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旻渝 黃騰松 兼訴訟代理人 黃崑山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被上訴人 陳偉哲 陳逸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上訴人黃林素香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8年8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繼承人黃崑山、黃旻渝、黃騰松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林素香因身感不適,於民國93年9月29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之後轉送入加護病房,經投以利尿劑及氧氣治療後,其血氧指數、白血球指數均已改善。 ㈡而被上訴人陳逸洲為被上訴人馬偕醫院之主治醫師,於翌日即9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未考量黃林素香依原本治療方式之成效,亦未先查看生化檢驗報告,即率爾決定對黃林素香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並在未向黃林素香或其家屬說明血液透析治療過程之狀況下,即持同意書予黃林素香之女即上訴人黃旻渝簽署。 ㈢又被上訴人陳偉哲當時為馬偕醫院之第三年住院醫師,尚未取得腎臟專科醫師資格,竟擔任黃林素香接受上開血液透析治療時之值班醫師,於施作洗腎導管插入時,造成黃林素香失血過多,亦未詳查黃林素香當時已出現貧血及血壓異常狀況,即自行決定繼續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並於黃林素香呈現低血糖、低血壓及脈搏壓過低時,未為任何妥適之醫療處置,亦未立即通知其主治醫師陳逸洲,進而影響黃林素香之身體狀況。而陳偉哲對黃林素香急救施作心肺復甦術CPR時,並未連續給予3次電擊,拖延急救時間,致黃林素香腦部嚴重缺氧,最後因休克成為植物人,嗣於98年8月30日死亡。㈣黃林素香因被上訴人陳逸洲、陳偉哲之醫療疏失致呈植物人狀態,因此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400萬7,592元、醫療日常用品116萬8,651元、勞動能力減少123萬5,951元、精神上痛苦損害150萬元,合計791萬2,194元。又馬偕醫院為陳逸洲、陳偉哲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791萬2,194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僅就其中100萬元本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林素香自89年4月14日起便長期於馬偕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有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左心室肥大併舒張功能不全及甲狀腺腫併甲狀腺功能低下等病史,並於93年9 月29日凌晨4時50分許至馬偕醫院急診,主訴為喘已有3天,經急診醫師給予氧氣面罩供氣、利尿劑、嗎啡及輸血500cc 急救後,初步診斷為鬱血性心衰竭併肺水腫、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及疑似肺炎併敗血症,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轉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93年9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黃林素香之血壓為159/95mmHg,心跳138次/分,呼吸30次/分,血氧濃度90%,經生化檢查發現黃林素香尿素氮及肌酸酐為 130mg/dl及6.7mg/dl,發炎指標CRP為46.6mg/dl,血液氣體分析顯示代謝性酸中毒。故被上訴人陳逸洲於9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為黃林素香診察後,認為宜採取血液透析治療,並向黃林素香及其女即上訴人黃旻渝做相關說明,經黃旻渝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後,即由被上訴人陳偉哲為黃林素香放置血液透析雙腔導管,於93年9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黃林素香進行血液透析,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黃林素香出現意識改變、心跳減慢情形,經陳偉哲為黃林素香施予氣管內插管,黃林素香始恢復意識。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黃林素香又突發意識障礙合併心跳變慢,隨後發生心律不整、心跳停止等情形,陳偉哲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及電擊急救,直至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始恢復心跳及血壓,嗣後改以連續性靜脈透析治療。然黃林素香經腦部檢查及神經內科診視後,確認已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惟陳偉哲及陳逸洲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黃林素香呈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之結果,與陳偉哲及陳逸洲所為之醫療處置及急救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馬偕醫院即無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林素香生於00年0月0日,過去病史包括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左心室肥大併舒張功能不全及甲狀腺腫大併甲狀腺功能低下,自89年4月14日起便長期於馬偕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並服用甲狀腺素治療。 ㈡黃林素香於93年9月29日凌晨4時50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為喘已有三天,血氧濃度只有75%,加以當時的胸部X光片判斷為一急性肺水腫,當時之生命徵象:血壓177/102mmHg,心跳110次/分,呼吸28次/分,體溫37.8度C,急診醫師給予氧氣面罩供氧、利尿劑、嗎啡及輸血500cc等急救處置後,初步診斷為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及疑似肺炎併敗血症。 ㈢黃林素香於9月29日下午4時20分轉送至加護病房,當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為:血壓133/79mmHg,心跳116次/分,呼吸22 次/分,體溫36.8度C,血氧濃度93%。入院後給予利尿劑(lasix每6小時40mg)及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㈣黃林素香於9月30日上午6時20分之血壓159/95mmHg,心跳 138 次/分,呼吸30次/分,體溫38度C,血氧濃度90%,而生化檢查發現尿素氮及肌酸酐為130mg/dl及6.7mg/dl,發炎指標CRP為46.6mg/dL(正常值〈0.8),血液氣體分析顯示代謝性酸中毒(pH7.331,重碳酸根13.9mmol/l,正常值 22-24mmol/l)。據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陳逸洲於9月30日上午9時向家屬解釋有關血液透析事宜,上午9時15分黃林素香之女即上訴人黃旻渝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上午10時25分住院醫師陳偉哲為黃林素香置放血液透析雙腔導管,過程中黃林素香呼吸喘且多次眼球上吊但意識清楚,黃林素香堅持不願接受氣管內插管。上午10時45分開始血液透析前血壓117/102mmHg,心跳122次/分,之後開始血液透析,11時20分黃林素香意識改變,心跳減慢(每分鐘60-75下),故施予氣管內插管急救後恢復意識,11時45分血壓110/74mmHg 心跳116次/分,11時57分突發意識障礙合併心跳變慢,隨後發生心律不整、心跳停止,陳偉哲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及電擊急救,12時17分恢復心跳及血壓,之後改以連續性靜脈血液透析治療,然經腦部檢查及神經內科醫師診視確認已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有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可稽(見原法院95年北調字第628號卷第21至24頁)。 ㈤上訴人黃崑山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調偵字第586號)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80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外放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陳逸洲於9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為黃林素香診察後,採取血液透析治療,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陳逸洲是否對黃林素香或上訴人就血液透析治療善盡說明義務?㈡被上訴人陳偉哲於93年9月30日上午為黃林素香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急救等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㈢陳逸洲、陳偉哲之醫療行為,與黃林素香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與植物人狀態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馬偕醫院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逸洲部分: ⒈陳逸洲於9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為黃林素香診察後,採取血液透析治療,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⑴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又醫師在診治病患時,雖必須依據病人之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之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醫療行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 ⑵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林素香於93年9月23日及93年9月30日在血液透析前共有兩次動脈血氣體分析之檢查,按其數據顯示血中重碳酸鹽濃度偏低,顯示有酸血症,而藥物治療方面大量劑量之利尿劑可造成鹼血症使重碳酸上升而矯正酸血;患者因末期腎衰竭及鬱血性心衰竭,對其頑固性酸血症之治療最積極之選擇即為血液透析,故於93年9月30日上午10點45分決定給患者實施血液透析治療。而黃林素香自93 年9月30日10時45分開始血液透析至11時59分,總脫水量為1公斤,並無明顯不合理之過度脫水量,其於11時20分之血壓為108/84 mmHg,亦無因脫水而產生虛脫、低血壓之現象,此符合一般洗腎原則。且病患黃林素香因末期腎衰竭及鬱血性心衰竭,對其頑固性酸血症最積極治療之選擇即為血液透析,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5年9月4日北總內字第0950017115號函附鑑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陳逸洲決定為黃林素香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係當時最積極治療之選擇。 ⑶又證人即榮總腎臟科病房主任唐德成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病人是急性肺積水的病人,在臨床上未洗腎前,為改善病人積水情況,就使用利尿劑或氧氣,目的讓過多水排出,本件使用利尿劑共160毫克,對此病人是適當。利尿劑效果已經達到,還是要洗腎,因為病人已經達到尿毒症狀況,沒有馬上緊急洗腎,是因為沒有酸血的情況,所以暫時先以利尿劑處理,本件病患有尿毒症及肺積水情況,所以醫院先給他插管,做以後洗腎之準備,如果利尿劑效果未達到預期,就要雙管齊下,我認為可能是最後積水太嚴重,所以用洗腎治療。利尿劑只是增加小便,沒有解決病人的問題,本件病人除了肺積水外還有尿毒症,所以需要透過洗腎方式來治療」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陳逸洲所採取之血液透析治療措施,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上訴人僅以事後產生病況進而推論陳逸洲於治療當時採用血液透析係屬錯誤之醫療措施云云,顯不足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陳逸洲、陳偉哲給予黃林素香利尿劑、氧氣及輸血;並針對敗血性休克給予抗生素等治療;最後針對腎衰竭及電解質不平衡給予血液透析治療,嗣黃林素香呈植物人狀態,其直接原因為休克,雖經立即心肺復甦術急救,仍造成腦部不可逆之損傷。按造成休克之原因可能有下列數點:⑴心臟衰竭:由黃林素香之胸部X光片,91年4月1日與93 年10月1日之心臟超音波顯示,黃林素香之心收縮及舒張功能均不佳,並合併有嚴重之瓣膜疾病,以其臨床表現(心跳加快、週邊冰冷、腎功能惡化及肺部嚴重積水)可推斷當時可能為一低心輸出量之情況,且黃林素香為一長期甲狀腺功能低下之病人,因此心衰竭之診斷更為可能。⑵疑敗血性休克:參照黃林素香之白血球,發炎指數CRP,酸血症及臨床症狀(發燒、喘、咳嗽),敗血症也是一項極有可能造成休克之原因。⑶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合併電解質不平衡及酸中毒:此因素亦可能為一加重休克之因素,並且可能引發心律不整,心跳減緩甚至停止。因此綜合上述三點,黃林素香之病情乃相當嚴重,且經過一天之治療仍無法改善,呼吸仍相當急促,血氧濃度始終低於95%(在使用高濃度氧氣之情況下),血液透析雖可能引起低血壓及心律不整之危險性,但已是當時唯一能依賴之治療方式,且黃林素香尚合併上述多項嚴重疾病,均可危及生命,血液透析並非造成休克之主要原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485號書函所附第0940201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⑸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黃林素香於93年9月29日之肌肝酸Cr值為5.8,未達洗腎標準,實不需洗腎云云。惟按病患是否應實施血液透析治療,應綜合全部檢查數據與一切狀況觀察,並非僅憑Cr值數據而定,業有上開榮總鑑定書與證人唐德成證言可稽。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陳逸洲、陳偉哲之醫療行為,與黃林素香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與植物人狀態之損害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⒉陳逸洲是否對黃林素香或上訴人就血液透析治療善盡說明義務? ⑴依馬偕醫院護理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陳逸洲係於93年9月30日上午9時向家屬解釋有關血液透析事宜,上午9時15分黃林素香之女即上訴人黃旻渝簽署血液透析同意書,有護理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且證人即值班護士邱瑜柔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拿給病人家屬簽名,但簽之前,陳逸洲有跟病人黃林素香的女兒黃旻渝解釋為何要做血液透析,及相關後遺症,陳逸洲解釋完後,我到櫃子拿手術同意書給黃旻渝,黃旻渝於陳逸洲解釋後,未立即簽立同意書,我跟黃旻渝講這是手術同意書正面,另外反面有陳逸洲跟你解釋過的手術後遺症,黃旻渝聽我講完,就回到病人黃林素香病床邊跟黃林素香討論過,再出來到護理站簽名」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上訴人黃旻渝簽立之血液透析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⑵又上訴人黃旻渝於偵查中亦自承:「9月30日上午8、9點,我在加護病房外面。加護病房護士叫我到加護病房內,見到陳逸洲醫師,陳逸洲當我及我母親面前說:因為我母親肺積水,毒素高,建議我們進行洗腎。我問醫師:我母親的狀態適合進行洗腎?陳逸洲醫生說我母親心跳還OK,可以進行洗腎,我問如何洗,醫師說:從大腿插針進去,洗一洗再把水脫掉,人就會較輕鬆。我母親當時是坐的,問陳逸洲醫生可以坐的插針嗎?陳逸洲醫生說可以,我就簽了護士給我的這份同意書」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則據此亦證陳逸洲已對黃旻渝就血液透析治療善盡說明義務。 ⑶此外上開同意書背面記載:「一、血液淨化治療及血液分離術是一種安全之治療方式,只有少部份患者可能會發生以下之副作用或併發症:⒈低血壓或休克。⒉短暫性意識障礙(頭痛、嘔吐)。⒊肌肉痙攣。⒋心律不整。⒌胸痛。⒍過敏性呼吸困難。⒎其他少見之偶發症狀。二、患者或立同意書人對以上說明如有疑問,請在立同意書前詢問診治醫師。」有上開同意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而上訴人黃旻渝於簽署當時業已成年,於偵訊時自稱其大學肄業,於簽同意書時已有七年之工作經驗,知道簽同意書之重要性,因為可能造成一些生理上之反應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黃旻渝具有足夠之智識得以瞭解簽同意書之重要性,並可閱讀理解同意書背面之相關說明,故其若對同意書所載說明有何疑義,自得於簽署前詢問陳逸洲。亦即,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其通常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為限。是據此益證陳逸洲於施行血液透析前,確實已向黃旻渝解釋該治療方式之副作用,並經黃旻渝考慮後始簽署同意書。則上訴人主張陳逸洲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陳偉哲部分: ⒈陳偉哲於93年9月30日上午為黃林素香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急救等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偉哲於施作洗腎導管插入時,造成黃林素香失血過多,失血量達200ml,雖提出護理記錄及手術室記錄分別記載「blood loss 100ml」等內容為證。惟查上開護理記錄及手術室記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業經證人唐德成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執行過程中流失血液100cc,醫生就會紀錄流失100cc的血液,如果下午回到病房,累積滲血從紗布估算可能到100cc,就是100cc+100cc;另外一種可能是扎完(針)時可能沒有大的血液流失,但是回到病房可能會滲血,估算如有100cc,也會記載100cc,所以兩次的記載是相同的,不是累積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是陳偉哲辯稱,伊於手術室記錄記載黃林素香失血量100cc,而護理記錄上亦為相同記載,是指同樣之失血量,並非兩者應加總起來,當時急救已結束,100cc是doble lumen whoozing,是指在置入的管子有滲出血水出來等語,顯與事實相符。 ⑵又證人唐德成醫師於偵查中時復證稱:「洗腎病患90%都會有貧血,此病患血色素8.8,是一般常見的情況,一般女性小於11就算貧血,依照健保局給予醫師的守則明文規定血色素小於8以下,才會考慮給予epo的治療,依照腎臟科醫師來看,血色素8.8不算低;且失血量100cc或200cc在洗腎過程中不一定會產生併發症」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黃林素香雖有貧血現象,惟其血色素達8.8,陳偉哲對其施以血液透析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⑶上訴人復主張黃林素香於93年9月30日上午11時之血糖值為12 ,被上訴人陳偉哲於黃林素香呈現低血糖時,竟未為任何妥適之醫療處置,致其產生昏厥云云。惟證人唐德成醫師業於偵查中證稱:「11點30分給予病人高濃度葡萄糖液,到11點40分病人有清醒,此時血壓雖有掉壓還可接受,可以繼續洗腎,過了27分鐘後,11點57分病人意識不清醒,立刻做CPR並通知陳偉哲醫師,12點醫師到場後,立刻做電擊,急救過程中如病人沒有掉血壓的話,洗腎是可以繼續的,在11點30分時病人血壓穩定,洗腎繼續進行,到11點43分時圖表雖顯示心律不穩,但病人是清醒的,心律不整在洗腎過程中是常見情形,只要病人意識清醒血壓正常,洗腎可以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陳偉哲並無處置不當之情事。另93年9月30日黃林素香於洗腎過程中發生休克昏迷,主要原因係心律不整所致,而無低血糖(血糖值12)一事發生,亦有榮總前開函文所附鑑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黃林素香並無血糖過低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偉哲於黃林素香血糖過低時,未為妥適之處置云云,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偉哲醫師有急救錯誤、耽誤急救之事,惟急救時之心律瞬息萬變,非如坊間所言心律不整一定要連續電擊3次才是完整之急救,電擊次數須依據當時病人節律及生命跡象,做適當判斷。依據本件黃林素香之病歷記載,黃林素香於93年9月30日上午11時57分發生意識障礙合併心跳變慢,隨後發生心律不整情況,於9月30日上午11 時59分開始急救,並無發現急救錯誤,耽誤急救之情事,有榮總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陳偉哲對黃林素香施救之過程,並無延誤或疏失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 ⒈病歷資料內之血液透析紀錄表內容不實,因此依據該血液透析紀錄做成之上開鑑定書即不足採;且黃林素香於93年9月30日上午之血壓值、脈搏數值之記載不相符合,且上開護理記錄記載當日上午11時43分之血壓值係99/94m mHg,血液透析記錄表卻記載同日上午11時45分血壓值係110/74mmHg等,顯然有誤云云。 ⒉惟證人湯麗玲即當日協助執行洗腎工作之護理人員於原審證稱,伊測量黃林素香之血壓及脈搏,係看牆壁上時鐘再按生理監測器後予以紀錄;護理紀錄、生命徵象紀錄表及生理監測器之紀錄是加護病房的小姐紀錄的,如何紀錄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是上述血液透析紀錄表、護理紀錄與陳偉哲醫師之CPR Note,分別由不同人記載,而每個人察看時間之方式容有不同,不同之計時工具亦有時間之落差。再參酌一般護理紀錄或醫師之診療紀錄,通常係於護理或醫療工作告一段落時,利用工作空檔回想之前之護理、醫療作為,並加以紀錄,實難為分毫不差之正確紀錄。故黃林素香於該日上午之血壓、脈搏值等,在不同文件上有不同時間之記載落差,尚無顯違常情之處。 ㈣上訴人又主張: ⒈依證人林英哲即出售系爭洗腎機之維修部主管於原審之證言所示,洗腎時先決條件是醫生要評估可否繼續脫水,在洗腎過程中,病人身體若加入生理食鹽水,或是其他液體,與機器所顯示的脫水量無關,但是病患的總脫水量,是以最後磅秤的體重差額為準,所以加水、食鹽水、飲食、排尿等都會影響病患的總脫水量,且洗腎機不會因人體血壓變化自動調整設定,須由醫護人員調整之。則黃林素香既於洗腎過程中曾經發生昏厥致停止脫水情況,則自10時45分至11時45分止,脫水量應不足1.2公斤,但系爭血液透析記錄表竟記載11時45分脫水量為1.2公斤,顯然不實云云。 ⒉又依證人陳繼昌即生理監視器之維修技術員工於原審之證言所示,黃林素香最後一次測得之血壓記錄為11:43的99/94,與護理記錄顯有矛盾之處,足證系爭記錄表虛偽不實,且刑事案件中證人唐德成之陳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同,亦不足採云云。 ⒊惟依證人唐德成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所示,血液透析記錄表上血壓值即洗腎機器面板之血壓,洗腎過程中可能因病患生理狀況如心臟病、肝硬化、敗血症等,又因血液瞬間引流很多,所以造成血壓不穩定,上開護理記錄中shortVT 圖表時間為11時43分,極可能與實際時間不一致,因機器可能沒電未充電,所以不以圖表上的時間來認定時間,機器之紀錄可能不是同步紀錄下來,須以實際操作時間為主。從血液透析紀錄表之血壓時間可以看出護理紀錄的EKG紀錄表時間不一致,所以要以實際人為操作的時間為主,護理紀錄的圖是急救時的圖,所以時間不一定會與實際時間很吻合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則據此足證時間之誤差確實存在機械或人為記載之情況。衡其證詞並無任何偏頗或疏漏之處,且證人與兩造間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違反其專業而故意為錯誤證詞之可能。又黃林素香因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而易有血壓等生理徵象不穩定之情形,故在相近之時間點,有較大差異之血壓值,應屬可能。故前述不同文件上分別記載黃林素香於11點43分、11點45分、11點47 分量測出不同之血壓、脈搏,尚與常理相符。 ⒋且上開榮總鑑定書第一點載明:「民國93年9月30日由10:45開始血液透析至11:45時脫水量為1.2公斤,但按病歷記載該病患之本次透析時間為2小時,脫水量為2公斤,即洗腎每小時理應脫水1公斤。但該病患在透析時因為避免出血問題故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人工腎臟以防止其凝固而阻斷透析之進行。……故其脫水量之設定要考量每段時間加於患者之生理食鹽水之量。綜觀在11:59時(>1小時)總脫水量為1公斤,並無明顯不合理之過度脫水量(1公斤/1小時),且11:20時病人之血壓為108/84mmHg,亦無因脫水而產生虛脫、低血壓之現象,故此符合一般洗腎原則。」第3點載明:「9月30日護理紀錄左下角的11:43 99/94(96)mmHg(因影印緣故無法確認是否誠如所描述11:43),mmHg是血壓的之單位。然而,依據心電圖記載,當時心律為心室頻脈(VT),推斷99/96的收縮與舒張壓,不符合正常及心室頻脈時的生理現象,應無特定生理意義。」有鑑定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1、25頁)。 ⒌則證人林英哲即出售系爭洗腎機之維修部主管,僅係以其對器械之瞭解程度詮釋系爭數據產生之情況,故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數據所表彰之生理上意義,以及應配合採取治療之措施,自不能以此即認證人唐德成醫師、護士湯麗玲之證詞不可信,亦不能證明鑑定結果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陳逸洲、陳偉哲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被上訴人馬偕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且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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