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峰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被上訴人 鄧○媚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柯○偉為原審共同原告柯○林及被上訴人之子,民國94年9月1日柯○偉與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8日遊」旅遊行程,於94年9月5日乘坐上訴人所委託當地旅行社Tr○○ W○○ P○ Ltd.公司(下稱T○公司)及Ju○ Tr○○公司(下稱JU○公司)所選用之遊覽車前往南○寺遊玩,途中因司機行駛不適合遊覽車進入之捷徑,以致於急轉彎處突煞車失靈,車輛翻落邊坡,柯○偉當場死亡。則被上訴人與柯○林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柯○林扶養費126萬4,906元、慰藉金 2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13萬元、扶養費149萬8,243元、慰藉金250萬元,以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又伊等已各領取100萬元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柯○林326萬 4,226元本息、被上訴人412萬8,243元本息之判決。 ㈡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柯○林扶養費與慰撫金合計126萬2,906元,並給付被上訴人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合計312萬8,243元,及均自95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柯○林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柯○林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鄧○媚超過293萬3,046元之本息、柯○林超過109萬953元本息部分,而駁回柯○林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澳洲,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澳洲法,因此並無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本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僅就關於債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為履行輔助人即澳洲T○公司負同一責任,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㈡況被害人柯○偉已死亡,其權利主體已消滅,與上訴人間之消費關係亦已消滅,無從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我國特設民法第192、194條規定,在此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除此之外,則不得請求。然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如民法第192、194條關於間接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自應解為被害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等,不得依據被害人之消費關係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惟此乃基於被上訴人為柯○偉之母親身分而來,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關係而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僅得就其自身消費關係所生之直接損害,請求酌定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不得就被上訴人之間接損害即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及喪失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柯○林原為夫妻,嗣於95年5月2日離婚。被上訴人與柯○林育有子女柯○偉、柯○章、柯○茹,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前審卷第64頁)。 ㈡被上訴人與柯○偉於94年9月1日參加上訴人安排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嗣於94年9月5日下午旅行團前往南○寺途中,因司機之駕駛過失發生車禍,致柯○偉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亦因此受傷。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自上訴人之責任保險人處受領200萬元之賠償金。 ㈣被上訴人與柯○林之本案請求,除被上訴人關於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外,業經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萬3,046元本息、柯○林109萬953元本息確定。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準據法為何? ⒈按涉外契約爭訟事件法律關係之適用,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時,則分別視具體情形而依本國法、行為地法、履行地法定之。又關於涉外侵權行為爭訟事件之準據法,依我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侵權行為地法。惟隨著現代社會科技及經濟變動之演進,國際私法亦出現重大發展,於契約當事人間未約定準據法時,依契約最密切關連原則決定其準據法;而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除侵權行為地法之外,所謂「最重要關連原則」亦發生深遠影響(參見柯○東先生著,國際私法,第232頁,2006年3版)。 ⒉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第20條規定,關於債權行為應適用之法律,雖仍維持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惟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則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且依草案第2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採侵權行為地法主義,但酌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於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參見司法院97年6月30日第125次院會通過修正草案)。從而本院自得參酌上開立法草案之規定及法理以決定本件準據法。 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而本件旅遊契約之締約行為地在我國,契約履行地與侵權行為地則均在澳洲,則本件準據法之認定,即應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責任,應定性為契約或侵權責任而定。茲分述如下: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責任之特殊性,在於被害人與上開企業經營者之間不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從而須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時,卻因難以證明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獲得賠償,因此有特別立法規定無過失責任之必要,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至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間有契約關係時,雖得主張契約責任而無庸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惟企業經營者卻得舉證證明其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主張免責,因此仍有藉助無過失責任特別立法之必要,以保護被害人。從而是據此足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責任,兼具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性質。 ⑵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但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或法人,其居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締約地、付款地均在我國境內,與我國密切關係甚高;至於澳洲並非兩造慣常居所地或營業所在地,僅因單次旅行地點在澳洲,以及車禍事故偶然發生於澳洲,因此澳洲與兩造之間並無鄰近關係。故本院綜合考量上列因素,並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性,認為依契約最密切關連原則與侵權行為最重要關連原則認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最為適切。是上訴人辯稱應以澳洲法為準據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本息?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理由則為:「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仿效,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據此足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注意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因此該規定雖未將同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與消費者並行列舉,惟消費者與第三人皆應為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之保護對象,以免減損該條規定之懲罰及嚇阻效用。且在因同一商品或服務而導致既有消費者與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如僅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排除第三人之請求權,顯然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從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應係指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言,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並無特殊不同(參見詹○林教授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㈣-消費者保護法專論㈡,第5、31頁,2006年初版)。從而本院認為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察,所謂「消費者」之涵義不明而存在法律漏洞,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以填補漏洞,故第三人本身之權利,如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致生損害者,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並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主體,應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本身因上述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並不包括因民法第192條規定取得殯葬費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情形。蓋被害人已死亡之情形,其權利主體已消滅,則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本非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請求賠償。然第三人支出殯葬費、或第三人對被害人享有扶養權利者,第三人本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立法者為免輾轉求償之繁瑣,乃於民法第192條承認第三人得以間接被害人之地位,直接向加害人行使權利。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懲罰及嚇阻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不在於免除第三人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以直接求償,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謂「損害」者,應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本身因上述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應就該條規定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因民法第192條規定取得殯葬費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並不可採。 ⒊經查上訴人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包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害人柯○偉固與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以消費為目的,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而前往澳洲旅遊,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保護對象。惟柯○偉既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權利主體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因此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至於被上訴人雖另因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為柯○偉支出之殯葬費、以及柯○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費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但被上訴人本身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從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又縱使因民法第192條規定取得殯葬費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⑴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⑵經查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柯○偉在澳洲所搭乘之遊覽車為訴外人JU○公司所有,車禍原因為遊覽車煞車失靈、司機使用排檔不當及煞車技術不良,且該司機在澳洲當地之駕駛經驗不足、司機對路況不熟悉、該遊覽車不適合行駛山區路段、該遊覽車不符登記標準等,有澳洲新南威爾斯州交通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51頁)。則據此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JU○公司之過失所致。而該公司係由澳洲旅行社即訴外人T○公司所選任,T○公司則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旅遊規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疏於防範消費者危險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不作為義務,衡情應僅具有抽象過失,不能認為有重大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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