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普國美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香文 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普國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普國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普國美負擔。
理由
一、普國美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因牙疼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同年5月26日住院接受複雜齒切除手術,原審共同被告劉崇基為主治醫師,周豐智為實際進行手術醫師,惟其等於術前均未告知伊手術可能導致風險或可選擇替代醫療處置,且不顧全身麻醉會導致病患長時間無法動作,血液很容易因此凝固在靜脈深處形成血栓之情況下,對伊施以全身麻醉一次拔除3顆阻生智齒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處置顯有失當。而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右側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疼痛嚴重,無法言語或進食,顏面不斷抽痛、口水橫流、劇痛難忍(下合稱系爭症狀),於93年6月1日雖應馬偕醫院要求辦理出院,然伊因系爭症狀所遭受之劇烈痛苦未曾稍減,其後至96年1月間多次於馬偕醫院進行複診治療皆不見好轉,遂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又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並無系爭症狀,且伊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掃描結果均未發現腦部有任何異常,系爭症狀顯為系爭手術過程中遭受不當創傷所致,劉崇基及周豐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伊手術風險,致伊遭受嚴重後遺症,現仍持續就診治療中,為可歸責於馬偕醫院之事由,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計程車資、無法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判決命馬偕醫院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23萬6447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馬偕醫院給付普國美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1820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普國美其餘請求。至於普國美請求劉崇基、周豐智賠償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未據普國美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馬偕醫院應再給付普國美413萬46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馬偕醫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馬偕醫院則以:普國美於93年5月24日因右側顏面及頸部在咬合時有疼痛情形至伊牙科門診就診,顯見普國美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始感覺疼痛,並有系爭症狀者,已與事實不符。而經臨床檢查及X光片檢查後發現普國美左上顎、右上顎及右下顎智齒為深度骨性埋伏齒合併有發炎現象,且左上顎、右上顎智齒緊靠左、右上顎竇底部,右下顎智齒緊靠右下顎齒槽神經管,劉崇基綜合普國美主訴、病史及診察結果向其說明治療意見,並於系爭手術前充分告知相關內容、步驟、風險、併發症等情形後,由普國美簽立手術同意書、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該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中即明載下顎阻生齒手術後有造成牙齦及唇部痲痺等併發症之可能,普國美自對之已充分了解,周豐智於同月26日以全身麻醉方式一次拔除普國美位於左上顎、右上顎及右下顎部位之3顆智齒,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系爭手術不會導致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症狀,普國美於術後3個月之93年8月25日因出現下巴歪斜及口腔潰瘍等症狀而至訴外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認為可能係帶狀泡疹病毒感染所引發的神經系統併發症,雖普國美日後尚有因急性牙周炎、三叉神經痛、牙齒根尖周圍炎、右側顏面神經痛等就醫紀錄,依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系爭手術與普國美主張之系爭症狀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普國美於系爭手術2年餘後分別因右側顏面疼痛、右側頂枕部頭痛、多處筋膜炎,及臉部神經痛等症狀至訴外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醫,新光醫院僅診斷疑為舌咽神經痛及非典型三叉神經痛,台大醫院則無法確切判斷其成因,益見普國美主張之系爭症狀與系爭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令伊應負賠償責任,普國美亦未證明其所主張計程車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及因系爭手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馬偕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普國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普國美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普國美於93年5月25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由手術主治醫師劉崇基看診,因普國美患有牙齒萌出異常包括阻生齒之症狀,而於同年5月26日住院接受複雜齒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拔除普國美左側上顎、右側上下顎共3顆牙齒,施行手術之醫師為訴外人鄭介原及住院醫師周豐智。普國美並於手術同意書、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其上另有訴外人普愛娟(即普國美姪女)之簽名。 ㈡普國美接受系爭手術前並無右下唇麻木之症狀,而於同年6月7日系爭手術後回診時,首次主訴有上開症狀。 ㈢馬偕醫院對於普國美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部分(即訴外人景新中醫診所2萬2623元、長庚醫院3萬8026元、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760元、台大醫院1660元、新光醫院8615元、馬偕醫院2萬856元,共計9萬354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86頁反面)。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馬偕醫院之醫師實施系爭手術有無疏失部分:就此,普國美雖主張劉崇基及周豐智於系爭手術前均未告知伊可能導致之風險或可選擇替代醫療處置,且不顧全身麻醉會導致病患長時間無法動作,血液很容易因此凝固在靜脈深處形成血栓之情況下,對伊施以系爭手術,處置顯有失當。而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受有右側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疼痛嚴重,無法言語或進食,顏面不斷抽痛、口水橫流、劇痛難忍(系爭症狀)之痛苦,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掃描結果均未發現腦部有任何異常,系爭症狀顯係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遭受不當創傷所致,劉崇基及周豐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伊手術風險,致伊遭受嚴重後遺症,現仍持續就診治療中,為可歸責於馬偕醫院之事由,此經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確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見原審96年度北調字第519號卷,12頁;長庚醫院,見同卷22至24頁;新光醫院,見同卷25頁、原審卷㈠,205頁;台北榮總,見同卷,26頁;景新中醫診所,見原審卷㈠,20頁)、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調解卷,13至19頁)、新光醫院藥品處方箋(見原審卷㈠,144頁)、普國美住院病歷(見本院卷,93至94頁)、手術室紀錄(見本院卷,97至99頁、101至102頁、137至139頁)、門診紀錄(馬偕醫院,見本院卷,103至106頁、長庚醫院,107至108頁)、轉診單等件(見本院卷,152至154頁)為證。然查: 1.前開文件,均僅記載普國美患有系爭症狀,並無任何文件記載系爭症狀係因實施系爭手術所造成,或與系爭手術有何因果關係,難據上開文書認定馬偕醫院所屬醫師為普國美實施系爭手術有所疏失。雖普國美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臺大醫院99年1月22日診字第0990158312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223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因臉部神經痛,疑智齒拔除術併發症,於民國98年12月1日起於本院疼痛門診就診,並於98年12月1日及99年1月21日接受脈衝式高頻熱凝療法,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患因臉部神經痛,疑智齒拔除術併發症」其判斷依據為何?及病患臉部神經痛與智齒拔除術併發症間,是否有必然關聯或其關聯性如何?等情,經該醫院函覆本院稱:「㈠普女士(即普國美)臉部疼痛之情況應屬所謂「非典型臉痛」,或依據國際頭痛醫學會最新之疾病分類更名為「持續自發性臉痛」。診斷依據為病人自民國96年迄今在本院就診時描述之症狀、病史、理學檢查,以及96年間其在本院所做的神經傳導檢查、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果,暨普女士自述在其他醫院之檢查結果均無異常。㈡現今醫學對於非典型臉痛之致病原因尚未明瞭,無法確切判斷普女士罹患臉部神經痛之成因為何。依普女士在本院就診時之描述,其臉部疼痛發生於智齒拔除後,因此不能排除智齒拔除手術為其致病原因之可能;亦即智齒拔除手術僅為可能致病原因之一,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性。」有該醫院99年3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8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49頁)。是臺大醫院係依據普國美在該醫院就診時,所為其臉部疼痛發生於智齒拔除後之描述,判斷不能排除智齒拔除手術為其致病原因之可能,並未依據客觀事實,判定系爭手術確為系爭症狀發生之必然原因。 2.普國美又主張系爭手術並無施行全身麻醉之必要,且全身麻醉會導致病患長時間無法動作,血液很容易因此凝固在靜脈深處形成血栓,有提高病患產生血栓之機率,馬偕醫院未作全臉X光檢驗,卻為全身麻醉,顯有不當云云,惟經原審依普國美之請求,囑託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系爭手術是否有疏失進行鑑定,該醫院以:「據卷附之馬偕醫院全口X光片研判,普國美兩側上顎智齒均為極高位之埋伏齒,以及下顎右側智齒阻生,且其牙根接近右側下齒槽神經,依牙醫學學理,該三顆位置異常之智齒皆符合口腔外科手術切(拔)除之適應症,因普國美此等位置異常智齒容易導致拔除手術困難且耗時較長,若僅於門診局部麻醉下進行手術,則恐須分歷經多次手術分別完成,勢必增加病患心理上之負擔以及生理上的折磨,因此馬偕醫院醫師建議以全身麻醉的方式,於一次手術中完成三顆牙齒複雜拔牙,應無不當。」「依據本案具體事實判斷,於拔除該三顆智齒手術前,通常拍攝如本案卷證資料所附之全口X光片即為已足,尚無須更為全臉X光檢驗之必要。」「臨床上,全身麻醉是否較局部麻醉危險需視個案而定,無法一概而論」(見原審卷,70頁、285頁)。是普國美主張馬偕醫院未為全臉X光檢查,卻為全身麻醉,顯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3.普國美再主張證人即長庚醫院牙科醫師楊先悅於原審證稱普國美下智齒靠近根部的地方有舌側神經經過(見原審卷㈠,124頁)又依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系爭症狀不排除是因實施系爭手術所引起等語。然證人楊先悅亦證稱:「如果影響的話舌頭的部份會感覺有些麻,根據我所學應該沒有臉部的顏面神經經過。」「(問:原告是否有主訴他的臉部肌肉感覺不自在?)當時主訴的狀況是牙齒疼痛。」等語(見同上124頁),是即令系爭手術傷及舌側神經,亦只會使舌頭的部份會感覺有些麻而已,該處並無顏面神經經過,不致使普國美產生顏面歪斜之症狀,而普國美至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僅主訴牙痛而已,並未主訴臉部肌肉感覺不自在,可知普國美於實施系爭手術後,並未造成系爭症狀。又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馬偕醫院為病患施行之手術,為兩側上顎阻生智齒以及左側下顎阻生智齒之複雜性齒切除術(Complicated Odontectomy )《參臺北地院96年度調字第22號卷宗(病歷)、第198頁: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室記錄及手術記錄》。依據卷證資料顯示,該手術並未違反通常「複雜性齒切除術」施行之常規。該手術係於口腔內進行,且手術傷口的範圍僅限於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上顎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中沒有重要的神經,手術切除該等牙齒不會有重要神經之傷害,故不致引起「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後遺症。下顎智齒之鄰近組織:有下齒槽神經(為感覺神經,負責同一側下顎牙齒牙髓神經的感覺以及同側下唇的感覺),及舌神經(亦為感覺神經,負責同側舌頭前三分之二的感覺)。手術切除下顎阻生智齒時,有可能傷及該等神經,致造成同側下唇或舌頭前三分之二暫時或永久性的麻木,但因該等神經非運動神經,其受損傷後所造成的後遺症,僅止於麻木而非麻痺。因此,下顎智齒複雜性切除術應不至引起「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後遺症。依牙醫學通念,拔智齒不會引起其他多數牙齒的疼痛,也不會造成神經痛,且亦無實證醫學上的證明。依卷證資料附件,馬偕醫院拍攝之全口X光片判斷,病患下顎右側智齒的牙根,與下齒槽神經十分接近,於手術切除該牙時,不能排除傷及該神經的可能性。不過,縱使神經受損,不一定造成下唇永久的麻木,若損傷程度不嚴重,還是有漸漸回復感覺的可能。病歷記錄病患於93年8月25日就醫時,主訴其下巴歪斜至右側有三天之久。經醫師診斷為顏面神經麻痺,據此可推定病患普國美小姐的下巴歪斜至右側的症狀,係於接受馬偕醫院拔牙手術後,將近三個月之後才發生。依牙醫學通念,施行智齒複雜性切除術(或同時進行多顆阻生智齒複雜性切除術),不會引起顏面神經麻痺,且亦無實證醫學上的證明。綜上所述,馬偕醫院為病患所施行之阻生智齒複雜性切除手術,應無導致「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型」之可能等情,有該醫院97年6月23日(97)長庚院法字第04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0頁至73頁)。依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手術雖不能排除傷及下齒槽神經之可能性,但縱使該神經受損,亦不一定造成下唇永久的麻木,若損傷程度不嚴重,還是有漸漸回復感覺的可能,且不會引起顏面神經麻痺、面貌嚴重扭曲變型,是普國美主張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證明系爭症狀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亦有誤解。 4.普國美復主張,若非馬偕醫院認為系爭手術有瑕疵,何須委請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黃勝雄醫師為普國美進行特別門診等語。查普國美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於95年9月20日、95年10月25日及95年11月22日至馬偕醫院回診時,馬偕醫院確委請黃勝雄醫師為普國美進行特別門診,惟原審依普國美之聲請,函請黃勝雄醫師就其診斷普國美之病況為說明,經黃勝雄醫師以書面函覆原審謂:「原因是她(指普國美)右側臉部,顳_顴關節一帶的慢性痛疼。診斷為非典型之三叉神經痛。在三次診治過程申,除慢性頭痛,厲害時會擴散到下顎及右耳之外,並未發現有"臉部歪斜,麻痺,言語困難及嘴角無法控制口水外流"之現象。因此無法判斷上述症狀之原因。」亦有黃勝雄醫師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㈠,185頁、本院卷,18頁),是依黃勝雄醫師之意見,亦無法證明系爭症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普國美僅以馬偕醫院委請黃勝雄醫師為特別門診,即認系爭手術有疏失,亦不可採。 5.普國美另主張,所謂三叉神經,係人體第五對腦神經,共有三個分支,分別為:眼分支(分佈:眼睛和前額,功能:感覺)、上頜分支(分佈:下眼瞼、同側鼻子、上排牙齒、牙齦、嘴唇和同側臉頰,功能:感覺)、頜分支(分佈:下排牙齒、牙齦、嘴唇和同側下頜,功能:感覺)。非典型三叉神經痛是一種三叉神經自發炎、敏感及神經去髓鞘症狀,其成因可能是由於神經去髓鞘疾病(按:即神經系統遭損傷),或三叉神經受到壓迫。特別的是,它不像典型的三叉神經痛大多發生在年齡大的女性身上,非典型三叉神經痛發生在男性、女性的機會是相同的,而且會發生在任何的年齡。相反地,非典型三叉神經痛會發生在手術過程或意外產生的創傷。被拔過牙的病患可能會因而罹患非典型三叉神經痛。然而,有些在牙齒及下頜的病徵,可能只是類似而不是非典型三叉神經痛。其症狀為「罹患此病的病患,會有間歇性的強烈疼痛。此外,病患會帶有悶痛感,但若刺激到某個部位,就會變成劇烈的疼痛」等語,並提出Wikipedia知識網暨其他網頁資料、腦神經示意圖及三叉神經說明表、Rolf Hassler andA.Earl Walker所編「Trigeminal Neuralgia」(三叉神經痛)醫學專書第32-33頁、第36-37頁、翟忠悃教授、陳榮基教授合著之「神經診斷學」醫學專書第192-193頁等為證(見原審卷㈠,206頁以下,本院卷,19頁以下、80頁以下)。然上開醫學文獻,僅就拔牙與非典型三叉神經痛之一般關係為學理上說明,並未提及如本件普國美所拔除者為左上顎智齒、右上顎及右下顎智齒時,與非典型三叉神經痛有何關聯?何況依前開文獻,亦認為拔牙僅為造成非典型三叉神經痛可能原因之一而已,非為唯一原因,難以前開文獻,即認定普國美所患系爭症狀確因系爭手術引起。 6.普國美尚主張負責施行系爭手術之周豐智醫師,於原審庭訊時自承,普國美術前並「無」臉部嚴重疼痛或麻痺,亦即普國美於術前一切正常。然於進行複雜齒拔除手術後,普國美住院達七日之久,出院後不久(約1週),曾因舌頭、臉部疼痛、麻痺久久未消,持續於同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24日、8月7日至馬偕醫院回診,且不斷主訴右臉疼痛及麻痺、右邊上顎及下頜齒齦疼痛、下唇腫大及右邊嘴角口水外流、右唇嚴重麻痺且異常疼痛,右下齒槽腫大,左側上下齒槽腫大等症狀,持續用藥卻仍無法改善,嗣因上訴人遭馬偕醫院無故拒絕診治、而上訴人疼痛情況更形惡化,且於臉部腫脹漸消後,遂發現在嚴重麻痺、疼痛下,右側臉部、唇部竟產生歪斜現象,只得於同年8月25日,另至長庚醫院掛號急診。由前開上訴人術後回診之主訴內容可知,術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提及右側臉部、右唇嚴重疼痛及麻痺等病症,足見本件病症絕非術後三個月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13頁)。然普國美於同年5月26日接受系爭手術,拔除左上顎智齒、右上顎及右下顎共三顆智齒,至同年6月1日始出院,則其於同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24日、8月7日至馬偕醫院回診時,仍有疼痛感覺,亦屬拔智齒過程中常見情況,依普國美於前開回診時主訴情形,僅為疼痛及麻木(numbness),與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認為:手術切除下顎阻生智齒時,有可能傷及下齒槽神經及舌神經,,致造成同側下唇或舌頭前三分之二暫時或永久性的麻木,但因該等神經非運動神經,其受損傷後所造成的後遺症,僅止於麻木而非麻痺(見原審卷㈠,71頁),尚屬相當,何況普國美於前開回診時,並未提及顏面歪鈄情形,若系爭手術時已傷及顏面神經,當不會於前開回診時仍未發現。又普國美於本件術後雖曾因「右側顏面疼痛」、「疑似右上臼齒」、「左上臼齒根尖周圍炎」等症狀前往長庚醫院牙科就醫,此有長庚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23頁)。查系爭手術傷口的範圍僅限於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上顎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中沒有重要的神經,手術切除該等牙齒不會有重要神經之傷害,且拔智齒不會引起其他多數牙齒的疼痛,也不會造成神經痛,有前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㈠,72頁),由普國美間斷性在長庚醫院牙科就醫的原因(臼齒根尖周圍炎)及疼痛的位置(為右側上顎及左側上顎,而非右下顎)研判,造成普國美上開疼痛症狀之原因與系爭手術應無關聯。 ㈡關於馬偕醫院有無盡說明義務部分:就此,普國美主張馬偕醫院於術前均未告知其手術可能導致風險或可選擇替代醫療處置,已違反說明義務等語,馬偕醫院則抗辯其已依法說明等語。分述如下: 1.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乃因醫療行為雖有普遍公認之醫療常規,但受限於醫療技術及知識之有限性,以及病患體質之不同,醫師所採取之手術,難免有一定程度之失敗風險,若責令醫療機構或醫師個人,必須就此風險之發生負絕對責任,將迫使醫療機構或醫師採自保性之醫療措施,對於提高人類整體醫療水準,將構成明顯阻礙,對於病患而言,亦無法獲得可能之最佳醫療。然若醫療機構或醫師就實施手術所發生之一切風險,均不必負其責任,亦無異將病患之身體、健康或生命權,全交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分,侵犯病患對於自己身體、進度或生命權之自主支配權利。為兼顧醫病間不同利益與立場,法律乃要求病患應先就其患病情形為說明(即主訴),次由醫療機構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使病患充分知悉實施手術必要性、實施或不實施手術之風險及實施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之風險,再由病患基於自己責任之法理,就是否實施手術為決定,並承擔其所為決定之風險。因此,醫療機構依前開規定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查馬偕醫院於對於普國美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將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訊息以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以及施行麻醉及麻醉監視之方式、麻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麻醉恢復期間,若發生緊急情況,同意接受馬偕醫院必要之緊急處置等,向普國美說明,有經普國美及普國美之姪女即證人普愛娟簽名之手術同意書、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及經普國美蓋章、普愛娟簽名之麻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08、209頁)。雖普國美本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原本不是看智齒,我是做根管治療,如果被上訴人告訴一次要拔三顆牙齒,我可能就不會決定拔。醫生沒有告訴我要拔牙。」「(問:沒有拔牙,為何要去住院?)原來我去作根管治療,醫生看到我長三顆智齒,醫師說要去請教口腔外科,叫我回去等醫院的電話,說三天就會接到電話,後來醫院打電話給我,我去醫院,護士就帶我去住院住在小兒科病房,叫我去抽血,隔天八點多護士就推我去手術房,就有五、六個醫師,我問這個過程要做什麼,他們就說你是醫生還是我是醫生,後來二個護士過來,我還質問她們要做什麼,後來我就失去知覺了,整個手術我都不知道我要被拔牙。」「(問:後來有無去報案?)沒有,我不知道,也沒有心情,因為我整個舌頭都硬掉,有二、三個月無法進食。」云云(見本院卷,115頁),證人普愛娟於原審亦證稱:「(問:93年5月26日原告動手術時,你是否在場?)我是當天十點多到醫院,他已經在手術室了,護士告訴我要家屬簽名,當時我才簽名,我忘記是簽一份或是二份,我簽的時候上面沒有其他人簽名在上面。」「(問:(提示卷內第208、209頁)你當時是否簽這三份文件?是我本人簽的。」「(問:手術同意書簽名時原告的名字是否有簽在上面?)我當時簽名時沒有看到。當時護士告訴我簽的位置,所以我就簽了並沒有對齊簽名欄的起頭部位。」「(問:你照顧原告幾天後他才清醒?)手術後沒有清醒,昏迷好幾天。都是我在照顧,他沒有辦法進食,醫生只有到時間來會診,醫生告訴我說他因為全身麻醉才會昏迷,我沒有問原因。」云云(見原審卷㈠,128頁)。惟普國美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被證二之二份同意書(即前開手術同意書及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見原審調解卷,121頁、122頁)上普國美之簽名是在術前所簽。」等語,普國美在場對此並無否認(見原審卷㈠,29頁),且於原審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提示手術同意書,請問原告是否本人在上簽名?)是我簽名沒有錯,當天早上很倉促叫我簽名,所以我沒有很詳細看。」等語(見原審卷㈠,97頁背面),是普國美嗣稱是其手術出來七天後清醒才簽的云云,證人普愛娟附合普國美之詞,證稱「簽的時候上面沒有其他人簽名在上面」云云,均非實在,無法採信。何況本件手術同意書等係於手術日前一天晚上在病房請普國美閱覽簽名,此有護理記錄記載:「935/2/給予op permit(即手術同意書)及op前護理指導單張,告知注意事項。」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15頁),核於普國美在原審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稱:「門診當天周醫師跟我說照完X光後發現有三顆智齒需要拔除周醫師說請我回家等電話通知,隔了三天我到醫院去抽血,當天晚上就住院等待..,有一個護士拿同意書給我..」等情(見原審卷㈠,127頁)相符,可知普國美所稱:「手術當天早上很倉促叫我簽名,所以我沒有很詳細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何況依護理紀錄所載(見原審卷㈡,215頁以下),普國美於手術後當日18時,精神狀況為「可」,其後亦無昏迷情形,可知普國美及證人所稱普國美昏迷7日始清醒,清醒後方簽立手術、麻醉同意書云云,均不可採。 3.雖負責系爭手術之醫師周豐智於原審陳稱:「一次拔三顆很深的阻生智齒,術後會有很明顯的腫脹跟疼痛,通常腫脹及疼痛約壹個星期左右,右下智齒拔完可能會有右下嘴唇跟臉頰會有發麻的現象,通常是暫時性的,可能是一、二個星期或數個月,我是在普國美93年5月24日門診時跟他(指普國美)說明的,我們常態都會這樣說明後才會將病人收入院,病人住進來以後有可能是主治醫師會再去說明,因為病人住進來的隔天就手術,我本人並不記得是否有在術前再向他說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126頁、127頁),然周豐智醫師既於93年5月24日普國美門診時,已為詳細說明,且普國美亦於前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文書上簽名或蓋章,表示知悉系爭手術之風險等情事,並同意實施系爭手術,自難僅因周豐智醫師未將說明情形記入病歷資料內,即否定其已為說明之事實。何況馬偕醫院所屬醫師於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症狀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即令馬偕醫院未盡說明之義務,與普國美所生系爭症狀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責令馬偕醫院須就普國美所生系爭症狀,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普國美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偕醫院賠償其罹患系爭症狀所生之損害423萬64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馬偕醫院給付10萬1820元本息,駁回普國美其餘請求(駁回413萬4627元本息),兩造各自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求為如前開上訴及答辯聲明之判決。普國美之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馬偕醫院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普國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普國美上訴為無理由,馬偕醫院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普國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