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大眾廟 法定代理人 余澤民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法定代理人 張金練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澤華,嗣變更為余澤民,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8年5月14日東民字第0980005791號函及新竹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至21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1621-1地號土地(66年7月29日重測前為自同地段554、554-3、554-4、555、555-4、555及556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改編,下稱第1621之1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第1621之1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21-1-A部分(面積為3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建物,並將該建物1樓設置名為「大眾廟生活圈」之攤位,對外出租招商營業,獲取高額之租金利益,除增加伊地價稅之負擔外,又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環境髒亂,更任意調整租金,致令攤販無法忍受,迭向伊陳情,伊為解決系爭土地之管理問題,多次要求上訴人協商,其均拒不處理。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應依法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民國92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5萬58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當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1萬11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第1621之1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新竹市○○町556番土地,當時雖曾因錯誤而登載為「公業大眾廟」,於28年間(即昭和14年)即辦理更正登記為伊「寺廟大眾廟」所有,嗣因日本政府推行皇民化運動,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寄附)予訴外人皇紀二千六百年紀念事業新竹市教化財團名下保管,復又暫時登記於訴外人新竹城隍廟名下。而當時新竹地方仕紳為擺脫日本政府之控制,確保土地財產之完整,遂成立新竹市教化財團以自行管理土地,伊雖曾移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第1621之1號土地所有權予新竹市教化財團,但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雖辦理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並未請求伊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從而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無正當權源。何況第1621之1號土地中重測前同地段554-3及556地號土地部分,於62年間由當時第1621之1號土地所有人新竹城隍廟同意伊就原有腐朽不堪使用之大眾廟改建,並出具由其管理人鄭鴻源代表簽立並加蓋其大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伊永久使用,並交予伊向當時建築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伊隨即就地改建而於63年8月20日完工,其間既已繼續占有並管領第1621之1號土地,自可推定伊已自當時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合法使用之權源。嗣新竹城隍廟由訴外人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接管,而被上訴人再接管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從而被上訴人與新竹城隍廟乃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自應概括承受其就系爭土地之負擔(即未受伊之交付)。再者,被上訴人於其88年5月13日函文中亦自承系爭土地為無償供伊祭祀使用,益證伊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前曾要求稅捐機關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人更改為伊,伊自91年起迄今均如期繳納地價稅,足見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僅於系爭土地近竹蓮街之前段設置11個攤位出租他人使用,出租面積尚不及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由伊作為儲藏室、廚房、宿舍及空地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荒蕪偏僻之地區,並非新竹市首善地區,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第1621之1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係於68年8月29日自同地段1621地號土地分割所增編,而該1621地號土地係於66年7月29日重測前為自同地段554、554-3、554-4、555、555-4、555及556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改編。第1621之1號土地於68年8月29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556-2地號祠地,面積0.213公頃,於65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人之更正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33號、本院67年度上字第1006號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裁判駁回其訴確定。而上開塗銷登記事件之標的與本件系爭土地並不相同(見本院卷,176頁)。 ㈢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1621-1-A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96平方公尺)目前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攤出租予訴外人林順覽等人,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另起訴請求林順覽等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8年10月9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現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231至234頁)。 ㈣上證一至二十一均由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176頁)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接受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之贈與而取得,且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屬其所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本昭和14年(民國28年)間即辦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以「寺廟大眾廟」名義)所有,嗣因日本政府推行皇民化運動,將系爭土地全部寄附(即贈與)予訴外人皇紀二千六百年紀念事業新竹市教化財團名下保管,復又暫時登記於新竹城隍廟名下,伊雖被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上開受贈人,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僅以更正登記名義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尚難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分述如下: 1.第1621之1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其中一部分)於日據時期地號為新竹市○○町556番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0年(民國24年)係登記為寺廟大眾廟所有,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日本政府皇民化運動,廢止寺廟,將寺廟所有土地全部寄附皇紀二千六百年紀念事業新竹市教化財團,然後又暫時登記在寺廟新竹城隍廟之下,但仍由新竹市教化財團設立委員會管理收益;約定日後財團法人設立時,財產全部返還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昭和15年「新竹市教化財團設立委員會」解散,其所屬財產全部歸屬「財團法人新竹市至誠會」,光復後,民國35年11月由新竹市政府接管,將「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新竹厚生財團」、「慈惠院」合併,改名為「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民國39年10月,行政區域調整,新竹縣成立,民國41年7月「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新竹城隍廟名下,直至民國65年5月3日始更正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新竹市政府88年11月6日(88)府民禮字第74462號函所附「新竹市大眾廟管理人余陳招治陳情監察院寺廟土地遭強迫贈與與非法盜賣案」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162頁)。 2.又第1621之1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後之35年間所有權人名義固登記為新竹城隍廟,惟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新地登字第0970002076號函所檢送64年間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所附(1)寺廟新竹城隍廟於昭和13年6月29日決議書(見原審卷㈠,112頁,內容為日文),決議事項意旨略以:「一、承認所接受之皇紀二六00年紀念事業新竹市教化財團設立委員會贈與之財產為一時移轉登記於本廟。二、做成之右開財產目錄,與本廟之所有財產混同。三、教化財團設立委員會得自為右開財產之管理收益。四、日後財團法人已設立許可,依序將右開財產全部返還,不得請求報酬。」(2)寺廟新竹城隍廟於昭和16年4月15日出具之財產異動申請(同上卷㈠,第128頁,內容為日文),其異動事由略以:「所增加之以本廟名義之財產是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在財團法人被設立許可前,預先以本廟之名義為一時之移轉登記所接受贈與之財產,但對於該不動產,原由至誠會為管理收益,與本廟之財產有略微之混淆。」(3)昭和16年4月15日寺廟新竹城隍廟所屬財產處分許可聲請(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內容為日文)所載處分理由略以:「今聲請許可處分之財產係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在財團法人許可前,以接受贈與財產預先在名義上一時地移轉登記為本廟。同會也因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而設立,故為右開之財產全部返還。」等三份文件(見原審卷㈠,49頁以下),可知新竹城隍廟僅為第1621-1號土地之暫時登記名義人,並無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嗣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因新竹至誠會成立財團法人,新竹城隍廟乃依原約定將該土地返還與新竹市至誠會,此一變動過程,與前開監察院調查報告相符,應屬可信。 3.按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新竹城隍廟既已於民國30年即已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第1621-1號土地返還與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則新竹城隍廟縱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實際所有人應為新竹至誠會。 4.又財團法人新竹市至誠會,於光復後之民國35年11月,由新竹市政府接管,將「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新竹厚生財團」、「慈惠院」合併,改名為「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民國41年7月「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新竹城隍廟名下,直至民國65年5月3日始更正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有前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可據,且有前開被上訴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新地登字第0970002 076號函檢送之新竹縣政府53年10月23日府民行字第54755號證明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成立大會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6、78頁)。可知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即由「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取得所有權,並於41年7月捐助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因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新竹城隍廟,故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5月3日聲請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人名義,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屬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就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贈與(寄附)被上訴人之前手,僅為移轉所有權而已,尚未交付,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又第1621之1號土地中重測前同地段554-3及556地號土地部分,於62年間由當時所有人新竹城隍廟同意就上訴人原有腐朽不堪使用之大眾廟改建,並出具由其管理人鄭鴻源代表簽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向當時建築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上訴人隨即就地改建而於63年8月20日完工,其繼續占有並管領系爭土地,自可推定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輾轉接管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其就系爭土地之負擔義務。另被上訴人於其88年5月13日新學租字第8816號函文中,亦自承系爭土地為無償供伊祭祀使用,益證明伊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再被上訴人前曾要求稅捐機關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人更改為伊,伊自91年起迄今均如期繳納地價稅,足見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日據時期之大眾廟並非同一,且新竹城隍廟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非真正,即令真正,亦僅新竹城隍廟與上訴人間有債權效力而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3日新學租字第8816號所發函文,亦非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等語。分述如下: 1.第1621之1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已由日據時期之大眾廟贈與(寄附)予新竹市教化財團,再移轉予新竹至誠會,光復後新竹至誠會財產由新竹縣政府接管,並與「新竹厚生財團」、「慈惠院」合併為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再由「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於民國41年捐助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成立「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被上訴人)等經過,已如前述,則新竹縣政府接管日據時期新竹至誠會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顯係本於戰勝國之權力取得,而非依法律行為繼受日據時期新竹至誠會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已難以日據時期大眾廟與新竹市教化財團或新竹至誠會間,因贈與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對抗政府接管後成立之「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何況被上訴人雖接受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捐助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與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為不同人格,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承受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有關系爭土地之義務及負擔,縱認上訴人與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間有贈與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關係乃屬債之關係,非當然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所為前開贈與關係,不得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贈與標的物為無權占有等語,亦非可採。 2.又新竹城隍廟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真正所有人,且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已如前述,即令其於62年間出具同意上訴人改建,亦不能拘束真正所有人。上訴人雖以其信賴土地之登記,而請新竹城隍廟同意改建,應受保障為辯。然土地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人若信賴此登記而更為登記者,其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本件上訴人並非本於土地之登記而更為登記,無前開條文適用,即令新竹城隍廟同意上訴人使用第1621之1號土地改建,亦僅新竹城隍廟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已獲得新竹城隍廟同意使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88年5月13日新學租字第8816號函(見原審卷㈠,90頁、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中敘及「本財團座落新竹市○○段一六二一地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產權為本財團所有,地上蓋有二層樓建築物,二樓為大眾廟供祭祀之地,長期以來皆由本財團繳納地價稅,無償供信眾使用」之字樣,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惟上開函文僅在說明發文當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而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行文對象為新竹市政府(正本)、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副本),並非對上訴人發文,亦非向上訴人為同意上訴人無價使用之意思表示,無法依據此函,推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4.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增加地價稅,因而依稅法規定,請求由上訴人負擔地價稅,僅要求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所增加被上訴人之稅捐負擔,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而已(土地稅法第4條參照),不得據此謂上訴人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5.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均非可採。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就此,上訴人則辯稱其僅於系爭土地近竹蓮街之前段設置11個攤位出租他人使用,出租面積尚不及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則作為儲藏室、廚房、宿舍及空地使用,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荒蕪偏僻地區,並非坐落於首善地區,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位處繁華地區,上訴人出租他人亦有豐厚收入,原判決核定之金額,尚無不當等語。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二樓供作廟宇使用,一樓則由上訴人設置攤位,出租他人使用,及附近形成早市,鄰近之南大路商店林立,繁華熱鬧,系爭土地步行至南大路僅1至2分鐘即可到達等,業據原審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30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㈡,34頁至36頁),原審審酌前開情形,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樓建築攤位後出租他人,收取相當豐厚租金(承租3至8平方公尺攤位,每日租金50元至267元不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卷,231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作廟宇使用,土地交易價值較低等因素,依系爭土地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審酌之金額過高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3052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每年受有31萬0116元(13052元×396×0.06=3101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5萬0580元(31萬0116元×5=155萬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當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1萬116元,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058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當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1萬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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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