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楫 被上訴人 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杜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莉 訴訟代理人 陳○恭 鄭○森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培樺」,嗣變更為「魏○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5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7月簽訂「二維圖形影像掃瞄機芻形機設計案」(下稱系爭設計案)之委託專案設計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伊給付發票後,開具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萬0,500元、支票號碼CK6406 238號、付款銀行為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應於96年8月20日生效,伊則須於4個月內完成工作。伊嗣後依約與被上訴人之研發設計人員保持聯繫,告知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迄同年11月下旬仍多次與伊之設計工程師告知進度,並提及應陸續展開測試。伊之工程師於同年11月底前首次於被上訴人公司見到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姓工程師所提出之驗收測試項目,其中部分功能已通過,其他功能因首次提出尚有認知差異,故於簽認後返回繼續修改芻形機。詎伊於同年12月初擬將修改後之版本與被上訴人約定進行測試時,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竟告知本案已不再約期測試,經聯繫被上訴人主管鄭○森,卻答稱已交由財務部處理,無法表示意見。伊嗣於同年12月中旬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均未獲處理,又伊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去函被上訴人請其安排測試,亦未見回覆。 ㈡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生效後已發生之費用不返還,已測試主要功能可用時,被上訴人若因任何理由提出中止時,仍須支付第2期費用始得中止,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提書面理由予伊;若中止屬於設計之伊單方面原因,例如:屆期仍有嚴重BUG(非原開發版廠商版本瑕疵),無法測試或結案或有設計方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伊則須賠償已領金額50%。而事實上,本件於契約屆期前已經測試,被上訴人未有嚴重BUG之書面文字、書函通知,伊亦已表明已修正軟、硬體可擇時測試及交付,惟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且系爭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3萬元。 ㈢再者,伊因系爭契約先後投入之人力與對外支付之費用以及因該芻形機設計案所喪失之業務機會成本實難以估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作為,造成伊經營管理上之重大損害,依據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資訊軟體設計費要點計算,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派遣每月8人,包含硬體人員與軟體程式設計人員,從事設計工作,每人每月14萬元。若依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計算,則每人每月4萬1,000元,如暫不計算其他專案管理、經營機會成本之損失,以折衷平均法計算伊之人力損失共計72萬 4,000元【其計算式為:(14萬元+4萬1,000元)×8÷2= 72萬4,000元】;至於對外費用,包括零件採購、線路圖繪製、快洗電路版、委外表面黏貼零件、測試等,則以20萬元計算,故伊所受之損害共92萬4,000元(其計算式為:72萬4,000元+20萬元=92萬4,000元)。 ㈣縱認伊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製造讓伊誤信系爭契約已成立之假象,致伊積極執行系爭契約之約定,造成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被上訴人仍須負締約過失之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二者為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63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6年6月26日,然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29日始提出系爭設計案,顯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個月期限,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況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系爭設計案,其內容有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此有兩造共同簽名之驗收項目單(下稱系爭驗收單)為證,上訴人就13個工作項目中,僅2個項目完成,其餘11個項目皆未提出約定給付,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已完成相關硬體部分及功能改善,容或有認知小部分驗證差異云云,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僅為估價內容,並非實際損害,且伊從未見過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零件圖,上訴人未完成任何工作,其所主張工作之金額與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並不相同,應非系爭契約所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交付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22萬0,500元、支票號碼為CK6406283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之筆錄、第73頁、第74、75頁之書狀),且有系爭支票、支票簽收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之支票、原審卷第53頁之簽收單),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是否生效?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6年6月26日所簽訂之「委託〈專案設計〉確認單」即系爭契約,就二維圖形影像掃瞄機(version1.0)芻型機設計案,約定上訴人應「如期提供經測試認可之workable,borad module共6套予委託/發案方(金○資訊公司--指被上訴人)」,並就「相關商業要求與雙方權利責任」之事項為記載後,兩造均於系爭契約蓋章(見原審卷第7、8頁之契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內容意思表示已一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 ⒊復參酌系爭契約之記載:「…㈡相關商業要求與雙方權利責任:…2.2設計時程:簽約與頭款交付後生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之契約),雖系爭契約係記載「簽約」與「頭款交付」後生效,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僅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又特別記載「頭款交付後生效」,細繹其真意及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係指系爭契約於簽訂成立後,於上訴人交付頭款始生其效力。另參酌系爭契約雖又記載「…㈢本文件經發案方(指被上訴人)及設計方(指上訴人)分別簽認後即生效,不另簽合約。」(見原審卷第8頁之契約),然綜合該條文之上下文意,應係指系爭契約不另以其他合約之簽訂即成立,而非指系爭契約一經雙方簽訂即生效之意,否則系爭契約㈡之2.2條之記載豈不成為具文?且有前後約定相互矛盾之虞,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生效應始於頭款交付後;又系爭契約記載設計費為60萬元、加值營業稅為3萬元,故系爭契約總價為63萬元,而付款方式則係分三次,亦即簽約頭款為總價之百分之35、單台樣品測試為總計之百分之35、驗收尾款為總價之百分之30(見原審卷第7頁之契約),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之頭款即22萬0,500元(其計算式為:63萬元×35﹪=22萬 0,500元)交付上訴人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 ⒋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記載:「…支票號碼:CK6406283、到期日:民國96年8月20日、支票金額: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整…」,並經上訴人於買受人簽收欄蓋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隆之簽名並註明日期為「7/20」(指7月20日--見原審卷第53頁之簽收單),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已交付上訴人票面金額為22萬0,500元之系爭支票,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之支票),則被上訴人既將充為頭款22萬0,500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支票後,已得背書轉讓流通使用,則系爭契約應於斯時發生效力。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見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12頁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亦無礙於系爭契約最初已生效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頭款尚未交付,故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云云,殊不足取。㈡關於系爭契約如生效,生效日期為何?合約期間為何?經查: ⒈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0日交付伊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票載之發票日為96年8月20日,故伊須至96年8月20日始得提示系爭支票,是系爭契約應於96 年8月20日始生效;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須於系爭契約生效即96年8月20日後4個月完成系爭設計案,故該4個月期間應算至96年12月20日始屆滿云云。惟查: ①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日期雖為96年8月20日,惟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0日即交付系爭支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0日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然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係以被上訴人交付支票於上訴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即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對上訴人已負有票據債務。雖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係96年8月20日,然該日僅係上訴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是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既對上訴人成立票據債務,應認該日為系爭契約之頭款交付之日,亦即96年7月20日即為系爭契約生效日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係於96年8月20日生效云云,尚不足採。 ②又參酌系爭契約之記載:「…㈡相關商業要求與雙方權利責任:…2.2設計時程:簽約與頭款交付後生效,最長時程須在四個日曆月內完成。設計方(指上訴人)盡量提早完成。…」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之契約),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時程,應係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之4個月內,亦即上訴人應在系爭契約生效後之4個月內完成系爭設計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於96年7月20日生效,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20前完成系爭設計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個月期限應算至96年12月20日始屆滿云云,殊不足取。 ㈢關於系爭契約如生效,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契約第2.2條所約定4個月期限內完成系爭設計案?上訴人所完成的系爭設計案內容,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20前完成系爭設計案,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驗收單記載,其驗收日期為96年11月29日,並經兩造之專案負責主管及專案驗收主管分別簽名;又系爭驗收單共有13項驗收項目,僅其中項目1之「3.5吋LCD」裝置及項目12之「網路」裝置已完成工作(見原審卷第13、14頁及本院卷第14、15頁之系爭驗收單),足見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尚有11項工作項目尚未完成,尚難逕認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品質完成系爭設計案;且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20前完成系爭設計案,然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29日驗收時,尚未完成系爭設計案,益證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契約第2.2條所約定4個月期限內,依兩造約定之品質完成系爭設計案。 ⒊另參酌系爭契約雖記載:「…㈡相關商業要求與雙方權利責任:…2.4專案中止:生效後已發生之費用不返還;若已進入⑵測試階段且主要功能可用時,發案方(指被上訴人)若因任何理由提出中止時,仍須支付該第二期費用始得中止;…」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8頁之契約),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倘已進入第二期測試階段且系爭設計案之主要功能可用時,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第二期費用始得中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兩造於96年11月29日就系爭設計案為驗收時,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約定之品質完成系爭設計案,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設計案之主要功能可用,況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確有依債之本旨完成或交付系爭設計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是否為惡意?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再者,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倘主張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執票人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抗辦事由,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於96年7月20日交付上訴人後,於同年11月29日驗收時,因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品質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乃於同年12月3日通知銀行就系爭支票撤銷委託付款,受讓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既係系爭設計案之負責承辦人劉○原,並曾代表上訴人簽署於系爭契約上,就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知之甚詳,故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伊付款等語,並提出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 ①系爭契約係於96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時生效,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須於96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設計案,故須逾96年11月20日始得謂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29日驗收後,始確定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品質完成系爭設計案,則在96年11月29日後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如明知兩造間存有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執票人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抗辦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 ②觀之系爭支票所記載之請款人即執票人姓名為劉○原(見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12頁之支票),與系爭契約所簽署之專案負責主管「劉○原」(見原審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9頁之契約),為同一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為系爭契約之專案主管負責人等語,自屬可信。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劉○原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且為系爭契約所簽署之專案負責主管,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9頁之契約),自係於96年11月29日驗收後即已知悉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品質完成系爭設計案。且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驗收後之96年12月3日始撤銷付款,有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劉○原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自屬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倘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則伊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讓伊誤信系爭契約已成立之假象,致伊積極執行系爭契約之約定,造成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查: ①本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係指契約未成立始得據以請求賠償而言。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於96年6月26日簽訂時成立,並於96年7月20日交付頭款時生效,故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尚無本條之適用。況上訴人就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本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債務之履行,縱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製造系爭契約成立之假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②再者,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締約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倘認伊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亦得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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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