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郭○玉 代 理 人 張○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75萬5905元予抗告人,經於民國97年9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因抗告人只籌得40萬元保證金,爰僅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 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遭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夫妻共計詐取抗告人1445萬元,相對人之妻劉○瑞前曾簽發面額188萬7597元之本票予抗告人,亦不獲兌現,經抗告人聲請,由原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8195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劉○瑞雖曾提抗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劉○瑞卻將其唯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忠。相對人實有脫產之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釋明所主張本案訴訟之請求,就其主張相對人有脫產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其聲請已合要件,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表明願供擔保,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查抗告人就其請求,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其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之妻劉○瑞簽發本票不獲兌現,經原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8195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劉○瑞之抗告。劉○瑞旋將其唯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忠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195號裁定、抗告狀、原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67號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惟此乃劉○瑞個人對其財產之處分,要難據此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本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