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北○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 (下稱上訴人),嗣於93年7月23日工作時因搬運貨物跌倒致腰部及右腳膝蓋撞擊地面受傷,後病情惡化,經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下稱敏盛醫院)檢查後,發現係上開職業災害時膝蓋軟骨破裂所致,伊於95年3月15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開刀治療,此後兩造即因伊所受傷害是否為公傷之認定而發生爭執,於95年6月8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是否屬職業災害為給予公傷假之依據,勞保局於95年6月23日核准職災給付,詎上訴人對上開職災給付之核定提起審議,勞保局於95年12月19日在未經調查並通知伊說明之情形下,撤銷准予職災給付之核定,經伊提出審議、再審議、訴願等,終於撤銷原為非職業災害之認定,而改認定為職業災害,雖上訴人不服亦提起審議,但最終於97年1月25日經勞工保險局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局監理會)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審議而確定。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強行以尚未確定之行政爭訟事項內容 ,單方面公告終止與伊間之僱傭契約,並拒絕給付伊自95年12月起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嗣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經原法院以96年度壢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於96年1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欲繼續執行職務時,竟遭上訴人公司撤掉伊之上班卡,不提供伊工作機會,伊乃於96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可隨時補服勞務,惟上訴人至今未通知伊工作,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領遲延期間之薪資報酬新台幣(下同)29萬7,600元,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每月1萬8,600元之薪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醫療費用2萬4,269元。又上訴人以不實之訛詐、欺瞞等不堪入目字眼,強行張貼公告終止與伊間之僱傭契約,致伊遭受名譽恥辱,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5萬元。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㈢原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30萬3,540元本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6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名譽損害5萬元之請求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稱其於95年3月15日因罹患「右膝挫傷併軟骨挫傷 」、「右膝解離性關節炎」等入院診治,以其受有職業災害不能工作為由,拒不提供勞務,雖雙方於95年4、5月間曾同意讓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但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按月領取7、8、9月三個月工資,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如何與其擔任製造部毛邊處理員之業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3月20日、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93年7月被上訴人受傷害之情況不同,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係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成傷,復經勞保局監理會於95年11月30日以95保監審第3195號審定書,撤銷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之核定,且勞保局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溢領傷病給付,伊乃堅信被上訴人並非職業災害而受傷。然被上訴人藉故不工作,坐領工資長達3個月,且伊以律師函催告其應提出職災診斷書俾完成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亦未置理,伊遂於95年12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勞工應盡之忠誠義務,詐欺工資,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非無據。 ㈡詎被上訴人以勞保局監理會事後於97年1月25日公函檢附96 年保監審字第3856號駁回伊申請審議之審定書,准其依職業災害辦理傷病給付,遂指伊先前公告終止僱傭契約一事,有損害其名譽云云,然伊終止僱傭契約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即令勞保局准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亦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勞動災害,況於伊終止僱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亦未依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而曠職3日以上,伊對其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按月給付工資,殊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其已自勞保局領取職災給付5萬239元,亦應扣除。又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萬4,269元,然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說明,且部分醫療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㈢原判決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且伊亦已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醫療單據,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在非醫療期間,亦非休養期間,連續礦工3日以上,其解雇公告即屬合法有效,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爰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98年5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164背面、165頁,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93年7月23日在工作搬運貨物時,跌倒致腰部及右腳膝蓋撞擊地面受傷,經敏盛醫院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係工作時膝蓋軟骨破裂所致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兩造即因此次開刀是否為同ㄧ公傷之認定發生爭執,嗣於95年6月8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同意以勞保局認定是否職業災害為給予公傷假之依據。 ⒊勞保局於95年6月23日核准職災給付,上訴人對上開職災給付之核定提起審議,勞保局於95年12月19日撤銷准予職災給付之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審議、再審議、訴願等,勞保局復於96年10月30日以保給傷字第09610258290號函通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3年7月26日給付至93年9月6日及95年3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發給共151日計5萬239元傷病給付。上訴人公司雖提起審議,但最終於97年1月25日經勞保局監理會駁回審議而確定。 ⒋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每月1萬8,600元。原法院9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95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做右膝關節鏡軟骨移植手術及嗣後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所受之職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12月薪資1萬7,440元及95年度之年終獎金1萬8,600元。 5.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勞工應盡之忠誠義務,詐欺工資,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6.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月2日、98年12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欲繼續執行職務時,上訴人均撤掉被上訴人之上班卡,不提供工作機會予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隨時補服勞務。 8.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2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保局函、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壢勞簡調字卷第5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3至43頁、原審勞訴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59、163、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與93年7月23日之受傷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因此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若干? 四、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93年7月23日在工作搬運貨物時,跌倒致腰部及右腳膝蓋撞擊地面受傷,經敏盛醫院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係工作時膝蓋軟骨破裂所致之傷害。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兩造即因此次開刀是否為同一公傷之認定發生爭執,嗣於95年6月8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同意以勞保局認定是否職業災害為給予公傷假之依據。勞保局於95年6月23日核准職災給付,上訴人對上開職災給付之核定提起審議,勞保局於95年12月19日撤銷准予職災給付之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審議、再審議、訴願等,勞保局復於96年10月30日以保給傷字第09610258290號函通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3年7月26日給付至93年9月6日及95年3月15日至95 年6月30日,發給共151日計5萬239元傷病給付。上訴人公司雖提起審議,但最終於97年1月25日經勞保局監理會駁回審議而確定。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每月1萬8,600元。原法院9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95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做右膝關節鏡軟骨移植手術及嗣後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所受之職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12月薪資1萬7,440元及95年度之年終獎金1萬8,600元。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勞工應盡之忠誠義務,詐欺工資,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再於96年1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欲繼續執行職務時,上訴人撤掉被上訴人之上班卡,不提供工作機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6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隨時補服勞務。上訴人則於98年11月2日另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又於98年12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欲繼續執行職務時,上訴人亦撤掉被上訴人之上班卡,不提供工作機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保局函、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壢勞簡調字卷第5、21至23、25至29、33至43頁、原審勞訴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59、163、164頁),自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 五、雖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傷後曾於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上開醫院曾覆函稱:「一解離性骨炎可為創傷、反復性疲勞傷害的造成。二病患乙○○93年7月23日急診病歷記載挫傷為右小腿及腰部,並無明示右膝受傷,93年12月31日手術記錄為軟骨破損及接受磨平鑽洞手術,93年8月16日病歷記載有右膝內側疼痛,95年3月16日於長庚醫院手術記錄之軟骨損傷位置與93年12月31日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手術位置相同,應為同一次損傷之後遺症。以上為本院主治醫師吳明峰函復說明。」、「一右股骨內踝解離型骨災通係遭受外傷所致,如跌倒而遭重物直接撞擊。如發生時係於工作期間,應可視為職業災害。二依貴院所附敏盛醫院病歷於急診及門診紀錄,確有記載病患於93年7月23日在工作中遭受重物壓傷、跌倒,導致右膝挫傷併軟骨挫傷、髖及大腿挫傷、右膝解離型骨軟骨炎等診斷及後續治療敘述,故病患於95年3月15日施行之右膝關節鏡軟骨移植手術應有相關。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之右膝挫傷併軟骨挫傷、髖及大腿挫傷、右膝解離型骨軟骨炎等診斷,應與93年7月23日之公傷相關,而可認定係職業傷害。」等情,有敏盛醫院96年6月28日96盛分總字第3260號函及長庚醫院96年7月1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571號函附於原法院9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卷宗內可稽,被上訴人因上開右膝解離型骨軟骨炎而不宜久站、行走,自95 年7月1日診療後尚宜休養3個月乙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卷內第60至第62頁)可憑。而勞保局監理委員會判斷被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為職災所受傷害,該專科醫師既未實際參與申請傷病給付之勞工接觸門診,乃僅憑病歷資料,而作出結論,顯然無法就被上訴人受傷之個案病情為具體妥適診斷,況原法院96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95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做右膝關節鏡軟骨移植手術及嗣後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所受之職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12月薪資1萬7,440元及95年度之年終獎金1萬8,600元,雖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以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非可採。 六、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工作而受傷,其在醫療期間中,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經查上訴人雖曾於95年12月28日中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當時係以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勞工應盡之忠誠義務,詐欺工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非以被上訴人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已如上述。則姑不論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療期間,以被上訴人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況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事由,既係以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勞工應盡之忠誠義務,詐欺工資,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事後於本件審理中始改稱當時終止契約之事由係以被上訴人曠工3日以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自難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除95年12月28日有終止契約之表示外,其後未再向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2頁97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七、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經檢視被上訴人乙○○於95年3月15日手術後至95年12月28 日之出勤、差假記錄姑不論被上訴人乙○○在就診醫療或休養之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即僅就被上訴人乙○○在既非醫療期間、非休養期間,也非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之工作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有如下日期:95年4 月4日、6日、7日、10日至14日、18日、20日、21日、24日至28日、95年5月2日至5日、9日至12日、15日、17日至19日、22日、24日至26日、29日、30日,被上訴人乙○○應已有構成連續曠職3日或以上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95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更正其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並主張該終止僱傭契約為合法有效,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其另於98年11月2日以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3日跌倒翌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且未依規定檢具請假,連續曠職3日為由,中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經查依卷附上訴人98年11月2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內容固載明:「主旨:函告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事,請查照。說明:一、台端自本98年10月13日跌倒翌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經本公司以中壢44支郵局第549號存證信函,請於文到三日內檢具證明補辦請假手續,詎台端僅以郵寄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一)及本公司請假卡(附件二)回應,‧‧‧台端所附診斷證明書僅十月十三日、十九日看診(治療)其餘日數即無證明,不符上開法條規定,為此依法以連續曠職 3日通知中止與台端間勞動契約。」等語,亦即上訴人98年11月2日之存證信函確係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通知中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查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3日跌倒翌日起,即至龍潭敏盛醫院就診治療,依醫囑仍須休息至98年11月2日止,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填有請假卡交上訴人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98年度請假卡影本各乙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上訴人所附證據上證十二),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檢具請假,連續曠職3日云云,顯無足採。自應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跌倒翌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確仍無法工作在醫療期間,並已依規定請假,揆諸首揭規定,雇主即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被上訴人醫療期間中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自堪認定。 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關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於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前,即以不實、不堪言詞張貼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致被上訴人遭受名譽恥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賠償。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張貼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惟稱係因經勞保局監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30日以95保監審第3195號審定書,撤銷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之核定理由而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非因工作關係,故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尚非無稽,並非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向勞保局請領職災給付,經勞保局於95年6月23日核准職災醫療給付,惟上訴人對上開核定職業災害之認定提起審議,勞保局監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30日撤銷原處分,而勞保局並於同年12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應退還溢領之傷病給付3萬5,140元,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28日在公司內部公告被上訴人有欺瞞行為終止僱傭契約,且以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有訛詐公司及勞保局之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有上開勞保局95年6月23日、95年12月19 日公函、上訴人95年12月28日公告、通知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壢勞簡調卷第6、8至10、31、3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上訴人為上開公告、通知行為之際,既係以勞保局監理委員會及勞保局之公函為依據所為之行為,衡之一般常情事理,既有政府機關之公函為據,於通常人之主觀認知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縱上訴人於公告或通知之內容所用之詞句,有較重不當語氣,但要非毫無所本,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事,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不可採。 九、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定有明文,次按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定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職業災害,乃上訴人竟以上開理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自不合法,已如上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屬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履行前,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上訴人應為之薪資給付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領工資每月1萬8,600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之薪資共29萬7,600元(即18,600元×16=297,600元),於法有據,應予許可。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本定有期限,惟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薪資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係在上開薪資應給付之日期後,並符合法定利率,自應允許。另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8,6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開工作受傷,因而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6年月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計算2萬4,26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逾二年始請求之醫療補償,已因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就其逾二年時效之醫療費用同意減縮請求(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4頁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計算後未逾二年之醫療費用為5,940元,而上訴人對此數額僅辯稱非因職業災害而生之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原審壢勞簡調字卷第52至67頁),而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勞保醫療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稱所領取之勞保給付5萬零239元、1萬4,307元部分,均是工傷期間之薪資費用,並非醫療給付,此有96年10月30日之公函可參(見原審壢勞簡調字卷第21、2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未領取勞保之醫療給付,上訴人所辯,要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可得請求之醫療補償費為5,940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據勞動基準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9萬7,600元、醫療補償費5,940元,合計30萬3,540元(297,600+5,940=30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1 萬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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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北○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帶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