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王○全 王○忠 王○峰 被 告 陳○淇(原名陳○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淇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王○全、王○忠、王○峰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晚間,因故與訴外人黃○哲相約在桃園縣○○市○○路000號「安○堂」前談判,同日22時許,當黃○哲依約抵達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稱第三人),分持球棒等物毆擊伊等父子,致王○全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王○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王○峰受有臉部傷口、肘挫傷及上臂嚴重挫傷且無法咬合進食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賠償王○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王○忠10萬元及王○峰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毆打原告,伊當時僅係與黃○哲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不可能事先得知原告在場而與第三人事先謀議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其請求之金額並不可採。又伊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拮据,實無力負擔鉅額之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第三人,分持球棒等物毆擊渠等三人,致王○全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王○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王○峰受有臉部傷口、肘挫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敏○綜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84號偵查卷第29-31頁,本院附民卷第3-6頁),被告因此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終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82號判決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6-18頁、訴易字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傷害案偵詢筆錄及被告於現場停放之車輛、球棒、原告受傷照片14幀等件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11-16、18-28、32-36頁),是原告所稱被告共同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其未傷害原告云云,無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與第三人傷害原告,被告與第三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觀之王○全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96年10月5日經急診,並進行縫合手術(7針),至96年10月11日共門診2次;王○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於96年10月5日急診,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需觀察症狀變化;王○峰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肘挫傷、上臂挫傷、下頷骨聯合體及右下頷骨角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96年10月4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醫院急診時縫合傷口5針2公分,並於96年11月8日在敏○綜合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96年11月11日住院、96年11月12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放置金屬骨板與骨釘、96年11月13日出院、96年11月19日回診、96年11月26日拆線,又於97年8月18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97年9月7日住院、97年9月8日進行下頷骨聯合體鈦金屬骨板與骨釘移除手術、97年9月15日、22日回診等情,有敏○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刑事庭上易字第 2982號傷害案件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82-84頁),其等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尤其王○峰歷經三家醫院治療,進行口腔顎面外科手術多次,期間長達近一年,嚴重造成進食不易及生活上之不便。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王○全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肄業,95年、96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200,100元、198,000元,財產總額為5,589,188元;王○忠係00年0月0日出生,桃園農工畢業,95年、96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468,986元、315,708元,無不動產;王○峰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桃園農工畢業,95年、96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13,645元、43,200元,無不動產;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95年無所得、96年之所得總額僅1,600元,財產總額為444,501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4-39、43頁)。爰審酌前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再參以原告因此傷害受傷輕重及身心痛苦程度,被告迄未坦承傷害侵權行為,亦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認王○全、王○忠、王○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依序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賠償王○全、王○忠、王○峰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元、30萬元,與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