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丘○芸(原名丘○玲) 被上訴人 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 訴訟代理人 趙○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明」變更為「蔡○興」(見本院卷第234頁之經濟部函文),茲經蔡○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之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順於民國86年1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伊為保險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喬治亞20年繳費終身壽險」(下稱系爭終身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附加「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2月19日起至153年2月19日止,嗣被保險人陳○順於94年9月19日在屏東縣○○鄉○○段00號台○產業道路上,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後(下稱系爭事故),伊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其竟以被保險人陳○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惟查,被保險人陳○順確實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在無法明確查出係屬「自殺或他殺」情況下,而判定死因為「不明」,亦即迄今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陳○順係「自殺」,然被上訴人卻不依約給付保險金,反編織不當理由謂屏東地檢署至今尚調查不出起火原因而歸責於死者等語為由拒絕理賠。又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既屬定型化契約,且未訂有「若火警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時,本公司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不明』時,本公司拒絕理賠」之契約條款,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更無「自殺或病死」之記載,即不容被上訴人恣意解釋不明之火災非屬意外事故。則被保險人陳○順之死亡原因應已符合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意旨(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另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謂之意外死亡,當然包含有他殺嫌疑,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函命伊循民事途徑救濟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伊於96年7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始獲告知被保險人陳○順確死於意外不明火災,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檢舉申訴而得該保險局之回函,故時效之起算應以96年7月5日起算至98年7月4日止,伊確於收受檢方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減縮利息之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上訴狀、第239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並不符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依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確係單獨導因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向伊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以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僅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佐證,然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被保險人陳○順之死亡方式係勾選「不詳」,且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亦載明「不明」,此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陳○順之死亡原因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陳○順已「死亡事實」。但就「意外火燒車事故」之舉證,衡情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論之,人因火燒車致死之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在上訴人未舉證被保險人陳○順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亡之事實前,伊公司尚難認定被保險人陳○順係上開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陳○順係於94年9月19日因不明火災而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得自該死亡之日起對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雖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18日向伊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但於伊公司拒絕給付後,其並未於95年5月18日前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不中斷,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96年9月18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陳○順於86年3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 100萬元;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2月19日起至153年2月19日止,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 ㈡嗣被保險人陳○順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被人發現在屏東縣○○鄉○○段00號台○產業道路上,位於○○鄉往丹林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D0-0000號自小客車遭焚毀,陳○順仰躺於車內駕駛座上死亡。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終身壽險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保險金。 ㈢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陳○順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㈣被保險人陳○順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遺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由於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認」。 ㈤依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D0-0000號自小客車之起火處為車內前乘客座靠駕駛座附近處,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另依現場勘查該車車身受不同程度燃燒,無其他車輪、建築物遭波及或延燒附近農地情形。 ㈥另據屏東地檢署95年6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94年度相字第604號)記載,陳○順之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復依屏東地檢署函文所示,D0-0000號自小客車遭焚毀之本件起火原因應為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因遺體毀損嚴重,雖經解剖鑑定,仍欠缺足夠證據確認死亡原因,故陳○順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定。 ㈦陳○順死亡之時間,係在終身壽險及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之筆錄、第215頁之書狀),且有終身壽險契約及保險附約、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地檢署函文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順於94年9月19日,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伊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陳○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等語。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順於86年3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2月19日起至153年2月19日止,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及保險附約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8頁)。嗣陳○順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被人發現在屏東縣○○鄉○○段00號台○產業道路上,位於○○鄉往丹林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D0-0000號自小客車遭焚毀,陳○順仰躺於車內駕駛座上死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地檢署函文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39、40頁),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94年9月19日」、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而屏東地檢署函文亦記載:「本案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因遺體毀損嚴重,雖經解剖鑑定,仍欠缺足夠證據確認死亡原因,故死者(即陳○順)之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定。」可知,陳○順於94年9月19日死亡,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不明」。則上訴人顯已舉證證明陳○順非由疾病引起之火災事故而死亡。 ⒉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條(見桃園地院卷第11頁背面之第7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上訴人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及屏東地檢署函文(記載:「本案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因遺體毀損嚴重,雖經解剖鑑定,仍欠缺足夠證據確認死亡原因,故死者(即陳○順)之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定。」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屏東地檢署函文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39、40頁)。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益證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順非由疾病引起之火災事故而死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保險人陳○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然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條(見桃園地院卷第11頁背面之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只須證明被保險人陳○順之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事故即可。被上訴人辯稱陳○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須就此利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順之死亡原因係因自殺之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取。 ⒋承前所述,被保險人陳○順係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在無法明確查出係屬「自殺或他殺」情況下,而判定死因為「不明」,有屏東地檢署函文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40頁),而迄今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陳○順係「自殺」,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順係自殺之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再經參酌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並未訂有「若火警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時,本公司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不明』時,本公司拒絕理賠」之契約條款,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更無「自殺或病死」之記載,是被上訴人辯稱不明之火災非屬意外事故云云,殊不足取。則被保險人陳○順之死亡原因應已符合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意旨(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6年7月9日始收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所寄發之函文命伊循民事途徑救濟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伊於收受該函文始知被保險人陳○順確死於意外不明火災,故伊於9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雖系爭事故發生於94年9月19日,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身分,經以DNA鑑定結果,該無名屍與被保險人陳○順之女陳○君極可能(99.99%以上)具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死者即可能為本件被保險人陳○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3日法醫證字第0940004140號函附屏東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604號相驗卷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3頁)。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提示鑑定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他(即本件被保險人陳○順)是學佛的人,應該很相信因果,又吃素,他不是不負責任的人,他有2位媽媽要照顧,應該沒有自殺之跡象或原因」、「我認為一般被燒,應該不會被燒到這安詳,一點掙扎都沒有,而且被燒到這嚴重,還認不出他的人,如果不是被害死後再燒,應該不會被燒成這樣,陳○順不是不負責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所附之筆錄),而承辦檢察官亦將陳○順遺體交由上訴人處理後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全卷,經核屬實。足見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確認被保險人死亡,並認係「被害死(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上訴人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即知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其得請求保險契約之權利應自斯時起算。 ⒉上訴人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已確定死者身分為被保險人陳○順,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且揆諸前開說明,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是本件應自上訴人94年10月11日確定死者身分為被保險人陳○順時起算。 ⒊末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名義於95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保險金之申請,有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可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1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業已依據系爭終身壽險契約賠付理賠金100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保險附約意外傷害理賠部分,被上訴人以陳○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上訴人乃於96年7月10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檢舉申訴,該保險局於96年7月17日回函,有檢舉書及回函可考(見台北地院卷第9頁、11頁)。而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見台北地院卷第10頁之申請書),卻於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台北地院卷第5頁之起訴狀)。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雖因上訴人請求而中斷,惟上訴人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