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劉 ○ 劉 ○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禁止提示付款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相對人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即模里西斯商Ab○○○ P○○○ Co., Ltd.,其提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漏載由練○生代表行使職務,相對人業於本院具狀補正,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執此指摘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與法定之程式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劉○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分別為源○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為取得源○公司之不動產資產,以節省相對人租用店面營運之租金成本,於97年 2月14日臨時董事會通過購買源○公司全數股份,嗣於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變更先前決議,除收買源○公司部分股份外,並同時購買持有源○公司股份之股東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公司)及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公司)兩家公司之全數股份。對源○公司之股份,以部分直接持有、部分透過政○公司及凱○公司間接持有,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劉○。相對人買受源○公司股份之價額,係以立成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成事務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作為唯一標準。詎立成事務所本為源○公司慣常委任之事務所,源○公司股份出賣人惡意欺瞞相對人,使相對人信賴會計師之鑑價,進而做出錯誤之判斷而簽訂買賣契約。立成事務所於97年3月24日提出第二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無理由提高源○公司股份之議訂購買價格由原先每股新台幣(下同)18.94元提高為21.69元,增加相對人之損害,並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別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8月19日接任董事長職務後,發現相對人分別以134,942,600元、9,584,811元之金額向抗告人購買所持有源○公司股份,及以高達134,269,605元、 9,503,395元之金額向抗告人購買所持有之凱○公司股份,並分別以附表所示支票支付第二期款(第一期款已支付)。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與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撤銷錯誤而為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因抗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廢止,附表所示支票既係依股份轉讓合約開立並用以支付第二期款,相對人得依票據法以對於直接後手即抗告人之抗辯事由對抗抗告人,相對人得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亦得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訴請法院撤銷前述股份轉讓契約。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執票人於票據權利有所欠缺,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如任由抗告人於98年1月15日提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相對人將來再進行追償,曠日費時,且抗告人恐早已脫產而機會渺茫。若將系爭支票之金額提存,則待本案法律關係釐清確定,抗告人仍得受償,並無不利之情事。況,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若任由抗告人兌現系爭票據,將使相對人之資產及無辜投資大眾受到重大損害,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抗告論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各項指摘均非真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指派代行職務之人練○生,不僅參與本件所涉及之兩次臨時董事會,且同意相對人與源○公司間之股權買賣事宜,抗告人劉○縱迴避開會,購買源○公司股權之決議尚有包括練○生在內之3 位董事,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隱瞞練○生參與前揭股權買賣決策之事實,刻意未將練○生列為法定代理人,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相對人主張因錯誤而簽訂合約,不符常情,抗告人無侵權行為可言。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相對人主張將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給付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支票)及形成之訴(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 項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提示處分系爭票據之假處分,於法均屬相符。 五、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70號裁判參照)。查: ㈠所謂釋明,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使法院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相對人主張向抗告人購買源○公司之股份,並委請立成事務所對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意見書,詎抗告人竟與立成事務所共謀欺騙相對人,致相對人以高價購買股權,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相對人因已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支票,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相對人得訴請法院撤銷股份轉讓契約。其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該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雖爭執練○生(即現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代表)曾參與購買源○公司股份之臨時董事會,對該兩次之決議知情並參與云云。但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能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可否撤銷股份轉讓契約,均應待實體判決認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准許假處分裁定,係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非可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所欲保全者為支票,而支票一經提示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自有其急迫性存在。附表所示4 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7,208萬元,發票日98年1月15日,原法院衡量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發票日將至,如不准許禁止抗告人為提示之暫時狀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高達7,208 萬元,堪認本件有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該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並酌定命供擔保金額為票面金額全額 7,208萬元,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核屬週全。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以票面金額7,208萬元為適當,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求為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