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饒○華 被上 訴人 呂○地 訴訟代理人 呂○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0年8 月25日,到期日為89年4 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號為TS139818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於90年10月23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票字第720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10月2 日聲請原法院於96年度執字第38757 號上訴人對伊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得行使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3 年,自90年10月26日重新起算,迄93年10月26日屆滿,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87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本票偽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 年;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543 號訴外人呂○正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4日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兩造再於93年5 月12日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承認對伊有借款債務4,047,273 元,包含系爭本票債務,伊乃撤回參與分配聲請,但未聲請原法院退還執行費2 分之1 ,故伊之執行程序仍續行,原法院於93年12月間停止執行程序,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在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6 號呂○正對被上訴人及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原法院於93年9 月15日判決,於93年11月11日確定,被上訴人顯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並自93年11月11日起重新起算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90年10月23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0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6年10月2 日聲請原法院於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上訴人對伊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等語,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聲請狀、原法院函文、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 、5 、10至14、3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2 項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到期日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執票人顯然不可能於到期日提示,應解為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8 月25日、到期日為89年4 月20日,揆之上開說明,應認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㈢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自發票日90年8 月25日起算3 年,於93年8 月25日屆滿。上訴人抗辯該時效有法定中斷事由,或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㈣按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屬民法第129 條所定承認、起訴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但可解為於原法院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於被上訴人時,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上開確定證明書顯示原法院於90年12月5 日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在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6 號呂○正對被上訴人及伊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等語,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57至61頁),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2年11月26日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3 年,於95年11月26日屆滿,上訴人於96年10月2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時,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 ㈥上訴人抗辯: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6 號事件於93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云云,提出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 頁)。惟按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所謂確定判決,指請求權人本於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獲致之判決而言。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6 號事件係呂○正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又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6日在上開事件中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至嗣後法院作成判決並告確定,係法院之職權行為及法定效果,非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時效於92年11月26日再次中斷,及被上訴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委無可取。 ㈦按民法第136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抗辯: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543 號呂○正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 月12日撤回該參與分配聲請等語,提出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揆之上開規定,視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因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而中斷。上訴人雖再以:伊未聲請原法院退還執行費2 分之1 ,故伊之執行程序仍續行,原法院於93年12月間停止執行程序,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於斯時重新起算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消滅,不因上訴人是否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執行費而有異。且上訴人撤回參與分配聲請後,已非執行債權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與上訴人無關,不得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續行,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4日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67頁)。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協議書內容,係解決上訴人就桃園縣八德市大華段322 、323 、324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事宜,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本票債權,難謂被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有承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之意,自無從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 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5 月12日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承認對伊有借款債務4,047,273 元,包含系爭本票債務,伊乃撤回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543 號之參與分配聲請云云,提出借據、聲請清償狀為證(原審卷第48、97至99頁)。惟揆之上開書證內容,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支 4,047,273 元以清償呂○正之執行債權,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解為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自不能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5 月12日成立和解,始由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伊再撤回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543 號之參與分配聲請,可視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屬實。惟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2年11月26日重行起算,原應於95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3年5 月12日再次承認,致時效中斷,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3 年,應於96年5 月12日屆滿,上訴人於96年10月2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87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時,該票款請求權仍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非不得拒絕給付。 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6年5 月12日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換言之,上訴人於96年10月2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屬於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洵非無據。 五、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礙,無庸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