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鄭○永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上訴 人 新○宮 法定代理人 黃○德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權利範圍部分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部分建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被上訴人由道教多數信徒所募建,前於75年間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現今法定代理人為黃○德,有宜蘭政府寺廟登記證、宜蘭縣長核發之宜蘭縣寺廟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附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6號卷㈠第37-38、114-115頁),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宜蘭縣○○市○○段2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權利範圍部份建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其他登記事項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實際上應解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已於92 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登記原因為「滅失」,可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已屆至。且系爭地上權已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6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李○坤間塗銷地上權事件(下稱前案)中合法終止,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退步縱認系爭地上權仍存在者,因地上權為設定登記時並未實地勘測繪圖標示位置,地上權所在之建物坐落位置不明,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分割、移轉等行為,使用收益處分權受到妨礙,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必要。在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於93年8月3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收件,權利範圍部份建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位置除坐落於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甲案外,其餘不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伊之前手李○坤之協議書,可知李○坤保留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1/8即349.68平方公尺, 上訴人受讓之地上權範圍亦為此面積。被上訴人以原證七聲明書主張李○坤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然該聲明書係其他地號(同段255、257地號)之拆遷補償費用,系爭258地號不在塗銷之列;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瑞英代書之前曾傳達 被上訴人願以2,098,080元向李○坤價購系爭地上權,可見李○坤並未拋棄系爭地上權。退言縱認李○坤拋棄系爭地上權,該協議書為債權契約,上訴人之前不知悉該聲明書之內容,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則該聲明書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因善意信賴地上權登記而受讓,應受法律保護。在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8月3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之地上權,登記為權利範圍349.6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㈡確認系爭地上權位置如附圖所示之乙案。 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93年8月3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權利範圍部份建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在本審補充意旨略以:就系爭地上權是否終止一節,已經前案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充份攻防,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系爭地上權業已終止,且本件與前案訴訟之訴之利益相同,基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應認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部分為勝訴之判決,未就其備位部分判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自無提起附帶上訴可言,是其於訴狀中所為附帶上訴聲明(若其就原判決受不利判決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除如附圖所示甲案附表位置外,其餘均不存在),性質上僅係有關攻防方法之陳述,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以:㈠本件訴訟不受前案既判之拘束;縱認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地上權業經合法終止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然該判決理由僅就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地上權為認定,未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李○坤間於91年2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予以認定,是法院應就此事實重新認定。㈡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李○坤於91年2月7日達成協議:李○坤保留之系爭地上權範圍為該筆土地1/8, 則上訴人受讓之地上權範圍為349.6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乙案之位置。㈢系爭地上權登記為不定期限,不得提前終止。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李○坤之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於91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即由李○坤拋棄同段255、257地號之地上權,保留系爭地號之地上權8分之1,不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而消滅等語抗辯。在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8月3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之地上權,變更登記為權利範圍349.68平方公尺。㈣確認前開第㈢項地上權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之乙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屬宜蘭縣壯二大字第328地號土地(面積6,066平方公尺),64年間重劃編為同縣建蘭段531地號,並於64 年及87 年間分割出同段531-1、531-2、531-3、531-4、531-5等地號; 上開建蘭段531地號又經區段徵收後,整理地籍為○○段258地號(面積2797.41平方公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6月30日宜地一21字第093000707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可參【附於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前案第一審卷)第30-95頁】。 ㈡坐落上開壯二大字第328號土地上有宜蘭縣○○段120建號之建物(建坪為24坪四合四勺), 其後登記為建蘭段100建號(面積為80.87平方公尺),迨89 年間重編為○○段13建號(基地坐落於○○段255、257、258地號土地,面積為80.87平方公尺),並於92 年8月18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3 年8月17日宜地一字第0930009104號函及所附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92 年8月18日宜登字第128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前案第一審卷第122-139頁)。上開建物確已滅失, 亦據前案第一、二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前案第一審卷第169-172頁,前案第二審卷㈡第190-195頁)。 ㈢又系爭地上權係於台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8年11月23日收件、權利人為李詩海、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登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登載登記標的為持分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部分、建24坪四合四勺、穀20坪。嗣於92年9月29 日由李詩海之繼承人李○坤辦妥繼承登記,李○坤於93年7月26 日將地上權轉讓予上訴人並辦妥地上權轉讓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轉,此亦有前述93 年6月30日宜地一21字第093000707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轉讓契約書、協議書、付款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前案第一審卷第30-93頁,原審卷第23-25、27-30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㈡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 ㈢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如系爭地上權仍存在,其權利範圍為多少?位置何在? 七、兩造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繼受人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著有明文。 易言之,當債權人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確定裁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及於受讓權利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在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中,起訴時當事人無誤,雖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雖並無影響,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即係前開所謂之繼受人,則在訴訟程序上讓與者(前手)與受讓人(後手)實具有相同之地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可明。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如有勝訴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受讓人,則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在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當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始符公允。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列李○坤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惟李○坤於前案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3 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法律性質上乃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而為前開所謂之繼受人。雖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未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李○坤既具有相同之地位,則被上訴人與李○坤中在前案中已就爭點予以攻防,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該案之爭點效自當拘束上訴人。八、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 ㈠按於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834條第1項規定,在當地有習慣之情形,則依其習慣;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者,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有以工作物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者,則以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5號解釋可供參照。 又地上權未定存續限者,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得隨時終止,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 應受民法第835條規定之限制;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差之理由,縱認為應受土地法第103條之規範, 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時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且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法就土地因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作經濟利用,權衡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雙方利益,因認作上述解釋,不僅符合設定時之情事,亦達保障雙方權益及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 ㈡查系爭地上權於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備註欄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已如上述,該「不定期」之意義,究係「永久無終止」?抑為「未定有存續期間」?斟酌系爭地上權人李詩海與上訴人於38年11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附具建築改良物填報、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在證明書據欄記載有租約書貳份等情(前案第一審卷第122-123頁,前案第二審卷㈡第27、30-33頁),可知:李詩海因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24.44 坪,所附土地租約書係李詩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24.44 坪及20坪,租用期間自38年起之不定期限,是系爭地上權係因李詩海為其所有系爭建物24.44坪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而設定, 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記載為「不定期」,備註欄又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非永久存續之意,又查無系爭地上權在當地有永久存續之習慣,則系爭地上權之「不定期」,實係未定存續期限,雙方不受期限拘束之意,則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惟為保障地上權人之權益,應僅准被上訴人於終止時應受地上權之「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即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目的限制。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不得終止云云,應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地上權? ㈠查系爭建物已於92年8月1日拆除,並於92 年8月18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地上權又係以建築改良物之使用為目的,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滅失後,在前案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之前手李○坤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經李○坤之訴訟代理人施盈志律師在前案第一審程序中之93 年7月13日簽收,有起訴狀附簽收字樣可稽(前案第一審卷第2、5頁),並經被上訴人及李○坤在前案中攻防,而上訴人與李○坤具有相同當事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合法終止系爭地上權,亦經前案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則有關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其與李○坤間系爭地上權之爭點效,自當拘束上訴人。即上訴人既繼受李○坤之地上權人地位,又受到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故上訴人無從主張自己為「善意」受讓地上權之人,應認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登記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抗辯:前案未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李○坤於於91年2月7日達成協議:李○坤係拋棄255、257地號上之地上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仍保留, 且範圍為該筆土地1/8(349.68平方公尺),此份協議書於前案中未經斟酌云云。雖上訴人提出之李○坤與被上訴人於91年2月7日協議書為前案未審酌之新證據,惟縱令此份協議書為真,亦因系爭建物在上開協議書簽立後之92年8月1日拆除,並於92年8月18 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則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已達,被上訴人在93 年7月13日終止與李○坤間之地上權契約為合法,已如上述,則此份新證據尚無足推翻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合法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結論。 十、如系爭地上權仍存在,其權利範圍為多少?位置何在? 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則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之位置及範圍,即無調查及認定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前手李○坤間塗銷地上權契約, 依民法第767條在原審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變更登記為權利範圍349.68平方公尺,及確認地上權係如附圖所示乙案附表位置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系爭地上權 「權利範圍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漏載, 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