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潘○勤 潘○祥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上訴人 旺○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 訴訟代理人 柯○華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旺○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袁○鄰,嗣變更為何○華,有該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辯稱: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上關於保險期間起始日之記載,係上訴人邱○雅授權訴外人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填載,邱○雅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即已有所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顯係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據其釋明在卷,其所提新防禦方法,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邱○雅於民國94年3月1日上午11時填具訴外人聯○公司代理銷售之被上訴人「聯○閤家平安專案」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以邱○雅為被保險人、潘○順為意外傷害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並以潘○順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另約定系爭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但並未填寫保險期間,則依系爭要保書約定,應自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即翌日零時)起生效,為期一年。邱○雅嗣於同日上午11時02分將系爭要保書傳真至聯○公司,由聯○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於同日完成投保程序。故系爭保險期間應自94年3月2日0時起至95年3月1日24時止。 ㈡嗣潘○順於95年3月1日23時10分發生意外,延至翌日19時50分身亡。而上訴人邱○雅為潘○順之妻,上訴人潘○勤及潘○祥為潘○順之子,於9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期間業於95年3月1日0時滿期為由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未填載保險期間,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要保書時,已有保險期間之記載。而依我國現行保險實務慣例,係由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代保戶填載保險期間,故上訴人未於系爭要保書上填寫保險期間,應可認其有以傳真日當日為保險期間始日之意思表示。因此訴外人聯○公司係依據上訴人已決定之效果意思為整理並轉達之行為,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非代理行為。 ㈡又縱認聯○公司非為上訴人之使者,惟上訴人並未填載保險期間,得認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故上訴人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就聯○公司之行為負本人之責任。 ㈢此外縱使上訴人之真意係以自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起生效,惟系爭要保書已明確記載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日0時起為期一年,足見被上訴人係變更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上訴人收受保險單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此保險期間應自94年3月1日0時起算。惟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95年3月1日23時10分,而保單約定之保險期間為94年3月1日0時起一年至95年3月1日0時屆滿,故被上訴人並無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邱○雅填具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後,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訴外人潘○順為附加被保險人,但「保險期間」欄為空白,並於94年3月1日上午11時02分傳真該同意書予訴外人聯○公司。該公司之受僱人在該同意書上填載「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日零時起為期一年」後,再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同意承保,針對潘○順部分,約定身故、殘廢保險金為100萬元,保險期間一年,受益人為潘○順之法定繼承人,有加保同意書、保單基本條款、保險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29至31、50頁)。 ㈡潘○順於95年3月1日23時10分發生意外,延至95年3月2日19時50分死亡。上訴人邱○雅及潘○勤、潘○祥分別為潘○順之妻、子,均為潘○順之法定繼承人,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46至48頁)。 ㈢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遭被上訴人以「事故出險時間非在承保保險期間」為由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5年4月21日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五、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保險制度之核心觀念為危險分散及大數法則,亦即集合所有欲規避特定危險之被保險人,以繳交保險費之方式來分散危險;保險人則調查危險發生之機率等因素,依大數法則收取保險費,因此保險契約必以危險之存在為前提。惟若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確定不發生,則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為無效,否則若容許保險人對於已確定不發生之危險加以承保,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邱○雅填載系爭要保書後,於94年3月1日上午11時02分傳真予訴外人聯○公司時,保險期間欄雖為空白,惟要保書下方批註欄第⑴款亦載明:「本專案經核保通過及保險費入帳後,溯自投郵日(以郵戳為憑……)或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起開始生效。」有要保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依該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應自94年3月2日0時起算,至95年3月1日24時屆滿。但聯○公司之受僱人於收受系爭要保書傳真後,在「保險期間」欄填載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日0時起算一年,亦有要保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則訴外人聯○公司於94年3月1日上午11時02分始收受邱○雅傳真之系爭要保書,但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責任開始期間卻為94年3月1日0時,顯然早於兩造締約時間,則自94年3月1日0時起至上午11時02分止,為保險事故確定不可能發生之已過去期間,保險標的之危險確定已消滅,被上訴人根本無須負保險責任,因此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起算點之記載為無效。 ㈢至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雖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惟該項保險契約溯及效力之規定,仍以要保人與保險人合意締結保險契約時為限,保險人始負保險責任;並非溯及於締約之前,而令保險人就已確定無保險事故發生之期間負保險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保險慣例為避免核保前之保障空窗期,而使保單效力溯及要保日起算以提升核保期間對被保險人之保障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起算點之記載雖為無效,有如前述;但除去該部分後,系爭保險契約仍得依要保書下方批註欄第⑴款約定,於上訴人邱○雅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起生效,故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應依上開第⑴款約定計算,即應自邱○雅於94年3月1日傳真日午夜12時即94年3月2日凌晨0時起算一年至95年3月1日24時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聯○公司為上訴人邱○雅之使者或代理人,故邱○雅傳真予聯○公司之系爭要保書上關於保險期間起算日之記載既為空白,則聯○公司代為填寫起算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邱○雅發生效力;且縱使聯○公司並非邱○雅之使者或代理人,惟邱○雅未填寫保險期間,自得認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聯○公司,邱○雅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縱認聯○公司為邱○雅之使者、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且聯○公司填寫保險期間起算日之意思表示應對邱○雅發生效力;但依上說明,聯○公司所填寫之保險期間起算日為94年3月1日零時,顯然早於邱○雅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則自94年3月1日零時起至邱○雅於上午11時02分投保時止,為保險事故確定不可能發生之已過去期間,被上訴人根本無須負保險責任,因此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起算點之記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邱○雅於投保時,未指定保險期間起算日,而被上訴人嗣後同意承保時,系爭要保書已明確記載保險期間起算日為94年3月1日零時,足見被上訴人不同意邱○雅保險期間之要約內容,而將邱○雅之要約內容為部分變更而承諾,則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邱○雅收受保險單即被上訴人之新要約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未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保險金,故應認為系爭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日零時起算云云。惟縱認邱○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期間之起算日重新達成合意,然因94年3月1日零時起至邱○雅於上午11時02分投保時止,為保險事故確定不可能發生之已過去期間,故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起算點之記載為無效,已如前述,故縱有新要約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㈦又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友○產物傷害保險,就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灼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附加被保險人潘○順於95年3月1日23時10分發生意外,延至翌日19時50分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潘○順係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㈧另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有該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