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被 上訴 人 癸○○○ 被 上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己○○ 被 上訴 人 庚○○ 被 上訴 人 壬○○ 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 年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自民國95年1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指派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下稱雲林郵局)擔任駕駛、運送郵件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 ,000 元。詎謝○○於95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1616-NK 自用小貨車運送雲林郵局郵件途中,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編號新吉67電線桿附近時,遭訴外人廖焜錡駕駛自用大貨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應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234 萬元,被上訴人癸○○○為謝○○之妻,被上訴人辛○○、丁○○、戊○○、己○○、庚○○、壬○○為謝○○之子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3 月23日向雲林郵局承攬雲林郵局-北港-機場線郵件運送業務(得標之採購編號為 94001,下稱雲林機場線),並於95年3 月29日向雲林郵局承攬雲林郵局-斗六-斗南交流道線郵件運送業務(得標之採購編號為95004 ,下稱雲林斗南線),嗣分別於95年1 月起、95年4 月起將雲林機場線、雲林斗南線之運送業務交由謝○○承運,並由謝○○自行提供運送郵件所需之車輛、油料,以自己載運或僱工之方式完成上開運送業務,謝○○並非上訴人雇用之員工,上訴人與謝○○係締訂運送郵件之承攬契約,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識別證、運輸月報表、日報表、雲林郵局96年7 月6 日雲郵字第0965000967號函、謝○○之郵局存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編號第94001 號承攬郵件運輸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一)訴外人謝○○於95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運送雲林郵局之雲林機場線郵件途中,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編號新吉67電線桿附近時,遭訴外人廖焜錡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癸○○○為謝○○之妻,被上訴人辛○○、丁○○、戊○○、己○○、庚○○、壬○○為謝○○之子女。 (二)上訴人分別於94年3 月23日、95年3 月29日向雲林郵局承攬雲林機場線、雲林斗南線郵件運送業務,其中: 雲林機場線之郵件運送業務,經上訴人交由訴外人乙○○負責,並自乙○○收取履約保證金4 萬元,嗣經乙○○介紹,自95年1 月1 日起郵件運送業務改由謝○○運送,謝○○則交付履約保證金4 萬元予乙○○,代替上訴人返還乙○○。上開謝○○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 萬元,業經上訴人於95年9 月20日返還予謝○○之遺屬即被上訴人收受。雲林斗南線之郵件運送業務,於95年4 月 5 日由訴外人廖○○、廖○○負責運送。 (三)上訴人與謝○○約定其於運送郵件期間應配帶上訴人公司識別證出入雲林郵局,按時向雲林郵局簽到,並應自行準備運送郵件所需之車輛及油料。謝○○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到十點,十二點到下午兩點,下午四點到六點,其餘時間為自由時間。謝○○運送郵件之報酬,由雲林郵局以上訴人名義按月轉帳撥付52,000元入謝○○設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中。 (四)謝○○已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勞工保險的老年退休保險金。上訴人在謝○○運送雲林郵局郵件期間並未為謝弘一投保勞保、健保。上訴人亦未開立謝○○之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即謝○○之遺屬。 (五)上訴人與雲林郵局約定不得將承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轉讓他人。上訴人亦未通知雲林郵局關於上開雲林機場線、雲林斗南線之郵件運送業務有何轉包他人次承攬之情事。 (六)謝○○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車禍事故發生止,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月間運送雲林機場線郵件時,請訴外人丙○○代其完成運送郵件之工作。丙○○之工資,於謝○○過世後,丙○○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七)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於九十五年間僅有普通汽車運送,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增加人力派遣業務。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與謝○○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如上訴人與謝○○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謝○○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234 萬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與謝○○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認屬勞動契約。又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人格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 。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 , 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雲林機場線之郵件運送業務,係上訴人向雲林郵局承攬後,先由上訴人交訴外人乙○○負責運送,嗣經乙○○介紹,自95年1 月1 日起改由謝○○運送,上訴人與謝○○約定,謝○○於運送郵件期間應配帶上訴人公司識別證出入雲林郵局,按時向雲林郵局簽到,並應自行準備運送郵件所需之車輛及油料。謝○○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到十點,十二點到下午兩點,下午四點到六點,其餘時間為自由時間。謝弘一運送郵件之報酬,由雲林郵局以上訴人名義按月轉帳撥付52,000元入謝○○設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謝○○所配帶之識別證記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承攬郵件運輸進出雲林郵局人員識別證」,亦有該識別證附卷可稽(原審雄勞調字卷30頁),足見謝○○是依上訴人之指示,以上訴人之員工身分,進入雲林郵局,為上訴人運送郵件,工作時間固定,不得自行調配,不論當月之工作量多少,均按月領取固定之報酬52000 元,顯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要件;亦符合上開一般學理上勞動契約之勞工,所具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等要件,依首開說明,堪認上訴人與謝○○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按各民營企業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之性質係屬強制雇主保障其所僱用勞工基本生活之行政規範。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雇主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惟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使國民均能透過適當單位之投保,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又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開具之目的乃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憑據,所得稅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弘一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雲林郵局約定不得將雲林機場線之承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轉讓他人。上訴人亦未通知雲林郵局關於上開雲林機場線之郵件運送業務有何轉包、轉讓他人次承攬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上訴人亦無轉包之情事,有雲林郵局96年11月12日雲郵字第096200151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30 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其將雲林機場線郵件運送業務轉包(次承攬)予謝○○云云,不足採信。 (五)謝○○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車禍事故發生止,雖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月間,委請訴外人丙○○代其完成運送雲林機場線郵件之工作。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回答法官所問「有無向乙○○或謝○○說明請假時,工作如何處理?」之問題時,自承「我向乙○○、謝○○說只要他們找人自己完成工作即可」語(原審卷(一) 248頁),且丙○○之工資,於謝○○過世後,丙○○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已事先同意謝○○委請他人代為運送郵件,其辯稱事先不知亦未同意謝○○委請訴外人丙○○代為運送,係謝○○自己以次承攬人之身分僱用丙○○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勞工之工資報酬,乃勞雇雙方依各人之自由意思所合致者,其金額多少,並無一定之標準,不能以其報酬較多即否認其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辯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在22800 元至30000 元之間,而謝○○已62歲(33年8 月11日生),其報酬高達52000 元,上訴人不可能僱用之,其與謝○○應是次承攬關係云云。查縱令謝○○之薪資較上訴人之其他員工為高,然因此係雙方所決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其等非勞動契約關係。況且謝○○工作時,應自行準備運送郵件所需之車輛及油料,而上訴人其他員工工作時,是由上訴人供給運送郵件所需之車輛及油料,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謝○○工作時,付出較多之勞務,其獲得較多之報酬,乃事理所必然,上訴人以此辯稱其與謝○○是次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七)謝○○接續乙○○運送雲林機場線郵件時,雖曾交付履約保證金4 萬元予乙○○,代替上訴人返還乙○○履約保證金等情。惟查勞動契約關係中,並無禁止雇主得向勞工收取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故不能以此反推認雇主有向勞工收取履約保證金時,其關係即非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以此辯稱其與謝○○是次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八)證人乙○○雖曾證稱伊應該是向上訴人轉包來運送云云,惟查其亦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員工。對於受雇或轉包,伊不知如何說,應由法院判斷等語(原審卷(一)41頁、本院卷97年 4月2 日筆錄),足見不能以證人乙○○曾證稱伊應該是向上訴人轉包等語,否定上訴人與謝○○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謝○○為上訴人運送雲林機場線之郵件,其二人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另一業務即雲林斗南線之郵件運送,上訴人與謝○○係何關係,即與上開爭點無涉。況查證人即雲林斗南線郵件之實際運送人訴外人廖○○、廖○○兄弟之母蔡○○於原審證稱:其經謝○○介紹,得悉雲林斗南線郵件運送工作機會,而通知其子廖○○、廖○○去做,伊有交付履約保證金五萬元予謝○○,上訴人有按月給付廖○○、廖○○薪資8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37頁至第39頁),上訴人亦自承有自謝○○收取運送該線郵件之履約保證金五萬元等情,足見關於上訴人之雲林斗南線之郵件運送,謝○○僅係代廖○○、廖○○、蔡○○轉交履約保證金五萬元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廖○○、廖○○薪資85,000元,並非謝○○向上訴人承攬後,再轉包予廖育賢、廖○○,堪予認定,否則,上訴人豈有未給付報酬予謝○○,而給付廖○○、廖○○之理。上訴人辯稱雲林斗南線之郵件運送亦係謝○○向上訴人承攬後,再轉包予廖○○、廖○○,而以此推論謝○○為上訴人運送雲林機場線之郵件,其二人間係屬次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為上訴人運送雲林機場線之郵件,其與上訴人間確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七、關於被上訴人以謝○○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234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謝○○與上訴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之勞工,已如前述,其於為上訴人運送郵件途中遭遇車禍事故受傷而死亡,自屬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而被上訴人分別為謝○○之配偶及子女,乃謝○○之遺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58-65 頁),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謝○○按月支領之52,000元,尚包含上訴人補貼謝○○自行提供車輛、油料之費用,非全屬謝○○勞務之對價,不得逕認謝○○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2,000元,而應以上訴人編制內新進員工之薪資22,800元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等語。惟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謝○○自 95年1 月起迄95年 9 月止,均按月固定自上訴人領取 52,000元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縱認其所支領之52,000元薪資中包含補貼謝○○自行負擔車輛及油料之費用,然該貼補金額既由上訴人逐月撥付核給,即屬謝○○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謝○○工作時,一併提供車輛及油料,亦屬勞務之一部分,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計為工資之一部,不得逕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謝○○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辯解乃與法有違,而不足採。 (三)謝○○之平均工資既為每月52,000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合計為234 萬元(即52,000×45=2,340,00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謝○○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謝○○因為上訴人工作,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被上訴人為謝○○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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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