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朱○忠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秋 訴訟代理人 蕭○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廿八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新台幣(下同) 1,930,062元。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未上訴,僅同意支付被上訴人 131,816元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對其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結婚時與結婚後均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有: 1、臺東區中○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現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512元; 2、臺○企銀關山分行00000000-0帳號內,存款24元; 3、臺○企銀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19,265元,合計 19,801元。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有: 1、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臺東關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存款16,294元;2、2006年購買之豐田ALTIS,1800cc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460,000元;3、臺東縣○○鎮○○段第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里 0鄰○○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 3,500,000元;4、上訴人寄放在其姊姊朱美○處之現金600,000元,合計4,576,294元。㈢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債務:合○金庫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臺東分行)貸款 696,368元。至上訴人雖稱其另有對其母吳○香、姊夫沈○良及姊夫友人林○慶分別負有 1,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之債務,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3紙本票,惟證人吳○香證稱係將其定存解約貸予上訴人,此與其定存資料均係一再續存,而無解約之事實相違,且其證述係以標會所得貸與上訴人,卻不記得任何合會會員,亦與常情不符;證人林○慶、沈○良則就借款之原因、方式所述多與常情有違,且上開本票到期日均長達 9年,其真實性實值懷疑,故上訴人辯稱尚有上開三筆債務,顯非真實,自不得自其剩餘財產中扣除。綜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9,801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879,926元(婚後財產4,576,294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696,368元=3,879,92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860,12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於兩造經判決離婚後,應給付其中 1,930,06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臺○企銀關山分行95年度利息所得1,028元,如依年息2.4%推算,應有42,833元之定期存款,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另被上訴人於臺○企銀關山分行已解約之定期存款有8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法交待金錢去向,顯然是預見即將與上訴人離婚而將資金藏匿,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係於婚姻關係消滅之前5年所為之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將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取得解約金為 201,198元,此部分亦當列入被上訴人資產內始公平。且上訴人對吳○香、林○慶及沈○良分別有負有 14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債務,而得自其剩餘財產扣除。原審認定上訴人「自認」於96年 6月14日時,尚有存在其姊姊朱美○處60萬元之婚後財產一節,與事實有顯然不符之錯誤;又該筆60萬元之用途,係上訴人事後購買豐田ARTIS 、1800CC自用小轎車所付車款,而該車價值已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原審又將購車車款60萬元列入分配,顯然同一筆價款重複計算 2次顯不公平。況被上訴人婚後未外出工作,兩造所有家庭開銷均為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擁有前揭定期存款,起訴前又將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而上訴人於婚後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有關房屋一切貸款及利息,概由上訴人一人獨立承擔,並需負擔兒子朱○毅之學費,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分配比例等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除准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 131,816元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 2名子女朱○賢、朱○毅,均已成年。兩造於結婚時或婚後未曾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14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 (二)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有:1、臺○企銀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512元;2、臺○企銀關山分行00000000-0帳號內,存款24元;3、臺○企銀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19,265元,合計19,801元。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務。 (三)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有: 1、臺灣郵政臺東關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存款16,294元;2、2006年購買之豐田ALTIS,1800cc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460,000元; 3、系爭不動產價值3,500,000元。上訴人婚後之負債,合○臺東分行貸款696,368元。 (四)被上訴人起訴前之96年 5月11日,將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取得解約金201,198元。 (五)被上訴人在臺○企銀關山分行曾有85萬元之定期存款,分別於92年2月27日、92年7月11日、93年5月27日、93年7月12日、93年10月11日、94年10月12日解約。 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72年12月15日結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 6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訴訟繫屬當日(即96年 6月14日)之財產價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前之96年 5月11日,將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取得解約金 201,198元一節,有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在卷可憑。酌之被上訴人取得該金額,迄本件起訴僅月餘,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該金額已不存在,自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企銀關山分行95年度利息所得1,028元,如依年息2.4%推算,應有42,833元之定期存款;及被上訴人於臺○企銀關山分行已解約之定期存款有85萬元,均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利息所得、定期存款均係其父親所贈與,且均已使用於日常家用,起訴時已無餘額等語,惟並未舉證其係受贈與之事實。然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上開金錢於起訴時尚存在,復觀之被上訴人85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陸續於92年 2月27日、92年7月11日、93年5月27日、93年7月12日、93年10月11日、94年10月12日解約,距離本件起訴之96年6月14日,遠者已4年餘,近者亦幾近2年,時日均已久遠;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5年度利息所得,推算之定期存款僅42,833元,以兩造 4口之家花費,被上訴人稱上開金錢均已使用於日常家用,已無餘額,非無可能。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開金錢於起訴時尚存在,即無從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金錢,是亦無法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 (三)上訴人是否對訴外人吳○香、沈○良及林○慶分別負有1,400,000元、800,000元、 800,000元之債務,而得自其剩餘財產扣除: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並舉證人吳○香、沈○良及林○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吳○香證稱係將合會標會所得會款存入臺灣郵政池上郵局定存,再於90年間將該筆定存解約貸予上訴人,然此與卷附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臺東郵政臺東郵局函覆之吳○香定期帳戶及解約明細所示,吳○香於該二金融機構之定期存蓄並未於上開期間有任何解約紀錄並不相符;況證人吳○香證述係以標會所得貸與上訴人,然卻無法指出任何合會會員,此亦與常情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尚積欠吳○香1,400,000元乙情,實堪懷疑。2、證人林○慶證稱因證人沈○良係上訴人姊夫,若以自己名義借款予上訴人,將來會不好意思向上訴人催討,故由其借予上訴人800,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然證人沈○良證稱其於94年8月5日借款 800,000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 2所示之本票交其持有,其二人所言已有矛盾;且以現今社會金融交易發達,以票據、轉帳等方式為貨幣之往來,誠屬方便且安全無虞,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借款金額分別為 800,000元,金額非小,然證人林○慶、沈○良卻均證稱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此顯與常情相悖,是上訴人上開借款之說,亦值懷疑。 3、再上訴人陳稱上開借款目的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係於89年 5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房屋部分則於90年 3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且自承系爭不動產建物係於90年10月間新居落成,然附表所示之開票借款時間卻分別為90年8月5日、94年8月5日、92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所稱借款用途、時間顯有未合,是上訴人稱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上開 3筆借款,應非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尚有積欠上開 3筆債務一節,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於96年 6月14日時,是否尚有存放在其姊朱美○處600,000 元之婚後財產: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96年6月20日存入關山郵局0134074帳號的60萬元是從何而來?)這60萬元就是之前95年 6月跟合○借80萬元,我先還了借款20萬,60萬元先寄放在我姊姊那邊,到了去年為了買車問題才跟我姊姊要回這60萬元並在之後拿去付車款」、「(問:所以在96年 6月14日被上訴人起訴當時你是有60萬元寄放在你姊姊那邊?)沒錯」等語(見原審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8頁),已自認其於96年6月14日原告起訴時,尚有600,000元存放在其姊朱美○處,核與卷附臺灣郵政關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 6月14日時,尚有寄放在其姊朱美○處 600,000元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在本院稱此部分實情為:伊婚後從未放存任何金錢在其姊朱美○處,婚後購買上開豐田ARTIS、1800CC自用小轎車時,因無現金故向其姊朱美○借貸 60萬元繳納車款,朱美○先開具 60萬元支票1紙交給上訴人,但汽車業務員王○婷當時表示汽車公司不收支票,僅收現金,因此伊與該汽車業務員王○婷一同前往其姊朱美○住處,交還該60萬元支票給朱美○,再由其姊朱美○在住處附近之農會提領60萬元現金,交給業務員王○婷帶回汽車公司繳款,迄今伊尚未償還該筆借款云云;然除與上訴人在原審自承「60萬元先寄放在我姊姊那邊,到了去年為了買車問題才跟我姊姊要回這60萬元並在之後拿去付車款」等語不符,復與卷附臺灣郵政關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上訴人在96年 6月20日有一筆60萬元金額存入之情有違,況上訴人所稱又與其係在95年購車,車輛價值為46萬元之情大相逕庭,實無可採。故其請求傳訊證人朱美○、王○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總計為220,999元(19,801+201,198= 220,999);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總計3,879,926元(16,294+460,000+3,500,000+600,000-696,368=3,879,926),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58,927元(3,879,926-220,999)。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審之本件上訴人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支薪資負擔,及被上訴人自承尚於97年4月24日解約保險得款196,459元(此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與上訴人主張願負擔兩造成年子女朱○毅之學費及生活費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調整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48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14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妙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