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鄭○宗 再審被告 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桃園縣○○市○○段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奉再審被告之父鄭○發指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再審原告使用,因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因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而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實係再審被告之父鄭○發、再審原告之父鄭○春及訴外人鄭○標、鄭○寶(以下合稱鄭○發等4人)共有,鄭○發等4人於民國76年間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鄭○春使用,而再審被告當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乃以新台幣30萬元將該建物出售予鄭○春,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係與鄭○發等4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於鄭○發等4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述事項,全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