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 告 人 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卿 送達代收人 蔡○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將其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即生債權讓與效力,至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係債務人能否對抗債權人之要件,而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況且原法院於98年5 月11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0752號裁定已送達相對人,可發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效力,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抗告人主張此通知僅為債務人能否對抗債權人之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能否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云云,委無可取。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所示當事人以外之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為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者,揆諸上開法理,亦應同時提出其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有欠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理之。 查台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企銀)對相對人原有系爭債權,並取得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809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台灣中○企銀於92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轉讓系爭債權予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並於92年4 月3 日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力○公司嗣於94年1 月2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公司)。德○公司再於95年3 月3 日轉讓系爭債權予國○公司。國○公司又於97年4 月30日轉讓系爭債權予抗告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刊登於新聞紙。經抗告人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新聞紙、借據,聲請強制執行為證。 惟查,力○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德○公司,德○公司再轉讓予國○公司,國○公司再轉讓予抗告人,不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所示由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之要件,無同法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此三階段之債權讓與,均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後,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抗告人聲請時未同時提出將債權讓與之事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原法院無從認定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生效,及上開執行名義效力及於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備合法要件,而此一欠缺可以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先後於98年2 月26日、98年3 月19日發函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依序於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25日收受通知書,均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先後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752 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0752 號裁定已送達相對人,可發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效力云云,然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非抗告人或其前手之代理人或使者,雖送達上開裁定予相對人,亦無從發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定,由抗告人或其前手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之效果,抗告人此一主張洵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