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林壬 上 訴 人 賴陳春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一、就上訴人是否知道系爭借款而言: (一)證人張晉田在原審業據具結證稱:「(上開4筆借款是否賴林壬及賴陳春鑾借的?)是我利用跟賴林壬、賴陳春鑾長久往來的關係,先向他們借來用的。」,「(上開4筆借款賴林壬2人是否知情?)他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如何辦理借款?)因為賴林壬2人跟我長期往來已久,我利用機會叫他們先空白簽名或蓋章,我再填借款的金額,金額應該是空白的,第1筆2百萬元,賴林壬的簽名是我寫的,蓋章也是我蓋的,賴林壬把章放在我那邊,第1筆賴林春鑾的簽名是賴林春鑾本人簽的,章是我蓋的,章放在我那邊,住址也是我寫的。…」(原審卷一第 127頁),復在鈞院前審證稱:「我代簽的部分都沒有經過他們授權。」(本院上更二卷第107頁),已足徵上訴人對系爭4筆借款,尤其第1筆之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借款,並非知情,確係張晉田偽造文書所冒貸。 (二)關於400萬元借款部分,張晉田在鈞院前審固曾稱:「當時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我有跟賴陳春鑾說我要以其名義借錢400萬元…」云云,惟其又稱「但是這筆款項到期,是由我去清償。」(本院上更二卷第105頁),再稱:「81年6月借貸給吳芳雲之400萬元,是否在87年清償完畢?)我是有清償完畢,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還清的。」(同上筆錄第108頁)。既經清償完畢,足徵張晉田所指該筆借予訴外人吳芳雲之400萬元借款,並非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本件訴求系爭4筆借款之列。 (三)尤其張晉田在前審復證稱:「…我借用他們夫妻名義貸款,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借去用,因為業務跟他們接觸的關係,我叫他們簽名,他們會配合簽名,所以他們可能不知道簽名的用途是做什麼…」,「…我無法確定賴陳春鑾是否知道要借款或展期,因為賴陳春鑾本身有借款,所以她不知道哪一筆是她自己借的,哪一筆是我借去用的…」(本院上更二卷第104頁),益見發回意旨所謂業已證明有2筆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屬實云云,應屬誤會。 (四)而上訴人在借據上簽章乙節,張晉田在原審業據證稱:「我利用機會叫他們先空白簽名或蓋章」(原審卷一第127頁),「(當初賴陳春鑾在空白的借據上簽名,證人有無告訴用途?)沒有。因為他們本身有貸款,我叫他們蓋,他們就蓋。」(原審卷一第129頁);在本案前審復證稱:「(你所代簽之借據上的印章是誰蓋的?)印章是賴陳春鑾來的時候,我叫她先蓋章,事後我才補簽,我叫她蓋章時,我並沒有告訴她究竟是做何用途,因為她自己本身有借新還舊,或展期,所以她也不清楚蓋章之用途。」(本院上更二卷第127頁),「(展期或借新還舊你是否有在空白的書面請其簽名、蓋章?)有,內容是我寫的。」,「(你有無利用其簽名、蓋章之申請書用在冒貸上?)當然有,不然我在刑事上就不會被判刑。」(同上筆錄),足徵張晉田確係以上訴人真正之借款屆期,必須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為詞,騙使上訴人在空白書面上簽章,並非上訴人真有借貸系爭4筆借款之意。 (五)張晉田在本案原審固曾稱:「我沒有保管過他們印章」云云,惟其在原審則先係稱:「賴林壬、賴陳春鑾的印章及存摺,經常放在我這邊,他們要的時候,才拿回去。」,「銀行的撥款程序,都是先撥入借款人的帳戶,因為存摺及印章都在我這裡,我再開取款條把借款領出來。」,(原審卷一第129頁),已見前後出入。且縱使張晉田並未「保管」上訴人之印章,但依其在原審證述:「(領款的印章及借據上的印章是否相同?)是相同的。賴陳春鑾有兩個戶頭,壹個活期,壹個活儲,活期的取款條是事先蓋好的。」(原審卷一第129頁),亦足見張晉田確曾持有並乘隙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或盜用已蓋妥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 (六)第一商銀主張系爭4筆借款利息均由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帳戶支付,共繳息264次云云,該等繳息次數,若加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當時,上訴人借期更久猶未清償之真正4筆借款繳息次數,全部繳息次數應更倍數於此。而正因上訴人真假借款繳息紀錄夾雜其間,上訴人本即不易辨別察覺,加以第一商銀又從未就上訴人之借款,當面向上訴人辦理對保,或寄發任何形式之對帳通知,張晉田亦即係藉此可乘之機。此何以張晉田在原審即曾證稱:「(賴陳春鑾帳戶中有你補回利息的資料,賴陳春鑾是否知情?)不知情,她只關心餘額,對於帳戶進出的明細沒有注意。」,「(如何認定賴陳春鑾不會看帳戶明細?)因為她從來沒有問過我,我匯回她帳戶的金額內容是什麼。」(原審卷三第144頁)。 (七)據上足見苛責上訴人賴陳春鑾「衡情應會」翻閱存摺查看存款情形,豈會未察覺存款中有屢因系爭4筆借款扣息之記載而未向第一商銀查詢云云,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經營大家蛋糕麵包店期間,至今已10餘年,臺東居民對該麵包店當時營業盛況記憶猶新,上訴人當時倘非生意興隆,業務繁忙,第一商銀何須派遣其職員張晉田每日前來上訴人商店收款入帳?且前後多位分行經理甫行上任,即接踵前來拜訪上訴人?而當時倘非上訴人營利良好,資力不差,第一商銀又豈會容任上訴人夫妻陸續借貸多筆金額不低之借款?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4筆借款利息均由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帳戶支付,共繳息264次云云,然而第一商銀既在前述「賴林壬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及「賴陳春鑾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備註欄分別註明「89.3.23還款隔日再借」、「87.10.27還款隔日再借」、「87.12.29還款隔日再借」及「87.12.29還款隔日再借」等語,足見並無第一商銀所稱「展期」之可言,而張晉田所冒貸仍未清償者,應係89年3月24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2月30日之借款,則所謂「隔日再借」,以前之繳息次數自無併入計算之理。從而,第一商銀所謂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賴林壬名義200萬元(新臺幣,下同)借款部分,應僅為17次;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350萬元借款部分,則為35次,400萬元借款部分,僅只4次,100萬元借款部分,不過為6次,合計應為62次,並無被上訴人誇大所謂264次之多。而另一更啟疑竇者,則為被上訴人所作前述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列4筆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息日各不相同,其中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4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89年10月30日,1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90年1月29日,並均在88年3月30日繳息以後(先前亦均有未正常按時繳息之情形),分別迄89年7月31日(400萬元部分)、89年2月25日(100萬元部分)始再行繳息。足見在88年3月30日以後,該2筆借款即出現金融業者所謂逾放之情形,時間更長達1年以上,第一商銀竟遲遲均未轉入催收程序辦理,更從未曾知會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有儘早知悉遭張晉田冒貸之機會,足徵上訴人主張第一商銀內部控管失靈,洵非無據。 三、第一商銀傳喚之證人余東杰、林雲菁、羅秀鳳等3人位辦理授信及徵信之行員到庭作證,證明確實有幫上訴人辦理授信及徵信手續等語。然而: (一)余東杰在臺東縣調查站稱:「(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承辦人及展期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賴陳春鑾、連帶保證人賴林壬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承辦人是林雲菁,我是89年12月30日展期承辦人,因為賴陳春鑾貸款後繳息正常,所以申請展期時得到銀行核准展期。展期申請書我不確定是張晉田交給我的或是交給羅秀鳳,當時借款人賴陳春鑾和連帶保證人賴林壬都已經在展期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我確定印鑑與印鑑卡符合,但是我不知道是否為其2人親自簽名蓋章。這2筆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89年賴林壬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貳佰萬元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款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時借款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賴陳春鑾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89年承辦人是林雲菁,因為賴陳春鑾有提供土地設定,申請金額在設定額度之內,所以本行准予授信,90年4月26日到期後賴陳春鑾申請展期,但是總行指示用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貸款,當時承辦人是我,我不確定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是賴陳春鑾還是張晉田交給我的,我也不確定申請書及借據上申請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賴陳春鑾是否親自簽名蓋章,但我確定印鑑與印鑑卡符合。本筆貸款於91年5月20日轉為催收款項。」。 (二)林雲菁在臺東縣調查站稱:「(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賴陳春鑾、連帶保證人賴林壬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我是承辦人,本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申請貸款時申請書及借據都已經蓋章及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否為賴陳春鑾及賴林壬親自簽名蓋章及在何處簽名蓋章。因為賴陳春鑾有不動產設定,申請金額在額度內,所以本行准予授信。根據本行放款攤還登記表,肆佰萬元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壹佰萬元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 (三)羅秀鳳在臺東縣調查站稱:「(87年10月27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賴陳春鑾、連帶保證人賴林壬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我是承辦人,本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賴陳春鑾本人有無到銀行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我也記不清楚。因為我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我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賴陳春鑾、連帶保證人賴林壬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承辦人是林雲菁,我只是記帳員,我不清楚銀行授信及展期的原因為何。我負責核對借據和借款展期約定書印鑑,經我詳視一銀臺東分行所提供的87年12月30日借據兩張,89年借款展期約定書兩張,我確定賴陳春鑾、賴林壬的印鑑是正確的,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或申請展期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因為我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我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90年4月26日賴林壬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賴陳春鑾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承辦人是余東杰,我只是記帳員,我不清楚銀行授信的原因為何。我負責核對借據及印鑑,經我詳視一銀臺東分行所提供的90年4月26日借據,我確定賴陳春鑾、賴林壬的印鑑是正確的,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因為我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我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 四、第一商銀職員辦理本件徵信,均未依照規定辦理,有下列事證可參: (一)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資料應充分告知客戶,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第8條規定:「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乙份交付客戶收執。」,第17條規定:「會員對審查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第18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另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2條規定:「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第15條規定:「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 (二)證人林雲菁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初貸授信所需要的資料,有無找賴陳春鑾親自拿資料給妳?)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是誰拿給我的,我手邊處理的是貸款申請書,其他徵信資料會交給徵信人員。」、「(有無看到賴陳春鑾在初貸資料親自簽名蓋章?)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有核對她的貸款申請書的印鑑與留存的印鑑卡是否相符。」、「(核貸以後,准予核貸,是否有將借款契約書親自交給賴陳春鑾?)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通知賴陳春鑾展期,除了妳口頭陳述之外,還有其他證明資料可資證明否?)如果我沒有通知賴陳鑾的話,她就不會償還這筆貸款了。」(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所稱:「我是承辦人,本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申請貸款時申請書及借據都已經蓋章及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否為賴陳春鑾及賴林壬親自簽名蓋章及在何處簽名蓋章。」相符,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三)證人羅秀鳳證稱:「(有無親自找賴陳春鑾,當面請她拿資料給妳?)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僅記得有通知她。」、「(簽訂借貸契約後,有無按照規定將契約1份交給賴陳春鑾?)沒有,按規定不用將契約交給她,因為貸款時,依照她的申請書,我們核對印鑑,送請核准之後,就把款項撥入其帳戶內。」、「(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條之規定,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1份交由客戶收執,請問這350萬元貸款契約書是否要交付申貸人?)(遲疑…),我在那裡上班的時候,就依照我剛才陳述的手續辦理,並沒有交付契約書。」、「(剛才說本件契約期滿之後,不能展期,必須還清,有通知賴陳春鑾本人來處理,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如我沒有通知到期,她應該不會還款,我的意思就是我一定有通知她,她才會來還款。」(本院卷三第9頁以下)。核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所稱:「我是承辦人,本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賴陳春鑾本人有無到銀行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我也記不清楚。」、「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或申請展期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相符,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四)查證人余東杰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是否親自看到申貸人賴林壬與賴陳春鑾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當時都是賴太太找張晉田辦的。」、「(是否有親自看到賴林壬、賴陳春鑾本人簽名蓋章?)因為是找張晉田辦的,所以我沒有看到。」、「(剛剛作證提到88年、89年間通知上訴人借款到期辦理展期的細節,描述的非常清楚,為什麼91年在臺東調查站都沒有提到過,而是事隔7年後,反而愈說愈清楚?)時間應該是89年及90年,我記得在調查站時,他們訊問我很多問題,訊問的大概內容是說借據及申請書部分是否係賴林壬他們簽的,是不是他們本人交給我的,但是整個我辦理放款過程,都沒有訊問我。」(本院卷三第12頁)。核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所稱:「展期申請書我不確定是張晉田交給我的或是交給羅秀鳳,但是我不知道是否為其2人親自簽名蓋章。」、「我不確定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是賴陳春鑾還是張晉田交給我的,我也不確定申請書及借據上申請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賴陳春鑾是否親自簽名蓋章。」相符,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五、關於張晉田偽造上訴人2人冒貸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參、證據:補提余東杰、羅秀鳳、林雲菁調查站筆錄、診斷證明書、賴陳春鑾第一銀行存摺、扣償利息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第一商銀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已有效成立。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2037號民事判決亦謂:「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之印章,均承認為真正,簽章之部分上訴人既不否認為其所簽,鈞院於張晉田之刑事案中亦認定相關契據為賴林壬、賴陳春鑾所簽,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亦不爭執,則依民法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否則民法關於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消費借貸之交易安全何以維持。 (三)張晉田之證言多有矛盾,究其原因乃為袒護上訴人,使上訴人免於返還借款。按將向銀行貸得之金錢復借予第3人,並收取高於銀行貸款之利息,就是套取利息、放高利貸之行為,張晉田避重就輕地說是朋友互相幫忙,若是朋友互相幫忙,何不介紹吳芳雲至銀行借款,利息較低,才是待友之道,為何輾轉由上訴人向銀行借出,再經張晉田借予吳芳雲?乃至吳芳雲無力清償後,才又致函上訴人表示歉意,並開具面額為1,0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張晉田為上訴人之利益一再狡辯卸責,明顯可見,不解自明。況張晉田亦自承:當時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我有跟賴陳春鑾說我要以其名義借錢400萬元,當時我有跟吳芳雲收了幾期的利息,…,我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銀行利息,差額部分,我記得我有拿給賴陳春鑾云云,更足證張晉田與上訴人為共同套取利息之同夥,苟非如此,何以要拿吳芳雲給付的利息繳交賴陳春鑾之貸款息,並將差額拿給賴陳春鑾。承上所述,張晉田陳述之證言乃係基於袒護上訴人之動機而為,此亦即為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次更審又一再聲請傳訊張晉田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冒貸,則張晉田為何不將冒貸之金額直接匯入他人或自己之帳戶,並由他人帳戶繳納利息,如此上訴人理當更不亦察覺,豈不快哉。然張晉田卻捨此常態,而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戶頭,並由上訴人帳戶轉帳繳納利息,再由上訴人主張款項非其所提領,此種犯罪過程未免過於迂迴且異於常人,更甚者,此行為竟需至犯罪行為人自行至調查站自首,被害人始查覺之,在犯罪行為人未自首前,被害人竟然不曾過問帳戶中大筆金額之進出及利息之扣繳,而安靜地、忠實地將該等款項留待犯罪人領取,並將帳戶留存足夠之餘額持續供扣繳利息,此情此景顯非屬一般人類經驗法則,上訴人應就此異於常理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張晉田與賴陳春鑾資金往來頻繁,張晉田並與上訴人合意將本案借款轉貸他人所收利息,每月回存至賴陳春鑾帳戶,且為便利賴陳春鑾對帳之需,有時單日即回存利息3至6筆,且單日匯款中經常有多筆匯款金額均相同,與系爭借款金額對照,多為系爭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至2不等(相當於民間借貸利息),且80年11月至87年12月間,張晉田已匯入6,334,436元至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此亦可證張晉田與上訴人確實共同將從被上訴人處所貸得之款項再行借與第3人以謀取高利,故張晉田為圖上訴人對帳便利之需,而將每筆貸出款項所分得之利息個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所經營之麵包店於83年間即頂讓他人,惟由賴陳春鑾之0000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中即可看出,83年5月之後除少數大額之存入外,其餘均為張晉田轉帳回存之利息,此益證麵包店頂讓他人,上訴人主要之收入乃張晉田匯入之款項,其等之關係如此密切,張晉田之證言當然有所偏頗。張晉田單日匯入數筆款項,且其中數筆金額相同者,或每月均匯入相同金額者,不勝枚舉。上訴人與張晉田頻繁之資金往來,匯入金額及次數均異於一般交易常態,苟非合夥營高利貸放款,何以數年間張晉田即匯入6,334,436元至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有時單日匯入之金額即逾10萬元,單日最低之匯款亦有17,839元(84年8月10日),金額之鉅已高於一般人之所得,試問,臺東地區何種交易能有此高額之獲利?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五)系爭借款,上訴人亦領取數百萬存入上訴人之其他帳戶,若上訴人真不知有系爭借款,為何該等借款一入戶,上訴人即速領取並轉帳至其他帳戶。若張晉田真有冒貸,則賴陳春鑾如何得知借款何時入帳?帳戶突有數百萬資金匯入,何以均未曾向銀行查詢?此益足證,系爭借款本即上訴人所借。賴陳春鑾83年3月22日借款100萬元,存入賴陳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3月23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支存00000000000帳戶543,000元及同年3月25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支存00000000000帳戶518,000元。賴林壬82年3月17日借款300萬元,存入賴林壬活儲00000000000帳戶,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82.6.17由賴林壬00000000000帳戶轉帳清償100萬元。一筆300萬之金額入帳近100日,豈有渾然不知之理?且上訴人除將之轉入賴陳春鑾帳戶外,並能由賴林壬帳戶轉帳予以部分清償,上訴人如何能謂系爭貸款非其所貸。二、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已均由上訴人提領。 (一)按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之取款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乃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第7502241號函所明訂,亦為歷來司法及金融實務所遵循。 (二)本件取款條之印鑑章為真正乃上訴人所認,上訴人亦自承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則系爭借款之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縱係張晉田填寫,若非上訴人等同意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張晉田如何能提領該等借款?更遑論系爭借款中之2筆(賴陳春鑾83年3月22日借款100萬元,嗣後分2筆轉帳存入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及賴林壬82年3月17日借款300萬元,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提領後,大部分均轉入賴陳春鑾之帳戶內!另1筆賴陳春鑾所借之400萬元,張晉田更是一反其一向證言反覆之常態而證稱賴陳春鑾知情,並收取利息。 (三)貸款既撥入上訴人之帳戶無誤,則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其自行保管之印章將之領取,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則其受領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負返還之責。 (四)張晉田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存款印章。張晉田曾謂:「活期的取款條是事先蓋好的」,既先蓋好,則足證本件取款條之印鑑章乃係上訴人所蓋,張晉田並無盜蓋,上訴人謂張晉田乘隙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云云,乃指鹿為馬,委無可取。又上訴人自承其自行保管各項存、放款印鑑,若主張張晉田有盜用,則張晉田如何盜用,何時盜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既自行保管印鑑,卻又空言被盜用,實非事理之平。 三、上訴人一再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惟就本件擔保物之設定及借款過程可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均知之甚詳,茲說明如后: (一)賴陳春鑾原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528之4號土地及臺東市○○路1段52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1千1百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實際貸放限額為950萬元。 (二)前開貸放限額於87年12月30日借滿,被上訴人已提出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 (三)賴陳春鑾於89年9月9日再來行要求借1百萬元,臺東分行人員告知賴陳春鑾不能再適用抵押貸款,賴陳春鑾遂改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其不同點在於抵押貸款祗需1位保證人,而信用貸款則需2位保證人,故上述之信用貸款,賴陳春鑾之保證人除賴林壬外,另找訴外人陳顯龍為保證人(該筆89年9月29日之1百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所承認為真正),由此可見賴陳春鑾、賴林壬明知其抵押借款(內含系爭貸款3百50萬元、4百萬元、1百萬元3筆)已額滿,故不得已乃捨簡就繁,再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借款,事隔多年始諉稱被冒貸,委無可取。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林雲菁、羅秀鳳、余東杰,並補提賴林壬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賴陳春鑾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張晉田與賴陳春鑾資金往來明細表、賴陳春鑾帳戶相關傳票影本乙份、賴林壬帳戶相關傳票影本乙份繳息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轉讓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送款簿、賴林壬借款申請書22件、賴陳春鑾借款申請書13件、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張晉田信函2件、本票1紙、存摺1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商銀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嗣於原審訴訟中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不當得利之預備聲明,然因第一商銀主張上訴人由第一商銀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訴訟資料亦有共同性,於同一程序加以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一商銀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堪認合法;又第一商銀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請求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第一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兆順,復變更為陳裕璋,並分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第一商銀(即被上訴人,以下稱第一商銀)起訴主張:上訴人賴陳春鑾、賴林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賴陳春鑾邀賴林壬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8日向第一商銀借款350萬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100萬及400萬元,上訴人賴林壬則邀賴陳春鑾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如附表二到期日及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遲延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賴陳春鑾、賴林壬分別僅繳付本息到附表二繳息迄日欄所示日期,爰先位起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並以備位聲明主張,如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向第一商銀借取系爭款項,系爭借款均係訴外人即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所冒貸,雖第一商銀將冒貸款項撥入上訴人帳戶,但均為張晉田利用持有上訴人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提領,上訴人實際未收到系爭款項。上訴人賴陳春鑾雖然在系爭冒貸之收據上簽寫其夫妻之姓名,但係受張晉田所騙,以為正常借貸展期之用,殊不知遭張晉田移花接木,挪用作為冒貸方面之借據,故主張上訴人並未收到消費借貸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上訴人既未收到款項,亦無不當得利。
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下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一)張晉田在系爭借款時為第一商銀之職員。 (二)系爭借款均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 (三)系爭借款契約之印文為真正。 (四)張晉田平日均代上訴人處理借款繳息事。 二、本案爭點 第一商銀主張上訴人曾借款,第一商銀已經將借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承認借款已經存入上訴人平日所使用帳戶之事實,但是否認曾經向第一商銀借得系爭款項,並主張款項係遭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冒貸盜領,因此上訴人既沒有與第一商銀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也沒有收到款項,系爭款項均遭第一商銀之職員冒領取走,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消費借款之責任。則就兩造所各自之主張,本件訴訟無論是先位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者是備位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都是以下述事項為爭點所在: (一)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是否為張晉田冒貸? (二)張晉田為上訴人辦理貸款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上訴人有無與第一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第一商銀是否已經交付消費借貸款? 三、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確為張晉田所冒貸,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張晉田與林月英為夫妻關係,張晉田原係第一商銀臺東分行之職員(擔任外務專員,負責收、放款及招攬客戶等業務)。而上訴人賴林壬與賴陳春鑾為夫妻關係,渠等曾於85 年間向一銀臺東分行借款,而認識張晉田,且因生意忙碌,為求便利而將其等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賴林壬)、「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號」(均為賴陳春鑾)帳戶,存簿及印章均交由張晉田保管。張晉田與林月英利用張晉田任職第一商銀臺東分行之便利及上訴人2人之信任,自83年7月30日起至89年4月間止,在臺東縣境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5月間起,因林月英死亡,始由張晉田獨自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名義向第一商臺東分行貸款,而分別冒貸下列3筆款項,分成4筆貸款 1、賴林壬被冒名貸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貸款): 89年3月24日,張晉田與林月英共同未經上訴人賴林壬之同意,由張晉田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段579巷24號向陽公司營業處所內,偽造上訴人賴林壬名義之署押1枚、由林月英盜用上訴人賴林壬印文1枚於「借款申請書」上,以此詐術向第一商銀臺東分行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金額2百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賴林壬本人欲申請貸款,而於同年月26日核准,其便偽造賴林壬(借款人)及賴陳春鑾(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該銀行並因而撥款200萬元,張晉田於同年月27日領款後(由賴林壬之前述帳號中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由林月英所保管「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致生損害於賴林壬、賴陳春鑾。嗣上開借款到期,因林月英已死亡,張晉田乃單獨於90年3月24日,在上址向陽公司內偽造上訴人賴林壬簽名1枚及盜用印文1枚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嗣並偽造上訴人賴林壬簽名、盜用上訴人賴林壬印文1枚於90年4月26日借據上,而向第一商銀臺東分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上開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林壬。 2、賴陳春鑾被冒名貸款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三部分)87年10月27日,張晉田、林月英共同未經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由張晉田在上址向陽公司處所,偽造賴陳春鑾簽名1枚、由林月英盜用其印文1枚於借款申請書上借款350萬元,以此詐術使第一商銀臺東分行誤認上訴人賴陳春鑾欲申請借款而行使之,而於翌(28)日經該銀行核准,其便於同(28)日偽造上訴人賴陳春鑾(借款人)及賴林壬(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盜用印文各1枚之借據交付予該銀行(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致該銀行陷於錯誤後撥款,張晉田於同日領款後(由上訴人賴陳春鑾前述之「00000000000 號」帳號中領取),便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嗣上開借款到期,再由張晉田於88年10月26日在上址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賴陳春鑾簽名1枚、由林月英盜用印文1枚,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偽造上訴人賴陳春鑾(借款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簽名各1枚並盜用印文各1枚,而向第一商銀臺東分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陳春鑾、賴林壬。 ⑵(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87年12月29日,張晉田與林月英基於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再由張晉田在向陽公司內,以上訴人賴陳春鑾原貸款資料欲展期或借新還舊需簽名、蓋章為由,使上訴人賴陳春鑾及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均陷於錯誤,上訴人賴陳春鑾誤以為係原本貸款之事項而親自及代其夫賴林壬於貸款書、借據上簽名、蓋章,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則誤認係上訴人賴陳春鑾欲貸款,而貸予5百萬元,第一商銀臺東分行並於翌日(即30日)分2筆(1筆4百萬元,1筆1百萬元,借據亦有2份)核准撥款(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號),張晉田便於同日領款(由上訴人賴陳春鑾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並將其中1百萬元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嗣於89年12月27日張晉田再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30日在上址再以上開方法使上訴人賴陳春鑾誤認而簽名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案經張晉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9頁以下)。 (二)就附表二編號一、三之兩筆借款,確實是第一商銀之職員張晉田所冒貸,上訴人賴林壬以及賴陳春鑾並不知情等,業據張晉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一再陳述無誤(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以下、本院卷三第64頁以下),並與上訴人賴林壬與賴陳春鑾所述相符,且有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影本等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6頁以下)。足以證明張晉田偽造賴林壬、賴陳春鑾名義貸款之事實。至於張晉田雖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中2百萬元部分應該是賴陳春鑾自己借的,與他無關(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以下)。但是張晉田在該日的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冒用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名義向第一商銀借款的事實完全承認,並且強調稱「利用被害人名義貸款時,被害人都不知道」(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而且張晉田在本院更二審理中也證稱:當時冒用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名義借款的件數並不知道,但總金額確定是1,050萬元(本院更二審卷第105頁)。其金額正與附表二所示之4筆款項之金額相符,以張晉田在第一商銀服務多年的經驗,對於金錢數字理應十分清楚敏銳,更且冒貸借款的利息必須由張晉田清償,張晉田自然對於總金額有清楚記憶,當無誤記之可能。再參諸賴陳春鑾與第一商銀之間,依照第一商銀所提出之資料,從78年1月24日起便有多筆貸款金額的借用,如78年1月24日借款300萬元,同年2月2日借150萬元,同年11月25日又借100萬元。79年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4日分別又借1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有第一商銀所提出之初貸及展期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6頁),其中200萬元金額的部分尚有80年1月23日之貸款。從而可知前述張晉田所述200萬元是賴陳春鑾自己的借款,並不可採信。 (三)至於附表編號二、四共計500萬元貸款部分,張晉田也在偵審中一再承認確實有冒貸上開款項,也據上訴人賴陳春鑾一再指證明確。雖然上開借款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等簽名確屬真正,此據張晉田陳稱:「(問:被害人之前曾經陳述,你有持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請他們簽名、蓋章,與你剛才之陳述有異,實際情形為何?)賴林壬、賴陳春鑾他們自己本身原先就有向一銀貸款,我會利用他們的貸款到期要展期機會,或是到期要他們借新還舊的機會,請他們簽名、蓋章。但是實際情況是我利用這個機會多蓋幾張借款申請書、借據、將多蓋的申請書、借據另外再借款,多借的錢我就提出來使用。」、「(問:賴林壬、賴陳春鑾的借據、展延通知書是否你交給他們簽的?)調查卷第175-178頁這一筆是我簽的,餘都是賴陳春鑾簽的。」、「(問:其餘部分是否你拿給賴陳春鑾簽的?)是的,是我請她把印章帶過來簽的。」、「(問:你請賴陳春鑾簽的時候如何跟他說?)她本身有貸款,我告訴她到期要展期或者是要借新還舊,利息比較低。」等語。而89年12月30日4百萬及1百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87年12月30日4百萬及1百萬元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賴林壬」簽名部分,與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2紙部分上「賴林壬」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應為同1 人所簽。再參酌賴陳春鑾曾經陳稱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賴林壬簽名為其先生賴林壬所簽,足見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賴林壬簽名為真正。簽名雖然真正,但因為賴陳春鑾與第一商銀之間原本就有多筆貸款關係,其中尚有還款、展期等手續必須辦理,此從第一商銀所提出之初貸以及展期明細(本院卷二第36頁)即可得知,則張晉田利用賴陳春鑾無法明確分辨哪1筆借款需要辦理展期,哪1筆要還款的機會,哄騙賴陳春鑾在借據等文件上簽名,確有可能。自不能以簽名之真正,遽行推論上訴人賴陳春鑾必然知道該筆借款。而張晉田既然是第一商銀的職員,對於貸放款業務十分熟悉,貸款人應辦理的各項文件、手續也都十分清楚,均已經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冒用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名義借款,其陳述冒貸的方法與手段復與情理相符,自足堪相信所述屬實。更況且此部分之事實,也經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至於張晉田在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四借款),我有跟賴陳春鑾說我要以其名義借400萬元,……我向吳芳雲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交銀行利息,差額部分,我記得我有拿給賴陳春鑾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5頁),此段證詞與張晉田一向所述金額為其冒貸不符,且該證詞也僅稱以賴陳春鑾名義借款,並未陳稱是經過賴陳春鑾同意。況且張晉田已經一再陳述冒貸之金額總計是1,050萬元。更且由於賴陳春鑾與第一商銀之間有多筆借貸款關係,而且一向都是委由張晉田處理,其中金額為400萬元之貸款,除了系爭貸款之外,另外在80年12月12日也有一筆,此外80年10月30日借一筆350萬元,81年1月6日借一筆400萬元,有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64頁)。可證張晉田此段證詞尚不足證明貸款係經賴陳春鑾同意。 (四)就上訴人2人是否知道張晉田借貸系爭4筆貸款一事,除有上述確定刑事判決可資參酌之外,再從第一商銀所整理出之上訴人2人借貸資料觀之,本案從案發後,第一商銀自94年6月16日起(本院上訴審卷第201頁)起迄至本院更三審言詞辯論終結止,經第一商銀提出多項資料,包含前述明細表,並試著從貸款核准號碼追蹤上訴人賴陳春鑾實際上貸款的筆數金額等等,並由上訴人提出存摺(本院卷三第171頁以下)以資比對,總計賴林壬部分有15筆貸款,賴陳春鑾有11筆貸款,有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1頁以下),從這些貸款資料觀之,以附表二編號一以賴林壬名義所借之貸款為例,該筆貸款初貸時間是在82年3月17日,原本借貸的金額是300萬元,之後於82年6月17日還款100萬元,之後每隔1年便辦理展期,有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三第61頁),並有借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39頁)。而在該筆借款初貸前不久的時間裡,賴林壬於82年1月7日借了750萬元,該筆借款於82年1月27日還了550萬元,尚餘200萬元借款。又該筆借款曾經於84年3月22日辦理展期,而在84年5月,賴林壬又還了4筆100萬元的貸款,均有前述明細表附卷可證。以如此繁複的借款、還款、展期,展期中借他款,展期中借新款等等,顯非尋常借款人所能得知,更且如果是一般借款程序,理應將同種類借貸款先還清,再借用其他款項,但賴林壬的借款中,卻是各自借款、各自還款,顯然當時為賴林壬辦理貸款的張晉田有意做出區分,避免混淆。同樣的情形,也出現在賴陳春鑾的借款情形中,例如80年10月30日先借了1筆350萬元的款項,於同年12月12日又借了1筆450萬元,12月16日還了這1筆450萬元的借款,卻仍留下更早借款的350萬元借款未還分文。而從上訴人2人所借的款項中,並不是全部的貸款均未清償,而是已經有1部分貸款已經清償,但在這麼多種貸款、這麼多筆手續中,實難期待上訴人2人能完全掌握,而從其存摺所繳納的利息記錄也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51頁以下),期間夾雜著多筆貸款的利息,其金額相差不大,似難以僅從存摺中,發現款項借貸清償的情形。因此縱然上訴人確實有保管存摺,也因為所有手續都是由張晉田辦理,實難從存摺行行相連的記載中,蠡測身為第一商銀職員之張晉田竟會冒其名義貸領款項。凡此,均足以佐證,上訴人2人並不知道張晉田以其名義冒貸系爭4筆款項。 (五)第一商銀之職員林雲菁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辦理展期的經過證稱「我有通知的是88年1月6日到期的4百萬元,當時接電話者係賴陳春鑾女士,我有告訴她貸款到期,她說要辦理展期,我就跟她說,這筆貸款是81年1月6日初貸,如果辦理展期的話,因為超過7年,所以必須每月攤還本金,她說她只要繳交利息就好,我跟她說,如果要繳交利息,只能還款後再借。賴陳春鑾接到我的電話隔了幾天,拿1張借款申請書,金額係5百萬元,我查她所有貸款餘額,借款金額是在設定貸放限額之內,所以我就根據借款申請書,幫她申請借款5百萬元,借據是分2張,1張1百萬元,1張4百萬元。」(本院卷三第8頁)。林雲菁雖然詳細陳述辦理展期的經過,卻不記得辦理初貸時的經過情形(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以林雲菁所證述的情形,辦理展期只需要查核是否在額度內,即可代為辦理,然初貸既尚須徵信,程序較為嚴謹而複雜,卻反而忘記了,似與常情不合,更且林雲菁在調查站中,對於貸款以及展期的經過情形,一概以記不清楚答覆(本院卷一第216頁),卻在經過7年之後,清楚記憶展期之辦理情形,也與事理有違。另外2位第一商銀的職員羅秀鳳以及余東杰,其中羅秀鳳在本院審理也同樣證稱確實有通知賴陳春鑾,但對於通知的經過也已經不復清晰記憶(本院卷三第10頁)。余東杰則證稱「我有通知到她本人,因為她在到期之前,有來櫃台辦理業務,我有看到她,我走到櫃台前,通知她這2筆貸款到期,問她是要還,還是要辦展期,我記得她那時跟我說,她曉得,後來她在89年12月27日,有來銀行找張晉田,當時就是在櫃台那邊填寫4百萬元及1百萬元的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當時賴林壬沒有來,我有跟賴太太說賴先生的部分,要重新對保,賴太太說請張晉田拿到她家對保,所以這2筆借款的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他們2個人都有親簽,另外賴先生的部分,也有重新簽立了1份約定書及印鑑卡。」(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然而余東杰在調查站中則陳稱「不確定展期是張晉田交給我或是給羅秀鳳」(本院卷一第210頁),卻在7年之後,明確陳稱當時承辦的經過,雖然余東杰解釋稱「時間應該是89年及90年,我記得在調查站時,他們訊問我很多問題,訊問的大概內容是說借據及申請書部分是否係賴林壬他們簽的,是不是他們本人交給我的,但是整個我辦理放款過程,都沒有訊問我。」(本院卷三第12頁),不過調查站筆錄中所記載訊問的問題也是問余東杰有關辦理初貸以及展期的情形,並不是僅問文件簽名的情形,則余東杰在本院所述是否全然可信,仍值疑問。 (六)實則,上訴人2人為第一商銀長期客戶,第一商銀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貸款、清償等事項,銀行與客戶之間並不僅僅只是單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已,而更接近具有濃厚信賴關係的綜合性委任契約,此所以客戶信賴是銀行最重要資產之理由。因此銀行為客戶處理業務,必須嚴守必要的程序,留下充分的書證文件,以免危及信賴感。因此當銀行因為所屬人員的疏失,甚或冒貸,導致客戶可能遭受財產上的損失時,銀行主張客戶知情,理應由銀行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不能以客戶與行員往來密切、款項已經匯入客戶帳戶內,作為舉證已足的主張,而必須進一步證明客戶對於所屬行員的冒貸行為確屬知情,方可認定其舉證已足。而在本件第一商銀的行員張晉田,趁著為上訴人辦理業務之便,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張晉田也一再陳稱上訴人2人並不知情,自應認為第一商銀舉證未足,無從認定上訴人2人確實知道張晉田以其名義冒貸借款。 (七)至於訴外人蘇東輝於80年12月11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賴陳春鑾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至6頁)為證,而張晉田就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證稱:訴外人郭榮和向伊週轉資金,始將其所買但登記在蘇東輝名下之農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賴陳春鑾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暨張晉田致被上訴人之信函,有謂所借之款係倒於郭榮和(350萬元)及吳芳雲(400萬元),所欠款項必盡力清償之語,並檢附面額與系爭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原審卷一卷第34至38頁)等情。然而這些事情主要的依據都是張晉田於調查站調查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但張晉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郭榮和、蘇東輝的借款都是其本人與其2人之間的借款,與上訴人無關,至於蘇東輝在80年間所設定之抵押,則是因為郭榮和在借款時,張晉田還是公務員身分,有所不便,因此商得賴陳春鑾之名義借款(本院更二審卷第 106頁以下),更且張晉田已經很明確的證述,在之前所說的證詞,都是因為要規避自己的刑事責任,自不應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張晉田之間有勾串同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至於本票之簽發時間以及張晉田書寫道歉信函的時間,都已經在本案發生之後,則張晉田為了彌補上訴人2人所可能遭受的損失,出具文件,證明借款由其負責,亦屬情理之常。更且,上訴人果如被上訴人所懷疑,是與張晉田勾串同謀借款,而後坐收利息,則被上訴人理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2人有從張晉田處收取固定報酬,否則不能一再僅以上訴人知情,即卸免銀行採取必要行動避免行員冒用客戶名義貸得款項或與客戶同謀向銀行詐領款項之責任。 四、張晉田所為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本件第一商銀主張上訴人2人將印鑑、存摺長期寄放在張晉田處,構成信賴上訴人夫妻有授與張晉田代理權之外觀,而准予貸款,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此種行為再加以上訴人留存於第一商銀之印鑑卡亦載明該印鑑用以各種借據、憑證均生效力,並均經由張晉田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借款,有無使第一商銀信賴上訴人曾授與張晉田代理權之可能,而需負表見代理責任?按表見代理制度係針對保護第3人交易安全而設,就未曾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創造令第3人信其有代理權之外觀,故由本人例外負授權人之責,只要可歸責,不問有無故意過失,而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即非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即可依民法第169條對本人主張授權人責任。 (二)然查本件上訴人曾抗辯其未將存摺交付張晉田保管,印鑑則係因張晉田稱貸款到期需換單,始交付其蓋印,此核與張晉田證述「存摺部分因為我會幫他們(上訴人)代為存款,平常會當天返還,有時因為我忙,所以會保管1、2天,印章部分我是拿去給他們蓋,所以我沒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04、105頁)相符,據此可知上訴人並未授與張晉田代理辦理貸款事宜之代理權,故未曾授與代理權堪以認定。 (三)又該留存於第一商銀之印鑑卡記載內容與印鑑、存摺寄放在張晉田處,是否可認合乎表見代理之要件?則因本件第一商銀與張晉田間有僱傭關係,張晉田在系爭借款時為第一商銀職員,且上訴人均由張晉田填具取款憑條,並經辦帳戶相關補登事宜,可認係第一商銀之使用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活儲存戶契約事宜,張晉田為第一商銀之使用人、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張晉田利用職務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之事,張晉田仍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第一商銀並無主張其為善意第3人之權利,故其所為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四)而且依照財政部所頒佈「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原審卷二第154頁以下)之規定,個人借款之徵信,必須填具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再依照個人資料表逐項與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向各往來銀行查詢存借款情形、餘額以及有無不良紀錄。而且還必須查閱個人年度收支,並根據相關資料酌予匡計,與年度所得稅申報書核對。而依照第一商銀銀行所出具之約定書上,也都有適當欄位,要求對保,由借款人親自簽名蓋章,並且必須詳細記載對保的地點、時間等等。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原審卷二第64頁)也詳細規定了各銀行公會會員辦理徵信應遵守之事項,其中徵信單位乃是各銀行內獨立的單位,亦即徵信單位與放款業務單位應有不同的承辦人員。這些都是銀行內部自我管控風險的機制,並不是貸款客戶應行注意之事項,銀行內部原即應時時注意管控內部業務承辦人員以及徵信稽核人員,避免業務承辦人員得以輕易迴避內部管控機制,使銀行以及客戶產生損害,則銀行因為內部自我管控之失當,導致業務承辦的行員,利用為客戶辦理其他業務,而取得客戶資料、存摺、印章的機會,輕易地取得銀行內部徵信稽核的核可,冒取貸款,乃屬於銀行內部管控機制之不足,豈有反而要求遭冒貸客戶賠償損害甚至返還遭冒領款項之理。 (五)第一商銀雖一再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情或者依照以前的交易方式,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者表見代理人的責任,但如後所述,系爭金錢既未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原本就不負返還之責任,更何況本件借款之冒貸人是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在本件借款契約履約過程中,第一商銀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是上訴人委由張晉田向第一商銀借款,更何況,依照兩造間所不爭執的事實觀之,上訴人與第一商銀銀行之往來多半是由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所處理,則無論將本件借款定性為個別的借貸契約或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長期金融往來的委任契約,張晉田皆係居於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的地位(民法第224條),其非僅核對1筆200萬元借款,且依卷附貸款資料,張晉田亦均有參與其他借款行為,斷不能因為第一商銀所派出之職員張晉田因為服務良好,取得客戶即上訴人信賴之後,轉而主張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已經屬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從而應由上訴人對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之行為負起責任。第一商銀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且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件訴外人張晉田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為第一商銀之職員,其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係為第一商銀之代理人,而第一商銀亦未許諾張晉田可為第3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張晉田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第一商銀之代理人甚明。 五、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除上訴人賴陳春鑾曾經張晉田以其原有貸款需展期為由詐取簽名之外,其餘文件均係張晉田所為,業據張晉田證述在卷,核與上訴人之供述相符,顯然難認定上訴人2人有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 (二)張晉田在本院更二審理中,更進一步地證稱:確實冒用上訴人夫妻名義借款計1,050萬元,因為平日伊代為處理上訴人存款事宜,所以會保管存摺,也因為上訴人夫妻都有借新還舊,需要蓋章,伊就利用機會讓上訴人2人在借據上蓋章,所以伊雖然沒有保管印章,但還是有機會讓上訴人蓋章,上訴人2人也都不知道蓋章的真正用意,部分借據雖然是賴陳春鑾親自簽名,但她不知道作何用途,另外伊代簽的部分完全沒有經過上訴人2人授權,在調查站諉稱沒有冒上訴人名義貸款,純粹是為了避免自己的刑事責任,實際上的確是冒用上訴人2人名義借款1,050萬元,其中包含了賴陳春鑾約略瞭解的400萬元借款部分,這筆款項也只是讓賴陳春鑾約略瞭解而已,其後簽名蓋章也都沒有經過賴陳春鑾的同意或授權(本院更二審卷第104頁以下)。張晉田所述非但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且也有張晉田所出具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為證,而張晉田所涉偽造文書罪在當時既尚未確定,張晉田仍願意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陳述完全不利於己之事實,以張晉田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之情觀之,更足以確認其證詞之可信。 (三)更且附表二之貸款及保證契約,均係由張晉田持用因上訴人2人係第一商銀客戶,張晉田為第一商銀職員之身分,受僱辦理業務而暫交付使用於其自己存款或貸款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偽造文書所借貸之款項,上訴人2人並不知情,亦經張晉田供述甚詳,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查悉在卷,故上訴人2人既不知有上開消費借貸或保證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張晉田貸款,且與之無意思聯絡,自難認上訴人2人需就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冒用上訴人2人名義所為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負責。 (四)上開契約既然都是張晉田所為,上訴人2人並無訂約之意,且無訂立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真實之消費借貸契約,縱使外觀上是以上訴人的名義貸款或保證,被上訴人也把款項核撥至上訴人帳戶內,惟上開帳戶僅係作為張晉田取款之帳戶,款項並沒有真正交付上訴人2人,故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遭人冒名借貸,自難令未有借款意思及行為之上訴人2人負擔借款責任。 六、第一商銀並沒有實際交付借款給上訴人: (一)第一商銀雖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對於款項確實有存入上訴人平日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縱加以承認,惟系爭款項既係遭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冒貸並盜領,上訴人未與第一商銀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實際上亦未收到上開款項,系爭款項實際交付及受領者均為第一商銀之職員張晉田,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消費借款之責任。 (二)再從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之存提款記錄觀之: ⑴附表二編號一借款200萬元,在90年4月26日由上訴人賴林壬擔任借款人,上訴人賴陳春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有日期為96年4月26日之借據(原審卷一第13頁)、放款貸放傳票(原審卷一第51頁)、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52頁)為證。該筆款項在90年4月26日存入上訴人賴林壬帳戶內之後,隨即在同日領出,餘額原為118,503元,經過該次交易之後,仍然維持118,503元,而該帳戶內,除了在89年3月24日間有1筆200萬元之款項存入,在3月27日領出之外,其他甚少有超過百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有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3頁)。 ⑵附表二編號二借款100萬元,也有借據(原審卷一第16頁)、日期為12月30日之放款貸放傳票(原審卷一第61頁)、日期為12月30日之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62頁)為證,該筆款項在87年12月30日存入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內,隨即在87年12月30日連同編號四之400萬元款項總計500萬元被提出,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帳戶內餘額原為20,748元,在87年12月30日提款500萬元之後,餘額仍為20,748元,有往來明細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5頁)。 ⑶附表二編號三借款350萬元,也有借據(原審卷一第17頁)、日期為10月28日之放款貸放傳票(原審卷一第59頁)、日期為10月28日之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60頁)為證,款項在87年10月28日存入之後,隨即在同日領出,該帳戶在該筆款項進出前後之餘額並未變動,而為1,468,812元,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00頁)。 ⑷附表二編號四借款400萬元,有借據(原審卷一第18頁)、日期為12月30日之放款貸放傳票(原審卷一第63頁)、日期為12月30日之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64頁)為證,該筆款項在87年12月30日存入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內,隨即在87年12月30日連同編號二之100萬元款項總計500萬元被提出,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帳戶內餘額原為20,748元,在87年12月30日提款500萬元之後,餘額仍為20,748元,有往來明細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5頁)。 (三)從上開存提款資料觀之,第一商銀所主張交付之款項均係當天存入上訴人帳戶後,隨即同日自上訴人帳戶內轉出。而再比對上訴人帳戶內之其他存提款資料,第一商銀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均遠遠超過上訴人平日交易之金額,已經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並不是上訴人所借用的,僅僅是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而已,而再據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中,系爭借款都是由張晉田填具提款單後領出,更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用,且自上開存款紀錄亦可得證明上訴人2人供稱忙碌於工作,未注意存款變化,及張晉田證稱上訴人2人僅看存款餘額,未留意存款變化之詞堪信為實在。則上訴人既無法瞭解存款餘額及存款的變化,自難認定上訴人對於借款一事,在借款之前,就有所瞭解,並且與張晉田共謀借款。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附表二之金錢移轉給上訴人,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且互為連帶保證之契約亦因非其本人所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返還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責任,且系爭款項實際並未經上訴人收受,係冒名貸款之張晉田收受,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發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款、連帶保證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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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廣譽