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吳○璋 被 上訴人 包○梅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詎被上訴人於97 年2月間領到依親居留證後,即常將房門深鎖,嗣又於同年3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上訴人曾於97 年5月間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因被上訴人佯稱會搬回家團聚,上訴人信以為真,乃撤回該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然被上訴人迄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來台後,仍在網路上與他人有曖昧談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婚姻基礎已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在新店租屋居住,並一起在市場經營包子生意,於97年4月5日,上訴人突然告知將結束營業及退租房屋,而要求被上訴人暫時先搬到附近被上訴人胞妹之住處居住,被上訴人乃於97 年4月間搬至胞妹住處居住,之後亦曾數度返回原租屋處,惟均未見上訴人回家。嗣上訴人搬家後,既不告知新家地址,也不接聽被上訴人之電話,致被上訴人無法回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月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 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婚後由上訴人租屋共同居住生活,被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經營包子生意,嗣於97年3、4月間,被上訴人搬到其胞妹之住處居住,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另案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於同年6月11日該案調解期日,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回家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乃於同年6 月19日撤回該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等情,有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撤回狀收狀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上訴人自認其於97 年3月間決定不再續租原住處房屋,並於同年6 月間結束市場生意,開始上網拍賣生財器具及部分傢俱,於同年8月間搬至新租屋處居住,於此2個月準備搬家期間,原住處屋內雜亂不堪,而上訴人搬家後並未將新租屋地址告知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 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且有網路拍賣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則被上訴人雖於97 年6月間向上訴人承諾返家同居,然上訴人因甫結束營業並準備搬家而拍賣其生財器具及部分傢俱,致原租屋處雜亂不堪,顯不適於居住,是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雖未返回原租屋處居住,尚難據此即謂其係拒絕履行同履義務。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願意至新租屋處與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上訴人於97 年8月間搬家後,既不告知被上訴人新租屋處地址,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回家居住(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由此足徵兩造目前分居之狀態,係因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而非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云云,尚不足採,其據以請求離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猶在網路聊天室與大陸舊情人有曖昧談話,已嚴重動搖婚姻之誠摯基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出該網路聊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惟辯稱此僅係網路聊天之虛擬情境,且已是數年前之事等語。查依上開網路聊天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固有於95年4、5月間數度與大陸友人以曖昧言語進行網路談話,然上訴人自認兩造於94年6月6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2日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嗣經上訴人依法申請,復於96年11 月間入台(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間入台後猶有類似不當行為,尚難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又兩造雖自97年3 月間分居迄今,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願回家居住,惟上訴人搬家後,既不告知被上訴人新租屋地址,復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同居,已如前述,本院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碇,致難以維持,上訴人應負較重責任。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