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李○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第三人蔣○華違規使用建築物為由,開立民國87年2月25日工建字第17751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為強迫抗告人繳納系爭罰鍰,竟將抗告人所經營之哈○那冰菓室斷水斷電,直到88年1月24日繳納系爭罰鍰後,才核發恢復水電許可,抗告人因而破產無力經營該冰菓室。抗告人於97年5 月23日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相對人以系爭罰鍰於法有據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拒絕賠償,抗告人乃於98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即原法院98年度國字第2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業已明定。抗告人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10年來未曾對相對人提出訴訟上請求(見原法院98年度國字第2 號卷第19頁),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其知有該損害時起,已逾2年,自該損害發生時起,亦已逾5年,且相對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98年度國字第2 號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向相對人求償長達10年,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待10年過後,始辯稱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屬不公不義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如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0 條著有明文,抗告人既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前,10年來未曾對相對人提出訴訟上請求,縱其曾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時效亦未中斷,抗告人之賠償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自屬顯無勝訴之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