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黃○興 代 理 人 賴鎮局 律師 相 對 人 韋○邑(原名韋○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所為假處分。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是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者,債務人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相對人前主張:伊原為台北市○○街○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案外人馬○慧簽訂合建契約,委由其進行改建,並先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馬○慧指定之黃○南以利其執行合建事務,詎馬○慧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移轉給抗告人,伊始知受騙,即對馬○慧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恐抗告人再轉讓第三人,伊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為禁止抗告人移轉、抵押、出租及處分系爭房屋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79號裁定准許,再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64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馬○慧、黃○南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與黃○南間、黃○南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抗告人、黃○南應依序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黃○南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8號受理在案。有民事裁定書、起訴狀、庭期通知書、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8 、10頁、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堪認定。 查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狀及其本案請求之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919,000 元(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又抗告人主張:伊以280,000,000 元向案外人陳○明買受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19戶及其坐落基地,供伊與其他股東(包括黃○南)設立之大○建設有限公司開發興建房屋出售,嗣伊與其他股東已就此開發案支出六千多萬元,完成興建計畫、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即將拆除上開19戶房屋之際,相對人卻以假處分使本興建案停滯,伊除因承受上開出賣人之銀行貸款債務而每月支出一百多萬元利息,並面臨商譽減損及因房地產景氣變化、工程成本上漲所產生之損失,且本件開發案預算約2,128,967,182 元,預估銷售總額4,957,595,112 元,利潤為2,829,627,930 元,亦無法即時獲得,反之,系爭房屋老舊,多年無人使用,顯無價值,且相對人本與馬○慧成立合建契約,預備拆除系爭房屋後改建,故即使撤銷假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亦甚輕微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調解筆錄、承諾書、明細表、利息收據、匯款證明文件、支票、電費單、印花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建造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書、廣告企劃銷售代理合約書、房屋拆除清運工程契約書、照片、準備書狀、設計圖為憑(原審卷第20至23、38、39、42、46至168頁、本院卷第44、43至275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自無不合。又抗告人表明其願提供系爭房屋現值三倍即 2,757,000 元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見原審卷第194 頁),核屬相當,原法院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