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因上訴人涉嫌傷害訴外人邱○○案件,出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懷恨在心,竟於民國96年3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0巷12號前,持水果刀刺穿被上訴人胸部、左大腿及右側顏面(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穿刺傷、右側前胸穿刺傷併血胸及左大腿穿刺傷(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均誤為右大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557元,且急診住院開刀治療7日,需被上訴人之妻楊○○英照顧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 合計1萬4,700元。復因系爭傷害險些喪命,對被上訴人打擊甚深,每憶及上訴人逞兇畫面,常令被上訴人夜半驚醒,不敢外出,身心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62萬5,25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257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平日對上訴人多所挑釁,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喝酒誤傷自己,並非上訴人所致。另被上訴人配偶幾年前開刀,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再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傷勢並非嚴重,未傷及筋骨,亦無後遺症,係被上訴人受傷後延誤就醫所致,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醫療等費用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關聯及必要性,且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僅2萬餘元,其餘為健保給付。 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711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觀諸: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楊許秀英、被上訴人之子熊鴻澂、鄰居邱陳玉鳳、簡呂秀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61、62頁及原審刑事卷第 124至130 頁、第140至155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由鄰居邱陳玉鳳呼叫救護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嗣因該院無胸腔鏡肺撕裂修補緊急手術設備,而於同日23時59分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急診,隨即進行胸腔鏡手術治療,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之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憑據、長庚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66 號卷第5、6、10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案件認定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仍認定其為殺人未遂,改判有期徒刑9 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雖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喝酒誤傷自己云云,惟事發當日被上訴人並未喝酒,已經被上訴人之妻楊許秀英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刑事卷第126、127頁),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傷勢並非嚴重,係被上訴人在受傷後延誤就醫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由鄰居邱陳玉鳳呼叫救護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嗣因該院無胸腔鏡肺撕裂修補緊急手術設備,而於同日23時59分轉往長庚林口分院急診,隨即進行胸腔鏡手術治療,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之情,已如前述,而依長庚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該醫院在判斷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後,立即決定於96年 3月25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胸腔鏡手術治療,術後並轉入加護病房,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極嚴重,治療上亦相當急迫,並無何延誤就醫之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延誤就醫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到系爭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為11萬557 元,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紙、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憑據1 紙為證(見前揭附民卷第6至9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費用與其行為間有關聯及必要性云云。經查:敏盛綜合醫院於97年 7月8日以敏醫字第097002347號函文覆原審稱:「病患(即被上訴人)於96年 3月24日因刺傷造成氣血胸且血壓低,經緊急插胸管引流及緊急輸血後,轉送長庚醫院作進一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而長庚醫院於97年 4月22日則以(97)長庚院法字第0308號函文略謂:「楊君(即被上訴人)係96年 3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經診斷為右胸穿刺傷,經手術治療後於3月30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由該等函文可見上開收據之醫療行為均屬治療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所必要者。另長庚醫院於其函文中並記載被上訴人自96年 3月24日迄今於該院之醫療費用計10萬7,179元 (其中健保部分為9萬385元,自負額部分則為1萬6,794元),加上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1,108元, 被上訴人支出之救護車費用2,78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已達11萬1,067元, 且該等費用均屬被上訴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5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雖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實際由被上訴人支出者僅2 萬餘元,其餘為健保給付等語。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①汽車交通事故②公共安全事故③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系爭事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上開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未喪失請求權,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需急診開刀住院治療計7 日,需被上訴人之妻楊○○英照顧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 共計1萬4,700元部分,業經原審向長庚醫院函查,該院以97年7月3日(97)長庚院法字第0604號函覆稱:「楊君係96年3 月24日至本院急診,並於3月25日住院,後經手術治療後於3月30日出院,而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急診及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另看護費之收費標準全日班為2,100元, 亦有長庚醫院前開97年4月22日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8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係請他人照護或由其配偶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依上開說明,均不能免除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1萬4,700元,亦應予准許。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妻楊許秀英幾年前開刀,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再照顧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妻楊許秀英係於96年8 月27日始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小學肄業,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兩造均無業,名下均僅有些許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見原審卷第268至279頁)可參,原審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之手段、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公允,本院認尚屬允當。㈣綜上各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32萬5,257元(計算式為:110,557+14,700+200,000=325,257)。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2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見前揭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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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