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穎川○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洪文浚 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永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 (下同)72年7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今已逾24年,並於96年9月19日經上訴人同意准伊自96年9月21日提前退休,並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22條規定,給付新台幣(下同)303萬3,022元退休金,伊已於96年9月21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完畢,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21日付清全部退休金,經伊催討竟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雖稱伊於94年及95年間全權處理強棒拉麵專案,因過度預估需求量、原物料外包裝標籤重貼及產品有效期限不足,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云云,然伊乃任職於研發部門,僅負責上訴人現有產品改良、新產品開發、國內外技術資料蒐集研究及國外技術合作事項之辦理,然評估市場需求並非伊之職責。況95年下半年第一批強棒拉麵推出後,使味○速食麵銷售量由下滑轉為成長,縱強棒拉麵後續銷售量未如預期,實因總經理王○及行銷主管吳○松分別於96年3月及4月離職,新任總經理陳○平未積極推動強棒拉麵業務所致。又強棒拉麵第二次購買原物料15萬箱係由負責行銷與業務的吳○松決定,由總經理王○核准,且係由工廠生產單位江○來採購,並非被上訴人之研發部門採購。 (三)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員兼總經理特別助理,並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經理人,有勞基法之適用。伊擔任強棒拉麵生產事宜小組監管人,均依總經理王○決議執行職務,無債務不履行。 (四)爰於原審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03萬3,022元,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於72年7月11日到職,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自請退休獲准當時,不符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4條及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故96年9月19日96味○人字第105號函僅同意准許提前退休,並未同意給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退休離職前需先辦妥交接程序,則被上訴人就其自72年7月11日起經管事務,及95年1月18日被指派為豐田廠主任專員兼總經理特別助理起至96年9月21日自請退休日止之經管應移交事物之物品、文件、業務、資料等均應辦理移交,但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離職時並未就強棒拉麵專案資料為移交,難認被上訴人已經離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為伊之委任經理人,非屬勞基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亦不能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執行職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可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相抵銷,被上訴人此退休金請求權無論依勞基法或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約定,均無禁止抵銷之限制。因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負責監管強棒拉麵專案一切生產事宜,故該產品產量及應採購原物料數量,即為被上訴人受任事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應審慎評估強棒拉麵銷售情況,決定產量及購買原物料數量,詎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95年11月21日始被授權監管強棒拉麵產品一切生產事宜,即於95年11月22日及24日,未經產銷會議行銷評估及討論,即直接傳真採購單與採購部門採購第二批15萬箱原物料,但強棒拉麵專案於95年10月間採購之第一批10萬箱原物料,迄95年11月份僅生產3萬餘箱,尚餘近7萬箱庫存,經將部分原料轉用其他產品(物料部分為強棒拉麵專用不能轉用)後,伊所受損害高達392萬0,006元 (原料部分113萬5,795元及物料部分278萬4,211元)。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及24日採購之第二批原料入廠時剩餘保存期限不滿六個月,致伊不及使用受有損害,又該原物料復有外包裝標籤撕除重貼之情況,復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交接程序致伊不清楚強棒拉麵原物料庫存情況,致伊未能及時處理該原物料致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未依指示及其職責處理該庫存原物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主張就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請求抵銷,經抵銷後損害金額尚大於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即屬無據。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7頁,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被上訴人自72年7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5年1月18日被指派為豐田廠主任專員兼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督導工廠(豐田廠)品管事宜,再於95年2月8日被任命暫兼研究發展部經理,95年3月22日經董事會通過正式委任為研發部經理,並於同年11月21日經總經理通告,由被上訴人監管上訴人公司強棒拉麵新產品上市初期一切生產事宜。 2、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6日免兼總經理特別助理及督導,不再監管強棒拉麵生產事宜。 3、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自請退休,並經上訴人96年9月19日核准被上訴人自96年9月21日退休。 4、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為303萬3,022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通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董事會議事錄、人事異動公告、退休申請書、核准退休函、退休金暨補償金支領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第30至32頁、第72至76頁、第252頁、原審卷二第39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離職是否已移交完畢? 2、被上訴人有無於95年11月間指示豐田廠開立15萬箱強棒拉麵原物料購物需求?如有,被上訴人之指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以上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為僱傭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間有無實質上之從屬性,以為勞僱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分標準。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係僱傭契約關係,業據提出退休申請書、核准退休函、退休金暨補償金支領表、離職移交結清證明書、移交清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24、91、92、37、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徵諸上開資料所載,被上訴人自72年7月11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迄96年9月21日申請退休時止,其間均固定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薪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1,618元,公司亦有扣除被上訴人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退休尚需經總經理批准,被上訴人僅在研發部門工作,任何事情均須向主管報告,並非能獨立核定,被上訴人已被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狀態,被上訴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顯具有從屬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契約關係係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為經理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事件,當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於法未合,顯無足採。 六、次查被上訴人自72年7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95年1月18日被指派為豐田廠主任專員兼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督導工廠(豐田廠)品管事宜,再於95年2月8日被任命暫兼研究發展部經理,95年3月22日經董事會通過正式委任為研發部經理,並於同年11月21日經總經理通告,由被上訴人監管上訴人公司強棒拉麵新產品上市初期一切生產事宜。96年2月16日起免兼總經理特別助理及督導,不再監管強棒拉麵生產事宜,並於96年9月21日自請退休,並經上訴人96年9月19日核准被上訴人自96年9月21日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96年9月19日96味○人字第105號函、上訴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上訴人公司95年2月8日(95)味○人字第13號函、上訴人公司95年11月21日味○(總)字第142號函、上訴人公司95年3月22日第16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公司95年1月18日(95)味○人字第008號函、上訴人公司95年3月22日(95)味○人字第031號函、上訴人公司96年2月份人事異動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2頁、第72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303萬3,022元乙節,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額為303 萬3,022元,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七、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提出退休申請單,申請預定自96年9月21日退休,退休原因為「個人規劃並配合公司政策」,承辦人李兆宏在該申請單上簽註:「該員年資24 年2月尚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惟考量其個人規劃及公司政策擬同意准予提前退休。二、該員退休金估算約304萬元。三、呈請核示。」(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20頁)。上訴人公司已於96年9月19日發函「台端雖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惟考量台端個人規劃及公司政策,特同意准予提前退休」,核准退休日為96年9月21日,有上訴人公司96年9月19日96味○人字第105號函附卷可查(見雲林地院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日即96年9月21日已交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明細,依該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可領之退休金計303萬3,022元,有計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金額(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第118頁、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已核准被上訴人提前退休之申請並同意依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及勞基法規定之標準給付退休金。再依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應於退休人員經核定並辦妥離職手續後30日內給付上開退休金(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1日辦理離職移交程序完畢,有離職移交清結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退休金,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及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自請退休資格,且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僅同意被上訴人提前退休,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況被上訴人迄未辦理離職交接程序,上訴人當無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所提出者為「員工退休申請書」,而依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在會簽意見欄之上開被上訴人不符自請退休要件及可領退休金金額之註記,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為上開提前退休之申請,其目的除申請退休外,並請求上訴人在不符自請退休要件之情況下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並未拒絕,且已同意准予提前退休,並交付退休金計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領之退休金計303萬3,022元,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除同意被上訴人提前退休外,並同意給付退休金。若被上訴人僅申請提前退休而不包括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僅需自請離職即可,承辦人員亦毋庸特別註記被上訴人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在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上附記被上訴人可領之退休金估算金額約304萬元;再者,兩造於97年1月18日就被上訴人本件退休金請求爭議進行協調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退休金請求之意見為被上訴人負責強棒拉麵專案卻貿然大量採購原物料致上訴人公司受到損害(雲林地院卷第8頁至第9頁之9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其僅同意被上訴人提前退休之申請而未同意給付退休金,益認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九、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不能領取退休金。查上訴人公司上開勞工退休辦法第10條雖規定:「退休人員經核定並辦妥離職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全部給予退休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提前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並無被上訴人需辦妥離職手續上訴人始給付退休金之約定,則本件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是否應以其需辦妥離職交接程序為前提,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移交辦法第8條第2項並規定:「員工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後方可離職,並始准填發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47頁),經查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1日辦理離職移交程序完畢,且上訴人公司亦已於96年9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離職移交清結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已辦妥其自72年7月11日起至96年9月21日卸職日止任內經管事務,並會同監交人李琴賢移交無誤,移交項目包括電腦、辦公桌椅、配方資料及研發部財產儀器設備,有業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監交人、被上訴人及接收人簽明確認之96年9月21日離職移交清結證明書及移交清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辦妥一切離職交接程序,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十、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尚應就強棒拉麵專案相關事務為交接云云,然所謂離職移交手續,是指離職人員於離職時應將已辦未結之工作事項為交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就強棒拉麵原物料剩餘數量為交接致上訴人公司不及處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經上訴人公司免兼總經理特別助理及督導職務後,迄至96年9月21日退休止,早已不再兼管強棒拉麵生產事宜,且上訴人產品之原物料係直接送入工廠製麵組,並由工廠倉管人員確認數量是否正確,業經證人即擔任倉管人員之莊○梅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故強棒拉麵剩餘原物料數量若干,應為工廠方面所知悉,上訴人公司僅需向工廠查詢即知悉原物料剩餘數量若干。被上訴人雖自95年11月21日起監管強棒拉麵一切生產事宜,惟其自96年2月16日經上訴人公司免兼總經理特別助理及督導職務後,迄至96年9月21日退休止,早已不再兼管強棒拉麵生產事宜,其間逾7月餘,公司營運、管理制度難免變化,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退休時仍應就其7個月前監管之強棒拉麵剩餘原物料等各該細項為交接。另查上訴人公司稽核室人員陳○顯於98年2月9日提出報告已載明:「一、在95年11月推出之『強棒拉麵』系列新產品,因銷售不如預期,又有大量原料庫存問題,於96年3月經層峰口頭交代前研發部經理歐陽○永(被上訴人),規劃將該些大量庫存原物料轉移至其他產品適用。」(見原審卷一第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關於96年3月經層峰口頭交代伊規劃將該些大量庫存原物料轉移至其他產品適用乙節,此部分上訴人復未能舉整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事後之片面報告遽認為真實,惟縱認陳○顯之此部分報告為真,亦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96年2月16日免兼總經理特別助理及督導職務不再兼管強棒拉麵生產事宜後,於96年3月間即已知悉強棒拉麵庫存原物料數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辦妥強棒拉麵相關事宜交接程序致其不知強棒拉麵原物料庫存數量云云,亦顯無可取。又陳○顯上開報告固記載:「二、歐陽○永(即被上訴人)為當時『強棒拉麵』專案之廠務負責人,亦應負責產品大量呆滯原物材料後續之處理。三、前研發部經理歐陽○永,在96年9月21日退休辦理移交時,僅移交保管財物,未見上述之工作列入交代清楚」(見原審卷二第50頁),即被上訴人尚應依指示及職責將強棒拉麵剩餘原物料移為其他產品使用,並應就此事項辦理交接,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另交辦被上訴人應將強棒拉麵原物料移為其他產品使用,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起迄96年9月21日退休時仍應負責7個月前監管強棒拉麵之事宜,且於退休時仍應就此強棒拉麵剩餘原物料等各該細項為交接。復查被上訴人為研發部經理,負責產品塑造,將想法落實為產品,待生產規格確定後即由生產部門生產,業經於94及95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嗣於95年11月21日雖負責監管強棒拉麵之一切生產事宜,但依被上訴人監管強棒拉麵生產事宜之職責,並不包括處理強棒拉麵剩餘原物料移為其他產品使用,況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6日即未再監管強棒拉麵生產事宜,已如前述,尤難認被上訴人於離開該監管職務後7個多月之退休時,尚需處理強棒拉麵剩餘材料轉為其他產品使用事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離職時已辦理強棒拉麵原物料移為其他產品使用但尚未了結,自應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離開該監管職務時,已不再負責該項業務,被上訴人於離開該監管職務7個多月後之退休移交時,亦無須再就其退休當時非其職務範圍之事務即強棒拉麵剩餘原物料移為其他產品使用之情況,辦理移交,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辦妥離職交接程序云云,亦無足取。 十一、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72年7月11日起所經管事務,及95年1月18日被指派為豐田廠主任專員兼總經理特別助理起,至被上訴人96年9月21日自請退休日止,其間歷次職務調動均未辦理交接云云。惟被上訴人自72年7月1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起至96年9月21日提前退休之前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各該職務調動時有未辦理交接之情況,本可即時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如有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或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當時被上訴人均在上訴人管理監督之下,上訴人公司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職務之異動亦均在上訴人公司掌控之下,何以上訴人公司於96年2月16日調動被上訴人職務時,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原負責之系爭強棒拉麵監管事務辦理交接或為任何處分或主張,而於被上訴人自請提早退休離職,並發給被上訴人離職移交清結證明書,嗣被上訴人向其請求退休金給付後,始稱被上訴人有未辦理交接之情況,及監管強棒拉麵不當採購系爭原物料,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顯有悖常情,尤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十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妥善預估善盡注意義務,且未依規定程序,於95年11月22日及24日直接傳真採購單至採購部門要求採購第2批15萬箱原物料,致第1批尚未生產完成前,上訴人公司又買進高達二千餘萬元之強棒拉麵原物料,且被上訴人採購之原料入廠時所剩保存期限不滿6個月,亦使上訴人不及使用致生損害,況該原物料尚有外包裝標籤撕除重貼之情況云云,惟查強棒拉麵第2批原物料訂購15萬箱,已經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同意,王○並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報告,業經證人王○到場證稱(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證人即於95年、96年間擔任強棒拉麵業務及行銷之吳○松亦證稱:強棒拉線之負責人為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等語,而強棒拉麵第二批原物料之採購單位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及28日收到廠務生產單位之採購報表,並依管理部採購科作業標準上簽呈,副總經理於95年11月28日批准十五萬箱強棒拉麵原物料採購,總經理則於95年11月28日批准十萬箱、翌日批准五萬箱,亦經證人即管理部襄理承辦強棒拉麵專案採購業務之陳○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頁),並有材料需求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15頁),王○既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屬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參照),則被上訴人就強棒拉麵第二批原物料訂購數量既經王○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訂購之強棒拉麵原物料縱有過多不及使用之情事,或因行銷不當、或因製程問題、或因外部競爭環境,或因整體社會經濟問題、其造成原因甚夥,非僅一端,仍難遽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證人王○於原審亦到場證稱:上訴人公司推出強棒拉麵之後曾發生原物料斷貨,其於同意原物料數量訂購之前,相關單位已提供當時鋪貨情況及銷售狀況,其評估後認為訂購之原物料數量合理(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且上訴人公司96年4月30日出刊之95年度年報亦稱強棒拉麵使味○速食麵銷售量由下滑轉為成長(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並有平面媒體於96年4月12日報導強棒拉麵最被網友稱讚(見原審卷一第58頁),故被上訴人並非在毫無依據之情況下即建議上訴人公司為上開15萬原物料數量之訂購。況且,縱認上訴人公司現仍剩有強棒拉麵原物料,然強棒拉麵之生產量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預估情況不符之原因亦有數端,證人王○已證稱:伊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不能以現在之原物料庫存數量,推認當時對於強棒拉麵銷售量評估之正確性(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自不能以強棒拉麵之庫存原物料數量認定被上訴人原物料數量之預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十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經產銷會議即命相關人員採購原物料,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早已於96年2月16日調離監管系爭強棒拉麵職務,惟上訴人公司非屬新品之原物料數量正常請購程序,雖應由產銷會議(產銷會議由總經理主持,參加人員包括研發部、管理部、業務部、行銷部、廠務部、貿易、工廠主管)開會決定後,廠務生產部門始提出材料需求表載明需求品名及數量採購原物料,由採購人員進行採購(詢價、比價、議價),再依金額大小上簽呈至陳○智副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業經證人即於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豐田廠製造麵組主任江○來、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襄理承辦強棒拉麵專案採購業務之陳○山、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莊○梅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及第146頁、卷二第4頁、第143頁),並有生產及出庫預定表、材料需求單、廠長、副廠長請購報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87頁及第89頁至第104頁),核該非屬新品原物料數量之請購數量及金額,於產銷會議決定後,仍需經總經理核准後始能採購,可見總經理仍有最後決定權,至產銷會議之決議僅是提供總經理決定之參考。證人江○來、陳○山及莊○梅雖於原審證述系爭強棒拉麵第2批原物料15萬箱請購數量部分,未先經產銷會議開會決定,廠務生產部門亦未填寫請購單,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下午4時56分及同年月27日上午9時,直接打電話給管理部陳○智副理要求採購15萬箱原物料,被上訴人並指示廠務生產部門直接上簽呈請購(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及第146頁、卷二第4頁、第1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原物料之請購已依管理部採購科作業標準請購,並經總經理參考相關部門提供之資料後認為該採購量係屬合理而為核准,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山亦證稱:陳○智副理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後雖有交辦伊聯絡貿易商蘇先生備料,但其未正式下單,需待正式簽呈始能正式訂購(見原審卷二第4頁),則陳○山亦是待簽呈經總經理批准後始正式下訂單,故強棒拉麵第二批原物料之採購程序亦已依正常採購程序請購會議,尚難認系爭強棒拉麵第二批原物料採購事宜,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十四、復查上訴人公司購買非屬新品原物料產品於收貨時外包裝之檢查,係由倉管人員負責,由生產單位即工廠驗收該原物料,但品檢人員要做品質檢驗時亦會查看外包裝,已經證人即於95年間擔任工廠製麵組副主任張○彬、95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豐田廠品檢組組長蘇○詩及倉管人員莊○梅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2頁),倉管人員查看外包裝時需查核其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亦經證人莊○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見檢查原物料之有效期限是否足夠及外包裝是否撕毀並非被上訴人之職責,證人陳○山亦證稱:非屬新品之原物料發生標籤重貼,應由工廠負責(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發現上開強棒拉麵第二批原物料之有效期間不足及外包裝遭撕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況且,上訴人公司對於產品有效期間不足之原物料仍將之使用生產,亦經證人張○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則上訴人所稱因產品有效期間不足致受有不能使用該原物料生產之損害,亦非無疑。 十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交接強棒拉麵專案資料致其受到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起免兼總經理特助及督導職務,不再監管系爭強棒拉麵事務,至96年9月21日自請提前退休時已辦妥離職交接程序,被上訴人並發給被上訴人離職移交清結證明書,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退休金給付後,始稱被上訴人有未辦理交接之情況,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縱上訴人公司就強棒拉麵業務曾受有損害,亦難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責,故被上訴人於退休時雖未再就強棒拉麵專案資料辦理交接,惟被上訴人未監管該項業務已逾7個月,亦顯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十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6年9月19日上開核示自請提前退休並依上訴人公司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自得請領退休金303萬3,022元。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關於強棒拉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相抵銷後,已無需給付退休金云云,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03萬3,022元,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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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