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10號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視同上訴人 黃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鳳蓮給付及駁回柳美麗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柳美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借貸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柳美麗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以柳美麗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不發生借貸關係為原因,請求確認柳美麗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係以柳美麗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已發生借貸關係為原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鳳蓮應與國泰人壽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為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亦為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因柳美麗先位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請求及備位對於黃鳳蓮之請求,處於不能同時兩立之關係,法院不得就先位及備位請求同時為柳美麗勝訴之判決,且柳美麗備位請求之真意,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條件,法院始應就備位請求為判決,故使柳美麗先位請求有理由之層面,柳美麗與黃鳳蓮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利害關係,故柳美麗就原判決關於先位當事人國泰人壽公司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黃鳳蓮,爰併列黃鳳蓮為上訴人。 二、柳美麗對於國泰人壽公司請求部分,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柳美麗借款本息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與黃鳳蓮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判決就先位、備位關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均為柳美麗敗訴之判決,柳美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撤回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之備位聲明部分,改為抵銷(廢止債權)之抗辯,並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見本院卷,53頁),是柳美麗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備位請求部分,其訴訟繫屬已因撤回而消滅。 三、本訴部分 ㈠柳美麗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透過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黃鳳蓮招攬而陸續與國泰人壽公司訂立多份保險契約,詎黃鳳蓮利用伊之信任,先於92年7月間佯稱有業績壓力,央求伊配合申辦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不疑有他,即同意由黃鳳蓮代辦開戶事宜並協同於開戶資料上簽名,而伊嗣後又聽信黃鳳蓮所稱存摺遺失等情為真,未為任何處置。黃鳳蓮又於92年10月間以須參加員工認股為由,情商伊提供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予之週轉,伊念在多年情誼遂同意為之,而交付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使其辦理質借事宜,並於92年10月7日在黃鳳蓮所攜7份「保單借款借據」中借款人(要保人)欄上簽名,同意讓黃鳳蓮處理借得之款項(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然黃鳳蓮竟利用保管伊所有其他保單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及被保險人王莉婷、王莉筑、王晸澔(王裕傑)之簽名於借款借據之上,持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另以伊名義陸續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多筆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0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伊直至黃鳳蓮自國泰人壽公司公司離職之96年1月間,經國泰人壽公司寄發借款一覽表予伊查對,始知上情。經伊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伊及黃鳳蓮與國泰人壽公司中壢通訊處經理王敏疆當面對質,黃鳳蓮坦承偽造伊等簽名而冒名借貸,並當場簽立自白書。伊並未授權黃鳳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黃鳳蓮當時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故意以偽造伊簽名之方式借貸並已全數領取花用,致伊因而受有損害,國泰人壽公司亦應與黃鳳蓮就同一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伊之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7日至95年6月2日止,借款金額180萬5000元及其利息之借貸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國泰人壽公司、黃鳳蓮應連帶給付1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柳美麗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則判決為命黃鳳蓮給付柳美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萬50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柳美麗其餘備位聲明。)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中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請求,聲明:1.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不利柳美麗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於柳美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之借貸本息之債權不存在。 ㈡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作業須檢具保單為憑,柳美麗前於92年10月7日親自簽立如附表一所示7張保單之貸款借據,共向伊借得107萬7000元予黃鳳蓮週轉,然其卻交付系爭保單共44紙予黃鳳蓮,且借款期間前後長達2年餘,柳美麗於辦理借款手續後均未向黃鳳蓮索回系爭保單,顯見其同意黃鳳蓮代為辦理借款手續,以供黃鳳蓮週轉資金,縱認系爭款項為黃鳳蓮偽造柳美麗等之簽名所借,柳美麗係以自己之行為造成上開黃鳳蓮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此未經授權辦理系爭款項之表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系爭款項均已如數撥入柳美麗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及延平分行帳戶(系爭帳戶)內,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附表二之系爭保單質借之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上訴人親自為之等,均不影響借貸關係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柳美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預備反訴部分 ㈠國泰人壽公司主張: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撥放系爭帳戶內,倘若法院認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柳美麗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與系爭款項同金額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反訴,求為判決:㈠柳美麗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80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之反訴)對於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柳美麗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80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柳美麗則以:伊並未受有利益,國泰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非伊之行為所造成,國泰人壽公司預備反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鳳蓮原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柳美麗前經黃鳳蓮之招攬而與國泰人壽公司訂立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 ㈡柳美麗於92年10月7日提供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予黃鳳蓮,同意由其持上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柳美麗並於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欄上親自簽名。 ㈢國泰人壽公司已核撥系爭款項(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至系爭帳戶內。 ㈣以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之保單借款借據(系爭借款借據,見原審卷㈠,13至56頁)上「柳美麗」之簽名與刑事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柳美麗之簽名非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卷,53頁反面)。六、玆就雙方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柳美麗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借據均為黃鳳蓮偽造柳美麗簽名所借,已經黃鳳蓮自認無訛,而系爭借款借據上柳美麗之簽名與以附表一所示保單借款之借據上之簽名雖外觀型似,然只要稍加查核即得發現二者之不同,從而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由本人承認法律行為始生效力。柳美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予黃鳳蓮借款時,仍親自簽立借據,可見柳美麗雖將系爭保單交付予黃鳳蓮,但未概括授權黃鳳蓮簽名於系爭借款借據上,與民法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柳美麗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從而雙方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縱認雙方間借貸存在,此借貸債務係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國泰人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柳美麗得以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借貸債權抵銷,抵銷後國泰人壽公司之借貸仍然不存在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則辯稱柳美麗交付系爭保單予黃鳳蓮,且系爭借款期間前後長達2年餘,其於辦理借款手續後均未向黃鳳蓮索回系爭保單,顯見其同意黃鳳蓮代為辦理借款手續,縱認系爭借款為黃鳳蓮偽造柳美麗等之簽名所借,柳美麗係以自己之行為造成上開黃鳳蓮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其應就此未經授權辦理系爭借款之表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柳美麗向其借貸並非黃鳳蓮之執行職務行為,國泰人壽公司無須就黃鳳蓮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分述如下: 1.以附表二之系爭保單質借之系爭借款借據(見原審卷㈠,13至56頁)上「柳美麗」之簽名與刑事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柳美麗之簽名非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卷,53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又黃鳳蓮於事發之後,曾向其主管即國泰人壽公司之專招東成通訊處㈠處經理王敏疆承認冒柳美麗名義借貸,並將系爭款項流為己用,業據王敏疆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屬另一職員王嘉雄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65頁),且有黃鳳蓮所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168頁)及國泰人壽公司於訴訟外所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可按(見原審卷,126頁以下),堪認柳美麗主張其未同意黃鳳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黃鳳蓮偽造為可採。 2.柳美麗既未同意黃鳳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黃鳳蓮所偽造,已如前述,則柳美麗顯無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則柳美麗主張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借貸關係,應屬可採。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柳美麗將系爭保單交予黃鳳蓮,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云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本件柳美麗雖因同意黃鳳蓮以附表一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而連同附表二之系爭保單一併交付黃鳳蓮,但黃鳳蓮持有柳美麗所有附表二之保單,其原因多端,未必為柳美麗交付黃鳳蓮以供質借之用,客觀上尚難謂柳美麗交付附表二之系爭保單予黃鳳蓮,即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鳳蓮為質借之行為,國泰人壽公司僅以柳美麗交付附表二之保單予黃鳳蓮,即謂柳美麗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就黃鳳蓮持該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尚非可採。 3.退而言之,就令柳美麗應就系爭款項負授權人責任,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本件黃鳳蓮係依國泰人壽公司之規定,為保戶申請以保單借款之承辦人之一,已如前述,縱認柳美麗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國泰人壽公司之責任,然柳美麗所以應負此一責任,亦係黃鳳蓮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柳美麗名義借款所致,則柳美麗主張黃鳳蓮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國泰人壽公司應就柳美麗所負授權人責任之相同金額範圍,與黃鳳蓮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可採。再者,因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得請求廢止該債權,民法第198條亦有明文。本件縱認國泰人壽公司對於柳美麗有系爭借貸債權,然此借貸債權之取得,係因國泰人壽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依前開規定,柳美麗亦得請求廢止系爭借貸債權。是柳美麗主張以其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之系爭借貸債權抵銷,以廢止系爭借貸債權,即屬有據。 ㈡關於柳美麗應否返還相當於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部分:就此,國泰人壽公司以預備反訴主張,倘認雙方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但其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撥放至柳美麗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柳美麗受有系爭借款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與系爭借款同金額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等語。柳美麗則辯稱其並無受有利益,被柳美麗所受損害非其所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查系爭保單之開戶印章為黃鳳蓮代柳美麗所刻,業據黃鳳蓮於國泰人壽公司專案查核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卷,128頁),又系爭款項亦為黃鳳蓮冒柳美麗之名義所借,並將系爭款項流為己用,已如前述,柳美麗既不知系爭款項已撥入系爭帳戶內,復未就系爭款項有所支配即被黃鳳蓮領出供黃鳳蓮使用,則柳美麗對於系爭款項從無支配之意思,亦無可支配之事實,且未因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者,應可認定。是國泰人壽公司主張柳美麗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柳美麗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於柳美麗就系爭款項之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預備反訴部分,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柳美麗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原審就柳美麗先位聲明為柳美麗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柳美麗對於先位當事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請求既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當事人黃鳳蓮部分為判決,原判決就黃鳳蓮部分所為判決,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一併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預備反訴部分,原審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國泰人壽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柳美麗上訴為有理由,國泰人壽公司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