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珍 再審被告 魏○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就有關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技術股股票是否應受限制一節,已明確表示應依兩造所簽訂聘任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且就第6條所謂「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亦補充說明:「公司有制定技術股票考核標準及管理辦法。一般技術的發放原則,是公司年度有盈餘,或是員工高階人員帶來專利權」,並提出多家上市公司員工認股辦法以為佐證,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不認再審原告已盡釋明之責,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公司之技術股票考核標準及管理辦法,即以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洩露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既認該錄音譯文僅係節錄,難以判斷對話全貌,即應勘驗該錄音光碟,或行使闡明權命再審原告提出完整譯文,以查明事實,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錄音帶譯文摘要,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連年虧損,於完全彌補虧損前,不得分派股息、紅利,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竟未予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技術股股票應受再審原告所制定「技術股票考核標準及管理辦法」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責任,無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命其舉證;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雖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公司訂有員工認股辦法云云,惟迄未提出該員工認股辦法供本院審酌,自難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雖另提訴外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懷特新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亦不足資為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員工認股辦法」(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審認,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其再提出所制定之「技術股票考核標準及管理辦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不足取。 ㈡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確定判決記載:「…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節錄,並非完整,是就譯文內容觀之,難窺全貌,則其前後對話如何,即無法判斷。且就該譯文內容而言,係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與吳文聖、鍾美月間之對話,其中難免有對公司負責人不滿之情緒性字眼,惟整體觀之,尚與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露公司營業技術上機密,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等情尚屬有間,是上開錄音譯文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既認不能依上開節錄之錄音譯文判斷全部對話內容,即應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或行使闡明權命再審原告提出完整譯文,以查明事實等語,惟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檢附錄音帶譯文摘要,顯見此錄音帶譯文摘要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亦不據以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