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己○○○ 丁○○ 丙○○ 乙○○ 戊○○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曾○住之配偶,被上訴人丁○○、丙○○、乙○○、戊○○為被害人曾○住之子女,而曾○住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MTG-○○號重機車與訴外人賴○廷駕駛被保險人柯○信所有車號N2-○○號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為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廷於94年11月8日邀同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庚○○先生假台南縣鹽○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鹽○調委會)進行調解,後經上訴人理賠人員庚○○先生當場同意理賠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人(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參與和解時同意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2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又即使認為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核付保險金之效力無法認定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參與和解依法也應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亦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然被上訴人事後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故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8日前再給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非調解或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對造而聲請或要約,調解書上所記載之當事人亦非上訴人,上訴人代理人庚○○到調解現場是基於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參與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其於現場之意思表示僅是同意賴○廷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270萬元,使上訴人受保險法第93條之拘束,不得嗣後再對理賠金額之數目爭執,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成為和解當事人之意思,原審逕推定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賴○廷為對造而聲請上開調解,並非直接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保險人柯○信之保險契約而至調解委員會協助兩造和解事宜,故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再縱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直接請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確定時為限,而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基於保險契約而生,必須上訴人對賴○廷之行為需負賠償責任為前提。㈢因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嗣後查到原審94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文,該判決中清楚記載上訴人公司承保之被保險車輛N2-○○號車輛係由行為人賴○廷向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柯○信所承租,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悉該車輛有出租情事,並於94年11月10日向被保險人柯○信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受任人即立委助理林○和告知已查到不保事項之相關事證,依據契約條款之規定無法理賠,並請其通知受害人家屬。今賴○廷之行為係屬上訴人不保事項,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對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爰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曾○住係於94年7月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TG-○○號重機車與訴外人賴○廷駕駛N2-○○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㈡N2-○○號自小客車為上訴人公司之被保險車輛。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廷於94年11月8日邀同具有上訴人公司代理權之理賠人員庚○○於鹽○調委會進行調解,上訴人公司之理賠人員庚○○當場同意94年12月8日前理賠2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㈣嗣後上訴人公司僅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但以N2-○○號自小客車為出租車拒絕理賠任意責任保險金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 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則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既為被害人曾○住之配偶或子女,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均有直接向保險人即上訴人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權利,而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信或賴○廷在賠償被害人家屬前,反而無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權利。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理賠宅急便」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理賠報案受理欄」記載:被上訴人與駕駛人賴○廷(或其代理人)曾自94年7月12日起先後在鹽○調解委員會進行四次調解,而前三次均調解未成立,直至第四次調解即94年11月8日始成立調解;「肇事責任判定欄」記載: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比例30%,對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比例70%等語,有該檢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且依鹽○調委會94年11月8日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具有代理權之理賠人員庚○○證稱:上訴人公司有承保N2-○○車輛之強制險與任意責任險,其於94年11月8日有到鹽○調委會參與調解,有同意含強制險共給付27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有授與全權處理之代理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6 頁)。被上訴人與駕駛人賴○廷間,乃係在由上訴人公司核付保險金條件下,駕駛人賴○廷毋庸再提出任何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即被上訴人。因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庚○○業於調解當時有以口頭對被上訴人承諾同意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270萬元之情形下,始同意與駕駛人賴○廷和解。又被上訴人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本即有直接向保險人即上訴人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信或賴○廷在賠償被害人家屬前,並無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權利。兩造既於94年11月8日在被上訴人與駕駛人賴○廷進行調解之同時,由代理人庚○○達成上訴人同意理賠含強制險共27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即使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亦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爭議成立,由上訴人理賠含強制險共2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而被保險人在調解當日並未提出任何賠償予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是上訴人所辯伊非和解當事人,不負責賠償270萬元等語,應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等語,則為可採。況本件既經保險公司派員參與和解,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㈢至上訴人公司另辯稱:本件有不保條款之情形,被保險人不應出租被保險人之汽車,其理賠人員庚○○於94年11月8日在鹽○調委會與被上訴人談和解事宜時附有如N2-○○號自小客車為出租車即拒絕理賠任意責任保險金之解除條件云云,惟觀諸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當時的和解內容有沒有附條件?)契約上的內容有附加若是出租車不賠的條款,且當場我也以言詞告訴被上訴人要確認是不是出租車,至於有沒有當場告知被上訴人若是出租車不賠的條件,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向被害人說如果是出租車會怎樣?)是跟保戶談的,不會向被害人家屬談這個」、「(你的保險客戶有無向被害人家屬說如果是出租車會怎樣?)我不知道」、「(為何不向被害人家屬談不保事項?)被害人家屬不是保戶,我的義務是向客戶說,當時和解有向賴○廷父親賴○林作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證人庚○○並未於調解當時向被上訴人說明若為出租車即不予承保,尚難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爭議成立和解契約之時附有解除條件,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公司辯稱:依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所載:「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上訴人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亦已於94年11月10日向被保險人柯○信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受任人即立委助理林○和告知已查到不保事項之相關事證,依據契約條款之規定無法理賠,並請其通知受害人家屬,經立委助理同意不再申訴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第三人責任險120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柯○信所成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共同條款(見原審卷第51頁)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亦明訂:「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上訴人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準此,依上開條文及保險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在核定是否理賠本件「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之時,似非不可援引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資為拒絕理賠「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業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爭議,與被上訴人成立由上訴人同意理賠含強制險共2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且未附任何解除條件等情,已如上述,故除非上訴人嗣後依法解除或撤銷該和解契約,否則自不得於成立和解契約後再援引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拒絕理賠。 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一定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42號判例參照),而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欲對和解契約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權之當事人,雖無一定之方式,惟仍應明確將「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和解契約之相對人為之,始得認定上訴人係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權,否則相對人無法知悉。上訴人固辯稱其於94年11月10日向被保險人柯○信及被上訴人家屬所委任之受任人即立委助理林○和告知已查到不保事項之相關事證,依據契約條款之規定無法理賠,並請其通知受害人家屬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為之告知或通知,無法認係依法對被上訴人之「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僅能認定係拒絕理賠保險金或履行和解契約之意思,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則毋庸再進一步審酌上訴人是否因自己過失所致錯誤而不得行使撤銷權;又上訴人如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隱瞞或欺騙而同意賠付本件第三人責任險120萬元之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自應另依相關法律規定對其等主張。故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其辯稱其毋庸給付第三人責任險120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尚有「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0萬元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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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