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維倫 律師 被上 訴人 吳○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3日與上訴人(原名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僱傭契約(以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元鵝輪輪機長,期間1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詎元鵝輪於92年6 月21日抵達天津港口,船長陳○生指示伊與大陸籍輪機長辦理移交手續,並改調伊為助理輪機員,嗣於92年7 月8 日在新加坡將伊非法解僱並遣送回國,經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7 月8 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之薪資共425,000 元及其利息,原法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惟上訴人仍積欠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之薪資共1,297,667 元,爰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伊代理訴外人巴○大福海運公司(下稱巴○大福公司)所有之元鵝輪僱用被上訴人;系爭僱傭契約未定書面而無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上船服務時,始可領取全薪 170,000 元;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4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期間受僱於其他公司所得薪資,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伊解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通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不得請求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024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原法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25,000 及其利息,理由略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元鵝輪船員,僱傭期間自92年5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但上訴人於92年6 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再於92年7 月9 日將被上訴人自新加坡送回台灣,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7 月8 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之薪資425,000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4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伊擔任元鵝輪輪機長,約定期間自92年5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月薪170,000 元,但上訴人於92年6 月21日指示伊辦理移交手續,並改調伊為助理輪機員,於92年7 月8 日在新加坡非法解僱伊並遣送回國,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因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等語,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自92年7 月8 日起未現實對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以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7 月8 日起繼續給付薪資,上訴人則否認受領勞務遲延,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此一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如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其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 ㈢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移交,並將被上訴人遣送回國,乃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勞務給付,兼需上訴人安排並報請交通部核准始有可能等語如屬實,被上訴人仍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始發生受領遲延效果,被上訴人如未為通知,難謂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被上訴人自無本於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遣送回國後,多次至上訴人公司向人事經理楊○超請求派船,均遭拒絕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提起前案訴訟,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至93年5 月12日止之薪資,嗣於92年10月1 日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起訴,並減縮聲明,僅請求自92年7 月8 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之薪資,但被上訴人於前案未曾主張於92年7 月8 日起至93年9 月23日止期間曾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24日起先後受僱於訴外人能○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薪資請求等事實相互勾稽,可推斷被上訴人因覓得其他工作,無意對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益可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4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期間未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無遲延受領勞務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補服勞務,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期間之薪資。 ㈣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查兩造於前案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為由,無需補服勞務,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此一重要爭點,完全未為主張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7 月8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根本未就上開重要爭點為任何判斷,自不發生所謂「爭點效」。退步言,縱令前案確定判決係認為上訴人自新加坡遣送被上訴人回國,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云云,惟本院認為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被上訴人仍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始負遲延受領勞務之責任,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與民法第487 條本文、第234條、第235 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不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故上開前案判斷結果,既不生「爭點效」,上訴人仍得於本件訴訟爭執無遲延受領勞務情事,本院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得為獨立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521,024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