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賴○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齡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係夫妻,因抗告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並請求抗告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 日以94 年度婚字第453號判准兩造離婚,並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6,710,344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命抗告人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302,293元,現由本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受理,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合計已逾5千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6,012,637 元、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總合)。相對人前於94年8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 年度裁全字第1523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尚有2 千萬元之債權未獲保全,而抗告人自上開離婚事件繫屬後,即於94 年12月8日將其以薩摩亞商W○○○ 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名義存放於彰○銀行新竹分行及彰○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歐元定期存款予以提前終止, 並先後於當日及次日提領合計約5千萬元,顯見抗告人已陸續脫產,並將財產隱匿,相對人為保全上開2 千萬元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原法院94 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開庭通知書、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薩摩亞商W○○○ 公司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彰○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4月17日彰國金字第0960121號函及存款帳戶資料以為釋明。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即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470,241元,然僅就3千萬元聲請假扣押,足認相對人亦認為就超過3千萬元部分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復為本件聲請,顯欲藉此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等語爭執。惟查相對人前雖僅就其所主張債權額中之3 千萬元先行聲請假扣押,然尚難憑此即謂相對人係認其對抗告人之其餘2 千萬元債權無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