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唐○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以其配偶潘○華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國○全祿定期保險」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至110 年11月20日止,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主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另以被上訴人、潘○華、潘○銘(即被上訴人之子)、潘○伶(即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保險人,附加國○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於95年3月10日19時許,被上訴人全家自外用餐返回住處時,發現竊賊正在家中行竊,雖該竊賊立即逃逸,然潘○銘因驚見此情甚為驚恐而昏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潘○銘係因過度驚嚇,導致交感神經過度反應,造成心跳加速及心律不整,引起心臟衰竭而死亡,足證潘○銘係屬意外死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額100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95 年6月15日備齊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竟於95 年7月24日以潘○銘死亡係因其本身體質所致,與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理賠要件不符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5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潘○銘之死亡方式雖勾選為「意外」,惟法醫學所稱之「意外」(unexpected sudden death ),乃指出乎意料外之事故,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與保險學或保險法所稱之「意外」(accident)專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性事故之含意不同,自不能僅憑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即足證明潘○銘之死亡原因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死亡」要件。又潘○銘患有中度智障,曾於89年12月21日自公車上摔下來,顯見其個人體質異於常人,且據潘○華於95 年3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潘○銘罹有心律不整疾病,而一般人遭逢家中失竊之情形,並不必然會發生驚嚇過度致死之結果,足見潘○銘之死亡係因其個人體質因素所致,非屬系爭保險附約所承保範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以其配偶潘○華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國○全祿定期保險」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至110 年11月20日止,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另以被上訴人、潘○華、潘○銘及潘○伶為被保險人,附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嗣潘○銘於95 年3月10日死亡,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遺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潘○銘係因過度驚嚇,導致交感神經過度反應,造成心跳加速及心律不整,引起心臟衰竭而死亡。桃園地檢署乃函知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研判潘○銘為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即於95 年6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經上訴人於95 年7月24日以潘○銘死亡係因其本身體質因素所致,與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理賠要件不符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有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條款、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95年8月29 日桃檢惟收95相439字第66364號函、拒絕理賠信函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40 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5 年度相字第439號案卷(下稱相驗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6、5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潘○銘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死亡」要件,而得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鮮有依被保險人之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第 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0頁)。是依上開說明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謂「意外死亡」乃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言。 ㈡查潘○銘係於95 年3月10日19時45分許在住家昏倒,於同日20時16分送至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於同日21時16分宣告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又潘○銘死亡後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依外表觀察結果:潘○銘為年約20多歲之男性,體形中等,發育良好,屍斑背部分佈,頭部無外傷,眼結膜無出血,嘴內無軟組織創傷,頸部無明顯壓跡或勒痕,腹背部無外傷,外陰無異常,四肢無骨折,兩手指尖發紺明顯。依內臟觀察結果:潘○銘胸腔無積水,胸壁肋膜有嚴重纖維性粘連,肋骨無骨折,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完整,氣管內無異物阻塞。各內臟器之觀察如下: 心臟重300公克,表面脂肪適量,冠狀動脈分佈為右心顯著型,冠狀動脈無異常,打開心臟,心室無擴大,心壁無肥大,心肌無纖維化,心瓣膜無病變,主動脈無異常;肺臟之大血管無血栓塊,各支氣管分枝無異常;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肝臟、脾臟、大小腸、膀胱、氣管、舌頭均無異常病變;腎臟表面無異常;大小腦無頭皮下出血,顱骨無骨折,無更腦膜上、下腔出血,顱底無骨折,無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無出血。依組織學檢查結果:心臟、腎臟、腦無異常病變,肺臟重度肺水腫,肝臟充血。對潘○銘死亡原因之研判:⒈解剖未見死者身上有致死外傷,除肺臟可見重度肺水腫外,其他臟器未見外觀或顯微病變。⒉死者心臟雖無明顯可見病變,罕見的案例在過度驚恐的情況下會增加交感神經反應,導致血壓上升,心跳增加及心律不整,造成心臟血液輸出量不足及心肌需氧量增加產生心肌缺氧情況。⒊解剖死者發現死者雙手指尖發紺明顯,肺水腫嚴重,顯示死者死前出現心臟功能衰竭造成缺氧及肺水腫。⒋死者死因為過度驚嚇,導致交感神經過度反應,造成心跳增加及心律不整,最後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其鑑定結果為:「因為過度驚嚇,導致交感神經過度反應,造成心跳增加及心律不整,最後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潘○銘之死亡原因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律不整、心跳加速。先行原因:交感神經過度反應、過度驚嚇」(見原審卷第36頁)。又據潘○華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們一家四口(我、太太唐○美、女兒潘○伶、兒子潘○銘)開車剛回到家,我太太在車上便發現家裡客廳燈是亮的,我女兒也發現客廳有人,我太太就下車喊有賊,屋內歹徒發現我們後便往屋內裡面跑,我便馬上開門要進去,但門被反鎖,我就把門撞開追進屋內直追到二樓。當時我太太跟兒子兩人跟在後面追進去屋內,到樓梯口時兒子突然暈倒,我太太就叫我兒子暈倒了,我便馬上下來搶救兒子,我太太便通知救護車」,「(潘○銘生前之身體疾病)只有智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潘○伶亦陳稱:「我於95 年3月10日20時許與我父親潘○華、我母親唐○美及我哥哥潘○銘等4 人剛從外面用餐返家,忽見我家電燈亮著(出門時有將家中電燈熄滅),直覺家中遭小偷,我父親欲進入家中時發現大門遭反鎖,我父親隨即以身體將大門撞開,我父親、母親和我哥哥3 人先行進入家中,之後便聽見我母親大聲喊叫我哥哥昏倒了,我隨即進屋看見我哥哥躺在我父親懷中」,「當時我父親有幫我哥哥以手部按摩其肩膀、腋下及腳部。我母親有撥打119 請救護車至現場」,「(我哥哥生前)沒有疾病,但領有殘障手冊(中度智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潘○銘因與家人自外用餐返家,於甫抵家門之際,驚見竊賊正在家中行竊而過度驚嚇,導致交感神經過度反應,造成心跳加速及心律不整,引起心臟衰竭致死。是潘○銘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驚見竊賊正在家中行竊」之事故,而此事故之發生乃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依前揭說明,潘○銘之死亡原因應屬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死亡」。 ㈢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他(指潘○銘)在國小4 年級,因腳疾開刀,發現有心律不整,高中下課坐公車曾昏倒,送醫後,人又醒了,未再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另潘○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他(指潘○銘)之前在長庚開刀查出有心律不整疾病,無就醫紀錄,他在高一時,下課坐公車也曾昏倒,到怡○醫院時,人又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查潘○銘患有中度智障,曾於89年12月21日因「在公車上摔下來,臉色蒼白」而至怡○綜合醫院急診,有怡○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該評估表所載,潘○銘當時呼吸通暢、正常,脈搏及皮膚均正常,意識清楚,活動力軟弱,此外,並無提及潘○銘何以會在搭乘公車途中昏倒之原因,是尚難據此推認潘○銘自公車上摔下之原因係心律不整所致,亦不能憑此即謂潘○銘有何異於常人之體質。又潘○銘固曾於國小4 年級因腳疾開刀而發現有心律不整問題,然潘○銘從無因心律不整引發身體不適而就醫之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遺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心臟並無任何異常情狀,已如前述,是亦難憑此即足推認潘○銘係因罹患心律不整疾病導致死亡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潘○銘之死亡係因其個人體質所致,非屬意外死亡云云,尚不足取。 ㈣潘○銘係屬意外死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萬元。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又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2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 年6月15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經上訴人於95 年7月24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35頁反面、50、94頁反面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自95年7月2日起按年息10%計付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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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