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平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將其對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93號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以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轉讓予伊,即生債權讓與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係債務人能否對抗債權人之要件,而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況此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伊已聲請原法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之債務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美光公司)「債權人已變更為抗告人,並准抗告人按比例收取債務人對其之薪資債權」之同時,一併副知相對人,原法院如為通知,即可發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又原法院援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伊之聲請,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抗告人主張此通知僅為債務人能否對抗債權人之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能否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云云,委無可取。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所示當事人以外之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為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者,揆諸上開法理,亦應同時提出其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聲請人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之證明文件,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如有欠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理之。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之規定,亦同。)。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而取得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5719號債權憑證。華南銀行於92年7 月31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新美光公司之薪資債權。嗣華南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轉讓系爭債權予新豐公司,併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新豐公司即聲請承受華南銀行為執行債權人,經原法院准許。抗告人於97年2 月20日具狀聲請承受新豐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主張:新豐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 月2 日轉讓予伊,並分別以公告代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2 第4、5、28、32頁)。惟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難謂已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尚有欠缺。又新豐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轉讓予抗告人,不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所示由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之要件,無同法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此二階段之債權讓與,均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後,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抗告人聲請時未同時提出將債權讓與之事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原法院無從認定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生效,上開執行名義效力及於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備合法要件。而上開欠缺均可以補正,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先後於97年7月8日、27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依序於97年7 月10日、97年7 月31日收受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34、35、50、5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 五、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既不合法,原法院無從以抗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可於通知新美光公司「債權人已變更為抗告人,並准抗告人按比例收取債務人對其之薪資債權」之同時,副知相對人,使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發生,無庸先駁回其之聲請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備要件,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