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英 陳○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舜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邱○榮 陳富○ 陳華○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邱○榮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陳華○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邱○榮負擔千分之六,由被上訴人陳華○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國(下同)74 年6月30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繼承訴外人陳○舜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請求。經查陳○舜於62 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陳○明、陳○蘭(以上3人合稱為陳○明等3人),陳○明等3人於62年7月25日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予上訴人,內載:「不動產標示:亡陳○舜遺下全部不動產繼承權應繼分全部拋棄。前記被繼承人陳○舜於62 年6月22日死亡,對其遺下上開不動產權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愿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由陳○英等2 人繼承是實無訛,特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嗣陳○明等3人復於97年7月11日出具授權書,表明彼等確已於62 年7月間拋棄對陳○舜之遺產繼承權,該授權書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等情,有戶籍登記簿、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69年7月1日亞證驗字第0282號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61至163、228至233頁)。依前揭規定,堪認陳○明等3人已依法拋棄對陳○舜之遺產繼承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陳邱○榮、陳富○、陳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舜及訴外人陳○舜、陳○舜、陳○舜等4房兄弟,於50 年10月22日經父母同意後,共同訂立「同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系爭鬮分書)協議分家,其中第13條約定:「陳○舜、陳○舜名義所有坐落○○鄉○○○段第0000-0、0000號等貳筆本約成立日同時無條件移轉登記與長房陳○舜取得,屆時陳○舜、陳○舜不得刁難或藉詞任何條件索取代價之」。嗣陳○舜死亡後,陳○舜、陳○舜及被上訴人陳邱○榮(即陳○舜之配偶)復與陳○舜之繼承人(授權由陳○英全權代理)於69 年9月29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對50 年10月22日同立鬮分合約證書追加協議條件開列依後:一、分鬮合約證書第13條○○○段0000地號家○名義及0000之0 地號家○、念○、邱○榮名義土地,○舜繼承人處分時家○念○無條件提供證件蓋章給與○舜繼承人處分」。則依系爭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分歸陳○舜所有,而陳○舜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是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共同取得。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陳○舜所有,系爭1014-7號土地現則登記為陳○舜、陳邱○榮、陳富○及陳華○(以上2 人為陳○舜之子女)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1/3、1/6、1/6,是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可知,陳○舜僅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迨將來上訴人欲處分時,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協議書亦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此項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翌日起算消滅時效。爰請求陳○舜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陳○舜及陳邱○榮應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陳富○及陳華○應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舜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陳○舜、陳邱○榮應分別將系爭10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陳富○、陳華○應分別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陳邱○榮及陳華○未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被上訴人陳富○則於原審曾辯稱: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持分,不知當時是如何約定,惟上訴人於經過好幾十年始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陳○舜則辯稱:系爭鬮分書性質上係陳○舜、陳○舜及陳○舜3 房之分產契約,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是系爭鬮分書第13條約定之追加協議,是系爭協議書亦僅係單純之分產約定,故無論依系爭鬮分書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無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舜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鬮分書除陳○舜、陳○舜及陳○舜3 房分產之約定外,另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陳○舜,惟因陳○舜身為家中長子,竟於46年間遷居日本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陳○舜自得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又系爭鬮分書第13條所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乃以系爭鬮分書第13條約定之請求權為依據,則先前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不因當事人嗣後之約定而回復;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請求權之行使並未附條件,陳○舜之繼承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處於隨時可行使權利之狀態,然上訴人迄至96 年7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陳○舜自得拒絕給付。至81 年7月30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源自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與系爭土地無涉,自不生拋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問題。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陳○舜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陳○舜(長房)、陳○舜(二房)、陳○真(三房,由陳邱○榮為法定代理人)及陳○舜(四房)於50年10月22日經陳○舜之父陳○康、母陳范○妹之同意簽訂系爭鬮分書,嗣陳○英以陳○舜之繼承人名義於69 年9月29日與陳○舜、陳○舜、陳張○妹、陳○真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1015地號土地於4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登記為陳○舜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則於61 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邱○榮、陳○舜、陳張○妹(即陳○舜之配偶)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嗣於92 年8月4日,由陳華○、陳富○(即陳張○妹之子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等情,有系爭鬮分書、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0、22至24、139至142、214、215、296至300 頁),且為上訴人、陳○舜及陳富○所不爭執;而陳邱○榮及陳華○對於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係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其目的即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性質上係屬家產分割協議,是關於不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固得依「鬮分」之約定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於辦理登記前,尚不生單獨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查依系爭鬮分書所載:「同立鬮分合約字人長房陳○舜、次房陳○舜、參房陳○真(其法定代理人陳邱○榮)、滿房陳○舜等竊思樹大分枝水遠流別理所當然今我兄弟商議得父母之同意各欲自創家業不如各自分居爰是邀請親族場協議將生父名義及陳○舜名義土地、建物、牛豚、家畜及家物器具等項按作為參大房均分(即是次房、參房、滿房)…茲將各房拈定應得土地及約束條件列明于下…」(見原審卷第6至7、178至179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堪認系爭鬮分書性質上係屬陳○舜、陳○舜、陳○舜、陳○舜4 大房所訂立之家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說明,陳○舜及其繼承人固得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請求移轉登記受分配之土地,然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陳○舜及其繼承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 ㈡按所謂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查依系爭鬮分書第13條所載:「陳○舜、陳○舜名義所有坐落○○鄉○○○段第0000-0、0000號等貳筆本約成立日同時無條件移轉登記與長房陳○舜取得屆時陳○舜、陳○舜不得刁難藉詞任何條件索取代價之」(見原審卷第13、185至186頁),依其約定內容,僅係將原登記於陳○舜、陳○舜名下之系爭土地分歸陳○舜取得,既非將原歸屬於陳○舜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舜、陳○舜名下,使陳○舜、陳○舜為陳○舜之利益或為其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亦非將原屬陳○舜所有之系爭土地借用陳○舜、陳○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陳○舜與陳○舜、陳○舜間就系爭土地尚不因系爭鬮分書之約定而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茲對民國五拾年拾月貳拾貳日同立鬮分合約證書追加協議條件開列依後:一、分鬮合約證書第十三條○○○段○○○○地號家○名義及○○○○之○地號家○、念○、邱○榮名義土地○舜繼承人處分時家○念○無條件提供證件、蓋章給與○舜繼承人處分。…」(見原審卷第17、189頁),依此約定,應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僅係就系爭鬮分書第13條約定為追加協議,是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性質仍與系爭鬮分書同屬家產分割協議。又依上開約定,陳○舜、陳○舜及陳邱○榮固有配合陳○舜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陳○舜、陳○舜及陳邱○榮並無就系爭土地與陳○舜之繼承人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是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㈣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鬮分書性質上屬家產分割協議,而系爭協議書僅係就系爭鬮分書之約定內容為追加協議,並未變更其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鬮分書第1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內容,陳○舜、陳○舜及陳邱○榮顯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同意將登記於彼等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予陳○舜及其繼承人,故陳○舜、陳○舜、陳邱○榮與陳○舜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六、陳○舜及陳富○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第1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彼等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仍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鬮分書第13條已明白約定陳○舜、陳○舜自50年10月22日系爭鬮分書成立之同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舜(詳見上述㈡所載),依此規定,陳○舜於50年10月22日已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陳○舜、陳○舜分別將登記於彼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舜,依前揭規定,此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50年10月22日起算,並於65年10月22日完成消滅時效。又查陳○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遲至96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陳○舜及陳富○執此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第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應屬可取。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第13條約定對陳○舜及陳○舜所得行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已於65年10月22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然陳○舜及陳○舜之配偶陳張○妹復於時效完成後之69年9月2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鬮分書第13條約定而為追加協議,依其情形,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陳○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陳○舜及陳○舜所得行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陳○舜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第13條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嗣後之約定而得回復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係附有於上訴人決定處分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隨意條件,故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決定處分系爭土地時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謂之隨意條件,仍為條件之一種,除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應屬有效。惟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因陳○舜依系爭鬮分書第13條約定原得對陳○舜、陳○舜行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陳○舜、陳邱○榮及陳張○妹,而陳○舜亦已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因而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追加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5行至32頁背面第3行,93頁第11至17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茲對民國五拾年拾月貳拾貳日同立鬮分合約證書追加協議條件開列依後:一、分鬮合約證書第十三條○○○段○○○○地號家○名義及○○○○之○地號家○、念○、邱○榮名義土地○舜繼承人處分時家○念○無條件提供證件、蓋章給與○舜繼承人處分。…」(見原審卷第17、189 頁),核其真意,應係陳○舜及陳張○妹同意仍依系爭鬮分書第13條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另陳邱○榮亦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舜之繼承人;至所謂「○舜繼承人處分時家○念○無條件提供證件、蓋章給與○舜繼承人處分」,應僅係表明陳○舜及陳○舜同意配合陳○舜之繼承人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意旨,而非隨意條件之約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係附有於上訴人決定處分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隨意條件云云,尚不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並未附有條件,已如前述,是陳○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時之69 年9月29日已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陳○舜、陳邱○榮及陳張○妹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是此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9年9月29日起算,並於84年9月29日完成消滅時效,然上訴人遲至96 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陳○舜及陳富○(繼承陳張○妹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執此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陳○舜及陳富○自得拒絕給付。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對陳○舜、陳邱○榮、陳富○及陳華○所為本件請求,其給付標的可分,且陳○舜、陳邱○榮、陳富○及陳華○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義務係屬個別,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舜、陳邱○榮、陳富○及陳華○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陳○舜及陳富○所為時效抗辯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陳邱○榮及陳華○。則上訴人對於陳邱○榮及陳華○(繼承陳張○妹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得行使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陳邱○榮及陳華○既未為時效抗辯,仍不得拒絕給付。 ㈤兩造並未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自無從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應自其終止上開契約之翌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陳○舜、陳○舜及陳張○妹曾於81 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應認陳○舜等人已於81年7月30 日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亦為陳○舜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同意書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關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號號土地上房屋拆遷問題而簽訂,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銅鑼圈壹0貳貳地號建地上之房屋現有念○、家○、明真居住,○舜之繼承人同意念○、家○、明真等三人每人給與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搬遷費及耕作權其他一切費用,以本協議書成立月為準,依出賣當時前參個月政府公佈物價指數計算付現款(搬遷費言定土地買墳立契日起參個月內給付清楚同時將房地交還○舜之繼承人處理之」(見原審卷第17至18、189至190頁);而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陳○舜、陳○舜、張○妹同意依據69 年9月29日協議書內容,由陳○舜之繼承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搬遷費、耕作權及其他一切費用,並於當時預付伍萬元,餘額貳拾伍萬元整,現陳○舜之繼承人同意於土地賣出時,於尾款收取時乙次給付,立約人不得主張其他名義之補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65、66 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為,核與系爭土地無涉,是尚難因陳○舜、陳○舜及陳張○妹簽訂系爭同意書,即足據以認定彼等有拋棄上開時效利益之意思。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陳邱○榮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陳華○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第13 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信託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舜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陳富○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