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康陳銘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高級主管人員,而受有報酬。明知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除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為維持公司資產、節制公司財務開支,應遵守內控、內稽制度所規定流程。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處理被上訴人業務增設台北辦事處、租賃辦公大樓、租用BENZ車輛等事項,竟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故意基於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不法利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由上訴人相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與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素食之家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作為新辦公大樓,同年十一月二日違反公司票據領用管理作業等規定,以被上訴人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七十五萬元予素食之家公司。嗣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及申請用印等程序前,便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卡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卡丁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承租BENZS350自小客車四輛,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違反公司內控、內稽規定,以公司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共支出保證金四百萬元及月租金九十六萬元。再者,上訴人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逕由上訴人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林秀樺一人代理董事長、總經理,分別向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終止租約,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沒收保證金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龍、林秀樺、陳維馨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增加公司收益,提高公司經營能力,除延攬專業人士進入公司外,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七次董事會中,就第二案「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提出討論,由林秀樺副總經理負責提出簡報說明,內容包括相關之人力經費預算等等,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至於台北○○○路一一一號成立辦事處,配合新業務之運作及管理等一事,亦於該次會議中第四案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林秀樺提出之簡報說明可知,「美容醫學健檢中心」雖使用「醫學」、「健檢」之名稱,惟其開發業務之重點,仍在醫材代理、行銷之業務,及美容瘦身產品、尊榮服務之推銷,並代為安排轉介至全球各大醫療院所接受更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之業務,並未涉及任何醫療行為之實施,本無逾越被上訴人公司所營範圍,更無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之必要。上訴人於董事會決議同意向第三人素食之家承租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作為籌備處後,即遠赴國外與歐美知名大藥廠及醫療院所接洽合作事宜,直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行返國。於國外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到林秀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財務部反應資金短缺情形嚴重,如再不改善,恐將無法發放九十四年度之薪資,而「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恐非相當期間無法成立,雖被上訴人原計劃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需提請董事會決議後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非可在短時間內可得順利進行,均無法即刻解決被上訴人公司現金短缺之問題,故建議暫先終止承租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之籌備處,上訴人因考量「美容醫學健檢中心」要有營業收入或以私募方式取得資金支援,均非一朝一夕可成,僅有在電話中同意採行林秀樺之建議。詎當時不知此最新發展情形之陳維馨,仍依原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各月租金之票據予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收執。嗣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已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八日將被上訴人簽發支付九十四年一月份以後租金之票據原本共四十二張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各該票據金額之損失。至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或因未履行義務致遭沒收押租金,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租約而獲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均依規定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事宜,於處理事務並未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更遑論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且本案纏訟迄今年餘,被上訴人仍未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俱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自無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之「事實」負賠償責任之必要。再者,關於被上訴人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以現金、支票給付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租金、保證金及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解除租賃契約部分,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無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為違反任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林秀樺依上訴人之指示,提出「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企劃案,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入會會員美容學醫健檢服務。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與素食之家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與卡丁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車輛租約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經營美容醫學健檢中心,租賃辦公大樓並裝修、租用BENZ車輛及車位,嗣又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指示林秀樺,分別向素食之家公司、卡丁公司終止租約,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沒收保證金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所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而應依民法第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是否未盡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所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而應依民法第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是否未盡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年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載明:「本次修法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於經營者注意義務違反的審查上,採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可供參考。依美國法律協會所編寫的「公司治理原則」規定,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㈠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㈡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㈢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在此規範理念下,「公司治理原則」要求,董事等負有「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類似於我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閱黃銘傑著,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第七三至八二頁,易明秋著,公司治理法制論,第六○至六五頁)查上訴人康陳銘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有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且就其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康陳銘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與素食之家公司、卡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車輛租賃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指示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以現金匯款方式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予素食之家(其中包括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四百九十六萬元予卡丁公司(其中包括汽車保證金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召開第七次董事會提案「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及「成立○○○路辦事處」。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林秀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解除房屋租賃及車輛租賃契約。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車輛之保證金四百萬元遭沒收。嗣後原審共同被告陳維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共計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四十四張,予素食之家暨卡丁公司負責人黃慧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上訴人原擔任康賜公司、中華銀聯公司董事長,黃慧菁為康賜公司業務經理,二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三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一頁、卷三第三二頁)而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負責人均為黃慧菁,公司設立地址亦為台北市○○○路一一一號(卡丁公司同為三樓,素食之家為一樓,見原審卷二第六七至七○頁),而此地址,適為系爭房屋租賃之承租地(三樓及部分四樓,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一九至二一頁)又依卡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股東共五人,即黃慧菁、康陳銘(上訴人)、許玲玲(上訴人之配偶,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康陳弘、康陳圳(應為上訴人康陳銘之兄弟,見原審卷三第九四至九五頁),且依黃慧菁之證詞,上訴人康陳銘為卡丁公司前任負責人(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三頁),足見卡丁公司實為上訴人之家族公司,迄至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簽約時,上訴人仍為卡丁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慧菁關係甚為密切。又卡丁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車輛租賃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營業登記可證。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並且證稱:「車子是我跟別家公司調借而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三頁)上訴人明知其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卻未利益迴避,將自己公司原使用之一一一號三樓租予被上訴人,又向自己家族公司、並未經營車輛租賃業務之卡丁公司,承租四輛賓士汽車,且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管、稽核制度,一次付款高達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予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素食之家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卡丁公司四百九十六萬元),即使依較寬鬆之美國經營判斷法則,亦顯然難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最佳利益,且有重大之違反利害關係,自屬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依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七次董事會中,就第二案「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提出討論,由林秀樺副總經理負責提出簡報說明,內容包括相關之人力經費預算等等,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至於台北○○○路一一一號成立辦事處,配合新業務之運作及管理等一事,亦於該次會議中第四案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上開董事會開會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即承租新事業開發之辦公室及車輛,並早已於開會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即一次付款高達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予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且按被上訴人內控制度規定「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承諾於未來期間依特定條件執行交易事項者,該契約應經權責主管授權、簽約。若承諾契約須於未來支付資產或提供勞務償還者(如已簽發之保証票據、合約尚未支付款項),應予建檔控管、追蹤,又租賃合約、其他重要合約與保証等事項,應分別予以建檔管理」,有卷附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公司「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在卷可稽。又依內控內稽制度之「出納現金收支作業」作業程序第㈠項規定「公司支付款項固得以現金支付.支票或匯款」,但「支付款項」前,尚需經由第㈡項會計人員編製傳票,而會計人員編製傳票,依規定㈡「會計人員編製傳票前先審核憑証是否齊全,核決權限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而後開立傳票,並於單據上加註傳票號碼及將發票號碼鍵入電腦;出納人員依經核決之收付傳票及憑証,辦理收付、記錄、保管與移轉」。控制重點第㈠項「各項收支事項是否均有合格憑証」。上訴人係於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即簽訂房屋租賃及車輛租賃契約,且於董事會開會前之十一月二日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等內稽、內控制度,以現金匯款方式,將上開房屋租賃押金及租金合計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分別匯款,且訂約後,復未依上開內控制度建檔控管、追蹤,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董事會之第二案「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於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檔案中,並無上訴人所指「企劃案說明」留存,且於「討論及承認事項」事項之資料並無所謂「開發部新事業相關說明書」等資料存在於電腦資料中亦未建檔,而該會議記錄僅記載「提出相關事宜之簡報」,而所謂之「簡報」,於該檔案中並不存在任何之「書面簡報」,顯為口頭之報告等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判斷,上訴人顯亦未忠實向董事會報告:實際上已簽約及付款,且上訴人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慧菁關係甚為密切、所承租之一一一號三樓原為自己公司所使用、卡丁公司為上訴人自己家族公司、並未經營車輛租賃業務等利害關係,否則其餘董事斷不可能通過上開提案,則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事後通過之董事會決議,資為免責之藉口。 ㈤再查原審共同被告陳維馨依上訴人康陳銘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已終止租約後)前往聯上公司高雄總公司向出納人員謝佳娟拿取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空白支票一本,攜回臺北分公司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其開立金額各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十張(票號PC6415206至PC6415215號)受款人素食之家,以及開立金額各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十四張(票號PC6415216至PC6415249號支票)受款人卡丁公司,由上訴人康陳銘執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而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康陳銘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四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至二三頁、五一至五六頁),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出納謝佳娟於上訴人等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卷第二○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卷一第九二頁),應堪採信。上訴人康陳銘等之前揭行為,未以請款單檢附憑證供會計人員審核,由會計人員開立傳票後,再交由出納人員開立支票,而逕由上訴人陳維馨取走支票由上訴人擅自開立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規定有關「票據領用管理作業」「出納現金收支作業」規定,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抽核,認定有違反內控制度,函令確實改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不知最新發展情形之陳維馨,仍依原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各月租金之票據予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收執。嗣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已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八日將被上訴人簽發支付九十四年一月份以後租金之票據原本共四十二張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各該票據金額之損失云云。惟查,簽發支票需由上訴人康陳銘執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方能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自不可能推諉為不知,且上訴人與卡丁公司之租車契約僅有一年,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復明知契約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終止),卡丁公司已沒收高達四百萬元之保証金,竟仍一次付清三年,到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止,每個月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十四張,金額高達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元。且卡丁公司於新任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催討後,雖曾返還三十三張支票,但仍保留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四十八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擔保假處分執行方取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至一一○頁)是以上開支票金額雖未成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然已足顯示上訴人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汽車以租代買,可發揮較高之效用,於被上訴人無何不利可言。租用場地,乃預估成本半數,亦無疏失云云。惟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第貳「採購循環」第四項採購作業㈡「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一.「作業程序」規定,公司採購應先㈢進行詢比議價作業:1.採購原則需經兩家以上之廠商進行詢價、比價或議價之程序,方可決定採購廠商,其原則如下:經比價後為最低價者。如兩家以上廠商之價格相同時,得依過去實績決定。依供應商評鑑記錄實施。上訴人與素食之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未依上開採購循環提供二家以上之租賃物,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等作業程序,自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且租賃房屋所在地之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三樓,係與中華銀聯公司、卡丁公司、素食之家,及上訴人康陳銘之康賜公司共用,而租金竟由被上訴人全數支出。又其附近租賃價額一樓店面,每月租金僅九萬元或十萬元(見原審卷三第九二頁)然被上訴人竟以月租金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稅後)之高額之租金承租,致使被上訴人公司資金外流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與卡丁公司簽訂租約前,非但未依上開採購循環進行比價程序,且依卡丁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康陳銘及其妻許玲玲均為該卡丁公司之股東,其營業項目內並無「汽車租賃業務」(按小客車租賃業應經主管機關特許),詎上訴人康陳銘竟向未經合法登記「汽車租賃業務」之卡丁公司為車輛之承租,另依「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之報價單就同一年度同一樣式車輛, BENZ-350L(2004年)月租八萬八千五百元,保証金五十萬元,為比價中最低者,然上訴人竟刻意捨棄,而以月租金十二萬元,保証金一百萬元之高額租金向卡丁公司承租同樣式之賓士汽車。且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在短暫之四十五日內簽訂租約後又終止(十月一日承租,十一月十五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致已匯出之房屋、車輛保証金四百七十五萬元,全遭沒收,自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顯不實在。益見上訴人違反公司內控制度規定,自屬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雖再辯稱:承辦租購車輛業務之鄧中文之簽呈,乃載「以三年型租購型方案租賃車輛最符公司利益」,並載以BENZ S350L為最佳選擇。格上公司上開車款之三年租購方案,乃每月租金121,700元,保證金900,000元,且車輛報價為4,390,000元,被上訴人所指每月租金88,500元,保證金500,000元,乃純租方案,與租購不同,不容混淆。卡丁公司相同方案之報價,每月租金138,600元,保證金1,000,000元,車輛報價為4,210,000元。每月租金之報價,雖較格上公司為貴,但實際承租之價格卻是每月120,000元,由此可知,卡丁公司之租購方案之每月租金之報價,雖較格上公司為貴,但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司爭取較格上公司較為便宜之租金。且因係租購方案,卡丁公司之車輛報價較格上公司便宜,故三年期滿,卡丁公司之方案,更為有利。因此,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以較高之價格向卡丁公司租車,純屬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卡丁公司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係純租方案,且租賃期間僅有一年,更於承租僅一個半月後即終止,被沒收保証金四百萬元,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完全與租購方案無關,更無所謂三年期滿更為有利之問題,上訴人所辯顯係故意指鹿為馬,企圖混淆,即非可採。 ㈧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國外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到林秀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財務部反應資金短缺情形嚴重,如再不改善,恐將無法發放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故建議暫先終止承租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之籌備處,上訴人因考量「美容醫學健檢中心」要有營業收入或以私募方式取得資金支援,均非一朝一夕可成,僅有在電話中同意採行林秀樺之建議。至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或因未履行義務致遭沒收押租金,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經詳細評估,又未利益迴避,貿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並早已於開會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即一次付款高達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旋於一個半月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與素食之家與卡丁公司解除(應為終止)租賃契約,嗣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開立面額高達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公司支票交付予素食之家暨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簽訂或解除均未依上揭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建檔,致使被上訴人公司完全不知始末,直至上訴人解任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對於公司與全省素食公司及卡丁公司之租約倘已成立,即日起終止」,嗣被上訴人分別向素食之家與卡丁公司函催,均遭拒絕,不予回應,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由陳維韾將租賃合約正本二份及租賃解除協議書正本二份寄回被上訴人,有存証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六至七七頁)。被上訴人雖就將屆期之支票實施假處分保全,而得以取回四十四張支票(見原審卷二第一○一至一一○頁),但保証金計四百七十五萬元業經出租人沒收。上訴人康陳銘於九十三年八月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既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在試劑上業績不如預期,故需開發與投資相關業務來平衡收支」(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會議紀錄),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公司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運用更應注意審慎為之,上訴人康陳銘於決定租用系爭房屋及車輛後僅一月餘(自簽約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貿然終止租約,顯見其租用系爭房屋及車輛之決策未經審慎評估,且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康陳銘尚在國外,即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林秀樺代為終止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在簽訂協議時亦未注意就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及車輛保證金四百萬元部分與出租人妥為協議,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保證金被出租人沒入之損害,在執行前開業務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㈨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第拾「其他管理制度」第六項「職務代理制度」一「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各單位負責人之代理人由管理部公告」二「控制重點」2「代理人是否確實瞭解其代理之業務範圍,並於該範圍內確實執行其權責」。再者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終止租約應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康陳銘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二十二日出國期間,明知林秀樺未依上開內控制度「職務代理制度」規定,經管理部公告兼為上訴人康陳銘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代理,是否終止租約亦未經董事會討論通過,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擅自授權林秀樺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執行房屋、車輛終止契約之簽訂且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拾「其他管理制度」㈢印鑑之使用等規定,自內部簽呈、用印申請等程序均由林秀樺一人獨攬包辦,明顯違反內部控制之規定。 ㈩上訴人雖又引房屋租賃契約解除協議內容辯稱原審認定四百七十五萬元被沒收,尚有違誤云云。惟查第三人卡丁公司及素食之家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五年九月間,已解散清算完結,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其權利義務主體業已消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二個月房屋保證金依協議仍可以追回,顯不實在。況查系爭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及押租金被沒收,肇因於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前,未利益迴避,又未遵循被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復未審慎評估財務狀況,擅自簽約、付款,即已種下敗因,嗣後又擅自在短暫一個半月內,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林秀樺代為終止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在簽訂協議時亦未注意就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及車輛保證金四百萬元部分與出租人妥為協議,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保證金被出租人沒入之損害,在執行前開業務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康陳銘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未利益迴避,又未遵循被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復未審慎評估財務狀況,擅自與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訂定系爭房屋及汽車租賃契約簽約,且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管、稽核制度,一次付款高達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予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嗣後又擅自在短暫一個半月內,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林秀樺代為終止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在簽訂協議時亦未注意就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及車輛保證金四百萬元部分與出租人妥為協議,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保證金被出租人沒入之損害,在執行前開業務時,未忠實執行業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保證金遭出租人沒收之損害四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上訴人康陳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康陳銘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康陳銘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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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