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笑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 複代 理人 羅翠慧 律師 李姝蒓 律師 羅筱茜 律師 被上 訴人 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容 黃訓章 律師 參 加 人 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簡○華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2日慫恿伊以女兒即參加人名義投保被上訴人販售之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以達節稅目的,並表示可由伊於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署參加人姓名,致伊陷於錯誤,以參加人名義投保及於要保書簽署參加人姓名,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4 百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止,受益人為伊之子林○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4 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事後伊發現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未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未成立,且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生存及死亡保險契約,未經參加人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伊又於96年4 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因詐欺所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亦因撤銷而失效,但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百萬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依保險法第46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代理參加人投保,如未經參加人事前同意,該契約僅係效力未定,嗣後參加人於96年3 月29日至被上訴人之台北服務中心辦理保險契約簽名樣式變更手續,再於96年4 月2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3,796,267 元,乃承認上訴人無權代理投保行為,並符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書面同意」要件,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伊受領保險費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伊授權上訴人代為投保及簽署要保書,被上訴人並支付禮金回饋予伊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百萬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簡○華招攬伊以參加人名義投保被上訴人販售之富康利率變動型生死兩合保險,以達節稅目的,經伊於94年9 月22日以參加人名義投保,並代參加人在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再將參加人名義開立之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以所得款項支付保險費4 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提出要保書為證(原審卷1 第1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條款相符(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12月18日華建存字第0960046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原審卷1 第108 、109 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未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未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參加人為要保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等語置辯。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上訴人陳稱其以參加人名義投保,並於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署參加人姓名等語。證人簡○華亦證稱:「這期間上訴人有很多件保單,她幫她的女兒、兒子保,因為我是辦理定存,因為儲蓄型保險有避稅功能,所以我在櫃臺辦理時,我有跟上訴人介紹... (問:證人是否告訴上訴人以何人名義投保?)有,因為存單的名義人是羅○華。」(原審卷1 第68、69頁)。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4年11月10日寄系爭保險契約之禮金回饋7,000 元予參加人,由上訴人代收等語,提出信封、回執為證(原審卷1 第119、120頁),及參加人陳稱:伊授權上訴人代為投保及簽署要保書,被上訴人並支付禮金回饋予伊等語,提出信封為證(原審卷1 第104 頁)。可見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自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意思,而係代理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要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係對參加人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成立。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用以支付保險費之定期存款,係伊以參加人名義開立帳戶及存入等語,縱令屬實,惟此乃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內部關係,無礙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事實。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事前未以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及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授權上訴人投保,縱未授權,參加人於96年3 月29日向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簽名樣式,再於96年4 月2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3,796,267 元,乃承認上訴人代理投保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生效等語置辯。按: 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參照保險法第104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可知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適用對象為第三人自任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上訴人均為參加人,乃保險法第104 條所謂由本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顯非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範對象,自不因參加人事前未以書面同意及與被上訴人約定保險金額,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⒉揆之保險法第46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不禁止由代理人代要保人本人訂立,則該保險契約對於本人是否生效,應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及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定之。查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之禮金回饋後,有轉交參加人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對參加人既未隱瞞代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事,且上訴人代理參加人受領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金錢後交付參加人,客觀上為履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得推定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有授權上訴人代為要保系爭保險契約及簽署要保書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依經驗法則,參加人如同意投保,不可能以上訴人之子林○鍾為受益人,可見上訴人未授權伊投保云云,惟查,證人簡○華證實上訴人以子女名義投保多筆儲蓄型保險,動機為節稅等情,則參加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同時配合上訴人節稅之目的,同意以林○鍾為受益人,難謂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無從推翻上開本院推定之事實。 ⒊退步言,縱令參加人未授權上訴人投保,即上訴人無權代理參加人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116 條規定,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又承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於96年3 月29日向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簽名樣式及變更受益人為盛○儒、成○霆,再於96年4 月2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3,796,267元等語,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通知單為證(原審卷1 第49、5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參加人雖未明示承認上訴人無權代理其為投保之法律行為,但參加人嗣後向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事項,均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對參加人生效為前提,自應解為參加人默示承認上訴人代理投保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法律行為對參加人生效,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確定有效。 ㈣上訴人主張:伊受簡○華詐欺,以參加人名義投保並代為簽名於要保書上,致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伊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受簡○華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簡○華證述:「上訴人也不是當天介紹當天答應,我已經跟上訴人講了有一、二年,上訴人才答應買這份保險.. 保單部分因為她女兒沒有辦法來,就請上訴人拿回去給她女兒簽名。(問:有無告訴上訴人要由參加人親自簽名?)有,不然在櫃台上面簽名就可以了,不用讓她帶回去。(問:證人是否告訴上訴人以何人名義投保?)有,因為存單的名義人是羅○華。」(原審卷1第68、7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簡○華如何實施詐術,其主張受證人簡○華詐欺云云,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其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而失效云云,洵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系爭保險契約合法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領上訴人代理參加人交付之保險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4 百萬元,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加計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