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鄭黃○葉 鄭○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定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被上訴人 周○輝 周○亮 周○豐 周○明 周○豐 周○智 周○安 周○智 周○安 周○汝 周○明 周○裕 上列十二人指定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淵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鄭黃○葉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鄭○玲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周○輝、周○亮、周○豐、周○明、周○豐、周○智、周○安、周○智、周○安、周○汝、周○明、周○裕(下稱周○輝等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共有位於台北市○○區○○街○段000之0號之建築物,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任其荒廢不用,成為西門鬧區之危樓,即使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多次聯繫仍置之不理,未盡妥善之保管責任;詎於民國95年7月22日凌晨3點28分發生大火,延燒至鄰棟由上訴人鄭黃○葉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段000之0號建築物,造成該建物之四、五、六樓均付之一炬,而建築物內由另一上訴人鄭○玲所有之家具及衣物飾品亦燃燒殆盡,造成上訴人鄭黃○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98萬8,445元、上訴人鄭○玲損害金額為672萬元2,600元,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任其荒廢,門戶未完全上鎖,遊民遂得以自由進出,且因有礙觀瞻,由台北市政府以鐵皮圍起以免影響市容。被上訴人復於火在後未積極管理,發生系爭建物窗戶掉入上訴人家中,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妥善管理,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黃○葉398萬8,445元、上訴人鄭○玲672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鄭○玲僅就其中之2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472萬2,60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鄭黃○葉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玲之請求超過472萬2,6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黃○葉398萬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鄭黃○葉、鄭○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定則以:伊就系爭火災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24021號處分不起訴,且內引台北市消防局95年9月2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不排除遭明火引燃可能性及周○定稱該門戶已封閉,被上訴人難以預料或管控,不明人士進出縱火,一定其巡視並委託攤販代為照顧,被上訴人周○亮為電氣技術人員亦已拆除建築物內之電器設備,已盡管理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尚非有理。又上訴人鄭○玲未證明其確為住戶,損失之物是否為其所有?如何折價?且上訴人鄭黃○葉未證明受有如何損失,花費若干裝修、折舊如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周定輝等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共有位於台北市○○區○○街○段000之0號之建築物於95年7月22日凌晨3點38分發生大火,延燒至鄰棟台北市○○區○○街○段118之3號建築物,造成該建物之四、五、六樓付之一炬。 ㈡上訴人鄭黃○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曾於96年10月9日就其個人損害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建物共有人之一周○琴達成和解。 ㈢被上訴人周○定被訴失火罪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定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7月24日火災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9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96頁至第187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5月25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184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就「起火原因研判」:「現場勘查結果研判。起火戶編號1隔間內部有2處火流不相連貫之起火處。勘查該址建築物無電力供應情形,據關係人周○定所述:『現場建築物於85年停止使用後,水、電即停止使用…』。故排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勘查現場起火戶之外牆窗口均以木板、鐵皮封閉,兩起火處之間並有隔間壁板牆阻隔,並無飛火造成同時燃燒之可能性;又現場有2處火流不相連貫之起火處,現場採集之燒燬物雖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存在,然起火處若無火源引火燃燒,實無法造成燃燒之結果,故不排除遭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有該局於95年9月2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足見系爭火災係另有他人所為明火肇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引燃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足見建築物所有人如能證明『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一樓經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後勘驗時已有鐵皮封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68頁至第270頁)觀之,雖該建物西北側安全梯有攤架及冰箱,且循安全梯至二樓處有炊具調味料雜物置放用具一事(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第166頁所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而被上訴人周○定亦稱係允其堆放,核與證人即起火處對面「日新戲院」保全員張○舜於偵查中結證:○○街○段000之0號建築物即持續荒廢無人居住,一樓鐵門拉下來,旁邊巷子的門開著,曾見有攤販擺放攤車於內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相符。徵諸照片所示,該炊具及調味料應與攤架所有人同一,消防局火災報告書亦未勘查有何現場炊煮跡象;又起火處乃二樓東側編號1處亦非前開堆放雜物之西側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所附起火位置圖),是被上訴人周○定所稱其已定時巡視並委託攤販代顧等語,尚非無憑,否則何以僅有西側有被上訴人周○定同意堆置之攤商活動,而保全員未見其他人員進出。準此,被上訴人並非就該建物棄置不顧,任令他人侵入。而系爭火災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認為現場有2處火流不相連貫之起火處,現場採集之燒燬物雖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存在,然起火處若無火源引火燃燒,實無法造成燃燒之結果,故不排除遭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足見系爭火災應係遭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而係遭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明火引燃所致,而第三人有無縱火之可能,被上訴人實無從預見,甚且屬他人故意縱火行為,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免負賠償責任, ㈣又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則所謂「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應係指損害之發生,另有對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應負責任之人,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此時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足見先決要件為須對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應負責任之人」。查,系爭火災係遭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明火引燃所致,已如前述。然該第三人並非對建築物有設置或保管責任之人,即與民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 ㈤準此,系爭火災係遭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明火引燃所致,則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逕認被上訴人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設置鐵皮及木板、電力開關內部機件亦遭拆除,而無電力供應,不可能有電線走火之情形,衡諸系爭建物廢棄停用之狀況,亦不能強求被上訴人須設置紅外線感應器、偵煙器及自動灑水器,遑論該等設備需有電力供應,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之處。且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他人故意所為明火造成,即與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瑕疵)無涉,被上訴人更難預見並防止。即便他人強行侵入縱火,亦不能認屬被上訴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建築物發生瑕疵,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前述巡視、阻隔及停止供電舉措,亦足認就損害發生之防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系爭火災係遭他人明火所致,非因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且非對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應負責任之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負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黃○葉398萬8,44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鄭○玲200萬元(原請求672萬2,600元本息,於上訴後僅請求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