23條「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之規定。 2.上訴人同意仲裁範圍中,回饋金部分係兩造成立、履行上開契約書之法律爭議,係依據兩造合約書第3條約定。而瀝青鋪設費用、攤位損失亦係履約過程爭議。惟違約金酌減部分,則係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之法律責任,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請求權基礎事實亦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仲裁庭前始匆忙具狀追加,上訴人於收狀後第2日即須參加仲裁庭,顯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 (三)仲裁判斷就追加部分得否併付仲裁未附理由: 上訴人就保證金返還部分從未同意仲裁,被上訴人應再次聲請仲裁,並由上訴人同意仲裁始符法規,然被上訴人竟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追加,侵害上訴人得選擇是否提付仲裁之權利,顯係違背仲裁法第1條規定,且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追加仲裁部分,遍觀全文未見附理由,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二、於本院補稱: (一)原判決認為仲裁庭已給上訴人得補充書狀之時間、機會,已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然而原仲裁判斷理由之依據,均未提出於仲裁庭供上訴人答辯,所謂言詞辯論係於審判庭雙方提出意見做為辯論,雙方就針點互相整理並提出證據、法律、證據上之意見,單純書狀之陳述並非言詞辯論。遑論,仲裁庭係要求上訴人係於仲裁庭結束後提出書狀,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致上訴人之程序權受嚴重戕害,亦係請上訴人於當日詢問終結後另行提出,並非於終結前使上訴人陳述,自得撤銷仲裁。 (二)原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降)「…按前述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留40萬元以為違約金,嗣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契約有關回饋金部分交付仲裁乙節…」足見原審亦認定違約金40萬元係於履約保證金中所扣留。 (三)雖然原審認定係因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回饋金11日,才會造成被上訴人遭扣違約金(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僅係解釋違約金係因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回饋金之“原因”而已,惟違約金與回饋金係不同標的(違約金係源於第10條,回饋金係源於第4條)、法律關係不同,違約金既係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則違約金充其量僅與履約保證金係同一標的,被上訴人又未於仲裁聲請狀中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原仲裁的確逾越合意範圍,原審判決顯然誤解違約金之性質,並將“原因”與“標的”混為一談。 (四)末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14條「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仲裁係由一方當事人聲請者,於聲請書送達相對人前不受前項限制。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因變更或追加而需補繳仲裁費用者,當事人應向本會預繳其差額。」綜上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1.被上訴人在96年4月25日所提「仲裁聲請狀」第3頁已載明:「…依兩造契約書第14條規定: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是有關本件履約所衍生之爭議,兩造自應依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為之。且本件規劃設計及招商係嘉義縣政府委由嘉義縣議會為之,嘉義縣政府對外之允諾,相對人均有履約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已主張係就全部履約所衍生之爭議提出應依「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作為請求依據,而追加請求返還保證金,當然係履約所衍生之爭議。 2.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允許訴之追加。本件被上訴人當初聲請仲裁之請求既屬「履約所衍生之爭議」,而「請求返還保證金」亦屬「履約所衍生之爭議」,兩者均屬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3.仲裁判斷書第24頁、第25頁已說明:「聲請人於96年11月9日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本庭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仲裁之終結,自應准許」,顯見仲裁庭已說明「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與被上訴人原來聲請事項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故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二)就「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部分: 1.「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9條揭櫫在案。設系爭仲裁程序有上訴人所指在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為陳述,然上訴人未當場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異議。 2.9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之最後一次仲裁程序,在第12頁第28行至31行,已先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主任仲裁人才表示終結詢問意見,且主任仲裁人又表明上訴人可再用狀紙補充,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亦再度提出「仲裁答辯參狀」,仲裁人參考後,才於96年11月2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足見系爭仲裁程序,在詢問終結前,確實有讓上訴人陳述。 叁、不爭執事項:除返還保證金追加部分外,其餘仲裁判斷、仲裁程序及認定均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就返還保證金追加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仲裁判斷就返還保證金追加部分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1.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起民事訴訟。2.依其他法律聲請調解。3.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未明文約定採「仲裁方式」,自不得主張契約一切爭議均得付諸仲裁(即應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仲裁聲請,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回饋金500萬元、瀝青鋪設費用151萬8875元及306萬元之攤位損失,嗣上訴人96年4月3日以嘉議16行字第0960000566號函及於96年8月9日發函所同意之仲裁僅及於「回饋金、瀝青鋪設費用、攤位損失」等標的,不及於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追加之保證金返還部分。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允許訴之追加。又本件被上訴人當初聲請仲裁之請求既屬「履約所衍生之爭議」,而「請求返還保證金」亦屬「履約所衍生之爭議」,兩者均屬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云云。然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14條「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仲裁係由一方當事人聲請者,於聲請書送達相對人前不受前項限制。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依上開仲裁規則第14條規定,自僅限於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始得變更或追加,此特別規定已排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追加,顯無可取。又依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與回饋金係不同標的 (違約金係源於系爭契約第10條,回饋金係源於第4條),違約金既係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則違約金充其量僅與履約保證金係同一標的,被上訴人於最後仲裁庭為追加,上訴人自難為充分之辯論,難謂無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就返還保證金追加部分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使上訴人於詢問終結前陳述意見即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查,系爭仲裁判斷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最後一次仲裁程序中,雖先由上訴人(即系爭仲裁判斷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主任仲裁人才表示終結詢問意見,且主任仲裁人又表明上訴人可再用狀紙補充,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亦再度提出「仲裁答辯參狀」,仲裁人參考後,才於96年11月2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等情,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仲裁判斷第34頁以「…本仲裁庭認為其違約金按履約保證金總額每日百分之五計算,顯然過高,應依遲付之回饋金500萬元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較為適當…計應付違約金1萬958.9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8萬9531.1…洵有理由」為由,判斷上訴人應返還38萬9531.1元,但仲裁庭就上開仲裁判斷理由,完全未於仲裁庭提出意見、爭點,供上訴人適時陳述意見,上訴人受程序進行、心證形成、法律適用之三方面突襲,顯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參照96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仲裁庭筆錄第9、10頁之記載亦可知,完全未針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以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等節,予上訴人陳述機會,嗣後仍以此為由,仲裁上訴人應返還38萬9531.1元,顯悖於仲裁法第23條「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之規定。又上訴人於仲裁庭已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追加,被上訴人以仲裁法第29條規定抗辯上訴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不得異議云云,亦無可取。 陸、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