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黃○正 詹○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李如龍 律師 楊文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陳明忠)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2520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年5月6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不能向永○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之損害,爰求命上訴人黃○正或詹○越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共同原告陳○興、鄭○金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黃○正或詹○越應給付陳○興、鄭○金各13萬6,500 元,及均自92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興、鄭○金其餘之請求,陳○興、鄭○金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復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列假扣押(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等3 種情形,在價值判斷上皆應具有自始不正當之情形,始有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之適用,並非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即有賠償債務人損害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涉有刑事業務侵占罪嫌,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上訴人自有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以為保全權利,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董事長報酬,則無論係依何種原因請求,必須以具備董事長資格為前提,永○公司91年3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黃○亨、董事江○榮、陳○隆、楊○讚及監察人即上訴人之職務,業經法院於95年2月9日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並溯及至決議時為無效,則永○公司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之董事長應為黃○亨,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董事長報酬之權利。又董事領取報酬須有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之依據,為永○公司91年5月14日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並非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無請求永○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且該臨時董事會決議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因股東會事後追認而承認其效力。另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每月薪津及獎金等,純屬被上訴人個人自行恣意決定,並非永○公司之習慣,亦與民法第547 條所定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方式攫奪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身份之人,對於違法解任決議之作成及遭撤銷具有可歸責事由,並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向永○公司領取上開報酬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永○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永○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0年5月26日至93年5月26日止。91年間,永○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年5 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台灣中○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永○公司之監察人陳○壽以監察人名義登報於91年3月6日上午10時假桃園市大興路假日大飯店召開91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陳○壽於該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黃○亨,董事楊○讚、陳○隆、江○榮,監察人詹○越、黃○正(即上訴人)等6 人職務,並作成:「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或詐欺等犯行,其罪證相當明確,決議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審,以查明本案全部真相;解任永○公司董事兼董事長黃○亨、董事江○榮、董事陳○隆、董事楊○讚,以及監察人詹○越、監察人黃○正之職務;撤銷永○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5 月11日上午11時正之股東常會」等決議。嗣永○公司於91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1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後,永○公司之股東黃振球以上開由監察人陳○壽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法院以無由監察人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判決永○公司91年3月6日91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於95年2月9日確定(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又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裁定准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由執行法院於91年8月5日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年5月6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永○公司91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執行命令及撤銷通知等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7-137 頁、原審卷第71-75、第104-108頁、第8-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嗣於92年5月6日撤銷該處分及執行,致伊受有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之不能向永○公司領取系爭報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報酬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所負上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必以該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執行其董事長職務,於停職期間所無法領取之董事長報酬是否屬於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須以遭停職之董事長是否本即得以董事長身分領取該報酬為前提,易言之,如債務人無論是否遭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無權領取該報酬時,即難謂其已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亦即其損害與該處分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按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其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並直接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故形成之訴為權利創設之訴。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敗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有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原告之股東;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有確認原告形成權存在之既判力外,並有使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因此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一旦經法院為勝訴確定判決者,該勝訴之形成判決不惟有對世之效力,且使該股東會之決議溯及既往失效。 ㈢本件永○公司之監察人陳○壽自任召集人於91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黃○亨等人職務之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該決議已溯及既往於決議時即91年3月6日失效,即黃○亨等人於原來任期屆滿即93年5 月26日前即未經解任,仍為永○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及董、監事,被上訴人斯時顯非永○公司合法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既非永○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即不具董事長身分,自無領取董事長之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等系爭報酬之權利,縱其未遭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其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系爭報酬。雖永○公司91年3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至近4年後之95年2月9 日始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勝訴確定後會產生溯及既往失效且對世之效力。永○公司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期間之合法董事長應仍為黃○亨,若非被上訴人之弟陳○壽違法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則當時遭違法解任之黃○亨仍為永○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自不會有91年5 月14日補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情事,上開期間之合法董事長既為黃○亨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未遭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暫停職務,其既非合法董事長,亦不得以董事長身分領取系爭報酬,自難謂其已因上訴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報酬之損害,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原董事長黃○亨在91年3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中遭解任,而於91年5 月14日被選任為永○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遭撤銷判決確定前,與永○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於該受委任期間仍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乙節,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禁止者僅為被上訴人行使永○公司董事長職權,至被上訴人是否受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核屬其個人與永○公司間之另一問題,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及第5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