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興邦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被上訴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 被上訴人 林素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 參 加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參加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為被上訴人等之債務人,其中被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碁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3,039元、被上訴人林素卿之債權額為110萬元,被上訴人等為求償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執行雙全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之工程款債權,並經原法院發執行命令在案,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二)雙全公司之另案債權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亦曾聲請原法院於698萬453元及執行費用4萬8,864元(合計702萬9,317元)之範圍內,就雙全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執行命令在案。上訴人於接獲原法院執行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而係覆函原法院:已依前揭執行命令於雙全公司可得領取之第8期工程估驗款中扣得615萬7,254元,不足之87萬2,063元,則於第9期工程估驗款中再為扣押,顯見上訴人已承認雙全公司就第8期及第9期之工程估驗款對上訴人確實享有至少702萬9,317元之債權。 (三)按雙全公司承攬上訴人工程而對於上訴人享有之債權,除上開已為上訴人依原法院執行命令而扣押之工程估驗款702萬9,317元外,於承攬關係告一段落之後,尚有「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合計1,273萬6,201元)之債權存在,雙全公司乃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合計1,273萬6,201元),並經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判定雙全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乃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與雙全公司就起訴請求之「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雙全公司1,140萬8,143元。 (四)上訴人與雙全公司於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7號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中爭議之訴訟標的,係雙全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之「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債權」,且上訴人與雙全公司於前揭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範圍與標的,亦僅為「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包括被上訴人等請求扣押之第8期及第9期工程估驗款債權,故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指稱因雙全公司與上訴人業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認定雙全公司已對上訴人不再享有債權乙節,顯然與事實有違。 (五)上訴人就雙全公司享有之第8期及第9期之工程估驗款共702萬9,317元,因受原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未對雙全公司給付,故雙全公司對上訴人確實仍享有該筆工程款債權,而上訴人卻誤將前述已和解之「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之案件,與原法院受債權人請求而查封雙全公司之「第8期、第9期工程估驗款」混為一談,主張雙全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顯屬無據。雙全公司對上訴人仍然享有第8期、第9期,共計702萬9,317元工程估驗款存在,且該債權現仍為原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應作為被上訴人等取償債權之標的。 (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又於97年2月12日對上訴人另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應將該702萬9,317元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拒不交付,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702萬9,317元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原提起之確認之訴,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執字第1788號扣押命令發函予伊,經伊依法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始提起之。而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聲明之請求,係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執字第1788號支付轉給命令發函予伊,伊再次依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情事變更,故變更聲明為給付之訴。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伊之上開二執行命令,前者乃扣押命令,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第三人之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後者之支付轉給命令,係命第三人就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給付予執行法院後,並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債權人而言。上開二執行命令之法律效果顯不相同,若執行法院未個別撤銷,將對上訴人產生個別強制執行之效力。是被上訴人縱對伊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自應就二執行命令個別提起訴訟,以確定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存在,尚不得以上開執行命令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案件而遽認符合民法第255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准許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雙全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云云,然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可稽。惟本件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重在雙全公司承攬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本件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雙全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又本件工程契約係單純之承攬契約,並無不動產買賣之內涵,與不動產買賣承攬係「買賣不動產」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性質上截然不同。故雙全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契約係工作物供給契約以及不動產買賣承攬,認報酬請求權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顯無依據。 (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之時給付;惟本條並非強行規定,若當事人於訂約時合意約定分部給付者,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伊與雙全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工程款經縣府核撥後每15日乙方(即雙全公司)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即雙方合意就承攬報酬部分給付,排除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雙全公司主張本件工程估驗款非屬承攬報酬,洵屬謬誤。至於本件工程契約之工程估驗款債權之給付條件,係於完成工程估驗計價時起,雙全公司即得依約請求工程估驗款之給付,此有上訴人完成工程估驗程序之書面附卷可稽。伊於93年5月6日回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100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函中,雖表示本件工程估驗款應為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其餘額在完工後決算時始結清云云,乃係考量雙全公司尚未全部完工,不確定是否會無法完工而產生逾期罰款之問題,及再行招標之差價損失,故須等完工驗收時始行確定;係因雙全公司產生問題之應變措施,類似民法上之不安抗辯,並無變更工程款估驗款給付條件之效力。且上開異議狀係向原法院為之,對雙全公司並不發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雙全公司自無從承諾付款條件之變更。故雙全公司據此主張伊自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云云,顯屬無稽。(四)伊於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不僅不能向雙全公司為清償,雙全公司依法亦不得收取工程估驗款及為其他處分。所謂收取,係指受領債務人清償之意,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之請求,係指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意,截然不同。雙全公司雖依法不得收取工程估驗款,但尚得依約請求伊給付工程估驗款,僅伊得依扣押命令之效力拒絕給付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之見解可參。縱認雙全公司因扣押命令不得依法起訴請求工程估驗款以阻斷時效之進行,惟按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雙全公司之債權人亦得代位提起給付訴訟,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至於雙全公司主張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擴張解釋包含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即雙全公司)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使債務人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惟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7號判決皆否定扣押命令係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此係因扣押命令僅有禁止之意思,並無請求之意思,故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以中斷時效,故法律上並非無設計其他機制讓債權人及債務人保全時效之方法。雙全公司主張扣押命令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屬謬論。 (五)依營造業法第25條之意旨觀之,係指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者(即分包商),該綜合營造業者對定作人之報酬及價金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專業營造業者,該專業營造業者因與定作人無契約關係,應可向定作人主張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依民法添附之規定主張權利。惟本件雙全公司係綜合營造業者,並非分包商,並無營造業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其是否得適用民法添附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仍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因雙全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故應依承攬契約解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依添附關係主張權利。因此無不當得利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請求標的係第8期及第9期估驗款,係依約於縣府核撥後每15日即得請求,並非保留款。保留款始係最後驗收時核算,始知是否有因其他違約事由必須扣抵。因此,估驗款絕非俟結算驗收始能確定。伊聲明異議時之陳述或許有誤,特此更正。況該聲明異議亦非向潤碁公司或雙全公司為之,對渠等亦不生效力。本件債權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目的在於禁止第三債務人對債權為其他處分,法院並非因此成為實質占有人,第三債務人亦非為系爭債權代管人性質。債權是否得行使,仍須依契約定之。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難甘服,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雙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1、中油公司曾於88年間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扣押「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函覆已扣押系爭工程第8期估驗款615萬7,254元,不足部分於系爭工程第9期估驗款中扣押,結果共扣得第8期及第9期估驗款計702萬9,317元。 2、雙全公司曾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上開經原法院假扣押之估驗款以外之工程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即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後,於95年4月19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雙全公司共1,040萬8,143元。 3、被上訴人等於96年間以對於雙全公司有金錢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原法院調卷執行「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工程款債權」,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重複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隨即於96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而原法院則於96年8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遵期於96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享有702萬9,317元之工程款債權。」 4、嗣原法院於97年2月12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應將已經原法院扣押之「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工程款」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便分配;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隨即於97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則又於97年3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因已經起訴(即上開確認之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原提起之訴訟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702萬9,317元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即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影本1件)。 5、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正式驗收記錄(如原審卷一第86頁)為真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命令、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函、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聲明異議狀、執行處通知、變更訴之聲明狀、驗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27頁、第86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96至203頁、第210至211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1、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2、上訴人抗辯「雙全公司對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工程款債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3、系爭工程契約屬何種性質?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4、何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 五、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即現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乃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就參加人對於已經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之「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之工程款債權」重複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遵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享有702萬9,317元之工程款債權。」(訴訟繫屬日為96年8月20日)。惟「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之工程款債權」早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併案債權人中油公司之聲請予以扣押在案(即原法院88 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中油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867號)而併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88號執行後,於97年2月12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應將已經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扣押之「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之工程款」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便分配;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於97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7年3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之後10日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因已經起訴(即上開確認之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原提起之訴訟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702萬9,317元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影本)。經核: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88號之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即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卷宗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本可立即核發變價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或命向本院支付以轉給債權人,均無不可),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重複發「扣押命令」,嗣於上訴人具狀異議後,又通知被上訴人起訴;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中油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88號執行後,乃於97年2月12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應將已經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扣押之「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之工程款」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便分配;上訴人對此變價命令自亦得再具狀異議;惟被上訴人原先之起訴(提起確認之訴)乃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重複核發「扣押命令」所致;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7年2月12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其執行狀態已自單純之禁止收取及處分之查封狀態,變更為上訴人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支付之變價命令執行階段,其情事顯有變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聲明以節省訴訟勞費及訴訟資源,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後,為訴之變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扣押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二執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不同,一旦執行法院未各別撤銷,將對上訴人產生各別強制執行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自應就二執行命令各別提起訴訟,以確定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存在,尚不得以執行命令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案件而遽認符合民法第255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准許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顯不合法,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自屬不可採。本件自應就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後之新訴為辯論及判決,核先敘明。 六、經查中油公司曾於88年間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扣押「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函覆已扣押系爭工程第8期估驗款615萬7,254元,不足部分於系爭工程第9期估驗款中扣押,結果共扣得第8期及第9期估驗款計702萬9,317元。又雙全公司曾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上開遭原法院假扣押之估驗款以外之工程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即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後,於95年4月19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雙全公司共1,040萬8,143元。被上訴人等即於96年間以對於雙全公司有金錢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原法院調卷執行「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工程款債權」,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重複發「扣押命令」;嗣原法院於97年2月12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應將已經原法院扣押之「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工程款」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便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已如上述。惟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七、惟查雙全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11月5日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不論就其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均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並非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或「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此觀諸雙全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11月5日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有關合約總價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及第21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款經縣府核發後每十五日乙方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情自明,有雙全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11月5日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4頁),顯見系爭工程契約意旨在於雙全公司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上訴人依工作完成程度比例給付報酬,係單純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認為雙全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11月5日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乃「工作物供給契約」(或「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而非單純之承攬契約,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參加人承攬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參加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等語,則屬可採。 八、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所謂「後付主義」是也(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348頁及第381頁至第383頁,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110頁至第112頁)。至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於訴外人中油公司就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原法院93年執字第3100號),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係主張:「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應於『工程完成時』始發生。本案債務人(即雙全公司)與聲明人(即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雖約定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惟此一給付應為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其餘額在完工後決算時始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時效的計算應以驗收完畢時起算,即承攬報酬之債權係發生於驗收完畢之日,故消滅時效亦係自驗收完畢時起算。」等語,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3年執字第3100號卷核閱明確屬實(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該卷第70頁至第73頁),顯然上訴人亦認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其時效。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為保留款。又業主按工程進度付款之目的,為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承包商雖已取得工程估驗款,但不得視為該部分工作已為交付,承包商仍須善盡保管與保護之責,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對工作物仍有危險負擔之責任,且一般工程契約於完工後尚有結算工程款及加減帳之問題,故工程估驗款僅係以基於融資給承包商之目的,而具有暫付性質之款項而已,不應視為有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之結果。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雖可於各期請求上訴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未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第8、9期工程估驗款之時效,應自工程估驗計價時起算云云,自不可採。 九、再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辦理正式驗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上訴人95年3月13日北縣瑞建字第0950003896號函影本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正式驗收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可證,故參加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時即95年3月24日起算。而自95年3月24日算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卷執行時(即96年2月1日),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雙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第8、9期工程估驗款(即經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10號扣押之702萬9,317元),上訴人仍應依約如數給付。故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系爭工程第8、9期工程款,業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於95年3月24日所辦驗收,係為履行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訴訟上和解給付工程款之先行行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格驗收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前揭上訴人95年3月13日北縣瑞建字第0950003896號函及95年3月24日「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正式驗收紀錄」均為真正並不爭執,且查上訴人所稱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訴訟事件係於95年4月19日始達成訴訟上和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前揭第0950003896號函係於95年3月13日發函,「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正式驗收紀錄」則係於95年3月24日所做成,均在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前,亦即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上訴人尚未與參加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自無於95年3月24日即「履行」95年4月19日始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之理,是上訴人95年3月24日所做之驗收記錄自與95年4月19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完全無涉。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前已達成和解之誠意,僅於是否包括剩餘工程款之利息及營業損失等部分有爭議云云,惟自其所提出之證據,均未直接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經協議於95年3月24日辦理驗收作為訴訟上和解之先行行為,上訴人所辯:其95年3月24日之驗收記錄係履行和解契約所必須之行為云云,顯不實在。 十一、綜上所述,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0410號所扣押之雙全公司對上訴人之702萬9,317元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不得以該工程款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承認該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對於其數額亦無爭議),亦即上訴人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該筆款項,或依同條第2項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時,上訴人並無「得對抗債務人(指執行債務人雙全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存在,上訴人竟一再具狀聲明異議,不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該筆經原法院扣押之702萬9,317元工程款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使被上訴人長期無法獲得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起訴後,遵期提起本件訴訟,依「支付轉給命令」意旨,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經原法院扣押之702萬9,317元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便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及其餘攻防、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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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